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交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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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禮自113年2月10日晚上7、8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SODIKIN (印尼籍;中文譯名:阿金)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擦撞, 賴忠禮與SODIKIN均因而受傷(賴忠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2人送往清泉醫院救治 ,復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賴忠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忠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SODIKIN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 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23、31至35、49至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 ,殊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於凌晨騎 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車禍事故,致 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偵卷第102、10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速偵卷第13、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原交簡-117-202411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明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情人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 同日23時30分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日)0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擊謝秉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續撞後方之消防栓。嗣經謝秉儒之友人報警處理,警 方據報到場後,並於翌日0時19分許,經警測得余明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秉儒、證人即消防栓之管理人林威助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駕籍、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尤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遠高於 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本案更發生碰撞放他人財產之情形 ,又其力道撞擊之大,而使得遭碰撞之車輛車頭損壞情形嚴 重,更導致該車輛撞擊其後方之消防栓,亦使消防栓因撞擊 而損壞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存卷可證,堪認其 本案犯行確已危害他人財產,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84-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木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木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木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 ○○000○00號之居旺工廠內,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行車違反交通規則 ,而在嘉義縣○○市○○里○○0○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 有酒容、身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木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13-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173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楊進財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 上路,又其本應注意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亦須注意右側並 行之大型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 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8號   被   告 何文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花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騎 乘友人鄭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 分許,行經同路段復興街口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 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右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右後方 有楊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進財因而受 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何文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文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查被告何文花騎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且未充分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欲行右轉彎,致其所騎乘車 輛碰撞告訴人楊進財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 告明知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 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審交簡-462-202411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炘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炘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炘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至16時許間,在南投縣竹山 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約500ML之保力達加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雲林 縣莿桐鄉台1丁線與莿桐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竟因駕駛中使 用手機與他人通話而貿然闖越紅燈,進而與余威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慶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炘諺所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莊炘諺 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炘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余威杰、張慶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共4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2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3紙、嫌疑人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尤以本件更因被告於駕駛中持用行動電話而未注 意交通號誌轉變,貿然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接連撞擊 因綠燈而正常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證人2人車輛,並使證人 余威杰當場因車禍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 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 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並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8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ULDM-113-六交簡-304-202411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玫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玫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玫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載男朋友下班)、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 科素行(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2號、105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399號,參本院卷第13、14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巫玫臻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玫臻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16時許起,在臺東縣關山 鎮新福里永興宮飲用自製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 縣關山鎮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 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玫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8

TTDM-113-東原交簡-510-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奕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奕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 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鄭清榮 騎乘搭載王金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乙車右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鄭清榮、王金葉均人車 倒地,鄭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 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金葉因而受有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王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奕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騎乘 乙車搭載告訴人王金葉之告訴人鄭清榮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鄭清榮騎乘乙車從左 後方來撞我的,我不知道我是否有往左偏,是鄭清榮未保持 行車距離,且車速過快才會追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乙車 搭載王金葉之鄭清榮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鄭清榮及王金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鄭清榮及王金葉之國軍高雄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 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有設置兩段左轉標 誌,有卷附之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及標誌之google 地 圖照片可憑,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標誌而為兩段式左轉,惟被 告騎乘甲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 凱旋一路交岔路口時,直接向左偏轉欲逕往五福一路方向行 進,致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此有被告供承係要往左前方五福一路行駛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未依 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交通標 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鑑定及聲請 就鑑定意見再為覆議,而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為: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263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13年7月30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432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 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行為,惟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要 向左前方之五福路行駛,嗣於偵查時又自承其當下在想事情 ,向左偏行時未打方向燈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清榮、王金葉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鄭清榮及王金葉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24日均送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分別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 傷」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 等傷勢,有上揭告訴人2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衡以鄭清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就醫」欄位 填寫「802醫院」及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等情 ,可認告訴人2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變更部分,且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反 交通規則部分,亦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徒憑己意,任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 或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及不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由提起上訴,固 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 乘機車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一度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過失犯行, 然嗣於上訴本院第二審時飾詞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 擦挫傷,停留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而應認有自首之情,暨其 無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6-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水果酒後,仍於……」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水果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擦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佳燕則受有左腳擦 傷之傷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水果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 王誼宸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並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86頁、本院卷第11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林佳燕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燕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居所,飲用水果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7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王誼宸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誼宸受有左右 腳扭傷、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 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對林佳燕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誼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中市○○○○○○○○○○○○○○○○○○○○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 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694-202411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雄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 巷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 27分許前之某時,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後,遂 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紙、查詢車牌號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7頁),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以及使用之 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 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ULDM-113-港交簡-195-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許楨豪 被 告 林羽柔 卓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羽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羽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羽柔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權實業停車場內,駕 駛被告卓意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林羽柔事後 亦留有標記其聯絡方式及自認上開事實之字據。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1,350元(烤漆費用45,500元、工資 費用47,700元、零件費用298,150元),被告林羽柔自就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卓意涵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車籍所有人,明知將汽車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違反交通規則,亦有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法律規定, 卻基於共同行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交由被告 林羽柔懸掛於其上揭駕駛之車輛,被告卓意涵亦應就被告林 羽柔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林羽柔字據、車輛毀損照片、車籍異動查詢結果、報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林羽柔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雨柔於上揭時、地係因 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羽柔因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1,350元,此有 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 之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另主張被告卓意涵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牌照,供被告林羽柔懸掛於肇事車輛上,應同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卓意涵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 舉證,衡情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並非通常會發生車禍 之損害結果。準此,被告卓意涵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 ,仍無從認定此項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卓意涵確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羽柔 給付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185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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