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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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崑 林嘉榮 被 告 榮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密慧珊 訴訟代理人 楊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三閱大樓之清潔工作,並與被告簽訂 清潔委託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委任被告至三 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但因被告人員誤以稀釋之漂白水擦拭 三閱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導致該大樓電梯面板發生氧化、 鏽蝕和退色情形(下稱系爭事件),經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以111 年度橋簡字第13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原告應賠償系爭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因系爭事件是被告人員不專業行為導致,爰依民法 第528至552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上開金額及 利息(200000元按年息5%計算111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 期間之利息),合計21151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人員是依照大樓總幹事的指揮去做清潔打掃工 作,如果東西有損壞應該要通知其去確認是否其造成,但其 之前都沒有得到系爭事件的訊息,系爭前案也沒有通知其參 加,其清潔人員都有去衛生局上課,並沒有使用會造成電梯 侵蝕的清潔液,而且其清潔人員下班後是原告人員負責清潔 工作,其認為系爭事件並不一定是其所屬清潔人員造成,住 戶、管理員都有可能,不應直接就要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與三閱大樓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止,由原告為該大樓 提供物業管理、清潔等服務,嗣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系爭 事件導致其電梯受損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原 告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判決原告應賠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前 述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經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且 兩造對此部分並未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定有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至三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契約期 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 參(雄院卷第49頁),亦堪認定。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處理清潔事務有過失導致系爭事件發生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是被告清潔人員之不當作為導致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而原告 雖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為證,但系爭另案判決僅認定電梯受損 是清潔人員使用不當清潔方式,導致電梯按鍵鏽蝕,並未認 定該造成損壞的清潔人員是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且被告辯稱 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人員會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核與系爭前案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三閱大樓管委 會對該公司求償部分業經駁回確定)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 中南海公司清潔人員會進行大樓電梯面板清潔,清 潔人員是用該公司名義僱用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96頁); 中南海公司督導陳永崑於該案審理時證稱: 該公司有派人到 三閱大樓清潔消毒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98至299頁)相符, 且原告於系爭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告員工於管理維 護期間有以消毒水清潔三閱大樓之電梯按鈕及面板亦不爭執 (該案二審卷第59頁),可見會對三閱大樓電梯面板進行清 潔消毒的未必只有被告人員。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事件之受損情形,確係被告人員在消毒電梯時使用不當藥劑 造成,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在消毒電梯 時造成該情形的可能性,即無從逕認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 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9

CDEV-113-橋簡-689-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翁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98元,及其中新臺幣51,34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59-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21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之某處(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渠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 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上開詐 欺集團並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對伊施以投資 之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而上開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伊受有70萬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台新帳戶之 相關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 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述資料 帳戶及資料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與原告所受70萬元金 額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院卷第1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519-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劉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385-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875元自民國 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88-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林信安 傅世文 黃春南 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 國榮為被告部分(其中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廣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 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附表一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 編號B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 二、被告傅廣源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廣源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廣源如以新臺幣1,2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傅廣 源給付金額部分其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傅廣源如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 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傅廣源、李家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李家嫺之同意當庭撤 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47頁);另於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王銘翰、 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林信安、傅世文、蘇央 賓、蘇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又於113年1 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 、王銘翰、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之起訴(本院 卷一第325至326頁);復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 、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羅紫庭 (下稱林完生等5人)為被告,再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被告蘇國璋為黃國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傅廣源 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各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述歷次變更、追加部分,除追加林完生等5人部分已經裁定 駁回確定外,其餘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 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部分並已准許確定在案(本 院卷二第395至399頁),是原告其餘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 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 地○○○○○○○○○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 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 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 、雨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傅廣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 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 將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 依原有之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180萬2,414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傅廣源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屋簷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 簷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廣源則以:  ⒈被告傅廣源為1004地號土地及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10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104之1號 間有形成年代已久之巷道,該巷道約兩米寬,為長期供鄰人 通行已久之既存巷道,為原系爭100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及被告傅廣源父親,於建屋時分別退縮而形成。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雇工拆 除,就原告其餘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二被告傅廣源 答辯所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不合理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下稱被告林信安等4 人)部分:  ⒈被告林信安則以:我父親擔任國姓村28年村長,我已擔任10 年,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去都是互相退 縮讓人家走出門,也是走別人的土地,我們也只是說有人在 通行,並沒有說該土地何人所有,且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為 抗辯。  ⒉被告傅世文、黃春南則以:我們並未說該土地為傅廣源所有 ,謹說明該土地以前為便道,亦不知悉便道是誰的地等語為 抗辯。  ⒊被告傅國榮則以: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 去都是互相退縮讓人家走,我也有一條路讓村民走,鑑界結 果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不讓人走,我們也不勉強,我不認 識原告,也只是說有人在走,沒有說土地是誰的,並沒有造 成原告的損害等語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李永杉購買同段1002、100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經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前述2筆土地為同段100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 被告傅廣源為104之1號及其基地所有人,與同段1003地號土 地相毗鄰,而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後1002地號土 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 公尺雨遮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同 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77 至95、263至287、310至311頁、卷二第17至19、37至3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水上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53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傅廣源對於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被告傅廣源自應就其現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被告傅廣源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 以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本院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 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 ,該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詳見上述,系爭土地 既已由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傅廣源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前述部分係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準此 ,被告傅廣源所有之104之1號確屬無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 。  ⒊被告傅廣源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 、雨遮部分,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且係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傅廣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屋簷 、雨遮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屋簷、雨遮係 屬104之1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屬房屋之主結構,並僅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部分空間,經拆除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而達所有權權能之完整,自無返還土地之情事,併此說明。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廣源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該部分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 得利之計算依前述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故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位於水上鄉國姓村村落,同段10 03地號土地為水泥路面巷道,可通往該村門牌號碼103-1號 房屋,及可連接村內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37至39頁、 卷三第55、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800元、該路段為鄉村聚落、利用基地空間為屋 簷、雨遮等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42、283頁), 則原告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占用面積(㎡ )×(每年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被告傅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自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元【4.57㎡×960元/㎡×8%÷12=29】,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 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已見前述。是如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 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雖以前述情詞 主張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 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傅廣源與被告林信安等4人主觀上既有侵 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 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4人 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則以前述情詞否認 有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傅廣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被告傅廣源應 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雨遮部分 拆除,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為止 ,按月應返還之損害金為29元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至於 原告雖有另為購買系爭房地,縱有無法自住或出租,及系爭 房屋有修繕等工程費用支出或損害。參以被告傅廣源僅占有 鋪設水泥路面之巷道即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上方甚小空間,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直接毗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被告傅廣源若都已拆除完畢,原告要將該所有的部分圍 起來(按即在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施作圍欄)等語(本院卷三 第48頁),更顯與被告傅廣源前述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之使用部分無涉,更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價款無關, 亦未影響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等,再縱原告因此支 出費用,被告傅廣源前述占用部分,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 關費用支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傅廣源負 賠償責任。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 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 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信安等4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雖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 鄰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 之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 並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 行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 以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林信安等4人既非104 之1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 源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林信 安等4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 行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 達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自均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林 信安等4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 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林信安等4人應與被告傅廣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 取。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 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 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 具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 之占有行為,或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之行為,亦未有何 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信安等4人與被告傅廣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傅廣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被告傅廣源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 簷、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傅廣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再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蘇俊立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胞兄、弟關係,均居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0號住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住家2樓陽 台,兩造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不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腳踢原告之雙手、雙腿,嗣原告離開陽台移動 至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被告復以手環繞原告頸部,將原告 壓制在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 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經 原告報警處理。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雖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該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為本 件傷害受有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8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等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刑事庭作偽證使原審誤判,已上訴二 審,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已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形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據原告提出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且有 原告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至17、19至22、119至123、193、 226至237、40、213至214、38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刑事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偵查卷宗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7 9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等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就被告所為前述傷害之事實   ,已詳見前述。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關 於傷害之事實有何陳述不實之情事,且被告前述傷害行徑, 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 32頁),被告猶執前詞為抗辯,不足採認。  ⒊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 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 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 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 ,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原 告,後來雖然有壓制原告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其攻擊被 告配偶羅雅稔的正當防衛,及於本院仍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 語。惟兩造在陽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在原告離開陽台 移動至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 門,並無欲傷害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 較原告更為魁武高大,此據原告及證人羅雅稔(被告配偶)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以觀(本院卷二第226至246頁)。 難以證實原告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被告配偶之端倪或有造成 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此有前述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 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況當時原告已移動到樓梯口他處,原告 僅欲開啟房門之舉動,被告仍對原告復以手環繞頸部,將原 告壓制在地,顯見原告當時之舉動,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 在,被告仍執此為抗辯,以正當化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 足採,併此說明。  ㈡綜上各情,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前述抗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傷害之事實,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賠償範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25日至嘉基 醫院創傷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 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原告支出前述醫療費用,且 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因被告本 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為手足關係,因前述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 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並至醫療院所就診 ,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又本院考量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為自行創業兼自營交易員、自媒體創 作者;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務農,年收入約百萬元等 學、經歷及收入情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47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雙方資力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 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2,000元,可認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各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870元(醫療費87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87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其中未逾5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銘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9

CYDV-113-訴-577-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涂耀文 被 告 涂祐旗 住嘉義縣○○○○○街00巷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於109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 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並由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兩造也於同日共同簽立面額1,560,000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合迪公司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合迪公司轉而向原告求償 債務,原告先於110年12月14日代為償還29,135元,復於111 年2月14日代為償還2,000元。又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2250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位於嘉義縣○○ 市○○街00巷0號房屋,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房子被法 拍,經多次與合迪公司協商後,於111年7月22日代被告一次 清償剩餘債務950,000元。從而,原告代為清償金額合計981 ,135元,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代償積欠合迪 公司之債務共計981,1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2250號票款執行事件函、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9727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印卷證(含聲請狀、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轉帳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合迪公司出具之 保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催繳簡訊截圖、催繳通知、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01至115頁、第123 頁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 票款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 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 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 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 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查原告為被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共計981, 135元,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迪公司之債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981,135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7月2 2日最後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保證債務 清償證明書可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最後代償時即111 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返還代墊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9

CYDV-113-訴-847-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聲請調解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然自調解不成立之 日即112年1月4日之翌日起算20日,末日為112年1月25日, 依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2年1月25日為春節連 假期間,則末日應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 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不另收聲請費,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 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扣除,其計算似 有違誤,爰請求予以修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4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 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 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 清算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起算20日之末 日為112年1月24日,係於春節連假期間,其未日延至上班日 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聲請清算,符合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 1,000元;又抗告人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 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 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 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 ,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 7,928元+1,187元=10,24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抗告人徵收郵務送 達費用9,243元(計算式:10,243元-1,000元=9,243元), 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有誤,應扣除其於聲請調 解時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9

CYDV-113-他-55-2025010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養護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潘慧芯 被 告 鄭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 告姑姑鄭○美,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鄭○美尚有 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06,000元、醫療費6,880元、衛材費 352,000元,合計564,88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7、 2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定期契約,應該是每年都要簽,我只 有簽過這一份,後面沒有再簽過任何東西,我對鄭○美沒有 扶養義務,109年間也協調過只繳到109年7月30日為止,也 已經在112年全數繳清,後續的費用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節錄如下:   ⒈第2條「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⒉第5條第2項「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5,500元整,乙 方(即被告)最遲應於丙方(即鄭○美)進住之日按當月 進駐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按月繳納。本款養護( 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七條所 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一)膳食費 :每月6,000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 二)照顧費:每月19,500元,依第11條規定應由甲方(即 原告)提供照顧服務之費用。」   ⒊第6條「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 所定各項費用。」   ⒋第7條「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 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 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 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 所生之費用。」   ⒌第17條「本契約於養護(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 。」   ⒍第20條「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於7日 內騰空遷出養護(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長 期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 向乙方請求養護(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 每日養護(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10),至遷出之日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   ㈡鄭○美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6年9月5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均住在原告機構,由原告負責照護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至106年12月31日 止,堪信系爭契約因期限已屆滿而消滅,雖鄭○美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44個月)仍住在原告機構,然兩造已 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調漲費用,故原告僅能依 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養 護(長期照護)費」即每月25,500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又 鄭○美自109年6月起由花蓮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第三款,領 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1,000元,自113年 起補助額度調整為每月28,000元,並直接撥入原告機構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30186933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是原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花蓮縣政府已補助 之部分,即109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差額即4,500元,共計180,000元(=4,500×40),至113年1 月起,因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照顧費用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 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至被告雖辯稱對於鄭○美無扶養義務,沒有給付照護費之原因 等語,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被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並不得以非扶養義務人為由免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 義務,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2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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