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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國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 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 ,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外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煙捲 1支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566公克

2025-03-11

CTDM-114-單禁沒-39-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 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案件偵辦,因其於11 3年7月7日上午9時經確認業已死亡,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前開案件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海洛因1包之檢驗前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01公 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 品確係違禁物。另上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1

CTDM-114-單禁沒-31-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 被告吳俊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菸彈1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故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 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參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 公告),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 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菸彈,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異丙帕酯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在卷 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異丙帕酯之容器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異丙帕酯視 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所示物品送鑑 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電子菸菸彈1個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卷第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02667號

2025-03-11

PCDM-114-單禁沒-189-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7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秉所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5公克、0.49公克),屬違禁物   ,又查扣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 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違禁 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 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 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 收。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承秉因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3.55公克、0.49公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 袋1包等物,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前開犯行,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其餘扣案之磅 秤、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抽驗後,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且未依緩起訴處分接受心理輔導,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偵查中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無主物,而被 告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且未偵查 終結,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有作為 該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官逕予以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 1包,並未經鑑驗,無從確認是否有毒品殘存而難以析離, 僅可確認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 情形,亦無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2-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如 莊喻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 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享受完美‧雙效膠囊」壹盒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如、莊喻涵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之「享受完美‧雙效膠囊」1盒(即如他卷第52頁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第四級 管制藥品Clobenzorex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靜如、莊喻涵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事實,而以113年度他字第174號簽 結在案一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宗無誤。又扣案「享 受完美‧雙效膠囊」1盒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Amph etamine、Clobenzorex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13年1月16日檢驗報告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 物含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1 年偵字第2369號、114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X3」膠囊壹罐、「X7」膠 囊伍罐(總淨重分別為拾壹點壹陸公克、伍拾貳點陸伍公克)均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X3」膠囊1 罐、「X7」膠囊5 罐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取樣檢驗結果,均檢出   西布曲明成分(總淨重分別為11.16公克、52.65公克),有   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1 年3 月18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書2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四級毒品無訛,屬違禁   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   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CYDM-114-單禁沒-2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緩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 伍只,總毛重拾伍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緯宸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咖啡包(誤載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檢 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4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均為金色包裝,經抽驗1包後,鑑定結果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45頁),認其餘相同包裝 物應均含相同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 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0

CYDM-114-單禁沒-21-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查無涉嫌人而簽結。惟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12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本件係民眾王漢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城市戰場三多旗艦店」內, 拾獲霰彈18顆,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方至現場查扣,因未 發現上開霰彈究係何人所持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032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 為憑。 ㈡、又扣得之霰彈18顆,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霰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他字第7032號卷第33頁 )。是本件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12顆,均係違禁物無誤,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壹點 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世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①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毛重各為0.48公克、0.3 2公克,合計驗前毛重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檢驗)送驗 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6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89號卷第61頁、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號卷第15頁);②另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為0 .23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6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7號卷第5頁、第17頁),故上開①、②所示之物(檢出 海洛因成分共計3包,3包驗前毛重合計1.03公克)均係違禁 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56-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針筒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聲請書雖認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係依據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針 筒既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應屬違 禁物,基於義務沒收優先適用原則,聲請書所引用法條容有 誤會。惟本件聲請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5公克、0.6公克,合計1.1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6頁) 二 針筒 1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合計0.4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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