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津
原 告 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春
被 告 徐志豪
廖梓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壹拾
萬肆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九大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
捌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
拾萬肆仟元為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
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鹿
公司)新臺幣(下同)23,817,950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6,62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
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志豪前為原告群鹿公司之員工,負責看守原告群鹿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原告九大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詎被告徐志豪於112年1月間某
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系爭倉儲鑰匙使用之
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訴外人簡鎬
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貨車前往系爭倉儲共37次,
總共竊取原告群鹿公司之紡紗444件、原告九大公司之紡紗1
11件,共555件,被告廖梓傑並將前開竊取之紡紗轉手出售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被告徐志豪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廖梓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每件
紡紗之單價為16,000元、原告群鹿公司、九大公司分別受有
7,104,000元(計算式:444件×16,000元)、1,776,000元(
計算式:111件×1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
公司1,77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有去系爭倉儲載20趟紗,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3
7趟。且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每件紗之單價應為8,000元
至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被告
徐志豪取得鑰匙使用系爭倉儲之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
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簡鎬偉等人駕車至系爭倉儲竊取原告紡
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共犯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徐志
豪有期徒刑4月;被告廖梓傑有期徒刑6月,被告廖梓傑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審理中之
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認無
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亦
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
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五、經查:
㈠、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合計555件紡紗:
1、查被告徐志豪、廖梓傑就其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至
系爭倉儲共20趟竊取紡紗一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案件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頁、第28頁)。又受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
紗之簡鎬偉、簡鎬恩於警詢時證稱:除了上開3月份警方調
閱監視器得知之送貨次數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過年
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總趟數不清楚(見偵字卷第57頁
、第68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對簡鎬恩上開證述表示沒
有意見(見刑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是除前開3月間之20趟以外,顯尚有過年前之2次(按:
112年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為1月20日至1月29日)及過年
後之15次共17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
20趟+17趟)紡紗、以一趟15件計算共555件紡紗,應屬可採
。
2、被告雖辯稱竊取次數應係伊稱載20趟、被告廖梓傑稱載17趟
,刑事庭誤認為係二者合計共37趟,事實上僅有20趟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受
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紗之簡鎬偉、簡鎬恩
之證述顯然不同。再參諸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亦已自承除了
前開3月8日至16日之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等語(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被告廖梓傑亦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徐志豪
自111年7月或8月開始賣紗予伊,約有2、30次…去年被告徐
志豪自已叫貨車載運,後來我才找簡鎬偉駕車去載紗…向被
告徐志豪收購的紗伊每個月運往越南,也有賣給國內的,去
年(111年)1次,今年(112年)2、3月有2次(見偵字卷第
26頁至第28頁)等語,足徵除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時業已自
承之112年3月監視器所攝錄得之20趟以外尚有其他趟次,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1、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555件紡紗,並將其變賣得現,則被告
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前開紡紗係庫存紗價值亦未如
原告所主張那麼高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若勉強令原告負完全之舉證
,顯有未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確認原告損害數額。
2、原告主張原告群鹿公司遭竊之紡紗為444件、原告九大公司遭
竊之紡紗為111件,平均單價為16,000元(詳本院卷第61頁
),業據其提出貨物損失折換金額表、數量總表、貨物售價
金額表、貨物訂單系統及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紡紗各批號之電
子發票證明單之日期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20日間,且原
告請求之每件單價金額均為未稅,應認與系爭紡紗遭竊時之
市價相近,雖無法區別及特定原告遭被告所竊之紡紗為何批
號及數量,然以原告群鹿公司遭竊紡紗之各批號平均單價計
算後為16,905元【計算式:(13,000元+15,300元+19,400元
+14,600元+16,900元)/5=16,905元】,認原告群鹿公司僅
以每件16,000元為請求,應屬可採,故原告群鹿公司所受損
害為7,104,000元(計算式:16,000件×444件),應予准許
。另原告九大公司遭竊之紡紗平均單價為13,300元(見原告
提出之貨物折換金額表,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九大公司
所受損害為1,476,300元(計算式:13,300元×111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被告雖辯以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價格不高,每件紗之單
價應為8,000元至12,000元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原告公司之紗有品質保證,用不好可以退貨,所以價格較
高。本件原告主張所遭竊紗品之價格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竊取之系爭紗品係庫存紗
及庫存紗之市場價格較低及其價格低落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紡紗,原告群鹿公司受有損害7
,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受有損害1,476,300元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1,476,3
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重訴-48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