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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美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 定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 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8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且緩刑 未附條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緩刑應否附條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彭美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彭美嫆經基隆市政府多次制止, 均不聽從,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公權力存在,且被 告犯後仍未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現場,而 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款外,尚有法治教育、 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是違法施工,漠視法令之禁制, 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應再受此方面教育,縱認被告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令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向公 庫捐款,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否則無 異予法院判決後,該違建物得以就地合法之結果。是原審量 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 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復以,參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74條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 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建 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 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 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 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 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 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 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另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 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 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 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 、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 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 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 家研商解決,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 獨自個人承擔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 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 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 發生,因而認本案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 、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院   字第791號解釋參照)。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判決所宣 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 ,促使被告警惕。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 有1名子女,年17歲,父母均健在且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尊重法院的判決,如果緩刑 要附條件,希望可以用罰錢的方式,因為最近伊被診斷出有 惡性腫瘤,需要治療,伊可以負擔約3萬元等語,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並未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再另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25,000元為適當,爰於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同時,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鼓勵其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彭美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 )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竟未經許可,仍持續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 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 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應 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 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 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 ,共同研商解決頂樓積水、漏水補強措施,避免頂樓係公共 區域係共有權,大家享權益,而頂樓積水、漏水受害係僅有 受災戶出錢,其餘共有權人卻不共同出錢修繕之困窘,宜依 和解、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切勿擅自違反法規之私力 救濟,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 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 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 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 ,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 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 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 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 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   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 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 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 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本 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建築法規若有不周 延處,宜建請民意立法機關研議修法,或依行政程序法之陳 情研議解決之道,以理性智慧處理,切勿擅自違反法規私力 救濟之觸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 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上揭規定, 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 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 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㈢又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 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 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 酌處,本院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附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彭美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嫆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 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 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 以下稱本件第1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 貼之,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5日填發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基府違建字第180號,以下稱本件違建補辦手續 通知單),彭美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 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 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號,以下稱本件第2次違建勒 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彭美嫆經制止不從 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 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核定拆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4月12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1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2日違建勒永平字第 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 政府111年4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5月19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3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 19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 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 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送達證書及 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20066390號函 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簡上-11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張紘銓 追 加被 告 新北市石門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為被告及聲 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 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被告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234、308 頁),而原告此追加之訴,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認此追 加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2-訴-1308-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憲良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449-3、44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榮揚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13 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雖曾於同月20日、27日、28日致電伊,惟均未表示 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縱認上訴人有於催告期限內表示優先承 購,惟高榮揚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優先於 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67號存證信函後,即 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又依167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系爭土地以 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 相關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佣金等買賣條 件揭露予伊知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係於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而伊又 於111年9月23日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故伊並未喪失優先購買權。另高文鑌就系爭449-3 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出售系爭449-3土地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自始 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縱認高榮揚有優先於伊之承購權,惟其能承購之範圍, 亦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 全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伊 仍願於尚未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前,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1 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反訴,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高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 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 5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 之45、系爭449-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高文慶應就系爭449-5土地,依與高榮揚 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 給付54萬3,745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分之38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優先購買權乃形成權,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 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且高榮揚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㈣高文鑌應就 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5 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45;系爭449-3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高文慶應將系爭449 -5 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54萬3,744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38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 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 件承購。是出賣人應將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優 先購買權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 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惟上開條文所定共有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 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等語,業 據其提出167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79至83頁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通知不合法等語。而觀諸167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與本人等共有土地坐落如下:一 、系爭449-3土地,本人等高文鑌權利範圍2/3,台端權利範 圍1/3。二、系爭449-5土地,本人等高文慶權利範圍384/10 00、高文鑌權利範圍45/100,台端權利範圍166/1000。今上 述土地本人等以單價每坪3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台端有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後15日內以 書面意思表示,逾期未意思表示,本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述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 人」。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告知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就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 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均未為告知。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陳係於 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並於111年9月23日 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反訴狀已於111年1 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反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03、109頁),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在111年9月2 3日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有所誤。  ⒉惟系爭土地,就系爭449-5土地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應 有部分合計亦逾半數,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售系爭449-5土地全部,然就系爭449-3土地部分,為高文鑌 、上訴人所共有,高文鑌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 高文鑌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449-3土地 全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4項規定,就系爭449-5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卻無從就系 爭449-3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高榮 揚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則主張就高文鑌出售系爭449-3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 其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縱高榮揚有優先購買權,亦僅限 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一優先購買權,解釋上,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 5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 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倘 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此有 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勘查及果 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207、243頁)。又系爭建 物原為高文鑌於110年10月29日所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佐(原審卷第245頁),後高文鑌於110年11月10日贈與 高榮揚,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9月27日屏財稅房字 第113004207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 ,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足稽(本院卷第131 至136、139至14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110年10 月29日後即有同屬高文鑌所有之情。後高文鑌在同年11月 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高榮揚,依前揭規定,高榮揚既已成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高文鑌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與高榮揚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高榮揚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自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購買權又較上訴 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優先。再者 ,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又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並有航照 圖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約共有191.93平方公尺【99×2/3+151×(384/1 000+45/100)】,是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出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及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章建築雖非在建 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 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 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 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故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 ,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 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足參) 。是高榮揚所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系爭建物 本身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並應及於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 質所需留設之空地,而涵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就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有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合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請 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如 前所述,高榮揚就被上訴人所出售其應有部分,既有優先購 買權,且其效力又優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 人既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 ,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駁回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共有人 系爭44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4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高文慶 ----- 384/1000 高文鑌 2/3 45/100 吳美連 1/3 166/1000

2024-12-31

KSHV-113-上-15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民杰 訴訟代理人 郭重遠 被 告 官孝勳 姜懿芸 訴訟代理人 陳明祥 被 告 王梓葵 陳達毅 陳麒竣 陳依綾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鑾 被 告 陳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文裔 被 告 楊聰明 被 告 賴江阿香 林焜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原為李鈴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民杰,並經廖民杰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47-349頁),並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3年9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52774號函可 佐(本院卷七第351-353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上下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更正起訴聲明為(本院卷三第21-23頁):  ⒈被告官孝勳:  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咖啡色F棟部分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 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粉色G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⒋被告陳金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紅色I棟部 分所示,面積19.86平方公尺(約6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⒌被告陳政賢: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紫色J棟部分所示,面 積5平方公尺(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⒍被告楊聰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K棟部分所示,面 積8.275平方公尺(約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⒎被告林焜堯: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L棟部分所示,面 積16.55平方公尺(約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㈡原告上開聲明迭經變更,嗣原告於113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卷六第13-15頁)當庭變更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官孝勳: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 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複丈成果圖)F棟(面積 3.48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G棟(面積55.48平方公尺)及G-1 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H棟(面積110.0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⒋被告陳金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I棟(面積42.46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0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⒌被告陳政賢: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J棟(面積6.21平方公尺)部分,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⒍被告楊聰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K棟(面積22.8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⒎被告林焜堯: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棟(面積27.33平方公尺)及L-1部 分(面積4.7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 確認占有人姓名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 係依據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台北檳城大興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 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 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欄所示),被告等人業已侵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等人以附表一所 示建物占用之部分,均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為違章 建築,顯有危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虞,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 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得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拆除,並將其等占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再者,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各 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向被告等人請求損 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第7 67條、第820條、第82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孝勳部分:   伊於98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伊購買該建物 迄今,均未曾變更、改建該建物,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即為 建物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建商與前手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占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倘若認該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伊會 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處分,然原告先前未曾告知伊有任何侵 占之情事,原告卻逕向伊請求回溯28年之租金或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姜懿芸部分:   伊是直接向建商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當初與建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占用部分,確有成立分管契約,然因 時間遙遠,目前已無法尋得該買賣契約,倘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占用部分不合法,伊也會配合拆除,然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賴江阿香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1樓空地,乃係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房屋牆面、房屋側社區圍牆、該建物與被告陳金 城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以及該建物 與被告姜懿芸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G棟間之隔間牆)等 牆垣,將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1樓側空地封 閉,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住戶得經由道路側外牆之 出入口(鐵捲門)通往牆外道路。  ⑵依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乃約定 「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 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等文字,顯然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 就附圖一編號H所示1樓空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建物靠 社區中庭側之出入口,門寬不足1米,對照上開合約書之附 圖,可知建商之初始設計,並未為該建物設計通往社區中庭 之出入口,上開所述圍繞H棟1樓空地之房屋側外牆、道路側 外牆、H棟與G棟之隔間牆、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及H棟1樓專 用出入口等,均係建商所建,於84年1、2月間社區落成交屋 後,即使用迄今,況該建物側外牆至道路側空地處,有一高 約0.6米之水泥台階,該建物1樓房屋地面與道路側空地既有 約0.6米之段差,若未建築道路側外牆,H棟1樓住戶將直接 面臨該段差而難以進出,建商為履行分管契約之約定,並兼 顧該住戶出入安全,始建築上揭道路側外牆。  ⑶再者,系爭社區之其他共有人無法從社區內部,經由各棟1樓 空地連外,各棟1樓住戶亦無法經由各棟1樓空地通往社區內 部,益徵依建商原先建造時之設計,各棟1樓空地本即供各 棟1樓專用,並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況其他社區共有人 及受讓者透過「社區牆垣結構」、「社區外牆H棟1樓專用出 入口」及「其餘住戶無法通行、無法使用H棟1樓空地」等結 構及使用情況,皆可知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存有分管契約 ;另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額為 6,850,000元、面積為31.07坪,然同棟H棟之9樓,面積為43 .97坪(較被告賴江阿香之建物多12坪),於101年12月間之 成交價額,卻僅有5,500,000元,比較二者間之買賣價額, 被告賴江阿香所有之建物面積小於同棟9樓之建物面積,惟 被告賴江阿香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卻高達6,850,000元,顯 然二者價差之原因,應為H棟1樓之空地,被告賴江阿香為取 得該空地之使用權,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並於80間以上開 高價向建商購買此部分空地使用權,當無疑義。  ⑷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間與建商簽立分管契約,嗣系 爭社區建物於84年1至2月間竣工,並於84年2月13日將上開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江阿香,而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成 立之分管契約,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自不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而,被告賴江阿香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部分,乃係基於與建商分管契約之約定 ,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賴江阿香請求拆屋還地、回復 原狀等,均屬無據,縱認被告賴江阿香因增建而有違反建築 法規,此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賴江阿香自行 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回 復原狀之權限。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賴江阿香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之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賴江阿香於108年間 ,有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 理費252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 日間,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 議內容,被告賴江阿香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賴 江阿香已有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陳金城部分:   伊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已是中古屋,伊沒有變更 、改建該建物,伊購買該建物後,均沒有居住,都是提供予 桃園市政府作為社會住宅租賃所用,伊既未經營或租用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予他人,又沒有額外之收入,伊為何需 要賠償,且伊與建商有達成分管契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 用土地面積,即係由伊予以使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政賢部分:   伊於80年間購買預售屋、84年間交屋,交屋時即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建物之現狀,該建物所示之圍牆係建商所興建,屬 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被告等人私自興建圍牆、占用消防通 道,若主管機關認「圍牆」為違建,伊可以配合拆除,然交 屋後,伊從未改建該建物,伊也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一 編號5丈量伊所占用之部分,也僅係遮雨棚突出之必要空間 ,伊並無其它之不當得利,若社區認圍牆應拆除,亦應由系 爭社區自行拆除,且伊與建商也有口頭達成分管契約,附表 一編號5所示面積之土地,即係由伊使用管理,僅係時間太 久,伊已無法找到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楊聰明部分:   伊於81年間,購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建商當時有交 付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書予伊,伊也僅停放1輛摩托車於 該空地,且依照系爭社區於108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同意各戶一樓占用一樓空間,僅每月須繳納費用,伊 自108年8月1日繳納費用至111年8月間,伊未曾破壞圍牆, 也未興建任何建物,伊只有搭蓋採光遮、雨罩,伊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面積之土地,本即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因伊當 時係同時購入該棟一樓與二樓之建物,一樓之房價每坪貴8 、9萬元,伊與建設公司議價,建設公司始註記樓下空地伊 有優先管理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焜堯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於80年10月30日就L棟1樓空地(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以口頭成立分管契約後 ,除L棟房屋牆面外,建商陸續興建L棟鄰社區內通道高約1 米至1米3之水泥磚牆、社區外牆、L棟與社區空地之隔間牆 ,及L棟與K棟1樓空地之隔間牆等牆面,以此將L棟1樓之空 地加以封閉,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通行,並在社區之外 牆留有門洞,專供L棟1樓住戶出入,且系爭社區於84年1至2 月間交屋時,該牆垣即已存在迄今,現仍維持該使用現狀, 另就附表一1編號7之L-1部分,該部分磚牆與系爭社區內之 磚牆材質相比,皆為水泥磚牆,故該部分磚牆自應同為建商 所建,若非如此,系爭社區內之水泥磚牆將往L棟建物方向 內凹,不僅有失美觀,系爭社區之花圃亦將形成一尖角,對 於來往之住戶恐造成危險,至於L棟1樓空地鄰社區外道路部 分,圍繞該空地之牆垣均係建商所建,他共有人本無法使用 、通行L棟1樓之空地,此部分亦與點交時之附圖相符,故依 建商原先之設計,系爭社區各棟1樓空地,本即用以供社區 各棟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專用,而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  ⑵另被告林焜堯於80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時,買賣 價金為6,400,000元,面積為34.19坪,而同棟(L棟)3樓建 物之面積為34.53坪,於106年8月間之成交價,卻僅有5,300 ,000元,二者之面積相差無幾,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 ,於80年間之成交價確已高達6,400,000元,顯見二者之價 差,應係來自於L棟之1樓空地,被告林焜堯為取得該部分之 使用權,遂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林焜堯上開買賣價 金,自應包含使用該空地之對價。至於沿系爭社區內水泥磚 牆搭建之壓克力牆、內外兩側架設之雨遮頂蓋,僅係為防止 樓上鄰居高處雜物掉落之風險,屬使用該空地之使用方法, 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亦僅係主關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林 焜堯自行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林焜 堯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權利。  ⑶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成立,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林焜堯 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部分,既係基於與建商分 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林焜堯請求拆屋 還地、回復原狀等,均屬無據。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焜堯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之土地,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即便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林焜堯於108年間, 已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理 費63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日間 ,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議內 容,被告林焜堯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林焜堯已 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被告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59頁、卷三 第53-150頁),並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丈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桃地所 測字第113000219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四第233-241頁、第337-339頁),就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應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 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 、林焜堯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 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 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面積,有附圖一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 面積,自應由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範圍、面 積部分,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 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等人均辯稱其等或建物之 前手,有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乙節: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提出其等之臺北檳城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3-227頁、第269-313頁、 卷七第31-85頁),而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皆附有全區 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七第77頁,詳 如附圖二),觀諸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分別標註有F棟 、G棟、H棟、I棟、J棟、K棟、L棟,其中H棟、I棟、J棟、K 棟、L棟靠近道路一側,均有如同「門」之圖樣,上開建物 與道路間,皆有以牆予以區隔(以下合稱系爭社區之外牆) ,另L棟與K棟間、K棟與J棟間、J棟與I棟間、I棟與H棟間、 H棟與G棟間、G棟與F棟間,均有以牆予以區隔,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七第279-287頁),自系爭社區 大門穿過中庭後,上開L棟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外牆間由一磚 牆相隔而形成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L部分)、 L棟與K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K棟與 建物間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K部分)、K棟與J 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J棟與建物間 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J部分)、J棟與I棟間有 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I棟與建物間之空地 (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I部分)。  ⑶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空地部分:  ①綜觀上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及系爭社區之L 棟(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K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建物)、J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I棟(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建物)一樓建物之現況,上開L棟、K棟、J棟、I 棟一樓建物均有對外之獨立鐵門,各棟間均以磚牆區隔,且 除穿越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以外,其餘系爭社區之 住戶,別無其餘方法進入上開L棟、K棟、J棟、I建物一樓前 之空地,而參上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L棟、K棟 、J棟、I棟各一樓建物間之磚牆,所使用之磚塊,與系爭社 區中庭砌成磚牆之磚塊,材料顯為相同(皆為紅色、灰色所 示之磚塊),另依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本有劃設包含 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前開各建物間之磚牆,原告一再空言主 張上開各建物間之磚牆,係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自行興建乙節,誠與現況及全區一樓配置圖不符,並 不足採。是以,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就L棟 、K棟、J棟、I棟一樓建物部分,本即規劃該部分建物(即L 棟、K棟、J棟、I棟建物)外牆與建物間之空地,僅能自各 該建物出入,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再查,依被告楊聰明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確 有於備註欄載明「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即楊 聰明)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 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本院卷七第46頁), 且被告楊聰明除購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外,尚同時購 買K棟2樓房屋(共約34.55坪),而被告楊聰明購買附表一 編號6所示建物(共約34.55坪)之買賣價金為6,250,000元 ,然購買同棟2樓房屋,且面積相當之情形下,買賣價金卻 僅為4,840,000元(本院卷七第163-166頁、第219-222頁) ,縱使房屋之交易價金,本受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等因子 影響,然被告楊聰明既同時購買同棟房屋,面積又相當,豈 會僅因一、二樓之樓層差異,買賣交易之價金即相差達1,41 0,000元(計算式:6,250,000元-4,840,000元=1,410,000元 ),而若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楊聰明占用之22.89平方 公尺土地(約6.9坪),此時被告楊聰明係以6,250,000元之 買賣價金購買共計34.55坪建物,與6.9坪一樓空地之使用權 限,與同棟2樓房屋相較,二者每坪之價格相差約100,000元 ,恐較符合房屋交易常情。  ③另徵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臺灣之集合住宅,類此在第一層樓銷售,常因售價高,而承購戶可多使用地面空地而有成立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此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綜觀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楊聰明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楊聰明購買K棟建屋一樓與二樓之價差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締結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系爭社區現況相符,此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有異,而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均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建物(即J棟、K棟、L棟一樓)之最初承購戶,其等間既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一編號L、K、J部分形成分管契約(即前開所稱之建物一樓空地,被告林焜堯就附表一編號7之L-1部分,詳如下述),則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就附表一編號5、6、7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K、J部分,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均為有權占有;至於被告陳金城雖非該建物之最初承購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金城既繼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則被告陳金城同時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I棟一樓)之附圖I部分既已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則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附圖一I部分,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金城就附圖一編號4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外,尚有停車之空間,詳如下述H棟部分)。  ⑷L-1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焜堯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範圍係圍牆內加蓋粉色 地磚上之採光罩面積,本院卷四第240頁),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七第281頁),該部分外牆亦同為 磚牆圍繞,首堪認定。  ②依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建物,除建物本體外,本有包含圍繞建物之陽台 ,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暨陽台外之圍牆,與系爭 社區中庭堆砌花臺之磚牆,材料亦相同(紅色、灰色之磚塊 ),原告雖迭主張被告林焜堯陽台外之圍牆,係被告林焜堯 自行施工等語,然此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且圍繞 在被告林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方有接連一小花圃(本院 卷七第281頁最末2張照片),倘如原告所主張圍繞在被告林 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半段係屬於違建牆(即加蓋粉色 地磚部分),系爭社區之花圃豈會沿該違建牆搭建?應可認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之範圍、面積,本即係建商透過圍牆 區隔,由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若非如此,建商豈會 搭建圍牆,藉以區分該建物所有權人得以使用之範圍以及系 爭社區共有人得使用公共區域之範圍?  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焜堯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然依上開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外,本即有規劃陽台之空間,且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又以磚牆區隔「被告林焜堯得使用之空間」與「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林焜堯以此抗辯其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確有所據。  ⑸H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江阿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部分 面積(110.09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 第275-279頁)。  ②依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H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與對外道路間,亦有對外獨立「門」之圖樣,另 H棟一樓建物前之空間,係藉由與I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對 外牆及與G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圍繞所形成,觀諸上開配置 圖之設計,其餘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進入H棟一樓建物外, 亦無其餘方法得以進入上開H棟建物一樓前之空地;再者, 依據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臺北檳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 示,被告賴江阿香向建商(大山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建物時,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備註:壹樓空地 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 除認定標準」(本院卷三第283頁),被告賴江阿香確與建 商明確約定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可優先使用及管理H 棟一樓之空地,另觀諸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購買附 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買賣總價為6,850,000元、權利範圍約 31.07坪(本院卷三第270-271頁),而被告林焜堯係於80年 10月30日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被告林焜堯購買該建 物之買賣總價為6,400,000元、權利範圍約34.19坪(本院卷 三第184-185頁),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上開所示建 物之時間相隔僅約2個月,且被告賴江阿香所購買建物之權 利範圍,小於被告林焜堯所購建物之權利範圍約3.12坪(計 算式:34.19坪-31.07坪=3.12坪),然被告賴江阿香之買賣 價金卻高於被告林焜堯購屋之價金共計450,000元(計算是 :6,850,000元-6,400,000元=450,000元),被告賴江阿香 與被告林焜堯購入上開建物之時間甚近,且被告賴江阿香得 使用之權利範圍甚小於被告林焜堯,被告賴江阿香反而以較 高之價金購入上開房屋,誠與常理不符,再觀諸被告賴江阿 香所占用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為110.09平方公尺、被告林 焜堯占用附圖一編號L部分面積則為27.33平方公尺,以此推 斷,因被告賴江阿香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110.09平方公 尺)顯然大於被告林焜堯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27.33平 方公尺),在其餘包含購屋時間、坐落位置等影響房價之因 子,皆大略一致之情形,被告賴江阿香辯稱其購入附表一編 號3所示建物時,該買賣價金包含使用建物一樓前方之空地 乙節,尚非無稽。  ③而誠如前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藉由提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讓承購戶可使用地面空地而有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並非少見,而無論係依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前開對比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建物之買賣價金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締結H棟建物一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該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而被告賴江阿香既與建商就該建物一樓前方空地,已形成分管契約,則被告賴江阿香就該空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④再查,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社區勘驗現場時,地政人員表示依照其等研判,該處最外牆應非建商起造,若超過系爭土地部分,應如何測繪乙節(本院卷四第241頁),而本院諭請地政人員僅測繪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24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六第277頁),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所有建物前方之一樓空地除有庭院外,尚包含可停放車輛之空間,而庭院處所示之磚牆,與停放車輛處之磚牆,無論係顏色、使用痕跡、新舊程度等,皆有明顯之落差(本院卷六第277頁右側從上數下第3張照片),確實無法排除該停車空間恐係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自行所搭載,又酌諸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賴江阿香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係以原先建商興建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G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被告陳金城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同係以原先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J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上開形成之空間均為除前開停車空間外(因該停車空間處之圍牆顯與庭院之圍牆,迥然有異),該建物前方之空地(亦包含被告賴江阿香自行搭建之鐵皮建物空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測繪丈量之範圍,就I棟部分為「I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與H棟間以圍牆中心為界」、H棟部分為「與I棟測量方式相同,即H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以圍牆中心為界」(本院卷四第240頁),上開原告聲請丈量範圍之空間,即係前開所述由建商以原建造之對外磚牆為界,各棟磚牆與原對外磚牆之空間,恰與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所述得使用之範圍一致,而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既有權使用該部分空地之空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範圍、面積,自屬無據,至於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自行再以磚牆搭建上開空地前方之停車空間,因此部分非原告聲請丈量之範圍,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搭建之空間,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之面積、範圍,況若該部分已踰越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⑹G部分、G-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55.48平方公尺)、G-1(9.61 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第275頁、卷 七第291-293頁)。  ②就附圖一編號G部分,依系爭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G棟一樓 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同樣係透過H棟 與G棟建物間之磚牆、G棟與F棟建物間之磚牆與建商興建之 外牆所形成,該空地亦有設計對外獨立之門口,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G棟建物一樓空地除有磚牆圍繞外,確 有顯然對外之獨立門扇(本院卷六第275頁),依上開全區 一樓配置圖,G棟一樓建物與相鄰之H棟一樓建物、F棟一樓 建物,建商均已設計以磚牆相隔,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穿越 該建物,否則根本無法進入G棟一樓建物之空地,被告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雖未提出購買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然綜合前開本院所述之全 區一樓配置圖及現況,倘若建商原先未與該承購戶達成分管 協議,有何必要將該處空地設計為僅有G棟一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得以出入之情況,並於該空地設計一獨立對外之門扇, 豈不形成擴大該棟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空間,減縮系爭社區 其餘住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又如前開所述,建商既與其餘 建物之一樓承購戶(即L棟、K棟、J棟、I棟、H棟)皆達成 分管契約,建商又替G棟一樓建物保留單獨可使用之空間, 依照該建商銷售系爭社區之模式,亦當會與G棟一樓建物之 承購戶形成分管契約,而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等人雖非G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之原始承購戶,然其等既繼受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同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則被告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範圍、面 積,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③至於附圖一編號G-1部分,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大門前 方之空間,對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該建物前方之空 間,乃設計以圍牆環繞,並有獨立出入之門扇,佐以現場照 片所示(本院卷六第275頁右上方第1張照片),該處確實係 由磚牆圍繞,並有裝置獨立門扇之空間,與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之平面圖相同,倘若該空間係屬系爭社區之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建商有何必要將該處以顯然隔絕他人進入之圍牆予 以環繞?是以,依照全區一樓配置圖與現場照片所示,附圖 一編號G-1部分,本屬於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範 圍,則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當有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主 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無權 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④原告雖迭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等人於附圖一編號G部分違法搭建鐵皮屋、搭建石牆等節 ,然誠如前述,建商既與G棟一樓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則 繼受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樣繼受該分管契約,被告姜懿芸 、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既有權使用該部分 土地,則縱使其等搭建鐵皮屋恐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然此 無礙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確 實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之權利,至 於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究竟 有無擅自搭建石牆乙節,因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本院 無從僅依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 達毅、陳麒竣、陳依綾有何擅自搭建石牆、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⑺F部分  ①原告尚主張被告官孝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3. 48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七第295-297 頁)。  ②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附圖一編號F部分,乃係附表一編號1 建物後方與相鄰圍牆間所形成之空間(本院卷七第297頁最 下方之圖片),另原告迭主張該部分圍牆,雖有部分係建商 興建時之原始圍牆,然有部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搭建之 違建牆等語,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六第 273頁),原告所稱建商原始興建之圍牆,該牆面之部分空 間,乃保留予供該建物所有權人裝設門扇使用,倘如原告所 主張,部分圍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二次施工所興建,實會導 致系爭社區之各個住戶,均有權限任意通行該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後方之空間(因該空間僅有原告所稱之一面圍牆,並無 另一面圍牆得以環繞),此顯然不符常理,亦與吾人購買房 屋,首重居住安全之目的並不相符,且佐以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F棟一樓建物與G棟之一樓建物間,本有以圍牆阻隔, 再依系爭社區目前之現況,該處之圍牆即係原告所謂二次施 工之圍牆,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圍牆係F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或他人擅自施作,該圍牆又與全區一樓配置圖原先之 設計相符,被告官孝勳辯稱該圍牆並非二次施工乙節,尚非 無據。  ③另觀諸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位置,該部分土地既經圍牆圍繞, 且僅有透過穿越F棟一樓建物,始能進入該處,其餘系爭社 區之住戶,無從自由進出該部分土地,足認建商與F棟一樓 建物之承購戶,亦就此部分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由該承購戶 使用此部分空間,若非如此,建商有何必要就此部分空間為 上開排除他人通行之設計?被告官孝勳既承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亦同承受該部分之分管約定,自屬有權使用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  ⒊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原告雖迭主張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 焜堯等人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部分,係占用屬系爭社區之 消防通道乙節: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7條第2款、第3款固規定通往室外之通路、防火巷弄、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②查: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並於84年1月9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 系爭社區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之限制,是以,不論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 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部分,究竟是否屬於防火巷弄,皆仍得 約定為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 權之客體,應堪認定。而誠如前述,本院業已認定建商與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達成一樓空地交由一樓 戶管理使用之協議,且此分管契約內容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以前,公寓大樓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用、 基地空地則由一樓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而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抗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F、G、G-1、H、I、J、K、L、L-1部分所示面積部分, 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該部分面 積究竟是否為防火巷弄而有所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G、H、I、J、K、L部分,均搭建違章建築,業已通報主管機關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處以112年12月22日桃建拆字第112010242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查旨案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經查本處已於112年1月17日....公告通知違建人限期改善再案,後續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為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目前係依據『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以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並以施工中、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本院卷四第91頁),然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於前開附圖一編號F、G、H、I、J、K、L所示部分,究竟有無自行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此屬由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問題,實與建商有無和上開建物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難僅以有無構成違章建築乙事,遽認前開分管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故不論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究竟有無因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實均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有效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被告楊聰明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亦有約定「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有上開買賣契約可佐,惟即便建商與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或其餘承購戶確有約定使用建物一樓空地時,不得有違反違章拆除認定標準、住戶管理公約等節,然此僅係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對於該空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分管契約之效力,亦分屬二事,原告迭以此部分之約定,遽論上開被告與建商間所約定之分管契約無效,亦無可採。  ⑶末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社區之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以此主張依照設計圖之設計,系爭社區之住戶本可自由進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且依照該使用執照設計圖,就上開建物亦未設計得單獨出入之後門乙節,然誠如前開所述,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係各承購戶與建商之約定,讓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確實均有設計各獨立之磚牆及單獨出入之後門,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進入各建物內部,否則無從自由進出上開一樓空地之空間,建商與各承購戶既以該全區一樓配置圖,與上開建物之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自皆有效成立,縱使全區一樓配置圖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非完全相同,惟使用執照設計圖本係建商提供予主管機關管理所用,並不影響建商究竟如何與各承購戶間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便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有違行政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然此也僅是行政管制之範疇,並未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既與建商達成前開分管契約之協議,則無論協議內容究竟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是否相符,當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既因前 揭分管契約,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使用之權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上開分管協議業已合法終止,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分管契 約對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及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均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官孝勳、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 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上開占有及使用,自非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所示面積、範圍之物,並騰空遷讓該部分 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即無所據。  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得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何?  ⒈誠如前述,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均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 、H、I、J、K、L、L-1所示部分之範圍、面積,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被告等人既 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始占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乃 係無法律上原因,卻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 G-1、H、I、J、K、L、L-1所示部分面積之利益,即無所據 ,而因原告無從向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判斷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 堯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被告等人既均係有權占 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等人上開有權使用土地之舉,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應分別騰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G、G- 1、H、I、J、K、L、L-1所示部分之面積予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然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皆 係基於分管協議,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 ,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足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上訴)   附圖一: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所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中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 七第77頁)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以建物占用之面積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1 桃園區大有段212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官孝勳 附圖一F部分所示3.48平方公尺 2 桃園區大有段214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附圖一G部分所示55.48平方公尺、G-1部分所示9.61平方公尺 3 桃園區大有段2153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賴江阿香 附圖一H部分所示110.09平方公尺 4 桃園區大有段217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金城 附圖一I部分所示42.46平方公尺 5 桃園區大有段2177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政賢 附圖一J部分所示6.21平方公尺 6 桃園區大有段2189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楊聰明 附圖一K部分所示22.89平方公尺 7 桃園區大有段219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焜堯 附圖一L部分所示27.33平方公尺、L-1部分所示4.79平方公尺

2024-12-31

TYDV-112-重訴-180-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有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殊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2號   被   告 陳伯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勛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即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擅自將原合法1層 房屋拆除後新建2層房屋之鋼構建築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派員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3日、同 年8月20日至現場勘查,並以113年7月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 30936058號函命令立即停工;然陳伯勛雖知業遭勒令停工, 竟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而擅自復工續行建造,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查悉後,復以113年8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1693 64號函,第2次命其立即停工,惟其仍續行建造。嗣經該局 於113年9月2日、同年9月1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 施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蒐證照片 6份、113年7月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36058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8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169364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9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107054號函暨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3年6月28 日南中西經字第1130602208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而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4-12-31

TNDM-113-簡-416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淮安 送達代收人:曾怡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113年7月15日 ,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號建物0樓(下稱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占用騎樓增建違建1層(面積約23 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5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擬即派員勘查及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 員勘查,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 月1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7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逾20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應屬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局訂定《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規定之舊違建 ,只要不違反該法規4大原則即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 何從勒令停工。然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 爭建築物之原有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 ,偽造113年7月1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 即報即拆。又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 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 時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築法辦理,由相對人支出經費,相對 人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 通行。況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且不可預知 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 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 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㈢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占 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23平方公尺,認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 之,尚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 興建工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 平計畫違法情形,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 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 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 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1層如遭拆除 ,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0

TPBA-113-停-88-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顏仕欽 顏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顏有良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顏聰明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跨縣市(雅潭中山) 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仕欽、顏吟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合稱原告),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 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亦不甚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1 13年11月11日提起追加反訴,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其反 訴及追加反訴,且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87、 488頁),已生撤回反訴及追加反訴訴訟之效力,故亦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顏仕欽、顏吟芳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訂立地上 物房屋合建暨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伊等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各為12分之1,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違章建築物(權利範 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為都更合建分屋(下稱系爭 都更案)。系爭都更案已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建築執照、同 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 於111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已以選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 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況縱認伊等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7條約定,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惟應與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且伊等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萬2334元。又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第三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中二信),伊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息134 8萬4248元,與伊等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抵銷。為此,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7條及系爭選屋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選屋 協議書係伊先用印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於被告第一次公 開銷售即11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選屋協議書交付予伊,而 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方提出選屋協議書,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優先選屋;且系爭選屋協議 書上並未有顏吟芳之簽名,尚難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3項第3款關於選定房屋之約定。又原告有2人,應共同選 定同一間房屋,而選定房屋權利乃原告共有之權利,自應由 原告共同行使,縱認得由多數共有人行之,惟顏仕欽之應有 部分亦僅2分之1,尚未過半,不生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 第3款約定之選定房屋之效力,伊並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 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即第一 次登記),故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及費用予伊之義務,伊始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間非對 待給付關係;況縱認應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給付伊價金 2714萬2147元,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不動 產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又於111年11月28日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臺中二信,並向臺中二信貸款,有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32、46 至47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公設比為百分之27.57,原告 得分得專有面積33.69坪、總面積為46.49坪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且顏仕欽 有代理顏吟芳選定系爭房屋,顏吟芳亦有授權並同意顏仕欽 選定系爭房屋,僅是程序上便宜行事,就系爭不動產之書面 資料均係以顏仕欽名義書立,被告依約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抗 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按契約之成立,除 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 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 ,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 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 約已然成立。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甲方為顏仕欽及顏吟芳共2人(即原告),乙方為被 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於本都案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作業, 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依乙方通知時間,選屋完成與乙方簽 訂分屋協議書,確定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位置。」,可知兩造 間約定,原告須於系爭都更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 ,且應依被告通知原告之時間,選屋完成並與乙方簽訂書面 之契約(分屋協議書),已確定分得房屋位置至明。則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以與被告訂立書面契 約為意定之要式行為之要式契約至明。  ㈢原告提出系爭選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2條固記載 「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 下:1、房屋部分:B1棟9樓1戶,房屋面積共59坪。」,然 觀諸其上地主欄即甲方僅記載顏仕欽之姓名,並未記載顏吟 芳之姓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亦僅有顏仕欽之簽名及印文,並 無顏吟芳之簽章,亦未有任何記載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簽訂 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相類似用語之字樣或提出任何書面之授權 書等情,故尚難謂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 協議書而選定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既 約定選屋須以兩造訂立書面契約確定房屋位置,屬約定之要 式行為,顏吟芳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並與被告簽訂書面 之契約(例如:分屋協議書或選屋協議書),即尚未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雖顏吟芳表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其選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不同意其選定系爭房 屋,且顏吟芳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之分屋協議書 或選屋協議書,故尚難認顏吟芳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 定選屋之要式行為,則顏吟芳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選定 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依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且系爭 選屋協議書第一段內容中,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定日期誤 載為108年4月26日,惟依系爭選屋協議書記載「合建契約書 …雙方議定房屋及停車位選配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之: 第一條:本案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建字第0118號),並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甲乙雙方同意以變 更設計之規劃圖說進行選屋。第二條: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 ,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下:⒈房屋部分:B1棟9 樓1戶,房屋面積共約59坪」等字樣,亦可知其上所載之合 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之合建契 約書應係指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選屋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乃誤載 等語,應為可取,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並交付之委建戶選購房 屋繳款通知書上亦係記載「顏仕欽」(本院卷一第62頁)、10 9年4月9日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變 更工程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房屋棟別及戶別均記 載「B棟9樓B1戶」,可見顏仕欽已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選 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已選定系爭不動 產等語。被告辯稱:顏仕欽曾口頭向其表示要選定系爭不動 產,且要求變更設計,所以其才會出具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客戶變更工程報價單給顏仕欽(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惟顏仕欽並未回覆予其,亦未付款,而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及繳款通知書亦僅是試算,不能因上開單據僅記載顏仕欽之 名字,遽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協議書等語。 又參以上開繳款通知書及其上確有部分項目之金額並未明列 ,係記載「待確認」(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不動產於工 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之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9日,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單據上 客戶確認變更簽名欄亦未有原告或顏仕欽之簽名確認同意變 更設計,則被告辯稱顏仕欽之前曾向其表示要選系爭不動產 ,其因此製作該等單據為試算而交付予顏仕欽,原告尚未依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完成選屋等語,尚認可採。況姑且不論顏 仕欽有無於系爭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即已將系爭選屋協議 書簽章後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2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同 一方當事人,共同以同筆土地之持分及同一違建物參與系爭 都更案之合建,並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原告2人理應共同選定同一間房屋,而依系爭 合建契約進行選屋之權利,屬原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共 有之權利,應由共有人即原告2人共同行使,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選定房屋須經兩造訂立書面契 約之約定要式行為,僅顏仕欽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 顏吟芳並未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系爭選屋協議書亦未註明 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之意旨,亦未將顏吟芳列系爭選屋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難以原告依約原則上僅能選定同一房屋,由 顏仕欽在系爭選屋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有代理顏吟芳為系 爭選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故尚難認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 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難謂原告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 之要式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顏吟芳同意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為意思表示,然 如前述,系爭選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記載可得知或顯示出顏 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未附相關授權之書面文件資料,故無代理之行為,則與顏 吟芳同意與否無關,難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 協議書之行為及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選定系爭不動產,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2-30

SLDV-112-重訴-319-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 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拆除違章建築駁坎」 ,法院裁定由債權人代執行。債權人所擬定之「拆除暨補強 工程計畫書」其內容為「1.拆除違章建築駁坎(屬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範圍內)」、「2.拆除部分合法建物(屬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範圍外)」、「3.興建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 即新混凝土駁坎與完全不透空之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補 強工程,屬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外)。由於債權人所興建的系 爭補強工程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並核發建造執照,依 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違章建築物。嗣原告具名 向被告檢舉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希望公權力介入,命 債權人改善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之效力影響為由,認定系爭補強工程與違章建築無關,故債 權人可以有理由繼續興建系爭補強工程以至於完工,因系爭 補強工程無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且未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安全性不明,於完工後不久發生土石 流,導致原告房屋有安全疑慮而無法出租,導致原告權益受 損。其後,原告向被告陳情確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與「 系爭補強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無關,經被告回覆後,要求 被告不得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由,拒絕對「系爭補強 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作出行政處分。是以,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無任何「給 付」之法律效果。故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補強工程的 合法性之認定」無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1、確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所述 免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而建造之建築物之法律效力及 於被告機關之權責(所謂之權責,指被告認定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混凝土駁坎 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效或不成立。2、確認位於原告土地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 混凝土駁坎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述之違章建築物。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非 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 ,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 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30

TPBA-113-訴-1086-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7巷7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 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樓梯實係上訴人原所有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增 建部分(位於系爭7號1樓建物上方,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對 外通道設施(原工廠之電梯與樓梯空間),無獨立效用及經 濟價值,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並非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被上訴人張仕傑自原所有人陳玉霞處受贈系爭7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1/2,當不能包括系爭樓梯。況陳玉霞、被 上訴人張仕傑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不 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 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 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㈡上訴人與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標得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5號2樓房屋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以及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增建部分時,系爭樓梯已存在且四周築有磚造圍牆,區 隔上訴人標得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7號1樓建物,法拍公告已 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 標的建物,自含系爭樓梯。嗣黃麗蓽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 鐵皮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吳玲錦,系爭樓梯並由吳 玲錦管領使用迄今,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樓梯於其管領使用之18餘年期間歷經數次裝潢修繕, 現狀已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樓梯不一樣,可認系爭樓梯已滅失 ,無從執行。又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系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僅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 ,無法構成單獨之物權,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固於法拍 時臨時編定「3832建號」,惟於拍賣程序後即註銷,並無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樓梯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 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逾15年9個月未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與既判力無涉。 ㈢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 於93年間破壞系爭鐵皮屋樓地板所建造,該2人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被上訴人既未恢復遭破壞之 樓地板,不可主張犯罪所使用之系爭樓梯之物權,上訴人亦 無義務承擔拆還系爭樓梯之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7號1樓建物 ,點交後誤認系爭鐵皮屋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僱 工開挖系爭鐵皮屋樓地板,出資興建系爭樓梯,使之可經由 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7號1樓建物,及在系爭7號1樓建物施作 樓梯口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對外聯絡之通道,系爭確定判 決已認定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所有,陳玉霞 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數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被上訴人張 仕傑因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之特定繼受人,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樓梯位於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內,而該增建部分於拍 賣時,已編定「3832建號」,則自編定建號後應解為係已登 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已與系爭7號1樓建物附合,而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罹於時效可言。況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樓梯之入口鐵門鑰匙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樓梯現仍存 在未更易,然上訴人擬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竟於112年1 1月13日僱工開啟被上訴人施作之鐵門,被上訴人方報警並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無從執行 ,顯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上訴人、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 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 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為被上 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 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 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而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應有 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 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 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 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執執行,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系爭樓梯非系爭7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所有、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樓梯之物權,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 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自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現已不存在,未能舉證而不可採(被上訴 人已提出系爭樓梯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107-109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 定,其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張仕傑為訴訟 標的物之繼受人),並已認定「系爭樓梯定著於系爭7號1樓 建物內」、「陳玉霞及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就上 訴人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部分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 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等,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系 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經法拍點交取得系爭樓梯 等節,所執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 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上訴人固聲請調查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事件編定「3832建號」之建物 所有權狀,亦無從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樓梯權利歸屬 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與 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建築物之所 有權因增建之事實行為,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 權增加之物權變動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林 淑惠及陳玉霞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 87號)上不動產標示欄所示(詳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卷〈下稱基簡卷〉第13頁),有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基隆巿 仁愛區成功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 」建物(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增建部分」(坐落同段1 88、188-1、184、184-1、185、188-2、188-3、188-4、191 、191-1、249地號土地),而該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與40 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依附於401建號建 物,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以助401建號建物之效用,不具構 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前案勘驗照片可稽(詳基簡卷第 142-165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 4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屬401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 分。又系爭樓梯為水泥、砂等建材施作之構造物,已完工定 著於40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內,且繼續、固定結合成一整 體,有前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詳簡上卷第39 、95頁),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樓梯,系 爭樓梯既為401建號建物之一部,自為401建號建物範圍所含 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401建號建物之債法、物權法 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 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簡上-71-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雪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雪芬之住處距離設在臺南市○○區○○路路○○○○○○○○○○○○○○○○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濟宮北營)約10 公尺。林雪芬因認為同濟宮北營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霧 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以將前述香爐內之線香拔除 、折斷,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之方法,毀損同濟宮主任委 員顏東義管領之線香7枝。㈡於113年1月18日5時16分許,在 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毀損顏東義管領之線香8枝。 二、案經顏東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同濟宮北營香爐內 之線香拔掉、丟棄,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折斷」線香,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續焚燒, 同濟宮北營是違章建築,該廟宇香爐內線香燃燒產生空氣污 染,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其因認為同濟宮北營 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霧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將上 開香爐內之線香數枝拔除,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94至9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東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 4號函暨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第23 至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39至4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9至57頁)、臺南市寺廟登 記證(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113年1月11 日、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分別有線香 7枝(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年月18日)呈現角度不 一之V字型斷裂狀態,顯已遭他人以外力折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折彎」線香,但沒有「折斷」線香,然 其於警詢供稱:113年1月11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 ,拔掉並折斷香爐旁的香,並丟到廟後方的榕樹旁,113年1 月18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拔掉並折斷香爐內的 香,香拔掉後,仍有人繼續在此燒香。榕樹後方的香原本是 在香爐上,我把香拔掉並折斷丟於廟後方榕樹,因為沒有折 斷,廟方會把那些被我拔掉放在榕樹旁的香一次燃燒,產生 更大的煙及煙味等語(警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自 承其有「折斷」線香。據此,堪認折斷前述線香之人應為被 告。衡之一般情形,遭被告折斷之線香無法繼續燃燒殆盡, 該物之原本效用顯已喪失,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甚明。被告辯 稱其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續焚燒等語,尚非可採 。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 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 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 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 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同濟宮北營屬違章建築 ,該廟宇香爐內線香燃燒產生空氣污染影響其健康,其本案 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惟查,同濟宮有依法向臺南市政府 辦理寺廟登記(宗教別:道教),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1份 附卷可考(偵卷第53頁)。同濟宮北營雖為違章建築,然非 屬臺南市違章建築處理第4點優先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 4號函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同濟宮北營有在明顯處 公告:北營將軍府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活動,敬請信徒配合 ,廟內以每一爐一炷香或雙手合十表達敬意,如需焚燒金紙 可至同濟宮金爐焚化,或由廟方收集至同濟宮焚化。感謝配 合等語(偵卷第77頁),是同濟宮北營為減少焚燒線香所生 煙霧,已勸導信徒減少、避免焚燒線香。本院考量焚燒線香 為道教宗教儀式重要部分,亦屬我國民眾普遍常見之舉止, 卷內無證據顯示同濟宮北營在被告行為時有大量、過度焚燒 線香之情形,且依現今科技及醫學知識,尚不足以認定同濟 宮北營焚燒線香所生煙霧,對於被告健康已達「現在不法侵 害」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兩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之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 00公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 除、折斷線香3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前述有罪之線香7枝) 。被告於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除、折斷 線香2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前述有罪之線香8枝)。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之住處與同濟宮北營比鄰而居,被告開窗即可清 楚目睹同濟宮北營信徒焚香祭拜過程,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37至83頁),足認被告稱其住處 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等語,應屬有據。公訴人主張被告 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容有誤會。其次,公訴人 主張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餘」枝,未敘明遭毀損線 香之確切數量,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公訴人主 張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枝。又根據卷附113年1月11日 、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僅有線香7枝 、線香8枝明顯呈現斷裂狀態,已如前述,其餘之線香3枝( 113年1月11日)、線香2枝(同年月18日),尚無法認定已 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 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容有誤 會。又被告僅毀損線香7支(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 年月18日),其餘之線香3枝(113年1月11日)、線香2枝( 同年月18日),無從認定已遭被告毀損,均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餘枝,亦有違 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住處與同濟宮北營毗 鄰,被告因擔心同濟宮北營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煙霧影響其 健康,竟恣意毀損上開香爐內之線香,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未婚,已退休,無人需要扶養(簡上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NDM-113-簡上-3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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