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1,2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3,8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2年12月18日「設備採購暨廠房建置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
28,669,080元,由被告出售契約附件一之設備、承攬施作附
件二之工程工項,且定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設備並完
成施工。
(二)原告已陸續給付28,320,490元,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
。詎被告屆112年12月31日之期,迄未提交設備辦理驗收,
經原告以圓環郵局113年6月11日存證號碼000222號、113年6
月25日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182日、按總價每日千分之
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6,088,790元(計算式:專案總價28,6
69,080*0.005*182日=26,088,790)。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款,逾期罰則以「交付」為要件
,但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安裝及大部分工程標
的之施作,僅係操作有瑕疵,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請求違約
金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雙方
同意依各項工程標的進度進行請款及付款,但原告並未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應由原告先給付價金,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
。另原告給付28,340,706元,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5日給付
之5,250,000元及同年月6日給付之3,150,000元,經原告向
被告宣稱此筆款項為投資款項,需先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
再取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秉峰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5日
提供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銀行取款條及存摺予張申曄指示
之原告公司財務方俞婷,再由方俞婷將上開取款文件提供予
原告公司財務藍弘雯,藍弘雯與原告公司財務黄清俊共同前
往銀行取款,並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公司股東發現後
已對張申曄、方俞婷、藍弘雯、黃清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724號偵辦中,
上開款項及餘款348,590元共8,748,590元(計算式:8,400,
000+348,590=8,748,590)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延給
付及過失,被告於原告支付所有價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延長交付期間,於原告給付全部契
約價金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退步言,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逾期違約金通常為每日
價金為總額的千分之一,且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亦為民間工程契約之習慣。原告請
求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又無上限,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
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
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交付設備等語,被告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堪信為實。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履約內容分作「設備買賣」、「建置工程」等二部
分,堪認「建置工程」是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由原
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採購標的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
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點完成全部
採購標的之安裝並交付所有關於產品之原廠說明書、使用手
冊、保證書等文件及附隨配備予甲方。」「工程標的之施工
期限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完工。」「
乙方於採購標的交付日及工程標的完成日後,應即通知甲方
配合進行驗收作業。」第13條「逾期罰則」約定:「(一)乙
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本專案之交付時,每逾期一日應按
本專案總價金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逕就
應給付乙方之價金內扣除之)(二)乙方如未履行本契約之
約定,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乙方改善,乙方於接
獲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
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所有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司促卷第15、17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部分主機有安裝,但沒辦法運作,沒有全部設備都有驗
收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第19至28行),被告雖否認之,但被
告就全部建置工程已完成及於113年6月2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驗收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因認有財務糾紛而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本院卷第198頁),明示其無再為履
行之意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置工程,屆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112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仍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為
有據,則原告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應認有理。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價金未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承
攬部分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特約,經本院諭知後,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85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即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原告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被告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
作,所辯難認有理。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分作
設備買賣及建置工程二部分,於被告建置完成前,原告購得
之買賣設備尚無從發揮效用,又有折舊之問題,可見原告於
被告逾期完工時,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罰懲罰性違約
金,有其實益,且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迄至本件起訴時,
原告自陳被告僅完成工程一部,被告未全部完工,逾期時間
非短之情,但該約款並無上限,如任原告無限期計罰之結果
,終無更加促使被告履約之經濟效益,再參酌一般公共工程
契約常以契約總價金額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認本件原
告請求182日之違約金26,088,790元,尚屬過高,爰依上揭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總價20%即5,733,816元(相當於40日違
約金);逾此之請求,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733,816
元,為有理由;原告就該未定期限之給付,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3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建-19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