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許楨豪
被 告 林羽柔
卓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羽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羽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羽柔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權實業停車場內,駕
駛被告卓意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林羽柔事後
亦留有標記其聯絡方式及自認上開事實之字據。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1,350元(烤漆費用45,500元、工資
費用47,700元、零件費用298,150元),被告林羽柔自就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卓意涵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車籍所有人,明知將汽車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違反交通規則,亦有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法律規定,
卻基於共同行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交由被告
林羽柔懸掛於其上揭駕駛之車輛,被告卓意涵亦應就被告林
羽柔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林羽柔字據、車輛毀損照片、車籍異動查詢結果、報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林羽柔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雨柔於上揭時、地係因
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羽柔因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1,350元,此有
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
之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另主張被告卓意涵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牌照,供被告林羽柔懸掛於肇事車輛上,應同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卓意涵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
舉證,衡情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並非通常會發生車禍
之損害結果。準此,被告卓意涵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
,仍無從認定此項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卓意涵確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羽柔
給付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185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