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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製作之本判決書,屬於必須公開之文書,依上揭 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BA000-S00000000(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 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定行為 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 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 ,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 ,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 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雖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 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及 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 3000317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1 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 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貧困,家中有 母親、奶奶需要扶養。和解金也是先跟洗車場老闆借款,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知悉告訴人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 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顯然缺乏保 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 媽媽及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一 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憶卡1張),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手機記憶卡中存有本案性影像,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告訴人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 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BA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000-Z000000000B(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8分許,要求A女自行拍攝私密之數位照片,A女應允後即依 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後,透過MESSENGER 傳送予甲男。嗣A女母親(代號BA000-S00000000A號)發現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 因為智能不足的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衝動 行事,而有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 有本案猥褻照片為其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2項非法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之電子訊號罪 嫌。然該法條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 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2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罰鍰乙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堪認其為初次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僅為行政處罰。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涉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NTDM-113-訴-126-202412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F000-A11304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住所,經甲女同意後,以其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1次;復未經甲女同意,持iPhone 11 Pro手機, 拍攝甲女為上開性行為之影片,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式,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所,經甲女同意 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 次。 (三)甲○○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iPhone 13 Pro手機連接網路,將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 影像傳送予某交流性影像群組之管理員,用以交換分享性 影像之訊息,並任由該管理員上傳至群組,供群組不特定 成員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嗣 經甲女就讀之學校依法通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及iPhon e 13 Pro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4頁),且經證人BF000-A113047B、B F000-A113047C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政府性 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拍攝之 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8張、被告之GOOGLE雲端相簿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 第30頁、第43至44頁、偵卷彌封袋、113年度他字第1297 號卷第35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 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甲女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雖有不 當,然考量被告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 、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 女之身體傷害,且經認定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 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之數量非鉅,手段尚知節制,再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應有深 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並以違反 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又散布上 開證人甲女之性影像,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 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水電、餐飲、土方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 攝之性影像,雖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刪除,然鑑於上開 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在前開性影像 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上開違反證人甲女 意願,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散布上開證 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2024-12-24

SCDM-113-侵訴-36-20241224-2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良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軍訴字第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號SIM 卡壹張;含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   94年11月」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扣案之黑色蘋果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 號   ;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對被告未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2 度要求告訴人甲女(   偵查中代號:BK000-Z000000000)製造少年性影像,但係基   於同一滿足色慾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受害者之性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甲女思慮未臻成熟,且處於心智、身體發育   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   特性及甲女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使甲女自行攝製並傳送   性影像供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而獲諒解,此有卷附本案調解成   立筆錄(院卷頁55、56)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線搶修、月收入約3 萬初、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及告訴人(含其法定代理人;以本案調解成立筆錄表達)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接收甲女性影像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則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督促其能   確實惕勵在心,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末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未違反甲女意願,也無證據   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再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難認有再犯可能,是經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   斷,應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處理。經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接收甲女所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設   備,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甲女所製造並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考量電子訊號易於傳播   、存檔在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嚴密保護兒少之立場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欠缺財產價值,不生應否追徵價額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認識代號BK 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為未滿18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messenger帳號「甲 ○○」與甲女聊天,傳送「哥哥偏想用視訊看」、「姆 我想 看麻」、「那 要視訊給我看麻」等訊息,探詢、要求甲女 能否製造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遂於112年8月1日至1 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自拍方式製造附表所示之性影像A( 甲女下體照片)、性影像B(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等客觀 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2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 予甲○○,並於甲○○觀覽後收回。嗣經甲女之父、母BK000-Z0 00000000A、B發覺甲女與網友之對話有異狀,檢查甲女手機 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暨發現之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BK000-Z000000000B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 告訴人甲女與甲○○對話擷圖、甲○○臉書擷圖、於IG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製造性影像A、B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規範提高罰金刑之下限,未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messenger訊息 ⒈ 甲女:「嘿嘿」 甲女:「性影像A」 甲女:「我先睡了喔」 甲女:「晚安安」 甲女:「我愛妳哥哥」 (甲女下體照片) ⒉ 甲女:「性影像B」 甲女:「給你」 甲○○:「餒餒大大(愛心)」 (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024-12-24

NTDM-113-投軍簡-3-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晨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 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而本院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修晨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 廖修晨係址設嘉義市之國民小學(地址與校名均詳卷,下 稱甲校)外聘之羽球教練,而BM000-Z000000000(民國0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其指導之學員。緣 廖 修晨於113年1月3日16時起,在甲校活動中心指導羽球課, 於課間休息時間之17時1分許,見A女獨自前往校內大樓之女 廁(大樓名稱詳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 女進入該女廁內,並自A女之隔壁廁間下方隔板處,持智慧 型手機欲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身體及性器之照片或影片等性 影像,嗣因A女發覺有異聲,並疑見有手機在對其攝錄,因 而跑出該廁間,方未攝得任何照片或影像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廖修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 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訴338卷】第32至33頁),被告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338卷第32 至3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 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268卷】第43至46頁、本院訴338卷 第3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女(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甲校掃區分配圖(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7至30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36 頁)、113年4月1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 (見密封袋內卷第37頁)及現場及被告手機之照片(見密封 袋內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係於告訴人如廁時將手機伸入告訴人所在之廁間,足認被告 所欲拍攝者,係告訴人如廁時所裸露包含臀部及性器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 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 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 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 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 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 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 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 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 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 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 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 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欲以上開方式拍攝 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人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自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未遂罪,容有誤會,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見本院訴338卷第3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  ⒋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2163號判決為據 ,主張被告係在學校廁所內以手機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尚未拍攝即先行離去,而告訴人如廁狀況非屬其與被告間之 性活動過程,自非屬「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受性隱私 侵害」之情形,且被告持手機欲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時,亦 非基於彼此不對等權力地位下所拍攝,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範目的無涉等語。然法律之適 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欲攝錄告訴人如廁時之性 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 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2163號案件之事 實均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裸體沐浴之過程, 與本案迥異,該案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亦與本案不同, 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既係在於個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等隱私法益之保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規定,旨在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而言,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 行,惟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離開廁間,被告未能遂其攝錄告 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女及告訴人之父即其法 定代理人(下稱C男,姓名詳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68卷第37至39頁) ,C男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訴268卷第45頁) ,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以手 機在廁間欲以偷拍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及得拒絕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權,所為殊值非難;惟 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38卷第9頁),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B女 及C男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目前在國防部受訓而須受訓 8個月、未婚、無子女、受訓期間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338卷第102頁)、C男之意見(見本院 訴268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欲拍攝A女 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警卷第4至5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7頁),雖未扣案,然既非A女所有,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攝得告 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CYDM-113-訴-33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 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 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 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 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 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 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 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 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 ○○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 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 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 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 」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 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 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 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 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 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 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 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 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 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 ,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 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 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 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 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 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24

TNDM-113-訴-366-20241224-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朋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A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 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違反少年A男 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畫面(時間、地點 、犯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B、C、E、F、G、H 、I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D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編號6、7 為接續犯)、8-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14 所示之方式,使B、C、D、E、F、G、H、I男被拍攝如附表一 編號6-14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間、地點、主觀犯意、 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三、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J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 式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四、甲○○於對J男強制性交完畢後,另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使J男被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五、案經C、D、E、F、H、J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相符(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 心及虛擬專用網路(NCMEC-VPN)通報案號第000000000號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不公開他卷第12-40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不公開他 卷第70-72、75-77頁),另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附表一編號6-14、附表二編號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2次修正後法定刑上限提高為 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刑度 上限高於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5: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經 上開2次修正,然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 ,又所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5: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A男不知狀態,竊錄A男洗澡時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男被 拍攝性影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竊錄同 一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侵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罪。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6-14部分: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方式與各被害人視訊,於視訊 中竊錄其等自慰畫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 B、C、E、F、G、H、I男等少年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乘人不知 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⒉因C、E、F、H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是被告於 視訊時以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該等被害人身體隱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8、10、11、13),同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⒊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未滿12歲之D男部分,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D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針對 同一被害人竊錄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侵害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0、11、13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以他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處斷(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8、10、11、13 );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 斷(附表一編號9)。  ⒍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以電磁紀錄(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如 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示妨害秘密事實,然此與業 已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又 刑法妨害秘密以保護隱私權為主,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不完全相同 ,公訴意旨認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上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口腔與J男之性器接合,而為J男口 交,自該當性交行為。被告以違反未滿14 歲J男意願為性交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引誘」J 男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未見被 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J男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被告僅 係要求J男後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別,而應 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是核被告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為之,應予更正,又因此部分適 用之法條項次相同,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犯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7罪(編號6、7論接 續一罪);附表一編號9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1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 制性交罪1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罪間 (總計共11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竊錄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自慰、生殖器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並違反J男意願為強制性交,被告行為、目的 固有不該,惟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竊錄、拍 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後,有將之散布於眾, 抑或販售與他人牟利,相較於其他竊錄、拍攝未成年人猥褻 行為影像畫面,並憑以散布、販售而牟利者而言,被告犯罪 情節尚難認屬重大,又被告係主動為J男口交,情節亦與以 性器「侵入」他人口腔、性器或肛門為性交之方式不同,且 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A男、J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完畢,而取得其等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9、90、107、141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通知而未到庭,無從安排被告與之 和解,可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犯過錯,是就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 他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縱量處各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以上之重罪, 容嫌過重,在客觀上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社會經驗有限,竟偷拍 其洗澡,或於告訴人、被害人不知情下,側錄視訊畫面,使 其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留存,而有隨時遭到散布之風險, 被告又違反少年之意願對少年口交,又於性交結束後對其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其等行為均有害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 發展,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J男、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填 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貧困(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儲存於網路相簿中之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另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係被告用來拍攝被害人性影像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猥褻電子訊號,定會附隨扣案行動電話一併執行,無另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 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A男)住處之浴室 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架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接續於左列時、地,拍攝如右列所示A男洗澡時包含生殖器在內之性影像畫面。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Karta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 ①「影片Google-CT-RPT-6374d5d31dd0c062a533c05af2c91ef5-VID_00000000_184928」。 ②「影片Google-CT-RPT-603a4b761ec0a7a200b4c2b38775fa03-VID_00000000_215507」。 ③「影片Google-CT-RPT-b9d9aed6b83868fc81674fd9eea8a7ae-VID_00000000_193416」。 ④「影片Google-CT-RPT-3a3c3611a4a6e09a8294f979ae3becc2-VID_00000000_174126」。 ⑤「影片Google-CT-RPT-Z0000000ZZ00878fe3d90530b328bdcd-VID_00000000_175445」。 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877卷第197-198、204-205頁,下稱不公開他卷)。 ②性影像截圖(不公開他卷第6、8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14日21時55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2日19時3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25日17時41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月26日17時5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 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B男)裸露生殖器自慰,B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B男同意,擅自接續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B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B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  「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211、212、218、21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性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74-78、291、303-306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2日11時4分許 甲○○住處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C男)裸露生殖器自慰,C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C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C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C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78-179、182-184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93-95、302、303頁)。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5月3日10時5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2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D男)裸露生殖器自慰,D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D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D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D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44-145、148-150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D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300-302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14日12時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E男)裸露生殖器自慰,E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E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E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E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E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56-157、160-162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E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26、127、299、300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4日20時2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F男)裸露生殖器自慰,F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F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F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F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生殖器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F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88-189、192-193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F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90-191、297-299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G男)裸露生殖器自慰,G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G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G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G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G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68-169、172-17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G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6-297頁、不公開他卷第170-1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H男)裸露生殖器自慰,H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H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H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H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H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22-123、126-128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H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4-296頁、不公開他卷第124-125頁)。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I男)裸露生殖器自慰,I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未經I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I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I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I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32-133、136-13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I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2-293頁、不公開他卷第134、13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出處 證據 1 111年1月至6月28日前間之某時 甲○○住處 甲○○明知代號BT000-A111074(下稱J男,00年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在住處房間床上,以生殖器頂碰J男臀部,並要求J男將褲子及内褲脫下,經J男明示拒絕後,甲○○仍將J男褲子、内褲脫下,甲○○以手握住J男生殖器上下摩擦,復以口含住J男生殖器直至其射精,期間並要求J男以手握住甲○○生殖器上下摩擦,以此方式違反J男之意願,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①證人J男於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1-16頁)。 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相簿、綁定GOOGLE網路相簿之截圖照片(不公開警卷㈡第19-24頁)。 2 前開性行為結束後後不久 同上 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拍攝J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9張,儲存於右列所示行動電話及綁定之網路相簿中。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 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②chouzhu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標註J男性名之性影像照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卷證頁數 1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1)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2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8)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3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公開他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檔案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5 2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6、7 3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8 4 甲○○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9 5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0 6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1 7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2 8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3 9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4 10 甲○○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 11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編號2

2024-12-23

ILDM-113-侵訴-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瑋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 識少年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於斯時就讀國中1年 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8時6分至9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啦貢」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甲 ○告以:配合拍攝身體隱私照片可贈送遊戲點數等語,引誘 甲○自行拍攝性影像,甲○因而拍攝裸體及裸露下體之之數位 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 避免揭露告訴人甲○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啦貢」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UID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52311號函及檢附查詢「傳說對決」角色登入IP紀錄、甲○提供暱稱「啦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係經由網路遊戲交友,因一時衝動, 忽視甲○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 情況,衡酌被告與甲○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 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衡諸上情,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 之行為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遊戲與 甲○結識後,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 屬平和,所拍攝之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 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 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 法律觀念及性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有再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係在網路遊戲上偶 然結識,其後已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妨 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並衡本 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發性之犯 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 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2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該手機為甲○性影像之附著 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TCDM-113-訴-1034-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女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BJ000-Z0000000 00之少年(下稱甲女)、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3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檢察官誤載為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7、9行有關「電子訊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性影像」;第9行有關「共15個檔案」之 記載,應更正為「共23個檔案」;第12至13行有關「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 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徵得乙○○之同意,至乙○○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復有上開電腦主 機勘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 為「復有上開電腦主機現場初步還原勘察照片(經警方在現 場初步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 ㈣、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1、108頁)」、「甲女之全戶戶 籍資料1份(見偵卷不公開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43至54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性影像檔案內容一覽表、數位勘查報告 、載有甲女性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載有採證報告之藍光光 碟1片(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見本院不公開卷)」。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 金刑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拍攝」 ,係指行為人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 ;「製造」則係指兒童或少年「自製」即兒童或少年為創造 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而不論所製造之數 量是否龐大,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觀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應係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性影像 ,而非「拍攝」性影像。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係基於要求甲女自 行拍攝猥褻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 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女係網路上之男女朋友 關係,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要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照片供其觀覽,顯然 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述 之如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要求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及其罹有阻塞型睡眠呼吸 中止症(見本院卷第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 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依 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 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 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 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  ⒊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聯繫甲女並接收甲女所傳送猥褻照片性影像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甲女手機,固為被告使甲女拍攝性 影像之工具,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製造之性影像共23個檔案,經鑑識還原後雖儲存於 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然上開電腦主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 ,則儲存於該電腦主機內之上開猥褻性影像檔案即失所附麗 ,無須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乃偵查及 審判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其明知甲女現為某高職在學 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 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等地,透過使用網路 及通訊軟體聯繫甲女,要求甲女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電 子訊號傳送予其觀賞,甲女應允後遂依其指示,在其住處浴 室廁所等地,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拍其裸露胸部、下體之 電子訊號共15個檔案後,再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乙○○觀賞。 嗣因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無竟間發現甲女與乙○○之對 談內容,認為事有異狀而帶同甲女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 年5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 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腦主機1台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 1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證,此外,復有上開電腦主機勘 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共計找回原本遭被告 刪除、且與告訴人有關之電子訊號檔案約44個,除前開15個 檔案外,其餘尚與犯罪無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及instagram之對談功能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畫 面擷圖,足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採信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 種 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 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同條第2 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 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 項);「未遂型」則指上 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 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 ,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 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 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 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 。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 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 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 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載為同條第2項,容有錯誤,於此敘 明)。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 之行為,另涉有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應係其於 本案所涉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之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訴-616-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庭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7、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 板1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庭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聘任之放射師,其在成大醫院X光 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0月OO日OO時OO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 往拍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 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移動棉被欲進行X光片之拍攝時 ,發覺A女之下體偶而裸露,竟趁A女術後麻醉藥未完全消退 、意識尚未清醒之際,基於違反A女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其 意願,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性影像畫面。嗣李昌庭為警查獲下述㈡犯行,於113年0 月0日接受警詢時,在警方不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其 上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11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往拍 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知B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趁B女術麻醉藥未完全消退、意識尚 未完全清醒之際,未得B女之同意,基於違反B女意願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醫療機會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藉調整B女姿勢以拍攝X光片之時機,以 手掌壓捏及以手指抓B女之屁股、腋下及靠近胸部處等身體 隱私部位,並將B女穿著之手術衣拉起及將B女雙腿屈起,持 手機拍攝B女之胸部及B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畫面,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B女意 識全然清醒後,對李昌庭上開行為感覺不舒服及疑惑,遂於 離開X光室後告知其母,其母告知醫院上情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李昌庭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 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持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網站,以「幼幼」、「煉銅」為關鍵 字搜尋,下載兒童及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持有之記憶卡、手機及平板內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 昌庭持有之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 E10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板1台,並從上開記憶卡及 手機、平板內查得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2頁、113偵17947卷第11至15頁、聲 羈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3至7頁、113偵22682卷第109至1 11頁、本院卷第31、151至152、334、340頁),核與告訴人A 女及其母親、B女及其母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依序見警二 卷第9至13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勘驗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 份(本院卷第153至157、165至2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一卷第33至3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張育嘉勘察扣押物之勘察報告暨擷 取資料(113偵22682卷第25至95頁、警一卷第67至9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增加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A女、B女 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B女囿於病患身分而 不知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A女、B女之前揭性影像,自 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B女被拍攝性影像。蓋兒童 、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 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 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 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 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在A女麻醉未清醒、不知情之情 形為前開偷拍行為,及利用B女為病患身分,在醫病關係上 處於弱勢地位,未取得B女同意逕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拍 攝前述性影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 對A女、B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辯護人認為被告本案行 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足取。至辯護人 所引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21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 為人拍攝被害人沐浴,最高法院因此認定非屬「性影像」; 其所引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趁 拍攝被害人背影照片過程公然裸露生殖器官,再拍攝其裸露 生殖器官與被害人背影合影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  ⒊刑法第228條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 ,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 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 的機會所犯在內。亦即行為人無論是否具醫師資格,凡因醫 療關係立於照護地位,在醫療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實行性 交或猥褻行為,即足成立。而相對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而 言,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或猥褻,被害人係在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但被害 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的程度,始克當 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 害人喪失自己的意思之方法而行之,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論罪。以上意旨,乃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由此 可知,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 三者都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境爲要件的妨害性自主類型 ,區別僅在程度上的差異而已。前二者的被害人遭強制力或 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 者的被害人則是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 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是以,如行為人未具備醫師資格,卻 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被害人卻囿 於自己所認知的病患角色,在所謂的治療過程中聽從行為人 的指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行為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2 8條第2項的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雖未具醫師資 格,惟係成大醫院之放射師,其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 B女為上述猥褻行為,B女因囿於病患角色,以致未能反抗, 以當下情境,尚難認B女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 的方法壓制,致不敢或不能反抗,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醫療機會對兒童為猥褻行為罪,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者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 處。  ⒋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論處。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 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3年7月0日00時00分許查獲為止 ,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 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修法前之下載 持有行為,因修法前係以行政罰裁罰,故該部分非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共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於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稽之卷證,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涉有此部分犯行,警方始向成大醫院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女至警局釐清案情,因而查獲 ,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身為醫療人員, 應該保護照顧病人,卻假借拍攝X光片之機會,利用被害兒 童麻醉未退、智慮未臻成熟、及對醫療體系信賴,當下不知 反抗之弱點來滿足私慾,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 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況兒童之性隱私,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 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於直接遭受性侵害,再者,被告所為 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深值譴責 ,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從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要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醫療業務的機 會、為被害人拍攝X光時,罔顧A女、B女對醫療體系之信賴 關係,仍為滿足自己的私慾而為本案犯行,甚至在B女清醒 之情況下,猶基於病人服從醫療人員指揮之權勢關係,對B 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B女身心 受創,並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 可議、手段惡劣,且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所持有之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數量眾多,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 、性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 臉部、身體特徵,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而被告持有上開數量眾多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 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 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其所 為應予嚴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被 害人等並無調解意願,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5、3 41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爰另就被告數次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間 隔之時間不長、動機及手段相近,惟侵害不同人之人身法益 ,非難程度較高、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法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 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 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SAMSU NG TabS8+平板1台,供被告儲存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 卷附前揭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為存有兒 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5 P ro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A女、B女性影像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9、11頁、113偵22682卷第13、14頁),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其知悉遭B女家屬投訴後,業於113年6月28日將所拍攝 之A女、B女前揭性影像檔永久刪除(見警一卷第9、11頁、11 3偵17947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6頁、113偵22682卷第110 頁),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檔,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碟5個、編號2-5記憶卡1張、筆記型電腦(MSI)1 台,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19

TNDM-113-侵訴-65-20241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就附表三編號1、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 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434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情侶 ,2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分手,乙○○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 攝時間、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扣案手機(廠牌型 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攝錄如附表一所示之A女裸露胸 部及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恐嚇使他人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欲以散布前所 持有之A女私密照片恐嚇A女,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再次拍攝 性影像及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之意願 ,於112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同年9月5及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分別在A女位於中壢之租屋處及乙 ○○上開中壢之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起訴書原誤載為2 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並使A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拍攝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裸 露A女下體、胸部、臀部之照片及以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影 片等性影像,再傳送與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第9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 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 有A女所繪製其租屋處及被告租屋處之配置圖、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女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中壢分局11 3年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9900號函暨檢附A女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A女之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A女遭拍攝及受脅迫而拍攝、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47頁至第63頁反面、第19 5頁至第235頁、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 不公開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 65頁、第6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 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2先後拍攝A女之性影像(2次)、 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接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2次),及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恐嚇A 女,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6次),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罪)、事實 欄一㈡(2次強制性交罪、1次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 影像罪,共3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惟觀諸上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在與A女分手後,求復合未果,竟變本加厲,以散布其所持 有A女之性影像予A女之家人或公布於社群平台等加害名譽之事 恫嚇A女,不斷強迫A女與其為性交,更在A女不回覆其訊息時, 逕自聯絡A女之家人,並對A女稱「你再不接我要打電話給你家 人了喔」、「你他媽要不要滾出來了」、「你他媽真的不理 我喔」、「我他媽起床沒看到你說話,你就真的準備名留千 古吧」、「我跟你講我一定每個朋友都私訊」、「我連你媽 我都找得到」、「我就看你他媽下一次見到他們你有沒有臉 」、「還有妳爸媽」、「跟你所有大學同學,認識不認識的 」、「大家都會開始討論你的」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 第227頁反面),顯已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利及對人際交往 之信賴,又本案犯罪期間非短,且次數密集,縱被告犯後已 賠償A女新臺幣40萬元並取得A女之原諒,有和解書、A女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43頁),然其犯行致使A女時常處於恐懼狀態,對 A女之身心傷害非輕,足認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被告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從而,辯護人就本案強制性交罪 之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未經A 女同意,任意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女性影像,復以 持有A女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一再脅迫A女與其為 性交及自行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性影像,造成A女精 神上之恐懼與痛苦,亦顯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被告並未實際散 布A女之性隱私影像予他人,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A女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 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 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素行 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3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2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 、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 及A女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三編號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為無故攝錄A女 性影像及以恐嚇方式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核其持有 性影像之數量非微,又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密集犯下 本案,實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是以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手段,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作攝錄A女之性影像、傳送上開恐嚇A女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攝錄之性影像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 51頁、第94頁),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考,故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一、二 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案性影像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 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2 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 26 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48分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與被告性交之影片。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編號18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2 編號19、20 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8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及裸露胸部之照片。 3 編號22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1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4 編號24、25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57分、晚上9時3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臀部之照片。 5 編號28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2分許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為被告口交之影片。 6 編號32、33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晚上9時4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自慰之影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乙○○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侵訴-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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