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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 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長男即原告、次 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0 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繼承,兩造與丁○○均為 法定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應非甲○○○親自書 寫簽名,又觀系爭遺囑於更正曾簽名為「甲○○○」,試問何 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且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字、贅 字,更令人懷疑系爭遺囑甲○○○當時之神智狀況,應認其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自無法作成系爭遺囑,再系爭遺囑全 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處錯漏塗改,未依法定方式更正應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由甲○○○親筆書寫全文,且經訴外人張 少騰律師為見證人,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雖有部 分錯漏未予簽名修正,但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 、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 無繼承權,丙○○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 繼承,兩造與丁○○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甲○○○生前有簽立兩份遺囑,第一份於111年6月20日,第 二份即系爭遺囑於113年8月9日,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所為之系爭遺囑將部分遺產分配予被告 ,且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就取得部分辦理遺囑登記,致原告 對甲○○○遺產之分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 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⒈證人張少騰律師結證略以:甲○○○做了二次遺囑,第一次於 111年6月20日,我確認甲○○○意識清楚口語清楚,書寫也 有能力,就在我面前書寫遺囑,後來在於111年8月初,被 告說甲○○○想要改內容,我就跟甲○○○約113年8月9日下午3 時到事務所,一樣再確認其口語書寫意識都清楚,在簽立 系爭遺囑當天,我有問甲○○○要怎麼寫,她意識正常,國 台語夾雜,對話無問題,聊天開玩笑都可以正常回答,甲 ○○○書寫的時間很快,約20分鐘就寫完,沒有發現她有語 無倫次、停頓許久、講錯或失憶,甲○○○不是抄草稿或例 稿,而是自行書寫,過程中發現名字寫錯,就在正下方以 直式方式書寫自己的姓名,還有其他的錯字在下面簽名, 沒有重寫是因為發現如果不能有錯字,每個人的壓力都很 大,我就會說如果寫錯沒關係,事後檢查刪改就好,才沒 有建議整份重寫,我認為高齡的人寫錯字是常態,甚至在 我們這個年紀的人書寫比較少,尤其是繁體字筆劃多一點 可能都會有簡陋或是寫錯的情況,但我確實沒有把每一個 字都挑出來,只是大致上看一下,看得出來是被繼承人的 意思即可,甲○○○寫完後我簽名,甲○○○接著在我的簽名下 方書寫日期,因為我當時有提醒甲○○○說沒有寫日期,至 於「囑」、「遺」的錯漏及最後一行的110年畫掉改成111 年沒有簽名,應該是漏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 )。   ⒉由證人張少騰律師證述過程可知其會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甲○○○之真意及由其親自書寫簽名等情,又證人張少騰 律師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且對於日期係疏漏簽名一事 坦言不諱,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如甲○○○於系爭遺囑制 作時確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證人張少騰律 師於確認遺囑內容時,應會察覺異樣,實無甘冒違背律師 專業而予以見證之理,故堪認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據此,足認甲○○○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 狀態良好,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   ⒊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為111年8月9日,並有「甲○○○」之簽 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並與原本勘驗比對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91頁)。又 依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詞, 可知其見證遺囑之流程, 會確認系爭遺囑係由甲○○○親自書寫及簽名,且過程中未 見甲○○○有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等情形。另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並經兩造合意後檢送甲○○○生前簽立之租賃契約11份 、塗銷抵押權文件1份原本(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25至 227、231至232頁),連同系爭遺囑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經詢問兩造,均 表示不須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79、293、311頁),則 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證人張少騰律師之證詞有何不實 之處,堪認系爭遺囑應係由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甲○○○親 自書寫簽名等語,要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中甲○○○之簽名與先前簽立的打字遺囑 (下稱前份遺囑)的簽名,以肉眼觀察可見完全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306頁),然兩造均稱已經找不到前份 遺囑之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僅以影本 指稱與系爭遺囑之原本筆跡不符,其立證已有欠缺。復對 比前份遺囑與系爭遺囑之簽名,固有整齊或潦草之分,但 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尚無極大差異,佐以每個人於不 同時間所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仍可能因 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所些微變化,則原告 僅憑系爭遺囑上少許筆跡與前份遺囑之筆跡間存有些微變 化,或系爭遺囑內容有少許筆跡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逕 謂系爭遺囑非甲○○○所親自書寫,即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甲○○○將自己名字書寫成「高林地太」,且多處 錯漏,應可推認其精神耗弱,無法完成系爭遺囑等語,惟 甲○○○之其他簽名正確,又證人張少騰律師前已證述甲○○○ 有發現自己名字寫錯,並簽名更正,且如果書寫時不能有 任何的錯漏字,壓力會很大等語,復衡情一般人即便進行 抄寫亦不能保證無任何錯漏,故尚無法以甲○○○有前述之 錯漏即推認其已處於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之狀態,是原 告前述主張,尚非可取。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遺囑 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 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 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 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 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立法 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 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 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 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 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 ,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 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 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未於系爭遺囑中的每一錯漏處更正及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遺囑如附表二所示未經甲○○○簽 名更正之處,有可能囿於甲○○○平日之書寫習慣致有錯漏 ,但究其內容多為相近之形音錯誤,如將「建」寫成「健 」、「藝」寫成「蓺」、「址 」寫成「土批」、「囑」 之部首「口」寫成「虫」、「遺」僅寫成「貴」、日期為 「111年8月9號」雖正確但未在「110」刪除的部分簽名等 情,而該等錯漏於閱讀上均不致造成明顯困難,一般人均 能透過系爭遺囑了解甲○○○如何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指 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旨,換言之,均不影響甲○○○書寫系爭 遺囑本文之真意,是甲○○○縱未就原告指述之錯漏部分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應屬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甲○○○書寫全文及簽名,依原告所提 前述事證,不足證明甲○○○當時已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 且附表二所示未更正或簽名之錯漏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本表內容所示之自書遺      囑(見本院卷19、95頁,並以黑體底線方式標明原本      劃線刪除或未更正之處): 刪一字 高林地太 刪 高 一 林 字 佳    代 刪  高 二  林 字  佳    代 立遺囑人甲○○○生 身分證字號(按:略)對於本人百年後之遺產應依照以下方式分配 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地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長子A01繼承 二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孫女丁○○繼承 三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棟土地及健健物所有扌分有由姿次子A02繼承 四 未列學舉之土地有由長子A01繼承 五 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六 本人指定次子A進0子2為遺囑執行人 遺虫屬由A02保管 立貴囑人甲○○○ 地 批 台北市○ ○路000號5樓 證人:張少騰律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均略)  111.8.9        111年8月9號 由 中華民國110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依法註記增減、塗改及簽名之部分 (一) 編號 內容 原告說明 一 第三項第二行刪除「姿」字。 左側雖有記載『刪一字』,然遺囑人甲○○○之簽名竟書寫成『高林地太』,試問何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 ?故此等簽名錯誤之情形,不僅不符合上開民法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若有增刪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規定,亦令人懷疑被繼承人甲○○○於書寫系爭遺囑時神智之狀態是否正常。 二 最後做成之日期由原本書寫之中華民國110,改為111年8月9號 此等日期欄中刪一字,增五字之行為,增刪處完全未見甲○○○註記有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見其簽名確認刪改。 備註 見本院卷第175、304頁 (二) 編號 說明 A 此字為何,無法辨識。 B 應為「土」字,卻書寫成「地」字。 C 將孫女丁○○之「藝」字書寫錯誤。 D 建物之「建」字,書寫「健」字,且重複書寫成「健健物」。 E 持分之「持」字書寫錯誤。 F 多書寫一『有』字。 G 遺囑之「囑」字書寫錯誤。 H 遺囑之「遺」字書寫錯誤。 I 地址之「址」字書寫錯誤 備註 見本院卷第147、177、302頁

2024-12-31

SLDV-112-重家繼訴-65-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提出丙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丙○○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 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 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 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其繼承人為子女,而被繼承人丁○○○ 之子女除兩造外,尚有丙○○,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原告 未以丙○○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為此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重家繼訴-37-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立遺囑人丙○○之子,立遺囑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去世,其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容有無效之 情形(下稱系爭遺囑),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向原告提示 代筆遺囑及錄影畫面,要求原告依六分之五、六分之一進 行分別共有之登記,可證被告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 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繼承比例、被告得 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原告私法上不安定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立遺囑人丙○○於113年1月19日辭世,繼承人有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立遺囑人丙○○與其 他不動產共有人己○○等有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過程中,立遺囑人丙○○不幸去世,被告隨即提示 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做代筆遺囑予原告,並要 求原告依遺囑內容進行共有物持分登記,惟查系爭遺囑內 容:   1、立遺囑人丙○○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欲立遺囑。   2、立遺囑人丙○○未表明究係動產、不動產欲作分配,未指出 何筆土地欲作分配,立遺囑過程均受見證人庚○○引導而完 成,難謂其真實本意,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不符。   3、立遺囑人丙○○僅稱要分成「六份」,表明「六份」係被告 分五份、原告分一份,但未表明何筆土地如此分配,與「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不符。見證人庚○○代筆遺囑 時,係將桌上一紙寫滿文字之內容進行謄寫,立遺囑人丙 ○○從未提及土地地號及持分,亦未提及欲分配之土地,系 爭遺囑內容卻謄寫上土地地號及持分,逕將立遺囑人丙○○ 所有全部土地均列上,容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 件不符。   4、見證人庚○○宣讀遺囑內容時,立遺囑人丙○○僅以「點頭」 、「對」作為回覆,無從確認其真實本意。   5、被繼承人蓋手印時,曾由見證人庚○○壓被繼承人手指進行 壓印。 (三)即因系爭遺囑有前揭瑕疵,故原告未同意依遺囑內容進行 共有物持分登記,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無效之必要 。 (四)系爭遺囑有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持之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並應改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聲明:   1、確認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應將立遺囑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5月 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離家後20餘年定居○○,對居住臺南的立遺囑人丙○○不 聞不問,多年間均未曾聯絡、探視,立遺囑人丙○○欲立遺 囑,因此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於108年9月13日上午至 立遺囑人丙○○住處為代筆遺囑。 (二)由錄影影片內容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向庚○○律師表明立 遺囑之意思及內容:   1、約00:20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你今天找 我來是要幫你什麼事情?)要處理那個現在在講的事情」 (以下對話內容均為台語)。   2、約00:27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什麼事情 ?)地寫遺囑的事情」。   3、約00:33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那你土地 的事情,有想要怎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 )要怎麼處理喔,就分六份啦,來仔五份,○○的一份,就 土地的事情,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 師問:我問你一下喔?你說土地總共有幾份?)六份」、 「(庚○○律師問:阿你要怎麼處理?)五份給來仔,○○那 個一份」、「(庚○○律師問:○○那個是誰?)益仔」、「 (庚○○律師問:好,除了土地,其他的部分要怎麼處理? )其他的部分都給來仔」、「(庚○○律師問:好,今天我 幫你做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 來仔幫我做。」   4、約14:00後,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向立遺囑人丙○○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丙○○以口頭、點頭肯認 內容正確後,才由立遺囑人丙○○按捺指印、見證人簽名其 上。 (三)由上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和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口 述遺囑意旨,由庚○○律師筆記後,就遺囑內容逐一向立遺 囑人宣讀講解,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本件系爭代筆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而成立、生效。 (四)其次,由影片中桌上可見立遺囑人丙○○所有土地之地籍圖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就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應有部分等細節繁複,依實務見解,毋庸由立遺 囑人就所有之財產逐字逐句唸出,即符合「口述遺囑意旨 」之要件。 (五)是以,立遺囑人丙○○有表明立遺囑之意思,以口頭表示遺 囑意旨即土地要分配給乙○○五份、甲○○1份,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為遺囑為據。其後, 始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筆記後,向立遺囑人確認, 土地共5筆及各筆地號,各由乙○○取得六分之五、甲○○取 得六分之一,並由立遺囑人確認所載內容與立遺囑人之遺 囑意旨相符。 (六)立遺囑人丙○○於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於遺囑上按捺指印 ,此時立遺囑人丙○○出於確認遺囑之意思,第一次按捺指 印之行為已完成。因立遺囑人丙○○非坐在桌子旁,按捺指 印時施力不易導致指印模糊,庚○○律師為求謹慎,最後始 協助按捺完整指印。由立遺囑人丙○○連續按捺4次亦可之 ,倘立遺囑人丙○○該時無肯認遺囑,按捺指印之真意,也 不會為求完成遺囑多次、重複按捺指印。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均分為6份,其中5/6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 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 ,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繼承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 繼承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 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則本件既僅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 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已 於87年2月2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丙○○之長子即原告甲○○ 、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57至65頁 ),堪予認定。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7945號函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所附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訴 字卷第23、28頁),系爭遺囑係經見證人庚○○律師代筆, 並與其餘2名見證人辛○○、亥○○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 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丙○○亦於系 爭遺囑上按指印,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時始終未表明 欲立遺囑,亦未表明係何財產欲為分配,不符「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之要件,見證人宣讀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 丙○○僅以點頭、「對」等回覆,無從確認其真意,被繼承 人丙○○在系爭遺囑上蓋手印時,亦由見證人庚○○律師壓其 手指蓋印,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證人庚○○律師業已 到庭證稱:108年9月13日書立系爭遺囑當天,伊與另兩名 見證人辛○○、亥○○在錄影前提早約半小時至1小時同時到 現場,到場後伊先和被繼承人丙○○確認當天是來做遺囑、 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所有土地的繼承方式,立遺 囑當天前伊有先取得被繼承人丙○○的財產清冊,立遺囑當 天伊也有攜帶該財產清冊到場確認被繼承人丙○○的遺囑意 願及內容,遺囑書立完畢後,被繼承人丙○○要按指印時, 前5次是被繼承人丙○○自己按,第6次由伊協助被繼承人丙 ○○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更清晰,就是系爭遺囑末尾右方 最大的指印,錄影前到錄影結束伊與另外兩名見證人全程 在場未曾離開等語(訴字卷第72至7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書立遺囑過程錄影檔案如附件所示(錄影檔案見訴字 卷第57頁隨身碟、譯文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勘驗筆錄見 訴字卷第72至73頁)。參酌錄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丙○○自 行表示:「(庚○○律師問:阿你土地的事情,你有想要怎 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處理,就 六份拉,阿來五份,○○的一份,…(無法辨識),再來, 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師問:○○那 個是誰?)○○的是甲○○。」、「(庚○○律師問:好,今天 我幫你做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我今天幫你做 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來仔 幫我做。」,核與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列載被繼承人丙○○所有遺產即為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 調字卷第53頁),及系爭遺囑中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分 為六份,由被告繼承六分之五、原告繼承六分之一等情相 符,嗣錄影畫面中庚○○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 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丙○○宣讀、講解,被繼承人丙○○則以 點頭、稱:「對。」等方式認可,另向庚○○律師表示其不 會寫字,見證人辛○○表示可以按指印,見證人亥○○拿取印 泥給庚○○律師,被繼承人丙○○自行在系爭遺囑上按指印5 次後,庚○○律師認為蓋印不夠清楚,被繼承人自行按指印 第6次時,庚○○律師協助被繼承人丙○○按指印。是堪認被 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天,確實明瞭庚○○律師之來 意係為其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且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庚 ○○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 丙○○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丙○○認可,因被繼承人丙○○ 不會寫字,不能簽名,由被繼承人丙○○基於自己之意志在 系爭遺囑上按指印而完成系爭遺囑。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有無效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024-12-30

TNDV-113-家繼訴-79-2024123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楊○凱 關 係 人 楊○萱即楊○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瑩即楊○生之繼承人 楊○輝 ○楊○雪 楊○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貴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貴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 亡,其生前於106年4月1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請求 鈞院指定聲請人楊○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有其他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楊○輝、○楊○雪、楊○婷,因被繼承人次子楊○生已於102年2 月9日死亡,遺產中尚有指定部分遺產分予第一順位孫輩繼 承人即楊○生之子女楊○萱、楊○瑩。故本院發函通知渠等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繼承人○楊○雪具狀主張系爭遺囑是聲 請人偷載被繼承人去法院簽名,見證人也是聲請人找的,其 與手足並不知情,況聲請人積欠銀行錢未還,信用已破產, 亦未支付被繼承人安養費,為何可分得兩份財產,又經本院 電話詢問是否已針對遺囑真偽提起訴訟,其表示將會對聲請 人提出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語;繼承人楊○輝則具狀表示遺 囑所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遭聲請人 向私人金融機構貸款,因無法償還被法拍,已非被繼承人遺 產,現已缺少遺囑所載上開土地,遺囑公信力微弱,不同意 遺囑所載內容,亦不贊同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有 113年12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2月12日陳報狀、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拍定在案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堪認關係人楊 ○輝稱上開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為真實,故遺囑已有無法 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真偽及效 力、內容有所爭執,又因遺囑所載部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所 有,縱選任遺囑執行人,有遺囑無法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7

PTDV-113-司繼-126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余正平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一案,未據提出(一)被 繼承人余添丁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 存歿情形、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二)釋明遺囑執行人不 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 行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 11日以東院節家吉113司繼291字第1130020299號通知書請聲 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聲請是否符合選任遺 囑執行人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6

TTDV-113-司繼-291-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OO 追加原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謝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林OO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2行關於「應反 推係被繼承人不想取回遺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反推係 被繼承人想取回遺囑」。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 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林OO雖主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 第5行關於「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為誤載 ,應更正為「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云云。然查, 該部分關於「原起訴聲明」內容之記載係依照原告林OO民事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內容登載(參本院卷一第7頁),經 核內容並無違誤,原告林OO以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指摘該部 分記載有誤,容有誤會,顯不可採,故上開部分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6

SLDV-110-家繼訴-99-20241226-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上訴人 蘇冠州 蘇冠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上訴人 蘇昱誠(即蘇冠翰之承受訴訟人) 蘇思諭(即蘇冠翰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雯(即蘇冠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蘇昱誠、蘇思諭、蔡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蘇冠禎提出109年10月30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應依該遺囑將蘇秀雄所遺遺產全部分配予蘇冠禎。惟蘇秀雄於109年1月間業經診斷有構音困難、言語啟動困難、言語猶豫等症狀,復於109年11月2日經診斷近中度失智,且蘇秀雄另曾於109年12月12日邀集全體繼承人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其財產,更於111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足見蘇秀雄立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已有欠缺;又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為系爭遺囑時,係由見證人鄭渼蓁以預擬內容與蘇秀雄確認,非由其口述遺囑要旨,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即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蘇昱誠、蘇思諭、蔡惠雯(均為原審被告蘇冠翰之 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等之前陳述, 均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則以下列 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舉蘇 秀雄於109年11月2日至醫院診斷,乃後於系爭遺囑製作日期 ,不得憑以遽論蘇秀雄欠缺遺囑能力,況系爭遺囑見證人中 有執業律師,自不可能作成欠缺遺囑要件之代筆遺囑。又上 訴人並不否認109年11月2日生理功能檢查後所作成系爭協議 書上蘇秀雄簽名之真正及協議效力,則上訴人執上開生理功 能檢查質疑系爭遺囑效力,即屬矛盾,況系爭協議書僅為蘇 秀雄針對特定財產、債務為分配處理協議,與遺囑無關。再 蘇秀雄於109年11月9日經認知功能檢測結果為認知功能完整 ,另系爭監護契約乃合法訂立並經公證,足見蘇秀雄並無意 思表達不完全之情。另觀諸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 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檔並無加工偽變造之 情,而勘驗筆錄亦可見蘇秀雄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之意思表 達能力完整,故系爭遺囑訂立當時,蘇秀雄係具遺囑能力, 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作成要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繼承人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秀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配偶蘇梁秀梅於10 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蘇秀雄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原 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  ㈡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系爭遺囑,由訴外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謝絜妮擔任見證人。  ㈢蘇秀雄於109年11月2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測,其MMSE分數為20分(原審調 字卷第31頁),復於109年11月9日再經奇美醫院檢測,MMSE 分數為27分,上開2次MMSE檢查顯示有輕至中度之認知功能 缺失(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19頁)。  ㈣蘇秀雄於109年10月2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腦 力測驗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略以:其簡易智能測驗MMSE 分數係23/30 ,臨床失智量表CDR=1.0 ;代表有輕度失智。 又測驗顯示病人短期記憶、語言功能及執行能力有偏差等語 (本院卷第215 頁)。  ㈤於蘇梁秀梅並未到場,由蘇秀雄在立書人蘇梁秀梅簽名蓋章 欄簽「蘇秀雄代」之情形下,蘇秀雄於109年12月2日與其全 體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調字卷第 21至23頁)。  ㈥蘇秀雄於109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蘇冠禎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約定蘇秀雄受監護宣告時,由其擔任監護人,該意定監護 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余乾慶公證(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108號,原審調字 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嗣蘇秀雄經臺南地院 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宣告蘇秀雄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冠禎為監護人(原審調字卷第 99、100頁)。  ㈦兩造就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勘驗系爭遺囑代筆遺囑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均無不同意見(惟上訴人表示該錄影內容並不 完整,本院卷第151至157、1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 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 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 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 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 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未經蘇秀雄全部口述遺 囑意旨,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不符,應為無效云云。惟 查:系爭遺囑做成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遺囑之內 容均經見證人鄭渼蓁律師以開放式問題詢問,由蘇秀雄針對 問題口述回答遺囑意旨,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嗣並經蘇 秀雄親自簽名於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2至156頁),兩造就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㈦),堪認系爭遺囑確係由蘇秀雄口述遺囑意旨無訛,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係蘇秀雄於109年10月26日至鄭 渼蓁律師處所口述,當時並無三名見證人,與民法第1194條 所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於109年10月30日所做 成,現場有鄭渼蓁律師、王佩心、謝絜妮擔任見證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遺囑錄影光碟係經偽、變造云云。惟查 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 定結果認:逐格檢視待鑑影像檔(即蘇秀雄代筆遺囑影片) 連續畫面,各影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 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明顯之影格缺漏、前後 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未發現待鑑影像檔具 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此有該室113年9月26日調科參 字第1130324012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難認系爭遺囑有 遭偽、變造。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遺囑錄影光碟並不完整云云 ,惟系爭錄影至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均完整錄製,並 無上訴人所稱錄影不完整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錄影究 有何不完整之處,其空言主張錄影不完整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再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未就系爭遺囑光碟之錄音檔為 鑑定云云。然系爭錄影內容已有影像及音檔,並經鑑定並無 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自無再單就音檔部分另行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主張蘇秀雄為系爭遺囑時,已患有失智症,其意思 能力有欠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秀雄雖有經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分別檢測認其有輕至 中度之認知功能缺失、短期記憶、語言功能及執行能力有 偏差之問題(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據上開醫院之函復 意旨,並未能認蘇秀雄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且 依上開本院勘驗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結果,蘇秀雄對見證人 鄭渼蓁律師之詢問,均能正確針對問題回答,亦難認其欠 缺意思能力。再蘇秀雄復於系爭遺囑做成後之109年12月2 日,與其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亦不爭執蘇秀雄就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能力,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蘇秀雄簽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且系爭遺 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 之遺囑。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於109年12月2日與其全體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 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TNHV-113-家上-30-202412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遺囑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4號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方○○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被繼承人方○○之遺囑,並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2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應予塗銷登記並分割,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被繼承人方○○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㈡請造具遺產清冊並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提出相關登記 謄本或證明文件:   ①土地:以訴訟繫屬即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   ②房屋:以最新年度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為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4

KSYV-113-家補-834-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戊○○、丁○○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丁○○(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乙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乙○○、丙○○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戊○ ○、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乙○○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乙○○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乙○○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乙○○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乙○○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乙○○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丙○○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丙○○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丙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丙○○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丙○○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丙○○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丙○○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丙○○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乙○○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乙○○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乙○○、丙○○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乙○○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乙○○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乙○○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乙○○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乙○○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乙○○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乙○○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乙○○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戊○○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乙○○,且被告乙○○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乙○○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乙○○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乙○○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乙○○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丙○○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丙○○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戊○○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戊○○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戊○○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乙○○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乙○○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丙○○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戊○○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乙○○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戊○○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乙○○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戊○○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戊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戊○○說,原告 戊○○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戊○○所述實在。 又原告戊○○已提出被告乙○○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乙○○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戊○○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戊○○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戊○○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丁○○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戊○○」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乙○○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乙○○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乙○○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乙○○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乙○○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戊○○、丁○○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戊○○、丁○○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乙○○、112年1月 7日送達丙○○)。 (六)乙○○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戊○○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乙○○主張應由戊○○、丁○○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乙○○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乙○○、丙○○是否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乙○○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乙○○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乙○○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乙○○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乙○○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乙○○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乙○○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戊○○、丁○○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乙○○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乙○○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乙○○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乙○○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戊○○、丁○○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乙○○,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乙○○據此主張原告戊○○、丁○○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戊○○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乙○○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乙○○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丙○○,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戊○○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戊○○、丁○○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甲○○亦結證稱:「首先是乙○○提起 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戊○○、丁○○,我當時沒有回應,私底 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她 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戊○○、丁○○。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還 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沒 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 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說 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戊○○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告 丁○○部分,雖證人甲○○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原告 丁○○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丁○○不得繼承,本院認剝奪繼 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丁○○之繼承權 ,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戊○○」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戊○○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戊○○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乙○○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乙○○所指原告戊○○、丁○○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甲 ○○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是 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乙○○、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還 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後 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三 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周 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有 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乙○○抱怨戊○○、丁○○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我 利用乙○○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戊○○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邊 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戊○○家方向,臉上愁 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陳 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戊 ○○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戊○○完全 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戊○○丈夫擋在 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戊○○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戊○○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戊○○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來 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寶 講過他又去找丁○○的事情?)沒有。我聽過戊○○的事情。(在 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戊○○、丁○○?)有,陳周美如 說她回家時,戊○○、丁○○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戊○○、丁○○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囑 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戊○○、丁○○?)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 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乙○○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她 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都 放在戊○○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戊○○那邊,之後才知 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戊○○,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院 回家,戊○○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顧 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戊○○,要不回來時,為何 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就 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在 女兒那邊,乙○○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乙○○為了要陳廷寶 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乙○○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臉 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美 如從沒有提起乙○○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人 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戊○○家 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戊○○家是在巷子中間,陳 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戊○○保管的存摺需 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陪 同戊○○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乙○○代理陳周美如 對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否 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乙○○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乙○○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陳 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知 道陳廷寶所說乙○○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望 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乙○○對她如何,陳 周美如有跟我說乙○○對她好,還說乙○○幫忙她很多。(是否 知道乙○○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因 為乙○○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乙○○對他女兒怎樣。至於乙○○跟他太太分居,我 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乙○○的太太 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據 證人甲○○所述,應堪認定原告戊○○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前確 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問題 ,與原告戊○○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門索 要金錢卻遭原告戊○○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戊○○之配偶 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確曾 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戊○○之處置亦屬不當,然稽諸 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 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原告 戊○○、丁○○與被告乙○○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彼此 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高度 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當場表 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乙○○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承人 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僅能 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由被告乙○○代理對於原告戊○○、丁○○提告前述刑事 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告等 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此, 堪認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重 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告戊 ○○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稱 原告戊○○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乙○○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戊○○、丁○○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定原 告戊○○、丁○○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戊○○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戊○○、丁○○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戊 ○○、丁○○2人,雖據被告乙○○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乙○○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乙○○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乙○○、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乙○○ 1/5 1/10 3 戊○○ 1/5 1/10 4 丁○○ 1/5 1/10 5 丙○○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乙○○ 1/4 1/8 2 戊○○ 1/4 1/8 3 丁○○ 1/4 1/8 4 丙○○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乙○○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丁○○: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丁○○: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丁○○: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戊○○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丁○○共       謀    09:05丁○○: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丁○○: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丁○○: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丁○○: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丁○○: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丁○○: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34-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昶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立鳳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訴 訟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聰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伊、陳明時、陳明通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應繼分各1/12 。其後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陳聰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詎訴外人楊碧蓉於108年 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 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 時、陳明通及上訴人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伊對陳聰寶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8,加計伊 再轉繼承自陳李祖足之特留分比例1/24,共1/6,前開遺贈 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對 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行使後伊回復之應繼分即概括存在於 陳聰寶之全部遺產,該遺贈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 股票,應以繼承遺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陳聰寶過 世後,陳李祖足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扣減權,且 陳明通亦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另伊等所得遺贈非 當然無效,僅得按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綜據繼承系統表、106年11月17日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遺 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繳清證明書及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參互以觀,陳聰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被上 訴人、陳明時、陳明通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等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各1/12。陳明時於107 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 有,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遺囑執 行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 由陳明時、陳明通及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被上訴人等3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 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827萬46元, 其中動產價值72萬6046元,其餘均為系爭土地價額,縱將所 有動產遺產均分配與被上訴人,仍無法補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遺產權利,系爭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判斷: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惟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 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 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 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 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 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 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 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 贈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 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 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再遺囑違反特 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 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自無現實特留分權利被 侵害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言。準此,於遺贈履行前發生 再轉繼承,由再轉繼承人繼承原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之 應繼分後,因遺贈之履行致侵害該再轉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由於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其他再轉繼承人,該再轉繼承人自得單獨對受遺贈人行 使其扣減權,不因再轉繼承人有數人而須共同行使。原審本 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系爭遺贈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1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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