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阮品嘉律師
關 係 人 鄭旭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蔣美麗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
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美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0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蔣美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
,並無發現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目前已自提存所領取被繼承人之提存款,並匯入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專戶,未來若有剩餘,將移交國庫。另外,被繼
承人在兩家金融機構有存款,屆時將洽請該金融機構匯給國
庫結案,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
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辦理事務之工時表、管
理費用計算書、收據、遺產清冊、存簿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44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萬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之代墊之管理費用4,071元(含本
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惟查所謂其中聲請人所列113
年11月19日編號17-19之費用計2,121元均已自聲請人所設立
之被繼承人蔣美麗遺產管理人存戶中支付,有聲請人所提國
泰世華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參聲請人114年2月21
日家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是該筆費用本即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支付,而非聲請人墊付,是該3筆金額應予剔除。故聲請
人代墊費用應為1,95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1,9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
,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
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
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
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238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