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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庭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夏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永庭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18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 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吳永庭與廖國棟、許怡椀為鄰居,廖國棟為許怡椀之配偶, 雙方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樓,常因噪音 問題發生糾紛。吳永庭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永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2 樓住所大門外,見廖國棟、許怡椀下樓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廖國棟、許怡椀恫嚇:「如果你們要繼續這 樣吵,讓我睡不著,我也不會讓你們好睡」、「不然你們又 是在吵三小」、「廖國棟,你夫妻倆很兇,你找一天我跟你 單挑或是烙人來啦,時間地點你們挑」、「我沒打你一次, 我厭不下這口氣」、「你選啦,你不選我每天在門口堵你們 」、「等著瞧」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話語),使廖國棟、許 怡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永庭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又因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 發出噪音,遂前往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按壓門鈴,以提 醒廖國棟、許怡椀降低音量,因無人應門遂返回其2樓住所 。廖國棟、許怡椀下班返家後,經其等子女告知吳永庭又來 按壓門鈴,遂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吳永庭2樓住所外 欲與吳永庭理論,未料吳永庭與廖國棟爭吵過程中,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打開其住所大門後,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 1把朝廖國棟身體攻擊,先砍到廖國棟頭戴之安全帽後,廖 國棟隨即以長柄雨傘抵擋吳永庭之攻擊,該長柄雨傘掉落後 ,廖國棟復以雙手奮力抵擋吳永庭攻擊時所持之西瓜刀,廖 國棟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 肌腱斷裂、拇指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 腱斷裂、種子骨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 裂及骨折等傷害。許怡椀見狀立即上前協助廖國棟以抵擋吳 永庭之攻擊,而吳永庭與許怡椀距離相近,應可預見若繼續 持西瓜刀攻擊廖國棟,實有導致許怡椀受傷之可能,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攻擊許怡 椀,致許怡椀因此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吳永庭始聽從警員指示,放下西瓜刀,警員隨即以現 行犯逮捕吳永庭,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恫嚇告訴人廖國棟、許怡椀(下稱告訴人2人)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廖國棟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傷害 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 噪音問題,認係告訴人2人家中所產生,致心生不滿,不思 克制自身情緒,竟先恫嚇告訴人2人,再持西瓜刀傷害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中告訴人廖國棟傷勢 非輕,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 訴人2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 人2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 ,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諸告訴人2人到庭均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小學畢業,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次普通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傷害許怡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指廖國棟因本案受有雙 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肌腱斷裂、拇指 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腱斷裂、種子骨 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及骨折等傷害 ,傷勢嚴重,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 傷害廖國棟部分僅輕判有期徒刑1年,未達法定刑之中度, 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求對被告所犯二罪,均從重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6、94、194至196頁)。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上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 人2人之犯罪手法,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復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2人為上下樓鄰居,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一 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犯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歉意、後悔,並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 (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86、197頁),難謂其犯後態度 全然不佳。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受有上揭傷 勢,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被告則以其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負擔20至3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4頁),是雙方實係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謂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態度惡劣,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至廖國棟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心悅身心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繳費收據等,欲證明案發後,其心理遭受打 擊,需至精神身心科看診,且告訴人2人出入家門時,被告 有尾隨騷擾、致心生畏懼之情事,使其病情加劇,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5至53頁),然廖國棟所陳其身心受創 乙節,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48頁),經原 審綜合考量後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是否於案發後尚有跟蹤 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如提出 告訴)予以調查釐清、主張權益。從而,原審量刑時,既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 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70-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 原 告 劉展瑞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 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予退併辦。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 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已聲請若諭知無 罪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 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被吿住所地在新北市,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65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習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習遠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址詳卷)之○ ○瑜珈健身公司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 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已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多次對徐裕明辱罵:「你真的是狗耶」、「你 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 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而 以此言行侮辱徐裕明,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徐裕明其後毆打黃習遠成傷部分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承租楊光宇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屋,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 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 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該房屋大門,致大門與周遭牆壁因 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楊光宇。 三、案經徐裕明、楊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習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裕明 發生爭執,而有指徐裕明為狗;另有造成告訴人楊光宇上開 房屋大門與牆壁毀損之情,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狗是形容人刻苦耐勞、忠心,不是 貶抑詞;至於前往租屋處是要去取回自己物品,與朋友打鬧 間不小心將魚、蛋掉落樓梯間而遭成,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某址之○○瑜珈健身 公司員工,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 口角糾紛,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在場,2人爭執過程 如下:   …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   徐裕明:ㄟ你怎這樣講話..沒有合邏輯。   …   被 告:你真的是狗耶。   徐裕明:蛤?   被 告: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徐裕明:(伸出右手指著被告)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       大聲一點。   被 告: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徐裕明轉身看著坐在左方的B女。B女看向徐裕明方向。)   徐裕明:有聽到?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怎麼樣,沒關係。(被       告兩手插口袋,走到徐裕明右方)怎麼樣…(無法       辨識內容,被告嗣又轉身走回座位)。   徐裕明:(看向B女)有聽到?   被 告: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本來…。你不是平常都       當得很稱職嗎?   徐裕明:你在講什麼。   被 告:到處哈巴嘛…(無法辨識)。主人怎麼教的,就會       有怎樣的狗。   …   被 告: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       嗎。   徐裕明:你如果說針對你講這些話…(無法辨識)。   …   被 告: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我當下很想講耶,說…(無       法辨識內容。被告黃習遠走至門口丟完垃圾後再走       至位置上拿口罩,二人持續爭吵,被告又走向門口       處面對徐裕明)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       哈巴狗。   徐裕明:我丟臉昨天已經講了,好,沒關係。   (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又向右回頭,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有 明顯吐口水聲音】,旋即轉身往門口方向走去。徐裕明旋即 起身跑向黃習遠並伸出右腳往黃習遠小腿部方向踢,再伸出 右手毆打黃習遠臉部4下,B女擋在2人中間勸架。)   …   以上勘驗內容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30至10:56:59,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至36、58-1至58-3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  ⒉徐裕明並證述:被告當時講的狗、哈巴狗,就是在講我,因 為當天有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拿了一些公司的文件來 找我吵架,他意思是我是副理的哈巴狗,因為他認為我跟副 理關係好,就找理由罵我;吵完之後,被告本來要走,又回 頭對著我吐口水,有吐到我,他不是在咳嗽;事後有同事問 我被告說哈巴狗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郭家瑜則證以:我和被告、徐裕明都是○○ 瑜珈健身公司同事,當天因為被告認為徐裕明搶了他的客戶 ,罵徐裕明是副總經理的狗,還向徐裕明吐口水,徐裕明就 忍不住衝上去揮拳打被告,導致被告流鼻血受傷等詞(偵34 391卷第123至124頁),其2人證述雙方衝突過程、被告之言 行,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被 告確實對徐裕明多次指稱:「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 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 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被告否認 對徐裕明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咳嗽云云(原審 審易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說話用力云 云(本院卷第6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查:  ⑴綜合上開徐裕明、郭家瑜之證述,核以勘驗內容中,被告質 疑徐裕明「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以及被告自承:我 們之前關於客戶的事情,只是在溝通,是在討論為何他要當 面搶我的客戶等語(偵34391卷第13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 告不滿徐裕明「搶」了被告之客戶,而主動與徐裕明爭吵; 又過程中徐裕明聽聞被告說「狗」一詞後,不止一次反問被 告「蛤」、「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大聲一點」,並與 周遭同事確認「有聽到?」,但被告並未停止其言行,反係 一再強調「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 狗」、「(有聽到?)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不是平 常都當得很稱職嗎?」等語,再三向被告與周遭同事明確表 達「狗」、「哈巴狗」就是在說徐裕明;反觀徐裕明則未曾 以任何不雅、粗鄙之言語回應。足認被告並非處於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反而係針對性、主 動攻擊、挑釁。   ⑵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10:52:30至10:56:59 ,亦即雙方衝突過程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並非短暫,被告 接續、多次直指徐裕明「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 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 狗,越像哈巴狗」,已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 之失言;佐以被告為上開多次指摘後,本已朝門口方向走去 ,卻又回頭,並且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一情,益徵被告不僅 內心極度不滿,且欲將此等對徐裕明不滿之情緒宣洩、使徐 裕明與周遭在場之人知曉。  ⑶「狗」對於人雖可為忠心之表徵,該等詞彙用在適當之處亦難認是貶抑之詞,然綜觀被告在過程中另稱「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怎樣的狗」、「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說明其以「狗」、「哈巴狗」形容徐裕明,是指徐裕明只是主人旁邊的一隻狗,而且是令人覺得丟臉的,根本不在表達忠心、忠誠或被告所稱刻苦耐勞之正面意義;況且對著人「吐口水」,更是表達不屑之意。被告以上對著徐裕明指「你是狗」、「哈巴狗」等言語,以及吐口水之舉動,在在表達了被告對於徐裕明的不滿、不屑、嗤之以鼻而欲貶損徐裕明名譽與人格評價之意。被告辯以:我是要形容他刻苦耐勞,對上司很忠誠,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狗不是貶抑詞云云(偵3439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8頁),更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與徐 裕明衝突地點是在辦公室中,由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 ,該處辦公位置甚多,其內除被告與徐裕明以外,另有2名 同事在場,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徐裕明之同事張偉釗所證: 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繃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 門旁邊,徐裕明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 麼事等語(偵34391卷第127頁),其2人衝突地點處實屬特 定多數人(即該處員工)得以出入之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⑸從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 貶損徐裕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 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⒋至被告辯稱應該在徐裕明身上採到其吐口水的DNA才能證明其 犯罪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衝突過程確實有朝徐 裕明吐口水,除經徐裕明、郭家瑜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本案未經檢警 採集徐裕明身上衣物之跡證以確認有無遺留口水的DNA,亦 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A男)從樓梯走 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 (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 有任何物品。  ⑵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 門口第一個階梯上。  ⑶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 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 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⑷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 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  ⑸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 拿著白色物品,後面跟隨B男下樓。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至38、58-3至58-7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而被告自承 :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B男) 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房屋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 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 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宇亦證述:案發後,有重新粉刷大門 周遭牆壁的油漆,因為都是雞蛋,大門材質是砂面的,擦不 掉,還是會有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掉落物品為吳郭魚、雞蛋,且為其與友人手持上樓後 掉落,並造成上開門面等處沾黏蛋液等髒汙之情(原審審易 卷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楊光宇另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 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 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 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 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 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楊光宇就是否返 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 有所不滿,加之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房屋大門遭毀損 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實有因追討押租金未果而為本案毀損大 門之高度動機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係故意丟擲魚、雞蛋,辯稱:當天是剛好路過, 順路要去取回放在該處公共區域的東西,魚跟雞蛋是買回家 做菜用的,當時是在跟朋友打鬧,不小心掉落云云(原審卷 第51頁),並聲請傳喚友人吳雨濱作證(本院卷第67頁)。 然若其所述屬實,所購買之食材理應以塑膠袋等物包裝,以 方便手提,也避免污染,然由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魚 與雞蛋是在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形下由上掉落,顯見被告與 其友人上樓後係刻意將魚、雞蛋取出,如果被告前往該處只 是要取回自己物品,何需在現場將要帶回家烹煮之食材取出 ?尤其還有魚,被告此舉已與其辯稱要買魚、雞蛋回去煮的 目的相違;再者,本案房屋大門是在樓梯間的側邊,若非刻 意將魚、雞蛋朝著大門位置丟擲,縱有不小心掉落之情,理 應垂直掉落,而不會往旁邊砸。是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 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打 鬧之間不小心掉落一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偵查 中拒絕提出同行友人之姓名(偵43985卷第68頁),此部分 具體行為人,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且該行為人之姓名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仍 記載為A男,併予說明。  ⒋況被告自承,最後離開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2頁),此亦可徵被告所辯是要前往該處公共區域拿 取自己遺留之物品乙節,僅係藉口而非屬實,被告與友人持 吳郭魚、雞蛋前往該處目的即係為了以上開丟擲方式污損該 處房屋大門乙節,尤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你真的是狗耶 」、「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以及多次朝房屋大 門等處丟擲魚及雞蛋,分別為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 然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經楊光宇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證述在卷,而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且僅係短暫數句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未就被告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 徐裕明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徐裕明, 並且以「丟臉」、吐口水之舉止說明了對於徐裕明人格名譽 之攻擊,以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其素行 端正,僅因公司業務事宜而在辦公處所公然謾罵指摘徐裕明 ,縱經徐裕明反問以制止,仍不思停止,反而變本加厲,持 續謾罵,復以對著徐裕明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輕蔑之意,犯 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更未曾與徐裕明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房主管,嗣無業(原審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 楊光宇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其大門及相 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光宇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楊光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楊 光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 40分之審判期日報到單(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時55分 始遲到入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6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MANALO MIRA GONZALES (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均為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犯罪 時間非長,在數月內將提供多個人頭帳戶內,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層轉,侵害財產法益之手法相同, 造成各被害人非輕之財物損失等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 性,與附表編號1、2、5、8、9各案件部分前經定刑之內部 界限與恤刑利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不懂臺灣法律而觸法, 對自己無知造成之損害深感抱歉及後悔,請鈞院審酌抗告人 之情狀,重新審酌再減短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使抗告人能 早日回菲律賓與孩子團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4、8)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5至7、9),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原審卷第11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己股)」) ,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60號、第1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87號、第3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亦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 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外部 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3年4月)以下,且未逾 越內部界限即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4 年),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利益;就附表編號2、5 至7、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6罰金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罰金30萬6,000元)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之總和(27萬元),亦 再予減少12萬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3、4、8、(加重詐欺取財)及2、5至7、9(違反洗錢 防制法、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各為相同犯罪 類型、時間緊密(所犯各罪分別係在109年3月至7月、109年 10至12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20 5(6年10月/33年4月),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 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誤觸法網,請 求再減短刑期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8-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沛陞(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被告在網 路聊天室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乃喬裝見面當場逮 捕被告,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雖係於完 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審酌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在抗告人符合 緩起訴條件之狀況下,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聽取意見,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讓抗告人表明本案得以附條件緩 起訴方式,檢察官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向法院 聲請為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調查,是檢察官聲請 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有 正當工作、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目前正辦 理中央佛學院搬遷事宜,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工作、家庭 及經濟影響甚大,檢察官未能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再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亦未就有無戒 癮治療為必要說明,即准予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瑕疵,爰 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390號卷第 17、119頁),且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涂毓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檢 察官勘驗警詢筆錄錄影確認被告「同意採尿」之勘驗筆錄可 稽(毒偵卷第161、37、39、41、43、145、147至149頁)。 又被告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0.3公克、15.72公克)、大麻煙斗1個、大麻1包(毛重2.2 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6至17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2 7至31、47、49、73至75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151至1 5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雖係於完成該緩起訴處分 所附命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等 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 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 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 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 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 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 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 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 ,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3年9月9日委請律師,具 狀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工作,每月需 支付房貸,且承攬道場工程,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其影響甚 鉅,又抗告人有能力、有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及其 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或心癮等,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貸款資料、中央佛 學院搬遷聘書可稽(毒偵卷第125至137頁)。足見抗告人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 考,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有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違法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以復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未斟酌抗 告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等,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云云,並 提出中央佛學院搬遷聘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 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 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 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 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 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 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 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 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又本案 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3公克、15.72公克 )、大麻1包(毛重2.28公克)等情,亦認定如前,可知被 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甫2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網路上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 訊息,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顯見其非初犯或 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且有取得毒品之 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 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 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7-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書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 13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 理由容後補上」(本院卷第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 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刑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然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復經本院去電宜蘭 監獄收發單位詢問有無收到被告遞交之上訴理由狀,其表示 :查113年12月17日之後沒有收到書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PHM-113-上訴-6388-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6825-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4號 原 告 黃冠穎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245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39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偉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翰公司,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巷0號1樓)之業務員,平時以販售祭祀用品 (如骨灰罐)為業,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傅益泰所有之生基 位,且無為傅益泰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買家之「葉先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偉 於110年8月19日之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傅益泰,佯稱可幫忙出售生基位云云,雙方約定 於翌日(20日)下午2時許,在傅益泰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之1樓大廳碰面,陳俊偉依約抵達後,表示其係沛 翰公司之業務員,當日傅益泰將其所有之「佛陀山永福生基 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提供予陳俊偉閱覽及確認,陳俊偉佯稱 會替傅益泰仲介買家云云;數日後陳俊偉即向傅益泰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10個生基位,一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 萬元之價格收購云云,以此取信傅益泰。於110年9月10日之 某時許,雙方約在上址碰面,商談買賣生基位之事宜,陳俊 偉告知要將上開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憑證向佛陀山公司換成永 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權狀,才能交易過戶,一個生基位 之換購價格為20萬元,並佯稱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位,故換 購價格合計為240萬元,傅益泰表明僅有200萬元資金,陳俊 偉旋即稱可代墊不足額款項40萬元,待雙方完成交易後再返 還云云,致傅益泰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之某時許,偕 同其配偶與陳俊偉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佛陀 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陀山公司),於當場簽訂殯葬設施 投資申請單、投資切結書,約定以240萬元代價購買「佛陀 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含土地所有權狀)」,並將 現金20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12份 ,交付予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所聘僱、負責在現場向客戶介 紹園區之不知情員工溫右菘。嗣於110年9月23日之某時許, 陳俊偉前往傅益泰之住處,將「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及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12份交付予傅益泰,並佯 稱於110年9月29日一起至佛陀山公司與買家碰面交易云云; 於110年9月29日,傅益泰依約前往佛陀山公司與陳俊偉及「 葉先生」碰面後,「葉先生」閱覽傅益泰上開所購得之「佛 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後,即稱需要搭配佛陀山 公司之「生基罐」一起購買云云,經陳俊偉詢問溫右菘後, 溫右菘告知一個生基罐之價格為10萬至12萬元,傅益泰即當 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生基罐,雙方於當日因而未能完成交 易;惟陳俊偉事後仍因仲介傅益泰購買「佛陀山永福生基特 區永久使用權狀」,而自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劉育成處取得 20萬元之佣金。嗣傅益泰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 「 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陳俊偉乃百般推託, 傅益泰始悉受騙。 二、陳俊偉明知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蔡宗勳所有之生基位,且無 為蔡宗勳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之某日許,先由陳俊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宗勳聯繫,佯稱可幫忙出 售生基位,然因現有的生基位永久使用憑證沒有土地所有權 ,需要轉換成宜城公墓園區的永久使用權狀才能交易,一個 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雙 方約定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之統一超商碰面,陳俊 偉佯稱有買家要以128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位云云,致蔡宗 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證1 份予陳俊偉陳俊偉;於2、3日後,陳俊偉將「私立宜城公墓 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蔡宗勳,蔡宗勳要求陳 俊偉盡快安排予買方碰面,陳俊偉即佯稱應允安排,然嗣後 又向蔡宗勳佯稱買家要一次購買36個生基位,但有賣家突然 不願意賣,無否湊足買家所要求之數量,所以買家不願意收 購云云,而未能完成交易(無證據證明陳俊偉有取得仲介佣 金)。嗣陳俊偉接續上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 買家之「李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宗勳,佯稱有另有買家欲購買10個金山綠天境之生基位, 一個以198萬之價格收購,可將現有的生基位轉換成金山綠 天境的使用權狀,一個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2,000元云云, 致蔡宗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分許,在位於苗 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之統一超商,將現金2萬元及太乙園區、 層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交付予陳俊偉;於2、3日後, 陳俊偉將「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10 份交付予蔡宗勳;於111年12月底之某日,陳俊偉駕車搭載 「李先生」,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與蔡宗勳碰面後,「 李先生」即佯稱需要搭配石頭材質「面板」一起購買,一個 價格為18萬元云云,蔡宗勳即當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面板 ,因而未能完成交易,陳俊偉因而未能從中取得不法仲介佣 金利益而未遂。嗣蔡宗勳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金山綠天境寶 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陳俊偉乃百般推託,蔡宗 勳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仲介告訴人傅益泰和 蔡宗勳出售渠等手中生基位予買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買家「葉先生」、「李先生」確實存在,我 只是單純仲介,是告訴人2人自己決定花錢和佛陀山公司、 私立宜城公墓園區、金山綠天境園區(以下統稱園區)換購 永久使用權狀,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園區也沒有給我酬勞 、仲介費,我沒有詐欺取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 並非園區的人員,不是向告訴人2人推銷園區購買產品,僅 係將告訴人手上的產品仲介有需求的買方;㈡買家確實向被 告提出有意願購買告訴人產品之事實,被告也只是如實轉告 ,告訴人2人實際上有與買家接觸過,而買家或被告從未提 及「保證購買」,買賣是否會成立應依照雙方的意願,不應 以事後與買方交易未成,即認為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㈢本案告訴人2人向園區給付 金錢後,均有自園區獲得土地所有權狀及生基位使用憑證, 難認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經查: 一、上開被告身為沛翰公司業務員,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2 人告知有買家欲高價購買渠等生基位,告訴人2人為能將手 上之生基會出售過戶而向園區換購前揭永久使用權狀,然嗣 後被告向傅益泰表示因買家一次要買36個生基位,有賣家突 然不願意賣,無法湊足買家所要求數量,致未能完成交易, 及買家「葉先生」「李先生」稱因告訴人2人換購後之永久 使用權狀不符合需求,因告訴人2人無能力購買符合買家需 求之「生基罐」或「面板」,致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傅益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他3203號卷第221至223、 246至第247頁,原審卷第239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 勳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他3203號卷第305至308、31 6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260至266頁)、證人即佛陀山公 司經銷商員工溫右菘於警詢及偵訊(他3203號卷第319至321 、328至329頁)、證人即佛陀山公司經銷商黃承彬於警詢及 偵訊(偵1088號號卷第289至291、292至293頁)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傅 益泰提供之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書、投資切結書及佛陀山永 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永認0000-0000】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 傅益泰提供之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 :永0000~永0000】、告訴人蔡宗勳提供之之私立宜城公墓 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城認0000號】、金 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憑證編號:BG00 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 BG0000、BG0000、BG0000】、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傅益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蔡宗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他3203號卷第57、212至 220、225頁正面、225頁背面至238頁背面、239至244、309 頁背面至315頁,偵3924號卷第24至25、53至54頁),此部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細節,然:  ㈠被告辯稱:110年9月10日是約在佛陀山公司而非被告住處, 我並未要求傅益泰購買永久使用權狀,這段話是園區的人告 知傅益泰、跟他報價,我有跟傅益泰說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 位,但沒有跟他說換購價格是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惟證人傅益泰於警詢證稱:陳俊偉在110年8月19日打電 話給我,說可以幫我出售生基位,隔天下午2點,有來我當 時的在桃園市中壢區的住處碰面,有給我一張「沛翰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的名片,然後問我手上有哪些生基位,我跟他 說我有佛陀山的生基位35個,現場陳俊偉確認這35張的生基 位憑證沒有問題,就說會回去跟買家估價後再報價給我,隔 幾天陳俊偉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該買家要用一個生基位15 0到200萬的價格跟我買10個生基位,後來我跟陳俊偉約在11 0年9月10日在我住處碰面簽約並且報價,因為我的生基位是 只有憑證,陳俊偉就跟我說需要將憑證換成永久使用權,並 且取得土地權狀才能過戶交易,一個生基位要購買一個土地 的話需要20萬,然後陳俊偉又說買方現在要跟我買12個生基 位,所以我要買12個永久使用權和土地權狀,總共要240萬 等語(他3203號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 我打電話找到傅益泰,第一次在他住處大廳碰面,他拿3、4 0張佛陀山使用憑證,我去問園區說若是過戶變更名字,需 要購買土地使用權,變成永久使用權狀,我把這消息轉給傅 益泰;我跟傅益泰說可以幫其找到買主,後來有找到葉姓買 主,該買主想要一次買10個,我問傅益泰是否願意,當初園 區報價一個24萬,總共要240萬元等語(偵1088第247頁)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審理時更改之辯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是「葉先生」認為永久使用權狀所附生基罐很 小,想要換大的生基罐,並非是葉先生說要搭配生基罐才要 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惟傅益泰於警詢、偵訊 原審均證稱:110年9月29日到了佛陀山之後,見到一位自稱 是買方代表的男生,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那位買方代表 先看完我的永久使用權之後,就問我說怎麼沒有生基罐,買 方那邊說要有生基罐才要一起買,還指定說要佛陀山園區的 生基罐,當場我覺得很傻眼,溫右菘有跟我報價說如果要購 買生基罐的話,一個是10萬到12萬,所以還要花費100到120 萬,我就說那回去之後再想想辦法,所以當天還是沒有完成 生基位交易等語(他3203號卷第221至222、246至247頁,原 審卷第237至259頁),核與證人溫右菘於警詢證稱:(據傅 益泰稱,當天你還向他報價,如果要加購生基罐的話,一個 生基罐費用是10萬到12萬元,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但 生基罐價個並不一定是10萬到12萬等語(偵3924號卷第73頁 )相符,足認「葉先生」並非要求將生基罐「小換大」,而 係要求與生基罐一起才願意購買永久使用權狀。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111年8月初在我跟蔡宗勳在統一超商碰面,我 有跟蔡宗勳說買方要買宜城公墓生基位開價一個100萬出頭 ,蔡宗勳有交給我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使用憑證,請我換 購宜城公墓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在換購前就已經跟蔡宗勳說 買家一次要購買36個生基位,不是換購後才說云云(本院卷 第159頁)。惟查,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就 於111年8月間拿我手邊的一張太乙生基憑證、5萬元交予陳 俊偉,換成宜城的永久使用權狀,這次交易我沒有見過買家 ,陳俊偉後來只跟我說買家要買36個,但有一個賣家突然不 賣,所以沒辦法把我的這一個生基位賣掉等語明確(他3023 號卷第305至306、316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261至277頁 )。衡情若被告事先告知蔡宗勳所謂買方有一次大量購買、 否則不願意交易之需求,則能否一次湊足買方需求之36份生 基位顯有問題,蔡宗勳豈有逕行花錢換購永久使用權狀之理 ?由此可推論被告不僅未事前告知,且其事後告知蔡宗勳無 法進行交易之原因,顯係事後推託之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關於金山綠天境,我有問蔡宗勳是否把手上憑 證轉換為金山綠天境的權狀?因為手上有權狀我才能幫他找 買方。換購完之後,我才有找到買方,不是在換購前就跟他 講有買方云云。惟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到了11 1年12月的時候,陳俊偉就跟我說有買家要買10個金山綠天 境的生基位,如果我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就可以做交易, 但我沒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陳俊偉說我可以用我原本持 有的生基位去做轉換,1個生基位轉換要付2,000元,我就把 我手上10個舊的太乙和層峰的生基位憑證和2萬元交給陳俊 偉,過了2、3天,陳俊偉就把10個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憑證 交給我等語明確(他3023號卷第305至306、316頁背面至318 頁,原審卷第261至277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已事前告 知蔡宗勳已有買方要買生基位,蔡宗勳焉有花錢換購買方需 求之金山綠天境生基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 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等生基位,且由 無購買真意之「葉先生」、「李先生」配合佯裝買家,所為 即實施詐術:  ㈠本案欲一次購買36份私立宜城公墓生基位之買家是否存在? 「葉先生」、「李先生」是否確實有購買上開告訴人之生基 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意,而透過被告仲介向告訴人2人買賣 ,此一重要事實,攸關被告究係單純仲介買賣,抑或與假買 家「葉先生」、「李先生」配合佯裝高價購買,使告訴人向 園區購買產品,再從中賺取佣金,屬本案之重要爭點,合先 敘明。  ㈡被告身為業務,對於買賣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屬於高度有商 業價值之物,理應妥善保存。然關於所謂一次欲購買36個生 基位之買家是何人?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偵1088號卷 第11頁);買家「葉先生」、「李先生」之姓名、聯繫方式 ,被告供稱:沒有保存云云(本院卷第158、161、241頁) ,始終未能提出買家之真實身分資料、線索供法院調查。則 是否有一次欲購買36個生基位買家存在,及「葉先生」、「 李先生」是否為真正買家,已有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向傅益泰稱,有找到買家願意以每 個生基位150萬至200萬之價格向傅益泰購買10個生基位,有 無此事?)這是傅益泰自己想要賣的金額,我沒有跟他說我 有找到買方要以每個生基位說150萬至200萬跟他買;(據傅 益泰供稱,因為你跟他表示已約好買方在110年9月29日到佛 陀山園區碰面簽約,有無此事?)沒印象;(該名買方是誰 ?)不記得;(110年9月29日當天,你與該名自稱買家的人 向傅益泰說,需要再花錢購買生基罐,買方才願意連同生基 位使用權一起購買,有無此事?)不記得等語(偵1088號卷 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偵查第一時間,即否 認有向傅益泰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且對於有無與買家 相約見面簽約、買家身分及買家有無說要再花錢買生基罐等 事,卻稱「沒印象」、「不記得」。衡諸常情,倘有真實買 家存在、被告從事真正仲介,被告於第一時間豈有不據實以 告,以釐清事實之理?是被告事後改辯稱有真實買家「葉先 生」存在、「葉先生」有購買真意云云,顯非無疑。  ㈣被告於警詢復供稱:(事後你向蔡宗勳稱,有找到買家願意 以每個生基位128萬元之價格向蔡宗勳購買,有無此事?) 沒有;(該名買家是誰?)我不知道;(據蔡宗勳供稱,11 1年12月的時候你跟她聯絡,表示有找到買家願意以198萬的 價格收購10個金山綠仙境的生基位,有無此事?)我想不起 來;(據蔡宗勳供稱當天該名自稱買方的男子跟他說,買方 這邊需要蔡宗勳再申請蓋板才願意連同生基位一起購買,有 無此事?)沒這回事;(你向被害人均供稱已覓得要購買塔 位之買家,這些買家分別是誰?有無你與買家的聯絡、簽約 等紀錄?)我不知道,因為我的銷售方式都是隨機去拜訪殯 儀館附近的店家等語(偵1088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第一 時間亦否認有向蔡宗勳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且對於買 家身分及買家有無說要再花錢買蓋板等事,亦稱「不知道」 、「想不起來」。可知被告再再否認有買家存在,或掩護買 家身分,無非係因並無真實買家存在。  ㈤再者,生基位使用憑證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費用不斐,且 是否有附生基罐、蓋板,或其材質、樣式等,價格亦可能差 距甚大,被告身為業務員,對此當知之甚稔。苟其確實有意 仲介買賣雙方,理應對於產品之內容(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 、有無附生基罐或蓋板及其等材質、樣式等)、支出金額、 數量等均事前再三確認彼此需求,甚至於簽約後,再進行換 購、交易,豈有事先告知告訴人2人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生 基位,要求告訴人2人先行向園區換購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 ,嗣與買家見面簽約時,買家卻表示需連同昂貴之生基罐或 石材蓋板始願意購買之理?況依劉育成於原審證述,購買佛 陀山園區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無須具備永 久使用權狀亦可購買等語(原審卷第326頁),是「葉先生 」、「李先生」所欲購買之產品,並無特殊條件限制,非不 能向園區逕行購買,被告如此周折欲仲介搓和雙方,最後買 家卻臨時提出當初所無之需求致無法成交,亦顯與常理有違 。由此脈絡,益徵並無真實買家存在,且「葉先生」、「李 先生」均無購買產品之真意,渠等應係配合被告佯裝為買家 之人甚明。  ㈥佐以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佯以仲介不詳買家「葉先生」 欲高價購入被害人持有之牌位等產品,使被害人陸續購入相 關產品後,買家卻未向被害人買受付款等情,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上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見被告慣以虛構買家之 不實話術框騙被害人購買產品,益徵本案並無真實買家存在 。  ㈦綜上,被告明知本案並無真實買家存在,仍佯稱有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2人之生基位,使渠等陷於錯誤,換購永久使 用權狀,事後假詞無法湊足買家一次購買數量,或由「葉先 生」、「李先生」配合佯裝買家,佯稱需連同生基罐或石材 蓋板一併購買,堪認屬詐術之實施。 四、被告就告訴人2人向園區換購永久使用權狀,可自園區取得 之佣金報酬,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即佛陀山園區經銷商劉育成於警詢證稱:業務帶客人來 向我們購買產品的話,事後會看成交金額包個紅包給業務, 當作是這筆買賣的報酬,傅益泰買12個佛陀山生基位永久使 用權狀,我在110年9月初拿了20萬元報酬給陳俊偉等語(偵 1088卷第297頁);於偵訊證稱:只要有成交,幾乎都會讓 業務抽佣,這個案子在成交完一、二天後,我拿20萬元現金 給陳俊偉,本案傅益泰部分是退20萬佣金給他等語(偵1088 卷第297、299至300頁),足認被告因施用詐術,致傅益泰 向園區換購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因此取得20萬元報酬。  2.被告雖否認有自劉育成處取得20萬元佣金或任何好處云云( 本院卷第158頁),然審酌被告並非園區之員工或業務,則 其仲介告訴人2人向園區購買產品,目的無非係為賺取成交 後園區給付之佣金,是劉育成證述事後有給被告20萬元佣金 ,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關於賣給傅益泰生基位部分,我 印象有給帶看的人溫右菘百分之8的傭金,當時溫右菘有跟 我說傅益泰的案子是一位姓陳的業務介紹的,他沒有說叫什 麼名字,我也記不得叫陳俊偉,後來我有在佛陀山園區碰到 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我也希望該陳先生能多介紹生意,所 以我有包20萬元的紅包給該名陳先生,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有給被告20萬元,是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跟我提 到「陳俊偉」的名字,所以我以為陳先生就是「陳俊偉」, 但是我確定該名陳先生不是在庭的被告云云(原審卷第324 頁至325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4頁)。惟依劉育成於 原審所證,其在園區遇到「陳先生」希望能多介紹生意,在 未確認其係仲介傅益泰完成本案交易之業務情形下,即給予 2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佐以劉育成於偵訊證稱:「(陳俊 偉部分確實讓他抽20萬元?)應該是,因為我與他沒有配合 過幾次,沒有讓他抽很多」、「(你與陳俊偉如何認識?) 我忘記了,有可能是溫右菘介紹的,但時間太久,我也忘記 了」等語(偵1088號卷第299頁反面),可知劉育成認識被 告,並讓其抽20萬元佣金,並無誤認之可能。況劉育成於警 詢、偵訊均明確證述被告介紹傅益泰購買佛陀山生基位永久 使用權狀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其復證述其因此給予被告 20萬佣金,值堪信實。從而,劉育成於原審證述並未交付佣 金20萬元給被告,並無可採。被告辯稱並未自劉育成取得佣 金20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使告訴人2人 向園區購買永久使用權狀,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 、目的均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 法而取得,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向園區 換購使用權狀所支付之對價中,自園區可獲取之仲介佣金,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被告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向園區換 購永久使用權狀,就傅益泰部分因此取得園區給予20萬元之 佣金,就蔡宗勳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 ,其主觀上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為,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五、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 待告訴人換購永久使用權狀後,再由「葉先生」、「李先生 」佯裝買家,臨時表示告訴人2人之永久使用權狀不符合其 需求,需連同生基罐或石材面板始願意購買,因告訴人2人 無力支付,致未能完成交易,均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渠等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葉先生」、「李先生」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 (金山綠天境永久使用權狀部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 六、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實施前揭同一詐術,致傅益泰交付現金20 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12份,及蔡 宗勳於111年8月初所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 證1份,及111年12月17日所交付現金2萬元及太乙園區、層 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下稱現金及使用憑證),分別 換購前揭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告訴人2人固然因被告之前揭詐術,而分別向園區支付現 金及使用憑證,換購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已如前述。然依起 訴事實,認為「佛陀山公司」溫右菘屬不知情之員工,且並 未起訴「佛陀山公司」、「私立宜城公墓」、「金山綠天境 」等園區人員與被告共犯本案,難認園區人員係為推銷產品 ,而與被告共犯本案。佐以告訴人2人支出現金及使用憑證 ,確有分別換購取得產品(傅益泰取得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12張、蔡宗勳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1張,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 權狀10張,見本院卷第161頁傅益泰、蔡宗勳於本院之陳述 ),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所支出之對價與市場行情顯不 相當,或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無相當之市場價值,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園區人員與被告、「葉先生」或「李先生」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此,應認被 告就告訴人2人換購永久使用權狀本身,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換購永久使用權 狀,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向告訴人2人實施前述詐術 之各舉止,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 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葉先生」、「李先生」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 金山綠天境永久使用權狀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施前揭詐術,致傅益泰、蔡宗勳換購生 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就此部分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佣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8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有異,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 構式處遇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 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 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臻適法。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生基位產品欲脫手之機會,為本案詐欺犯 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 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0 萬元、3萬5千元損害,徵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造成之損失;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生意,離婚 ,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相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頁),其固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人數達2人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固詐得20萬元佣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賠償傅益泰20萬元,已如前述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531-2024122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曾於民國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 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 年9月3日、11月3日起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2日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本院 均判處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重刑 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 ,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 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羈押原因雖有部分不同,惟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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