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4號
原 告 蔡子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D7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5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寧
夏路與歸綏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
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開車距離斑馬線3公尺距離就馬上停車,行人在聊
天不過馬路,而且該處沒有紅綠燈,原告就開過去,警察以
目視距離認為未禮讓行人,但原告有距離3公尺以上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輔以採證照片,可見有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
越道,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人車之間明顯不足一車道寬,仍逕自搶先行人通過。又
原告非憑其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密錄器
⑴16:57:38: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前方有一路口,畫面
右側有一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較遠端有兩名行人(
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⑵16:57:4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接
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行人仍在停等。
⑶16:57:41: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身被
拍攝者車輛後照鏡擋住。此時系爭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
起始之枕木紋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⑷16:57:41: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與系爭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⑸16:57:42: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紅圈
處)仍在停等。
⑹16:57:44:員警鳴笛追趕系爭車輛。
⑺16:57:50:員警按喇叭示意停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16:57:17:影片開始。畫面左半部遠方有一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右端部分為樹木及路旁車輛遮擋看不見。
⑵16:57:20:有一黃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⑶16:57:33至16:57:36:有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⑷16:57:4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97至
10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在行近
行人穿越道之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在停等,嗣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
紋(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2名行人停等,且與系爭車輛之間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有行人
等待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時,則應先暫
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
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
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
過系爭路口,其對於系爭違規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TPTA-113-交-201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