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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曾因傷害告 訴人之家庭暴力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因 被告不知悔改而一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令告訴人身心 受到極大創傷,請求重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丁○○)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 為2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 日凌晨0時39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傳送「叫你潘啊灣家」、「約林園還 是哪」、「昭明招待所」、「林北讓他一杯子賣一送一」、 「妳他媽男朋友比我重要」等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3年2月13日11時41分,在前鎮 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遇到妳們 這個破家庭算我雖小,難怪親戚斷光光(比讚符號)」、「 走著瞧」、「不用聯繫了法院見」等語予丙○○而加以騷擾,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另於113年3月2日15時30分,在 前鎮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妳不 用太囂張,幹」之語音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相關手機頁面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警方執行情形  5 家庭暴力通報表、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家庭暴力報案及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3

KSDM-113-簡-370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並補充不採被告林偉財 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偉財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因為 我之前賺錢有拿一些錢給我母親,我是要拿回那些錢,並不 是跟她要錢騷擾她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即 其母潘○蓁住處討要金錢而發生爭執,被告對其大小聲,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畏懼不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仍持續對告訴人大小聲,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9、4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又被告於112 年1月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之行為,應於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前遷出潘○蓁之住所 (高雄市○○區○○路○巷○之○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 於112年1月14日經警告知上情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見警卷第23至25、2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 係因為取回之前交給告訴人之金錢云云,僅屬其犯罪動機, 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 判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 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蓁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7號   被   告 林偉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財與潘○蓁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林偉財因曾對潘○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 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諭令林偉財不得對於潘○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於潘○蓁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2年2月28日 下午6時前遷出潘○蓁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之○號)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林偉財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0時30分 許,至潘○蓁位於高雄市○○區○○巷○之○號住所,向潘○蓁索討 金錢,並對潘○蓁大呼小叫,以此方式騷擾潘○蓁,而違反前 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潘○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蓁警詢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 ㈣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二、被告雖否認騷擾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有向告訴人索 要金錢、與告訴人互罵,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持續對告 訴人大小聲等語,此均屬打擾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 有以翻找財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此 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2-23

KSDM-113-簡-375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翰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佳翰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佳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等事項,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11月9 日20時2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徒手毆打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翰坦承,核且與被害人甲○○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為對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實施家庭暴力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漠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20

KSDM-113-簡-4954-2024122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行為」更正為「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更正 為「案經潘惠英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於收受保護 令後,竟侵入告訴人潘惠英住所,並對告訴人怒吼、大小聲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並衡酌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8鄰紅毛舘132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惠英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潘惠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 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潘惠英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須遠離潘惠英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3時23分許,飲酒後擅自破壞潘 惠英上址住處後門門鎖後侵入上址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並對潘惠英怒吼、大小聲,以此方式對之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嗣經潘惠英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 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MLDM-113-苗原簡-8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和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原審審理後,就前揭被告被訴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㈡、㈣所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而就其餘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理 由欄一㈡、㈣所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 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 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明知上 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 初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房屋),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致告訴人感到不 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 欄一㈡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二、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5月1 0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以凶狠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 你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 ,你知道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而向告訴人索取5,00 0元房屋稅,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三、因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 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示時、地,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辯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一部分,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開玩笑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跟我拿 錢去繳牌照稅,但事實上並沒有繳造成我車子報廢,所以要 討回來去繳房屋稅,因為房屋也是告訴人在住,我沒有騷擾 她,我只是跟她講一講,她不要就算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仍住在本案房屋,被告當 時雖然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但幾乎是每天會去祭拜祖先,與 告訴人本來就會相遇,而雙方離婚不是一定會變成仇人,被 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只是打招呼、開玩笑的 方式,這是很普通的見面對話,不是騷擾行為。又被告對告 訴人為系爭言詞,只是一個普通的請教或詢問問題。而本案 保護令裁定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而被告行為 是與告訴人間平常對話,不是故意去找告訴人,並不構成騷 擾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方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 護令,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9頁;原審易卷第86頁、第204頁) ,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晚間,在本案房屋,詢問告訴人是 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被告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本案 房屋,因要繳納房屋稅,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3至4頁、第19至20頁;原審易卷第88至91頁、第205至214 頁;本院卷第59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 審易卷第165至198頁),則以前揭各情,亦固堪認定。 三、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 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 使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 威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 法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 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 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保護令相對人所為的行 為如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 護合法權利的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 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的概 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 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 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 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 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 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 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 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 為。況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 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 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 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   而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婚姻期間,長期 都是我煮飯給被告吃,但我準備跟他離婚的時候就沒有煮給 他吃,在112年4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嘻皮笑臉問說煮飯有 我的份嗎?可以給我吃嗎?讓我覺得又生氣又困擾,我後來 也沒有煮給他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審 易卷第164至198頁)。  ⑵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之 前,就沒有煮飯給被告吃了,好像是因為某一次發生爭執, 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煮飯給被告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 頁)。  ⑶被告供稱:當時我回本案房屋要祭拜祖先,我問告訴人有沒 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我已經吃飽了,她沒有理 會我,我就離開去拜祖先,我知道告訴人不可能煮飯給我吃 ,我是想說以前是夫妻,不用都一板一眼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88至89頁、205至206頁)。  ⑷據前揭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證人張書豪所證情節,被告雖知 悉依當時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相處情形,告訴人應不會煮飯 給其吃,而其仍詢問告訴人有無煮飯給其吃,固使告訴人感 到不愉快,惟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告訴人 ,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眼,也未再糾 纏告訴人,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積極侵 害性,而已對告訴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上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從認屬騷擾之行為,且據前述,告訴 人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 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予採認,是難逕認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0日20 時許,被告和我獨自在本案房屋客廳,被告以要我幫他繳交 房屋稅為由,向我索取5,000元,他用很兇的口氣跟我說你 要給我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我跟 被告已經不是夫妻,他還跟我要錢,他生意不好跟我無關, 他還用兇狠的口氣跟我講話,我很害怕,被告跟我要錢後沒 有其他行為,我當時沒有理他。在還沒離婚時,我們一起工 作,錢也是一起的,就是用我們工作的錢來繳房屋稅,離婚 後,我們房屋一人一半,就各自繳房屋稅,但被告有一次罵 我女兒,要我們幫他繳房屋稅,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是要5,00 0元這個數字,被告有時會亂開口跟我要錢,當時他有講是 房屋稅,但我分不清楚到底是什麼錢,我覺得他找一個理由 跟我要錢,我很生氣也很無奈。在我們還沒離婚時,有一臺 廂型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本來離婚時,要把車子過給被告, 但他不願意拿證件辦理,我就把車子報廢,在報廢前,車子 是正常繳稅,是我拿我跟被告共同賺的錢去繳,最後一次繳 牌照稅時,是我們還沒離婚時。被告並沒有拿5,000元給我 ,要我去繳牌照稅等語(見偵卷第5、19頁;原審易卷第177 至186頁)。  ⑵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房屋稅的繳費單,我跟告訴人在還沒 離婚時,她跟我說你開車不用繳稅嗎,有這種事嗎,我就好 啦好啦我繳稅阿,我拿5,000元給她,但她沒有繳,將車子 報廢,我說我生意很差,希望她還我5,000元,我去繳房屋 稅2,800元,我叫我女兒她們繳房屋稅,她們都不繳,房子 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我也沒有租她們,讓她們住,我覺得 使用者付費,要她們繳,她們不要,不繳我就要自己拿回來 繳,想跟告訴人要這筆錢去繳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 至20頁;原審易卷第90頁、第211至214頁)。  ⑶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在被告 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告訴人 ,讓告訴人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車子即 報廢,而因需繳交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故欲向告訴人索取該5,000元,用以繳交房屋稅等節供明 在卷,且其前後所供情節亦核無未合,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行 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騷擾告訴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已難逕予採認。況告訴人亦證稱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係由告訴人拿其與被告共同的錢財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81頁),則被告非無可能主觀上認為該5,000 元是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交付告訴人供繳納車子稅金,但告 訴人卻未繳納,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民事上 之權利得向告訴人請求此筆款項之可能,無論被告向告訴人 主張此權利,於法是否有憑,然既其主觀目的既係在主張自 己之權利,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尚難 逕認其主觀上具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難認達到使告訴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 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態。綜合前揭各種情狀,要不足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固能證明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經執 行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認定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所指違反禁止 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五、公訴人執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甲○○認你上開行為讓 其感到不安,此係屬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騷擾行為,是否認罪?)我認罪,我以後不會跟她聯 絡,我現在也沒有回戶籍地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罪(見偵卷第1至4頁),且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甲○○提告你於112年4月初晚間,在雲 林縣斗南鎮住處,詢問甲○○是否要煮飯給你吃,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當時我回家要拜拜、提 水上樓拜祖先,我問她有沒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 ,我沒有接近她;(甲○○提告你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 雲林縣斗南鎮住處,以凶狠的口氣向甲○○索取5000元房屋稅 ,並向甲○○告知:你要給我五千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 ,你知道嗎,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 )她跟我拿繳牌照稅的錢,但她沒去繳還把車砸壞,我就跟 她要那筆錢要還我、我去繳房屋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事實我有做,但我沒有 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稽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情 節,核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時之承認犯罪供述,已難逕以採認。況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據前述,要難執憑告訴人、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本案保護 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強佐證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供 述之真實性,是當無從徒憑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原審就 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此前核發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程序,又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明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應知悉無 論其與告訴人此前如何融洽、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均非接近 影響告訴人之正當事由,更不得自恃親近以自我中心之觀點 斷認各該行為是否屬於騷擾行為,而續為自認合法之舉措,   即無論被告初衷動機為何,其倘已認知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仍續行打擾告訴人,即為本案保護令所欲保障不得為之之 構成要件核心內涵,是原判決竟論斷:「被告與告訴人當時 既共有本案房屋,告訴人也願意居住其內,自難禁止被告在 本案房屋中不得與告訴人有任何之互動」等節,此種用語在 我國家庭保護之沿革上,恐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言論,除恐 違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外,更混淆「犯意」與「動 機」之差異,日後被告倘因此又續有相應自認合法之互動而 影響告訴人之安危,吾人更難辭其咎。  ⑵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 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知,早在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告訴人已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因而不再煮飯予被告 食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逕仍嘻皮笑 臉詢問,導致告訴人氣憤且深感困擾,復衡酌煮食餐物予他 人食用之舉措,在我國社會上倘非親近之人殊有所見,則被 告要求他人煮食餐物予己之意圖甚明,原判決正因此認定被 告「可能有調侃、引起告訴人注意之目的」,故用此親暱言 語調侃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如上所述氣憤且困擾確為被告 故意所為,倘認此等言論不具備惡意性及侵害性,無視告訴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亦未深究此種言語實際之意義內涵為過 往夫婦生活親暱之試探,恐難謂妥適。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原判決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請求5,000元係為繳納房租稅,主 觀上並無騷擾犯意等情,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暫 不論被告有無權利向告訴人要求繳納房屋稅或牌照稅,實則 被告根本非因房屋稅而向告訴人要求費用,而係基於其自認 之牌照稅費用,然而該牌照稅縱據被告所述,已係於被告與 告訴人離婚前即至少在111年8月2日所發生,迄被告討要時 之行為時早超逾9月之久,況被告討要者亦非該牌照稅,反 係「突然想到之房屋稅」,反覆將二者無關聯事項混為一談 ,在在均足見被告刻意尋釁之情,倘被告果有合法正當事由 ,大可於牌照稅繳納時、離婚前、甚至協議離婚分割共有財 產時合法索取,然至少9個月期間內均未提及此事,卻因要 繳納房屋稅時突然想起此經年往事,反以與房屋稅全然無關 之牌照稅為由滋擾告訴人,主觀目的為何已灼然至明,倘仍 謂被告主觀上僅係為主張權利而非出自騷擾告訴人之目的, 恐被告隔三差五即可再以「突然想到近日有水費要繳納,之 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有電費要 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 有瓦斯費要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   等種種事由,執此雞毛令箭無限度滋擾告訴人,原判決以此 論理非無割裂事件脈絡,忽視被告尋釁惡性之疏。      ㈢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存在有所認知,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 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犯意與動機分屬二事,自 不因其有何種目的考量而相互混淆,客觀上該等行為舉措均 有明確滋擾告訴人,且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酌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並非為自我限縮反鼓舞家庭暴力行為人,被告上開 所為自應以相應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上開所指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據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方法, 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而難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 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相關事證 ,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易-547-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 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 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完成如附件所示 之處遇計畫,卻無故拒絕,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課予之義 務,而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係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完 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鄭國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堅與甲OO曾為OOOO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國堅因對甲OO實施家庭暴力, 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8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OO及 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及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OO住所 (詳卷)至少100公尺,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乃以111年12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968100號函通知鄭國 堅完成上開處遇計畫。鄭國堅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 達,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 限期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移送家暴 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聯繫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2-19

KSDM-113-簡-2943-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徐○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整體心智功能下降,且伴隨有 精神症狀,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德森醫療財團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失智評估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59、181至187頁);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瞭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 患有老人失智症(現已改名「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退 化,記憶力減退,其雖有表達意思及行動之能力,但對自己 行為已無法記憶,案發後當天即已不記得案發過程之時間、 地點和經過,且因失智症為退化性疾病,隨時間推移,情況 將更惡化而無改善或恢復之可能,顯見被告已因精神和心智 障礙(失智症合併妄想),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 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4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綜上,足認被告 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 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 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 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1-易-47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勳與 被害人甲○○為○○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以對被 害人大聲吼叫等方式,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再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問我的手機為什 麼定位會在汽車旅館」、「我很害怕就一直哭」等詞(見警 卷第8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 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 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陳冠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與甲○○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勳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冠勳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陳冠勳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3年7月13日8時14分 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住處,經查看甲○○之手機發 現其手機定位曾出現在某汽車旅館,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大聲吼叫並要求甲○○承 認有去汽車旅館一事,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13

KSDM-113-簡-3483-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4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第13至14行「告訴人」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 ○○不得對於甲○○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林雨萱、林彥豪、林 黃玉利、陳鵬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 、林雨萱、林彥豪、林黃玉利、陳鵬旭為騷擾行為,應遠離 甲○○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 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因甲○○勸誡勿飲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肩與手臂,再持椅子朝甲○○丟擲, 並和甲○○拉扯,致甲○○受有右肘-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甲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警詢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鵬旭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㈣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1張。  ㈥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辱罵告訴人,惟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陳鵬旭證述明確,復有葉旭 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 妹,基於手足之情,趁閒暇時前往被告居所,為被告整理環 境整潔,對被告應無惡意誣陷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2

KSDM-113-簡-37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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