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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說明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說明書1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家祥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陸彥廷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夾取之雷姆公仔1盒後, 因夾得之商品卡在出貨口,王家祥遂聯繫陸彥廷等候處理, 曾永華於翌(6)日上午5時57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 見該公仔卡在出貨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機台內將該公仔取出, 並拿取盒內說明書1份,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 家祥返回該店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家祥及證人陸彥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係竊取雷姆公仔1盒,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僅將該公仔盒內說明書取 出後,將該公仔留在現場即離開,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公仔,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事實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簡-1308-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其與不詳之4名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行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得機台內飲料62瓶, 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結夥不詳之4名友人,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由告訴人王澤瑋所管領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3至4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次犯行合計竊得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93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林宏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富明知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須以投幣後取物夾取,不得 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落,竟仍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共同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前揭友人一同前往王澤瑋與 他人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春日部零 食派隊」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地點),並於遊玩本案地點 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時,某幾次先投幣後,並未夾取到機台內 商品,某幾次則全未投幣,而均以身體撞擊及以雙手劇烈搖 晃機台後,使機台內商品掉落置取物口,因而取得掉落至機 台取物口之飲料,又將掉落於取物口而有缺損之飲料與放置 於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上供作備用商品存貨之飲料相互交換 ,其等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地點之飲料共62瓶(價值共約新 臺幣930元,下稱本案飲料),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嗣王澤瑋發覺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內商品短少而察覺 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澤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被告與其友人確實有以身體撞擊本案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台,以此方式取得本案飲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並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飲料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同上。 4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3張、本案飲料網路查詢價格擷圖2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二、被告辯稱:我去本案地點遊玩選物販賣機,每罐取得的飲料 都是我投幣消費取得的,我有撞擊機台,但是為了調整機台 內的商品處於比較好夾的位置,這只是技巧,不是竊盜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幾次係投幣遊玩本案地點之選 物販賣機,然多次投幣遊玩之結果,機台內取物夾並未夾取 到商品而回至原處,被告始以身體撞擊、雙手搖晃之方式使 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口,而有數次在撞擊、搖晃機台時, 機台內之取物夾從未移動,可見被告即有數次係未投幣遊玩 即有撞擊、搖晃機台之狀況,且自機台取物口取走大量掉落 之飲料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每次都有投幣消費一詞,顯為虛妄; 況衡諸社會常情,選物販賣機需透過技巧以機台內之取物夾 夾取物品並使其掉落至機台取物口,或投幣至保證夾取之金 額後,使取物夾進入保夾模式以夾取物品,並非一旦消費者 投幣遊玩後即均可取得機台內之商品,縱因技巧不足而未能 夾取到機台內之商品,仍不代表被告可以其他物理性之方式 自機台內取走商品,是被告雖有幾次投幣之行為,然仍與其 友人以撞擊、搖晃機台之非法方式,使機台內之飲料非因其 抓取之技巧而掉落,顯與一般選物販賣機遊玩之方式大相逕 庭,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 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竊盜罪中所謂「竊 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 的持有支配關係。經查,被告取得本案飲料之行為,其中雖 有幾次投幣於販賣機台,然在投幣後遊玩機台時,輔以搖晃 、撞擊機台增加讓商品掉入取物口機率之方式,藉機規避取 得商品應支出之更高對價,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 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商品,自屬不正方法甚 明;另未投幣而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直接讓商品掉入 取物口進而拿取,乃單純破壞告訴人對於機台內商品之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此部分則應構成竊盜罪。另被 告於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除被告本人有搖晃、撞擊本案地 點機台之行為外,尚有與被告同行之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而至少有2名友人與被告共同搖晃、 撞擊機台乙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及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足佐,是本案共犯竊 盜部分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該當三人以上結夥竊盜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共 犯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等罪嫌。被告及其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共犯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共犯竊盜罪嫌處 斷。 五、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竊取本案飲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竊得之本案飲料,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TDM-113-簡-1760-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新台幣參萬元等值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 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羅志 強陳稱大約為新台幣3致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志強,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萬元等值之硬幣。然因本 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為何 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即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以王國州於店門外把風,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明器具進 入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羅志強所有、放置在兌幣機錢箱內數量不詳之硬幣 ,得手後,二人旋即步行逃逸。嗣羅志強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板橋區住處睡覺。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2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案件影卷 佐證: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外套款式及外套反裝之衣著特徵相符,應為同一人。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及通聯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段,身處本件桃園市新屋區竊盜案市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被告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竊取內 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之金雞擺飾1件乙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犯竊盜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 ,尚無法特定被告破壞兌幣機使用器具為何,自無從認定該 器具該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之構成要件,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將被告相 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竊取金雞擺飾1件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憑認,自難認定 被告有竊取金雞擺飾之情事,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5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8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係自110年12月7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2月7日為警查 獲,被告之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 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 次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電子遊戲機具 擺設數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 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商店受僱從事零售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與父、母、 兄、姊同住,其需定期補貼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本案獲利幾百元等語(見 偵卷第5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以100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   被   告 楊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向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承租編號15號機臺(下稱本件機臺), 自斯時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在本件機臺內擺放1個內有3顆乒乓球之透明正方體代夾 物,該代夾物每面皆有9個洞,其中3個洞畫有連線之紅線, 並設定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元,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玩法係由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 臺內,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 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至代夾物上方,按下機臺上的抓取鈕 ,取物爪即落下抓取代夾物,待取物爪升起回到取物孔上鬆 開取物爪,代夾物即掉落,若代夾物掉落於機臺內,且3顆 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而連成一直線,或代夾物掉落 至取物孔,消費者皆可聯絡楊凱傑到場兌換取得價值約900 元之氣炸鍋或價值不詳之公仔,不論有無成功使代夾物內之 乒乓球連成一直線或使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楊凱傑所有,楊凱傑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 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1年2月7日,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機臺(含主機板)1台,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為本件機臺之台主,其以透明正方體代夾物供消費者抓取,若代夾物內3顆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或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即可兌換氣炸鍋或公仔,且兌換之氣炸鍋價格與機臺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責付保管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1100517240號函 本件機臺內放置內含3顆乒乓球之透明塑膠益作為代夾物,夾起該塑膠盒掉落後,如塑膠盒內3顆乒乓球停於標記之紅色開孔上(即連成一線),即兌換獎品,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請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 時止,擺設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含主機板)1台,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TCDM-112-簡-1757-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8號、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銘松因駕駛之車輛已無油料,竟為供己代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持田棋鳳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發動田棋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田棋鳳發現上開車輛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苗栗縣 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尋獲為趙銘松棄置在該處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田棋鳳具領),而查悉上情(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趙銘松復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6時42分許, 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 ○鄉○○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剪1支(另案扣押),破壞張德菘擺設在店內之兌幣機鎖頭 ,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德菘,並竊取該兌幣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德菘 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 三、案經田棋鳳、張德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趙銘松 前往如事實欄二所示選物販賣機店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於 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見 本院卷第19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毀損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32號 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 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棋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4頁)大致 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19874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 、第66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德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9021號卷【下稱偵1902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 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家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19021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54 頁、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存卷足憑,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持其所有之鐵剪1支破壞告訴人 張德菘擺設之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喪失效用後,竊取兌幣 機內之財物,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 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 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 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3184號、99年度苗簡 字第109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99年度易字第1406號 、100年度易字第9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100年度易 字第114號、100年度苗簡字第6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 月、10月、4月、5月、4月、11月、5月、7月、3年4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為100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4日,復與臺中地 院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 ,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惟前揭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5頁 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8頁)附卷憑參,復為 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 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 各該加重竊盜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猶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就事實欄一其行竊所得之車輛,業已經警尋獲而發還 告訴人田棋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德菘受損部分, 則未賠償其任何款項,使告訴人張德菘所受之損失未獲完全 彌補,是事實欄二部分當不能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承入監前做板模、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亦請求本案 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當係被 告為本案為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 ,而現另案扣押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中,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背面),考諸此部分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持告訴人田棋 鳳放置在前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內之螺絲起子為之,該物品 雖屬其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 即告訴人田棋鳳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此 部分自屬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 罪所得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張德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自不待言。  ⒊至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當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棋鳳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987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SCDM-113-易-642-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0 號、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113年度偵 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凃耀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至2頁背面,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5276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 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 02號卷第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138、149至152頁)及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之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螺絲起 子1支係金屬材質,其既持用以破壞投幣箱等,堪認質地堅 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復又再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亦有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法與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件所犯數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 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數案件業經判決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 ,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維被告 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8萬9,190元(編號3及編號4合計)、6,000元 、6,000元、4,150元、1萬元、9,000元、2,000元,其中除 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4,150元經扣案應予沒收外,其餘均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編號4合計之犯罪所得,僅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項下沒收,避免重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陳係其為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 同一螺絲起子,並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被 告供承係其所有,並用以裝附表編號7所竊取的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及沒收 1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為乙○○當場攔阻而未得手,並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5至6頁) 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擺放在該處由己○○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7至8頁) ②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9至2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4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3時46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3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6時9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辛○○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11至1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4頁正背面)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5至20、27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4時53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甲○○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4,150元,得手後欲騎乘A車離開時,甲○○及友人黃義峰到場攔阻,戊○○仍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並遺留黑色側背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及上開現金4,15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5至6頁) ②證人黃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9至1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現金4,150元;證人黃義峰拍攝之被告及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1至14、21至26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8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3時6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施〇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行為時知悉施〇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施○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8至10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2至18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CYDM-113-易-845-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徒手竊取 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球】3盒 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衣球】3 盒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 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本案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7)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 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被 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7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9日上午6時3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7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31日凌晨5時22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 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3分許及同年月31 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臺 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球3盒得手(總計價值新 臺幣2726元)。嗣經甲○○發現上開商品,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經警查獲到案之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3 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洗衣精14瓶及洗球3盒,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中簡-2446-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林衿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 有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 案(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 一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 仔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 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 告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 公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 取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 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 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 警1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 賣等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 王公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 問時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 數十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 公仔,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 盒內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 卷二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 節(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則告訴人林衿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 被告之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 海賊王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並與告訴人江東霖、黃衍富、林衿菱 成立調解(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 輕之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 頁、第183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 重複(編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 、2;7、8;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 會越來越少,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 ,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 (易193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 至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 情節,實係被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 遭查獲,且被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 近時間偵查、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 裁後,猶仍再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蔡康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外,其餘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 審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 偵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 落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 泛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 其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 價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鍾佳倫之盲包為12包等 語。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 遂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 取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 錄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 盲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江東霖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晉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張晉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黃衍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黃衍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思敏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思敏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柯凱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柯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吳孟恭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孟恭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林衿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蔡康源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蔡康源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李賢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賢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250-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21-202410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有 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案 (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一 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仔 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於 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告 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公 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取 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差 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警1 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賣等 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王公 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問時 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數十 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公仔 ,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盒內 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卷二 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節( 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告 訴人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被告之 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海賊王 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寅○○,並與告訴人甲○○、癸○○、己○○成立調解 (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輕之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83 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重複(編 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2;7、8 ;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會越來越少 ,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另有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易193卷 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 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至2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情節,實係被 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遭查獲,且被 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近時間偵查、 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裁後,猶仍再 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寅○○外,其餘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審 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偵 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落 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泛 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其 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價 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卯○○之盲包為12包等語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遂 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取 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盲 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溦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蔡溦勻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1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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