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聲請調解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然自調解不成立之
日即112年1月4日之翌日起算20日,末日為112年1月25日,
依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2年1月25日為春節連
假期間,則末日應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
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不另收聲請費,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
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扣除,其計算似
有違誤,爰請求予以修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4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
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
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
清算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起算20日之末
日為112年1月24日,係於春節連假期間,其未日延至上班日
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聲請清算,符合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
1,000元;又抗告人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
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
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
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
,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
7,928元+1,187元=10,24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抗告人徵收郵務送
達費用9,243元(計算式:10,243元-1,000元=9,243元),
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有誤,應扣除其於聲請調
解時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