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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政奇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15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翁瓊 如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因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 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又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依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 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份子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復由被告將詐欺贓款領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 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終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開設紋 身工作室為業,月收入約6、7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 現與患有精神障礙之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其曾因罹患 精神疾病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金訴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4頁、第153頁),且有被告提出96年間核發 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 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竊盜、贓 物、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政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帳後,係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帳號暱稱「jichangwook」結識翁瓊如,向翁瓊如佯 稱欲請其代收裝有現金之包裹,惟須由翁瓊如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翁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3時 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林政奇於同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共4筆,共計提領12萬元),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 手機轉帳轉出1萬1,000元(手續費15元),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奇固坦承有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取得13 萬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也沒有詐騙,不知道為何會有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可能是別人匯錯到我帳戶的錢,當時我經 濟拮据,所以抱著僥倖心態領出花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翁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22分至36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並轉帳1萬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 訴卷第25-27、29頁),核與證人翁瓊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翁瓊如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4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 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 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 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 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 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 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 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 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 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 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 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三)查案外人李芷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 於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據起訴 );案外人吳瓊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 而於112年1月26日16時44分許將5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該款項旋於同日17時3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 據起訴);案外人莊博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 詐騙,而於112年1月30日12時18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 出(未據起訴)等情,業據證人李芷宇、莊博全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5-76、86-8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23793694號函、李芷宇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 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莊博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吳瓊美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1-42、71、77-85、90-98頁),而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均為其經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6-2 7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9日之後頻繁入、 出帳且提款、轉帳順暢,及被告自述實際提領、轉出款項, 嗣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 訴人翁瓊如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 本案帳戶,顯然確信本案帳戶為其等所能管領、控制,且必 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是若非被告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自願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得陸續詐 騙李芷宇、莊博全、吳瓊美及告訴人翁瓊如並指示各該被害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事實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我以為提領之款項是保險理賠的錢云云(見偵卷第34 、35頁、審金訴卷第74頁);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提領的款 項不是玩股票就是保險理賠的錢云云(見金訴卷第26頁), 前後說詞迥異,已難採信。又經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後之保險理賠均係匯款至被 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或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829422號函及保 險理賠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0-52頁),又經函詢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迄今之保險理賠均 係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有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遠壽字第1120005841 號函及理賠給付通知可稽(見偵卷第53-68頁),是被告辯 稱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為保險給付,顯不可採。被告 其後雖改稱:我提領的款項可能是別人匯錯的錢,我抱著僥 倖心態將錢領出,我不知道1月19日、26日、30日匯入的款 項是什麼錢,匯款人我都不認識云云,然本案帳戶自112年1 月19日起陸續有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均旋遭 提領或以手機轉出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被告既知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卻未報案或掛失,反接連數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已有悖於常理。又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詐得13萬1,000元,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本案帳戶有控制權,否則其 將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如本案帳戶非被告自願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一再指示另案被害人 李芷宇、莊博全、吳瓊美等人,及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被告前揭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 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見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35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將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及轉匯,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42頁),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 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 該成員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 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 上開法條之罪名(見金訴卷第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13萬1,000元;而被告雖有提領並轉匯款項,亦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詐欺所得後,由被告提款、轉 匯,均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 匯詐騙贓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斟酌被告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5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1,000元後, 自行花用殆盡,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5、 2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486-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士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2 985、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士杰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田士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配偶黎 氏翠河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 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 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23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就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所犯上開各罪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 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 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有別,要 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他1030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 、第174頁反面、偵2236卷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58頁 至第6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 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因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4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金額均在1,000元以下,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 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 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 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就其所犯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 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及就其所犯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 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 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 毒品價金僅1,500元至2,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6月、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3.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 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 顯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價格均在1,000元 以下;且其所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相近,每次販賣金額均在1,600元以下、 毒品數量未達0.5公克。足認被告所為此等犯行,應屬施 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 久、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節,認被告所犯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 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金額僅2,000元,以此次犯罪情節而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容有過重。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亦 自白犯罪,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 ,於113年10月間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尚需復健、開 刀,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11歲之女兒,目前與母親、 妻子、女兒同住,妻子在小吃店擔任員工,其需扶養母親 、女兒(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間就 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又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 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985、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士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田士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對象 」欄所載之林雲程7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對象」欄 所載之張明濬共2次、附表貳編號三「對象」欄所載之 諶 俊凱1次、附表貳編號四「對象」欄所載之游乾隆1次。 二、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田士杰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道路監視器,且經警先後於113年2 月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8只、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田士杰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毒品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毛重共0.80公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 NFOCUS手機1支、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田士杰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 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 1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 聲監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而 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33 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 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 監聽期間:自112年6月7日18時起至112年7月6日18時止;11 2年7月6日18時起至112年8月4日18時止;112年8月4日18時 起至112年9月2日18時止;112年9月2日18時起至112年10月1 日18時止。監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 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 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游乾隆於警詢 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且均同意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 、證人諶俊凱、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證人諶俊凱、 證人游乾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予證人林雲程7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明濬2次、諶俊凱1次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乾隆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交易對象張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交易 對象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 游乾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一第55至62、93至94頁;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68至169、85至91、113至114、54 至58頁、第81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聲監字第71號、112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聲監 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 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 1300133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 1-8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次電話通聯譯文(B-1至B-12-2;B-1 3-1至B-13-2)、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112年5月22日 、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7月27日時間與交易對象 林雲程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見112 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35至156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 象張明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 次電話通聯譯文(E-1-1至E-1-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 0號偵查卷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D-1-1至 D-8-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70頁 )、被告與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及交易時間112年12月20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15至2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 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 七交易對象林雲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 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 乾隆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 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 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 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 重5、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均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②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 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 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 大多數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 刑之後,最低刑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 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前未有販 賣毒品前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 4次,各次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1,6 00元2次、2,000元1次,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 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 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 形,本院認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最低刑度 無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如有累犯加重情形則為十 五年一月以上),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 至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並遽予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金額為 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目的非四處散布毒品 、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散播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偏向小 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 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 較輕,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其犯罪之情 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 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刑,考量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金額2,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 定刑即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 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 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3、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 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 採。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前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 重其刑部分係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 法。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認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 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公訴人未舉出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 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助長 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共1人,交易7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6次金 額為1,000元、1次8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共3人,次 數4次,金額1,500元1次、1,600元2次、2,000元1次,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及被告就所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犯行自偵查時起 坦承犯行 ,就附表貳編號四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庭始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柏拉圖康復之家擔任 看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一個10歲的女兒、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 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經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 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 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 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 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 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所得財物,雖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 8只、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0公 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FOCUS手機1支、注射 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8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2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4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5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600元之價格將約0.30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柏拉圖康復之家附近 諶俊凱 諶俊凱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諶俊凱即前往左列地點,自行於田士杰停放於左列地點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即行騎乘田士杰之機車離去代田士杰購物,嗣於左列時間,再次回到左列地點時即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正店旁進德街口 游乾隆 游乾隆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乾隆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游乾隆,游乾隆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7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良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 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忠良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 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黃春美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 本院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均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被告 付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 至第16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 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給付,足見其尚知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包裝作業 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68頁,本院卷第97頁)。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 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致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供佐。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 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 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給付方法 黃春美 新臺幣陸拾萬元。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戶名黃春美、帳號○○○○○○○○○○○號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284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9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簡弘侑(下稱被告)均係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提上 訴,是本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核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犯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印 文各1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體對被 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其所提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意旨為:被告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4頁)。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266頁),然其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故本件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故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我從事 的行為應該算是不法的行為,本案事成後可以領得各該次提 領款項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其犯 罪動機顯係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金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 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7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就不採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原審業已於理由內敘明係因審酌上述 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致被告未得逞等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過重,故予以調減 等語。至被告以其案發當時因精神及經濟狀況均欠佳故犯本 案,參與時間尚短,且收款行為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原審均已審酌,且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 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或不當。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業經 被告交付告訴人,故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信 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王信義」印章1個,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參與本案,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預備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本應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因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第2項宣告沒收,然既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亦併此敘 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 信義」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6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維尼 」、「李靜美」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 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 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靜美」與游英杰聯繫,佯稱得藉由操作如意證券軟體 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游英杰陷於錯誤,於 同年10月間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游英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於同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游英杰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簡弘侑、「小熊維 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弘侑依「小熊維尼」之指示,先於 超商列印偽造之如億投資「王信義」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 並偽刻「王信義」之印章,復偽簽「王信義」署名及將偽造 之「王信義」印章蓋用於現金保管單上,形成偽造之「王信 義」印文、「王信義」署名各1枚,用以製作「王信義」已 向游英杰收取380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復於與游英杰見面後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信義」本人,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信義」 ,游英杰則交付內有380萬元之紙袋予簡弘侑而配合員警查 緝,簡弘侑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英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簡弘侑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48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 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7 5頁至第176頁、警卷第8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 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 第81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現金保管單 、收據(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 「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依「小熊維尼」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件 至少有被告、「小熊維尼」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信義」印章及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小熊維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 罪,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 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致罹刑 章,犯後深感悔悟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 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 )。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 輕易為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 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 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 第266頁至第2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給付之車資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6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現金保管單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附表編 號5所示之「王信義」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的私人行 動電話,並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訴 字卷第266頁);現金380萬元業據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小熊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騙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王信義」之識別證1張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德銀遠東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1張 4 空白現金保管單2張 5 「王信義」之印章1個 6 現金保管單1張 如警卷第11頁背面照片編號3所示,上有「王信義」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2-12

TPHM-113-上訴-3862-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邱瑞隆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交附民-11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張淵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緯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 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陳明 :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本案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徵檢察官 就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部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 孜昱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 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緯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本件不符緩刑 案件;被告盧昱孜另涉有毒品、暴力案件,顯見其素行不端 ;至被告張淵鉉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僅係貪圖較輕 刑度,故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政緯、張 淵鉉、盧孜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林政緯、張淵鉉、 盧孜昱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 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雖於本院及原審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50頁、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本 件被告林正緯經手之詐欺所得為249萬7,800元、被告盧孜昱 經手之犯罪所得則為49萬4,000元、被告張淵鉉經手之犯罪 所得則為50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迄今仍未自動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林 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盧孜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 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正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林正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 痛絕,然被告林正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 積極與告訴人謝春權達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足徵 其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確值肯定。復觀之被告林政緯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故 其顯非詐欺集團中核心要角,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林正 緯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輕微,若處1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244號)。經查:原審以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淵鉉、盧孜 昱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 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如原審判決附 件一所示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0頁至 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 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⒈被告張淵鉉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盧孜昱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先後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34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6年7月25日屆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參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8月間,是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確分別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  ⑴本院審酌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顯見其等 確有真摰悔悟之意,足認足認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⑵另考量依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係則 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而張淵鉉確有持 續按時給付,而被告盧孜昱於給付5期後,因個人因素中斷 數期,然有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並約定將於113年12月4日再 行給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倘若 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 履行賠償,將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實際填補。從而, 衡酌上情,足認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前開所宣告之刑,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諭知顯屬不當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 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政緯部分)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林政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政緯有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事由,而未予減輕,顯有未洽;㈡被告林政緯於112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林政 緯所犯本案與另案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次數頻繁,顯見被告 意圖以此財產犯罪方式謀取暴利,原審判決再為緩刑宣告,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難以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是原審 為緩刑諭知,即有未洽。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 林政緯部分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就原審緩刑諭知部分, 確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緯均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盧孜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被   告 張淵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二、張淵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 1支沒收之。 三、盧孜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XR手機(紅色 )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 附表1」。  ㈡起訴書附表1「再轉出金額」欄關於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 所載「0000000」,均應更正為「500000」。  ㈢起訴書附表1所載時間,係以時、分、秒示意,如「102520」 ,即係當日10時25分20秒,以此類推;又附表1所示提領人 林政緯部分,提領地點欄位各址,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不詳地點或基隆市信義區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崇信門市」。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謝春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 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 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 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更正 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第4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林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淵鉉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89年1月13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 被告張淵鉉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盧孜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嗣經入監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次偶然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 誠,考量若其等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 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 ,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 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iphoneXR手機(紅色)1支 ,分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供明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第37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林政緯 所有,惟該手機為其新購之中古機,並未用於本案,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 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3人所有或實際 掌控中,且依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通常情形,車手所得 比例不高,是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 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 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均於偵查中陳稱其 等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2000元、1000至2000 元不等(見他646卷㈣第58至59頁),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 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3 人上開實際所得,故本院認倘就其等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名下之鉉帳戶、孜帳戶對應之中國 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情該等帳戶既已遭金融機 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 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8、35號調解筆錄內 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林政緯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3 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淵鉉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12,000元,第12期18,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盧孜昱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   被告 江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淵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孜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姍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於民國111年8月間,均基 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熤(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職務, 提供金融帳戶〔按均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江義宏之帳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帳戶),盧孜昱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孜帳戶),林政緯之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緯帳戶),張淵鉉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鉉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依該詐騙集 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嗣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 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 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其中於111年8月16日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林加恩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甫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 詐騙集團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50秒許,將包含謝春權100 萬元之130萬元,轉匯至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陳柏諺 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轉往鉉帳戶(轉入50萬元)、 孜帳戶(轉入50萬元)、緯帳戶(轉入250萬元)及江帳戶 (轉入50萬元),張淵鉉、盧孜昱、林政緯及江義宏隨即依 連庭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 團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黃昭明參與本詐騙集團為該 控 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 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姍芸及黃祥駿(另行通緝)徵 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吳姍 芸及 吳亦凡抵達台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 至本案控站,再向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 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遂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黃祥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黃帳戶)、吳姍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帳戶)、吳亦凡則提 供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凡帳戶) 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5月間,於通訊軟體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 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 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 投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帳戶、芸帳戶及凡 帳戶,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如、黃祥駿以此方 式幫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其後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 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發 現受騙而報案,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 查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等人,並獲悉江義宏於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持 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駿、吳姍如及吳亦 凡,再經清查始確認上情。 四、案經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許忠平、蔡明宏、 張正文、陳祈翰、呂惠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江義宏、盧孜昱、張淵鉉、林政緯、黃昭明、黃祥駿、 吳姍芸、吳亦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春權等人及被告江義宏等人之上述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  ㈢被害人謝春權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  ㈣同案被告林加恩、陳柏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㈤被告等人手機內訊息擷圖。 二、論罪及沒收:  ㈠告訴人謝春權部分:核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被 告連庭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義宏、盧孜昱、 林政緯、張淵鉉、黃昭明等人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 淵 鉉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李逸穎等人部分:核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被告 黃昭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等 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黃昭明、江義宏對於 11名被害人犯罪,應論以11罪。被告江義宏、黃昭明2人之 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核被告吳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吳姍芸所犯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被害人謝春權部分   ※日期均為111年8月16日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再轉出時間 再轉出金額 再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02520 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455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5308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4145 120000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4251 120000 114624 120000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4733 120000 114917 20000 105311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4113 12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4249 120000 114710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4819 100000 115317 54000 105314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0848 4992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1255 499300 111447 499800 111653 400500 111948 101000 112711 10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2822 100000 112918 100000 113224 100000 113319 98000 105318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1042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1211 100000 111309 100000 111432 100000 111549 94000 附表2:其他被害人部分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邱素鄉(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42950 902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祥駿 李逸穎(提告) 0000000 105637 115000 趙琛娃(未提告) 111738 72000 許麗珍(提告) 152142 36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蔡明宏(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092625 5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姍芸 許忠平(提告) 0000000 093903 30000 張正文(提告) 0000000 094922 30000 陳祈翰(提告) 0000000 093553 50000 093706 50000 105247 3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呂惠芝(未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01646 100000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亦凡 翁建煌(未提告) 0000000 135833 150000 吳彩玉(未提告) 110530 142041 100000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40-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馨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6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馨(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爰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社群軟體廣告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需提供健保卡、提款卡以確認身分,且稱被告提 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可簡省稅金,伊誤信為真,方寄送本案一 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以通信軟體LINE告 知密碼予暱稱為「蓁心實奕^^」之人(以下簡稱「蓁心實奕^ ^」),故伊亦係詐騙集團之受害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為「蓁心 實奕^^」之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 爭執。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㈡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當時我有懷疑是詐騙,因為有 同學跟我說被用差不多的手法騙走提款卡,對方也是有拍證 件給他,跟我的情況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徵 被告於「蓁心實奕^^」與其聯絡時,即已懷疑對方要提其供 銀行提款卡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而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蓁心實奕^^」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之112 年4月24日,對「蓁心實奕^^」表示:「......因為常常聽 到網路上說要寄金融卡信用卡等等等一大堆的,多半是詐騙 所以我有點膽怯,會有什麼方法證明不會是詐騙嗎?」、「 我是相信闆娘啦,但不知道為什麼聽到這些還是很惶恐」、 翌日(25日)對「蓁心實奕^^」表示:「闆娘我可以提問嗎~ 為什麼會需要用到金融卡密碼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2 頁、96頁)。由被告質疑「蓁心實奕^^」等情以觀,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蓁心實奕^^」其所有一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可能做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且 將有詐欺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為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使用。是縱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 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實名認證,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寄送與對方者係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依現今交易常情,銀行提款卡上至多僅記載有開立 銀行及帳號,未有被告年籍相關資料,已無從進行被告所稱 之「實名」認證。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傳送 密碼予「蓁心實奕^^」前,已從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900元 ,該帳戶僅存餘額28元,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39號卷第14頁);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新開立帳戶,僅有開戶存入金額100元,有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11號卷第13頁)。是 被告所為與實名認證無涉,惟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 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 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諸被告與「蓁心實奕^^」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將提款卡寄出後,未曾催促詢問代工項目進展狀況,卻於 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向「蓁心實奕^^」表示:「我有 急事要用到補助」、「因為我很急用」,於同下午13時8分 又再詢問一次:「我現現在很擔心,我能不能在4號前拿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僅在乎何時可取得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 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蓁心實 奕^^」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 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斷無疑義。 五、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雖甫成年,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 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學就讀 中,家裡有父母、祖父、妹妹,自己打工賺生活費,學費靠 自己及父親支柱,經濟狀況有點困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 沒收說明:被告固將其所有上開二銀行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上開二銀行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 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否 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上開二帳戶之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 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亦為被害人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查:原判決逐 一剖析,認定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 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 結果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本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 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49分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親 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蓁心實奕^^」之人,使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一 銀、台新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李國辰、蔡沛駥,致李國辰、蔡沛駥各自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一銀、台新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李國辰、蔡沛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國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沛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子馨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 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要實名制、買材料,所以需要提款卡 及密碼,我是被騙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確實 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才與對方加line,被告目前才18歲,對 於家庭代工需要的方式並不清楚,縱使被告有疑惑,但對方 用話術讓被告相信,並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如果被告 知道,絕對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係誤認求職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詐騙之發生,主觀上並沒有容任發 生的意思及認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蓁心 實奕^^」之人上開提款卡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一銀、台新帳戶,嗣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貨便包裹寄送截圖、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11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5539卷 第14頁至第15頁)、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一銀、台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時 ,雖為蘇澳海事學校輪機科3年級之學生,然其有在燒烤店工 作之經驗,也面試上西堤牛排之打工工作,錄取該公司僅需 要身分證影本投保勞保,不用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堪認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 2、且依卷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心實奕^^」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31頁),被告於寄出提款 卡前之112年4月24日15時22分許質疑稱:「因為常常聽到網 路上說要寄金融卡信用卡等等一大堆的多半是詐騙所以我有 點膽怯@@會有什麼方法證明不會是詐騙嗎」、「我是相信闆 娘啦」、「但不知道為什麼聽到這些還是很惶恐」,足認被 告對於家庭代工工作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法性已有質疑, 且被告非毫無戒心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 懷疑是詐騙,是因為有同學跟我說被用差不多的手法騙走提 款卡,當時對方也是有拍證件給他,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上徵求帳戶提 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 源、去向之洗錢工作,縱使透過網路方式提供身分資料,對 方也可能為詐騙,且對於「蓁心實奕^^」所屬之公司可能並 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而被告亦供 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對話之人對被告而言 實為陌生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過程中均未詢問對 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 第153頁),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 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 名稱、地點、電話等資訊,與一般合法打工工作並無明顯不 同,然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本家庭代工之過程, 顯與其過去在燒烤店及西堤牛排工作、面試之經驗不同,而 被告對於「蓁心實奕^^」所陳提供提款卡之適法性已有存疑 ,然對於對方是什麼公司、公司設於何處等節亦未主動詢問 做進一步確認,則縱被告自稱不知「蓁心實奕^^」是詐騙者 ,惟在足以辨識「蓁心實奕^^」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 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真實身分 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當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 真。 3、被告固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做實名制,並用其帳戶去 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 17時21分許已傳送健保卡照片予「蓁心實奕^^」,且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 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 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所均能知悉。再者,112年 4月23日18時40分許「蓁心實奕^^」向被告表示「公司用你的 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 譬如我們買5萬的材料 就可以減少8000元的開支喔 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省不 少稅金的 然後一張提款卡在公司裡可以申請6000元的補助金 」、112年4月24日9時43分許「蓁心實奕^^」又表示「因為我 們公司有多給到你一個補助的部份一張卡片是可以申請6000 元的補助 那一個人是可以最多申請6個名額 就是最多6張卡 片這樣 如果說你有其他的卡片 裡面有錢的話你可以先領出 來 然後寄到公司申請補助 卡片歸還給你的時候 你可以去把 這個補助領出來」,被告於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回答稱「 我還有一張是簽帳金融卡」、「因為工作關係」、「今天又 得再去辦一個帳戶」、「那我今天辦完我用合庫跟台新的寄 給您可以嗎 因為另外一張簽帳的是我要帶在身上用的」、「 那那個補助是我自己的嗎」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觀諸「蓁心實奕^^」與被告 對話之上下文脈絡,「蓁心實奕^^」所述之文字內容,並非 艱澀難懂,被告之回覆亦未顯露出有不了解之處,若有疑問 ,被告亦會主動詢問,姑不論使用私人帳戶、提款卡向廠商 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乙情與常理有違,「蓁心實奕^^」 既然告知是因為幫公司解省開支所以有補貼金,何以會隨著 提供之帳戶多寡而異其補助金額高低,已非全無可疑。而被 告原僅欲提出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嗣被告更是決定提出3家 金融帳戶提款卡,反可佐證被告係貪圖獲取更高利益,試圖 增加其可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置其對於「蓁心實奕^^」之懷 疑、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 4、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16時5分許即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蓁心實奕^^」,而至翌日14時50分許才問需要金融卡 、密碼的原因,而「蓁心實奕^^」回覆稱「購買材料是需要 用到密碼的阿 不然我們怎麼把公司的錢扣出來給工廠」等語 ,益徵被告對於「蓁心實奕^^」會使用其所提供之一銀、台 新帳戶乙節,已有所預見。是以,益徵被告與「蓁心實奕^^ 」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到交付本案一銀、台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 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 甚明。 5、此外,被告於寄出一銀帳戶提款卡前之112年4月24日15時39 分許,自該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該帳戶餘額 為28元乙節,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539卷第1 4頁),台新帳戶則為112年4月24日新開立之帳戶,僅有開戶 款100元在內,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見偵6211卷 第13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 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觀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追蹤包裹寄送 情形,然其於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係向「蓁心實奕^^」表 示「我有急事要用到補助」等語,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是 否為合法公司,更在乎其何時可以獲得高額報酬。 6、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詐騙集團是利用話術卸下被告戒心, 且被告斯時方18歲,肩負家庭經濟重擔,面臨統測壓力,無 足夠知識、理性思考、判斷,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5397號判決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 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蓁心實奕^^ 」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 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亦如前述 ,竟為獲取與實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生活、經濟 層面考量,抱持僥倖心態,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因不致有過多財產利 益損失,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主觀上具有 縱有人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7、至被告於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縱使有不斷 詢問則對方何時能返還提款卡、何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 於112年5月2日去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然僅 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 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 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 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 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 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 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而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騙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 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 案被告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2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 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 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蔡沛駥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蔡沛駥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 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雖甫成年,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一 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讀中,家裡有父母、祖父、妹妹,自己打工賺生活費,學費 靠自己及父親支柱,經濟狀況有點困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 ,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李國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銀行人員,向李國辰佯稱因設定錯誤成賣家及代理商,須依指示匯款取消否則金融卡將被鎖死云云,致李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曾子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國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39卷第8頁至第1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39卷第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39卷第12頁) (4)ATM交易明細(見偵5539卷第13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539卷第16頁至第19頁) 2. 蔡沛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0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蔡沛駥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貨款云云,致蔡沛駥陷於錯誤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1時49分許 2萬3,123元 被告曾子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沛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211卷第38頁至第39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6211卷第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11卷第40頁及其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211卷第41頁及其背面) (5)ATM交易明細(見偵6211卷第42頁)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11卷第43頁) (7)通話紀錄截圖(見偵6211卷第43頁背面)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第6211卷第44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第6211卷第45頁) 112年4月29日21時51分許 1萬23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387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 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均明示: 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 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可以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警方偵 辦上游及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刑 之機會。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58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而本件為 警查獲第三級毒品重量合計毛重高達187.90公克(含持以交 易之30包及為警同時查扣之10包,合計40包),數量非微, 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當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因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亦予以遞減輕其刑,遞減輕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 月,刑度已大幅調降,是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故被告 請求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另本件非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 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 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 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 。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 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 審酌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而被告配合偵查機關查 辦上游,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熊醫生」、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兄弟」之人(下稱「熊 醫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熊醫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與呂侑晉(綽號 「佐藤」)議定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指示吳秉恩:倘呂侑晉提出要求即將該等毒品咖啡包 交付予呂侑晉。而呂侑晉因另案為員警查獲,為協助員警查 緝毒品上游,以微信聯繫暱稱為「尊絕娛樂騙(香菸圖案) 抽(符號)UFO(符號)拾玖」(起訴書記載之暱稱有誤, 應予更正)之吳秉恩,要求吳秉恩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5號房交付上述毒品咖 啡包30包。 二、嗣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吳秉恩抵達上開旅館房間, 經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且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及 TELEGRAM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第81頁至 第9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8頁),及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而無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與「熊醫生」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並與卷附 TELEGRAM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詞應為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 與「熊醫生」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 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若交易成功, 被告可獲得470元之報酬,據此足認被告確係與「熊醫生」 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熊醫生」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此節, 應予補充。  ㈢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取得 毒品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熊醫生」,且員警因而 查獲莊宇翔到案,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120069191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8頁),故被告所涉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 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辯護人另主張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66頁、第279頁)。然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與「熊 醫生」共同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又本案涉及之毒品咖啡包達數十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於 本案所欲交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此等毒品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40包 毒品外觀: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共計187.9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384-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倒車與告訴人 邱瑞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無外 傷,且告訴人尚可自行將倒地之摩托車扶起,故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之際,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94頁、原審交易字第359號卷第65頁及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隆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35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93頁至第9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於111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 、2月1日再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為理學檢查及拍攝 X光片後,確認告訴人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 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雖 質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車輛撞擊位置係陳述:被告所駕車 輛於倒退之際,撞擊到我右側車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確係於左後方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則係左側後照鏡斷裂(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 徵本件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於倒車之際,左後方車身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因此向左側傾倒。是告訴 人左側手腕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 處。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均係 針對同一部位即左側手腕為連續密集之治療。而原審亦有函 詢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 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請說明該 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 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查及X光 檢查診斷出來」,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 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1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至第57頁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 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尚可扶起重型機車,顯見其並未受 傷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翌日(17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 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 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被告回覆:「了解,若嚴重就 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乙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 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見告訴人左側手腕有腫脹 不適之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案發當日未見不適, 被告豈會主動詢問告訴人手部傷勢,甚而提醒告訴人需開立 診斷證明書,而非質以傷勢何來,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 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 後而為量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略)仁愛街往分子尾 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 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瑞 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 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邱瑞隆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銘固坦認其有倒車不慎始生本案事故之過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碰撞發生後,告訴 人倒在路中間,我說要扶他,他說不用他可以自己起來,我 看他身上沒有什麼傷勢,願意賠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 ,我當場給他2,000元,另外1,000元跟他加LINE說要再轉帳 給他,我請他去公立醫院驗傷,他說好就騎機車走了,結果 半小時後他又騎機車回來給我看他的手有個小水泡,我叫他 趕快去醫院。後來告訴人才用LINE陸續跟我說他有骨折,又 沒有立即給我診斷證明書,我懷疑他傷勢不是本案造成,應 該要調查告訴人拍攝之X光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仁愛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 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94頁、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瑞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5、11至13、93至95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4頁)、道路全景、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告訴人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腕部挫傷之病名,於111 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再 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橈骨骨折之病名 等情,據告訴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19頁)為憑,衡以告訴人就診時間確 發生在本案事故之後,有連續及密接性,且其傷勢部位在左 側腕部、橈骨,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車輛撞擊其 機車右側車身,其機車往左邊傾倒,左後照鏡斷掉等語(見 偵卷第35頁)互核,並無相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本 案事故所造成無疑。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函 詢告訴人所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左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 請說明該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復略以:告訴人 之「左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 查及X光檢查診斷出來等情,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 片照片到院,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 1號函及附件(見交易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證,復參以被 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翌日(17 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 「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 見偵卷第107頁),均見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即已出現上開 傷勢之病徵,被告仍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案事故所造成, 顯屬無稽,亦無所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所載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路旁之停 車格停車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街往 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 行而來,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 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原於 偵查中坦認過失傷害,案經起訴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工作為維修進水器,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3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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