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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高晉傑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適格之被告機關,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時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 送達在汐止社后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 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簡-449-20250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4號 原 告 蔡子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D7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5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寧 夏路與歸綏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 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開車距離斑馬線3公尺距離就馬上停車,行人在聊 天不過馬路,而且該處沒有紅綠燈,原告就開過去,警察以 目視距離認為未禮讓行人,但原告有距離3公尺以上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輔以採證照片,可見有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 越道,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人車之間明顯不足一車道寬,仍逕自搶先行人通過。又 原告非憑其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密錄器 ⑴16:57:38: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前方有一路口,畫面 右側有一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較遠端有兩名行人( 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⑵16:57:4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接 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行人仍在停等。 ⑶16:57:41: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身被 拍攝者車輛後照鏡擋住。此時系爭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 起始之枕木紋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⑷16:57:41: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與系爭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⑸16:57:42: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紅圈 處)仍在停等。 ⑹16:57:44:員警鳴笛追趕系爭車輛。 ⑺16:57:50:員警按喇叭示意停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16:57:17:影片開始。畫面左半部遠方有一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右端部分為樹木及路旁車輛遮擋看不見。 ⑵16:57:20:有一黃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⑶16:57:33至16:57:36:有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⑷16:57:4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97至 10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在行近 行人穿越道之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在停等,嗣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 紋(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2名行人停等,且與系爭車輛之間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有行人 等待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時,則應先暫 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 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 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 過系爭路口,其對於系爭違規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5

TPTA-113-交-2014-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21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其經營管理之「MYANSWER」網站刊登「BEMINE917調 理宮殿暖宮精油」(下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表述「經期 除了喝中將湯之外還有調理宮殿按摩精油可以緩解不適~解 決女性每月會經痛問題……小小一罐含有天然快樂鼠尾草及玫 瑰與檸檬,能協助改善經痛、經血不正常的問題,順便調理 身體賀爾蒙、舒緩下腹不適感……快樂鼠尾草具有調週期、溫 暖的特性,紓解姨媽痛、紅紅不正常,減少那個來時所帶來 的疼痛感……玫瑰是宮廷聖品,能鎮定姨媽緊張、調節週期, 帶來女生激素……Bemine917調理宮殿功能專為舒緩經痛設計 勝一般精油香氛為主」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 所屬衛生局接獲民眾民國111年2月21日陳情,查悉系爭廣告 內容。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 215254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系爭商品網頁上刊載多為使用者心得,且 舒緩經痛等語亦無誇大之情事,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輕微 ,且系爭商品銷量迄今未達30件,所得利益未足5萬元,所 生影響顯屬輕微,裁處60萬元罰鍰顯然過苛,不符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具有涉及預防、改善及減輕 疾病症狀之效果,已脫逸化粧品管理法第3條所稱化粧品潤 澤、修飾及清潔之本質,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 。且原告行為並無可依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或免罰之情節, 又被告考量原告係初次違規,裁處法定最低罰鍰,無違反比 例原則,縱未考量原告資力,亦不生裁量怠惰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規定:「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 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7年5月2日 修正理由謂:「三、據統計資料顯示,現行化粧品廣告事前 審查制度,廠商送審經核准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惟實 務上,以104年度化粧品廣告違規樣態而論,約有百分之四 十八係未申請廣告核准者,另百分之五十二則與原申請核准 廣告內容不符或誇大,顯然現行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尚難 有效遏阻違規廣告。為使政府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將原有審 查廣告之人力,改投入於加強化粧品廣告之事後監控及取締 ,爰刪除原條文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 核准制度。四、增訂第2項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以促使業者自律,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六、增訂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及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  ⒉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 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107年5月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1項酌修文字,並提 高罰鍰金額,以配合化粧品廣告由事前審查改為事後監控, 加強嚇阻作用,……」  ⒊化粧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6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準此,被告於本件 有依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作成違反化粧品不得 為醫療效能廣告裁罰處分之權限。  ⒋衛生福利部基上授權訂定發布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2項化 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 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附件四 :「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10.……疼痛」前揭規定係衛生 福利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化粧品管理法所定化 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所為準則性、解 釋性規定,並無逾越化粧品管理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 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核有法之拘束力。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51至7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日函( 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系爭商品為化粧品,系爭廣告內容為原告所刊登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而觀諸系爭廣告內 容所表述、使用之詞句(見原處分卷第57、62、65頁),核 已涉及減輕、治療疾病症狀與疼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足 認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準此,系爭商品為化粧品 ,原告就系爭商品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 告作成原處分裁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職此 ,被告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化粧品管理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係被告 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 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有應審酌 事項或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問題(參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核無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 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援引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786號 解釋,以其受責程度輕微,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所得利 益未足5萬元,60萬元罰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減 輕至40萬元以下為由,指摘原處分之罰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 見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地訴-41-202501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0號 原 告 丘啟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3段仁光巷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1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車行駛過程中全程開啟方向燈,且注意慢車道車輛慢 慢切入,並無長時間占用慢車道行駛之狀況,也符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金陵路3段仁光巷與華光巷兩路口相距不過短短幾公尺,原告 因要注意車況路況,很難清楚分辨該於仁光巷口或華光巷口 駛入邊緣,且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也無規定超過1個 路口即算違反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⒊檢舉人檢舉目的是未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原告確實有在266 巷轉彎,這與不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之立法精神是不同的, 唯一爭論的是距離的問題,依交通法規是在30至60公尺。警 方在現場量測距離是76公尺左右,等於是多了16公尺,一般 道路速限是時速50公里,故16公尺大約不到2秒的時間,駕 駛人駕車在道路上除了要注意前車車況,還要注意周遭車況 ,以及對距離的認知感,就這16公尺來說不符合不依規定在 多車道駕車的要件,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 害安全與秩序且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後行駛於慢車道 上,且未於前方路口右轉,顯非轉向之車輛,而有占用慢車 道之情形。原告稱欲右轉金陵路3段266巷,惟系爭車輛行駛 於慢車道時與金陵路3段266巷尚有一段距離。準此,系爭車 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 在慢車道。而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立法 者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具體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 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以免人人皆以準備 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而使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淪 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與安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OOOO-OO(DG0000000)影 ⑴14:56:42: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方向道路有兩車 道,以白實線分隔,右側為慢車道。右前方巷弄路牌可 見「南陽巷」。前方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撥打右 側方向燈。 ⑵14:56:44:系爭車輛往右偏,右後輪在車道分隔之白實 線上。 ⑶14:56:45:系爭車輛右後輪已跨越到慢車道。 ⑷14:56:46:系爭車輛前半部分甫進入路口黃網線區域, 右半部車身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前方路口可見路牌 「仁光巷」。 ⑸14:56:49至14:56:50: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慢車道,此時 可見內側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之分岔箭頭及指 示右轉之弧形箭頭。 ⑹14:56:52:系爭車輛自慢車道往前行駛,經過機車行後 巷口(紅圈處)逕自通過未右轉繼續向前行駛。 ⑺14:56:5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係案路段員警現地實測錄影檔案 ⑴0秒時影片開始,測量器歸零。 ⑵1秒時可看到測量器是在網狀線之前。 ⑶5秒時可見拍攝地點路牌標示「仁光巷」。 ⑷8秒時測量員警手持測量器向前行走。 ⑸32秒處測量員警經過一個路口。 ⑹57秒處測量員警走近第二個路口,上部分路牌標示「266 巷」 ⑺1分13秒處測量員警在路口處停止測量。 ⑻1分18秒處測量結果為76.2公尺。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後,並未於前方仁光巷右轉,仍繼續行駛於慢 車道,且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與前方金陵路3段266巷之間 距離約76.2公尺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 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至60公 尺處變換至慢車道,足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當時原告如果無法確定應於何 路口右轉,自應特別注意觀察前方之道路牌示,於確認右轉 之路口後再變換至慢車道,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 過失。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 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 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 踏車必須避開系爭車輛,同時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增加其 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⒉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上開規定並不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舉發機關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 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 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 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 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 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 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 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 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 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 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 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 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 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 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 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 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 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 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 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0-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7號 原 告 馮竟庭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B702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 年10月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 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案發時乃深夜11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昏暗且解析度低 ,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 實際發生碰撞。  ⒉A車車主於2日後即10月2日始報案,車子已駛離現場多時,且 車損照片並非於案發現場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系爭車輛 車身為黑色,然A車車主提供之車損擦痕跡乃白色,兩者顏 色並不吻合。又A車車損照片之部位,與監視器影像所示系 爭車輛停車時靠近A車之部位不同。  ⒊舉發員警並未完整查看A車從停車、駛離至報案期間之影像, 以排除A車車主駛離案發地點後至報案時,A車未與他車發生 擦撞之可能性。又舉發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通知原告前來說 明,僅有約2小時之作業時間,不可能看完所有影像。  ⒋原告當時欲臨時停車至超商購物,準備停車時發現角度不足 ,便倒車出來,改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車輛停妥,停車過程中 未察有任何擦撞異音,停妥後目視停車狀況,車身也未發現 異常,便至超商購物後返家,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又A車車損尚輕且無人傷亡,原告無承擔刑責之風險,透過 保險即可輕易解決小額財損爭議,是從原告事後願主動透過 保險理賠,不啻間接反證,原告毫無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停駛於該路段 路緣,起初係車頭進入欲停車之位置,與停放該處之A車發 生碰撞後,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後突改 變停車方式,改自前方倒車進入欲停車之位置,對照舉發機 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A車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 輪框上緣板金刮傷及左前大燈燈殼破裂,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碰撞停放在該路段之A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 ,且停妥後下車先查看對方車輛遭碰撞之左前車頭,後又查 看自身車輛碰撞之右側車身,其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卻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 亦無報警處理,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至00:00:01: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23/ 09/30 23:01:00,畫面拉近放大。道路邊緣停放一輛黑 色車輛(下稱A車)。 ②00:00:05: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進畫面,右前輪壓在 路面白實線上,與A車接近。 ③00:00:07至00:00:08:系爭車輛往其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 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後停住。光線昏暗 無法看到車身有無接觸。 ④00:00: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⑤00:00:17: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⑥00:00:21: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23:01:04:畫面上方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路邊停放之A車。 ②23:01:06至23:01:09:行駛中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其右前 方行駛欲進入A車之前方空位,至23:01:09時停止前進 。 ③23:01: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④23:01:16: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⑤23:01:25:系爭車輛倒車進入A車前方空位。 ⑥23:02:08:系爭車輛停止,駕駛人熄火下車,下車之後 向後往對造車輛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走向騎樓過程 當中往系爭車輛前面看了一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65 至17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往其 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然後 停住,嗣原告停車後下車往A車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在 走向騎樓過程中往系爭車輛看了一下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停車時雖靠近A車,然是否確實碰撞到A車,已非無疑 ,且僅憑原告下車後之行為,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當時已知 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由於民眾報案車停在路邊被撞,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車輛被撞到,就聯絡駕駛做車禍鑑定,最後依規定處罰;伊印象中有別的車停過,當時不可能只有原告的車停在報案民眾車輛旁,看影片看得出來是原告車輛停放狀態與其他車輛停放狀況不同。因原告車輛靠得很近,又換別的方式停,且原告還有轉頭看,很像是撞到所以轉頭看,然後再用別的方式停。其他車輛停好就走,就跟原告的行為不同,且原告下車後還有轉頭看碰撞點;伊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在停車時距離民眾報案車輛很近的情形,而且停車格很大格,以正常停車狀況不需要靠這麼近才停得進去停車格,且其他車輛在停的時候也沒有像原告這樣;伊沒有印象有確認直到民眾報案車輛駛離停車格的時候,忘記民眾停車的時段。監視器伊是去民眾家調的,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伊請民眾提供車損照片,民眾是用LINE傳照片給伊,但沒有表示照片是何時拍攝,伊也沒有問。伊問原告後續要如何處理,原告有到警局,伊記得有問原告是否要自己先處理,但原告說他要做車禍卷,說要出險,所以就依規定處理;伊記得原告說他的車也很多傷,原告也不能確定,並沒有否認;伊是以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的停車行為來判斷覺得有發生碰撞,但沒辦法確認報案民眾的車損刮痕的情況,因為太細節;伊在現場看到有監視器,就去娃娃機老闆的家調監視器畫面,看完之後有找到車牌,就回來聯絡;伊不只調勘驗筆錄所示時間的影片,因為不知道是誰撞的,所以調閱整段時間的影片,看完之後覺得是原告撞的,但伊不記得當初調閱的時段有多久,但絕對不只有原告撞到的那5分鐘或10分鐘;伊調閱監視器影片後,不記得報案民眾的車輛是白天還是晚上駛離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述內容,可知其於A車車主報案之後,前往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在停車時有靠近A車之情形,佐以原告停車後之行為,於是認定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但無法確定調閱監視器影片之時間是否直至A車駛離為止。復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A車車主於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將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停車時靠近A車,停車後至超商購物即駕車返家,嗣A車車主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始將A車移置,於112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派出所報案,舉發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筆錄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1時13分。準此,系爭車輛於停車時靠近A車之後,直至A車駛離期間長達14個小時,然舉發員警自接獲報案後,調閱系爭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至原告到案僅約3小時,足見舉發員警未能詳查A車自停車至駛離期間,除了系爭車輛靠近A車之外,是否有其他車輛靠近碰撞到A車。是以,當時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除系爭車輛之外,無法排除其他車輛接近碰撞A車之可能性。  ⒊A車車主於警詢時表示於112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至二橋派出 所報案,車損是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輪框上板金刮傷、 左前大燈燈殼破裂,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 並提出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2頁)為證。惟A車車 主報案時間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將近2日,且前開車損照片未 有拍攝時間,舉發員警前開證述亦表示A車車主並未告知拍 攝時間。又本院依職權傳喚A車車主到庭作證,A車車主表示 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故無從確認其前開警詢 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況且A車車主於系爭車輛停車靠近 時並未在現場,亦無法佐證A車確實遭到系爭車輛碰撞。從 而A車車損究竟是否為系爭車輛碰撞時所造成,實屬可疑。  ⒋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證詞、A車車主警詢筆錄及車 損照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與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以及原告當時確實知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從 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結果,歸屬於被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TPTA-112-交-272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8號 原 告 衛樹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8807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13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19分,在國道3號南向23.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㈡原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 景平路口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檢舉人刻意 低速行駛,原告跟車超過3公里,待切入外側車道欲超車, 檢舉人刻意加速,待進入隧道時,原告欲切入內側車道仍未 減速,顯然刻意違規製造罰單。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國道 內側龜速行駛超過5公里,跟錄影內容對話完全符合,檢舉 人最後也說不用刻意加速,說不用跟這種車比,符合他們當 時的心態。高速公路內側是超車道,有一定行駛速限,檢舉 人明顯低於速限,另外原告超車時無法確認對方是否刻意加 速,當時有保持一定距離,對方時速66加速到87公里,檢舉 人一直維持60公里時速,直到發現對方要超車才加速,這樣 符合速限規定嗎?原告質疑證據有問題。為何會有兩種版本 ,還讓原告再跑一次,影片原本秒數5秒,這次是15秒,這 不叫修改是什麼。請計算80公里加速至檢舉人旁邊,就可知 道行駛到對方車輛前需要多少準備距離,以證明是否在檢舉 人側邊加速超車。另可計算檢舉人車輛從66加速到87公里時 間多少,這才是這張罰單的意義。另檢舉人車內對話可以符 合原告剛剛計算的部分。右邊在行車紀錄上並無法明確顯示 車輛,但是車子過來是有速度的,這是可以算出來的,檢舉 人要加速,原告車輛也要加速,這是造成雙方車子逼近的結 果,是雙方都在加速,這是可以用科學算出來的數據。  ⒉關於原處分二,原告在行車時等待紅燈,家人以LINE提醒拿 藥,原告拿起手機檢視後,後側員警直接攔停開單,並運用 技巧誘導原告回答使用手機。原告看手機並未使用,且在停 車狀況,未危害駕駛安全。又當時原告承認有觀看並不知道 法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但舉發員警堅持開立罰單,明顯違背不知情法規之責任減免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影像內容,原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離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0公 尺,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已嚴重危 害交通秩序。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有手持使用手機,員警靠近車窗時亦無發覺,可知原告視線 都在手機螢幕上,未專心注意前車動態,顯有礙駕駛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ZIB478807民眾檢舉(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 /12/11 18:19:05至18:19:11,影片長度約5秒) ①18:19:05: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 面右方略可見右側車道有一車輛,行車速度為87公里。 ②18:19:07:右側車道白色車輛靠左,前輪接觸地面分隔 車道之白虛線,其車尾距離與拍攝者車輛車頭距離不足 一組白虛線,行車速度為86公里。 ③18:19:08:右側白色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拍攝者車輛所在 車道,行車速度為85公里。 ④18:19:09:可見白色車輛車牌號碼,行車速度為81公里 。 ⑤18:19:11:影片結束,行車速度為76公里。   ⑵檔案名稱:1211(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12/11 18:18: 58至18:19:13,影片長度約15秒) ①18:18:58: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 面左方顯示時速為66。 女:你就繼續慢慢開啊,別人慢慢開是正常的,好嗎。 如果真的吼…怎樣的話吼真的會是…    ②18:19:02:檢舉人車輛時速加速到79公里,無法看到系 爭車輛。    ③18:19:04:檢舉人加速至時速86公里,影片中無法看到 系爭車輛。可看見前面路面變亮。    ④18:19:05:拍攝者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顯示時速8 7。畫面右方略可見右側車道有一車輛。    ⑤18:19:07:右側車道系爭車輛靠左,前輪接觸地面分隔 車道之白虛線,其車尾距離與拍攝者車輛車頭距離不足 一組白虛線。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86。    ⑥18:19:08: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拍攝者車輛所在車道 。此時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85。    ⑦18:19:0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此時拍攝者車輛時 速顯示為81。 女:嘖,你真的很無聊,為什麼要跟這種車比啊。 ⑧18:19:13: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7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頁、第119至120 頁、第174頁、第163至16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於18:19:07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後方檢 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保持 約43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 不足一組白虛線(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 車輛右方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87公里,之後並無刻意加速 之情形。又縱使檢舉人車輛在原告開始變換車道前有加速之 情形,原告亦得選擇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變換車道,而非在無 法確保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同時加速並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此舉已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  ⑵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答辯狀時提供之採證影片為5秒,嗣本 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之完整採證影片為15秒,兩者雖有差異 。惟上開差異部分,主要為檢舉人車輛於18:18:58至18:19: 04期間,行車速度自時速66公里加速至86公里,但此段期間 並未見系爭車輛。又兩段影片均可見系爭車輛於18:19:05仍 在檢舉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其後檢舉人車輛並無明顯加速之 情形,故原告18:19:05欲變換車道時,自應確保與後方檢舉 人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是僅憑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採證 影片,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 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 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 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 路」之情形。  ⒉經查,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製作的,詳細日期不記得,但好像是大年初二晚上在停等紅燈時,紅燈倒數10秒左右見違規人手持使用行動裝置,在停等紅綠燈,故上前鳴笛示意攔停,並告知違規人違規事由,駕駛汽車時手持使用行動裝置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後續請其報出身分證件進行告發之動作,對方表示不同意此次告發之流程,員警告訴違規人如對罰單有疑慮,在應到案日期前到交通裁決處申訴,員警進行告發流程對方堅持要撥打給認識的朋友,員警後續詢問違規人是否要簽收罰單,對方表示不接受這張罰單,不正面回應是否簽名及收受罰單,員警於詢問3次後開立拒簽拒收罰單(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即離去;當時伊看見違規人手持使用行動裝置,距離車窗約1公尺,密錄器也有錄到;原告在瀏覽手機裡的頁面,有在觀看及滑動,不記得是雙手還是單手,但手指確實有在滑動其行動裝置;伊確實有看到,因為天色昏暗手機亮度特別明顯,但目前不記得原告觀看的內容;伊看到原告前述使用手機的動作,前後大概多久約十幾秒鐘,因為伊在等紅綠燈是30幾秒倒數,到倒數10秒左右上前攔停,在伊鳴笛示意攔停後,原告停止使用手機;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到示意攔停,應該在20秒內;伊用雙眼看到原告的雙眼正在注視他的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另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HRE40138擷取畫面    ①18:38:24:影片開始,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員警往內 側車道移動。    ②18:38:26: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車窗上略有亮光。    ③18:38:28至18:38:29:員警駛近白色車輛,車內有淺白 色亮光物體移動。員警鳴笛。    ④18:38:29:白色車輛起步。    ⑤18:38:31:畫面靜止持續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CHRE40138完整影像.MOV    ①18:37:01:影片開始。    ②18:38:21:員警停等紅燈。    ③18:38:26:員警駛近內側車道白色車輛。車內有淺白色 亮光物體。    ④18:38:27至18:38:29:白色車輛車內淺白色亮光物體移 動。員警鳴笛。    ⑤18:38:30:白色車輛起步。    ⑥18:38:34:員警鳴笛及按喇叭示意白色車輛往右停靠接 受攔查。 警:開車不能用手機。開個罰單。 男:我剛剛沒有用啊。我停在那邊用的欸。我停車用的 欸。     警:停紅綠燈不能用手機喔。紅綠燈也是駕駛行為。你 的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男:停車不能用嗎?     警:對。紅綠燈也是不能用啊。你身分證字號多少。     男:你等我一下好不好。     警:請你先報好不好。你是車主嗎?     男:我當然是車主啊。等我一下可以嗎。     警:欸,不行。我先處理我的事情。我要告發違規。     男:我先確認一下。     警:你要確認什麼。     男:你告發是否合理啊。     男子拿出手機錄影。 ⑦18:42:40:員警宣讀舉發內容及到案日期及處所。並詢 問男子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男子表示沒有不收只是要 等員警主管到場。 ⑧18:44:29:影片結束。   有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2頁、第121至129 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酌原 告於起訴狀表示在行車時等待紅燈,家人以LINE提醒拿藥, 其拿起手機檢視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徵原告於停等紅 燈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執行Line應用程式功能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⒊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 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 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 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 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業 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原告身為 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 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 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第1項、第63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3千元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 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 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 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 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 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 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 列功能之行為」。

2025-01-15

TPTA-113-交-1838-202501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6號 原 告 劉陸壹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2年 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民 生南路附近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5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大園分局於製發違規通知單時應檢附齊全(包含可資證明未 連續閃滅方向燈之影片檔)而未檢附,然大園分局卻於提出 違規申訴後,始檢附得以驗明方向燈連續閃滅行為之影片檔 ,而非於製發通知單時檢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經檢視第 二、三、四張車輛均於快車道且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均於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無法舉證車輛仍在跨越中或壓越分隔線 中,而推論判定未完成變換車道程序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再查閱大園分局補寄之影片檔後,發現08時20分23秒方向燈 最後一次閃滅時,確實已完成車道之變換,方向燈於變換車 道始於08時20分19秒 ,終於08時20分23秒完成車道之變換, 全程均維持方向燈閃滅,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時,車身之全 部已完全切換至快車道內,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後,係無法 證明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未完全跨越,或是正在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途中,以此推論車輛未完成變換車道或是因此推論 車輛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⑵在23秒最後一次閃滅後系爭車輛已經完成變換車道,檢舉人 無法以影片或照片證實駕駛人在變換車道當中或是變換車道 完成,而符合道交條例42條之構成條件。  ⒉原處分二部分:  ⑴本案案發地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由同向二車道 、分向限制線、對向二車道構成),依舉發照片得知車輛緊 鄰慢車道外緣,即使有跨越慢車道情事(目測約略占用慢車 道外緣三分之一),卻無造成車道限縮致他車通行時,無可 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⑵依立法院議題研析資料(撰稿人黃俊容)及交通部99年6月17 日交路字第0990033763號函,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顯有」要件,並未明確化。復依交通部106年4月 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本件並無該函所述車輛於繪 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造成車道限 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當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白線,旁邊是2線道車道,很明 顯左前方機車已經通過,內線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由照片來 看,並沒有顯有妨礙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8:20:20 至08:20:23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雖有短暫使用方向 燈,惟於08:20:24至08:20:25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 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 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 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 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 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8:20:1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一 小客車(下稱A車)與拍攝者車輛距約一組車道線距離, 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方向 燈未亮。   ⑵08:20:19: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可見車牌 號碼),此時左側方向燈亮起。   ⑶08:20:20: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亮起,向左欲進入內側 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此時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距 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⑷08:20:22至08:20:23: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閃爍(紅圈 處),並持續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 ,左側車尾與拍攝者車輛右側車頭極為接近,拍攝者車輛 按鳴喇叭並明顯減速。至圖4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 。   ⑸08:20:24:系爭車輛左半部進入內側車道,其餘部分車身 尚在右側車道,此時左側方向燈未亮,系爭車輛仍繼續往 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直至08:20:25 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左側方向燈均未再亮起。   ⑹08:20:2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33 至13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自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之 際,其方向燈已經熄滅,顯然未於變換車道過程全程使用方 向燈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 過程雖無法看到地面繪製之車道線,但於08:20:17至20清楚 可見內側車道之寬度,且系爭車輛於08:20:23方向燈熄滅時 ,其左前輪係位於內側車道約3分之1寬度位置,顯見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嗣於08:20:25始完全變換 至內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並未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顯示 方向燈。  ⑵依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於08:20:24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方向燈已經熄滅,與前 開勘驗結果一致,則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即可知悉系 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 於寄送舉發通知單時附上採證照片,並於原告申訴時提供採 證影片,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 )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 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 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 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 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 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 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安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 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 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 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 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 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 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 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乃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 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 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 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 ,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 據。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 無的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所 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 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 常行駛於該車道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 須向左側繞行,而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 明顯造成妨害、阻礙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6-20250115-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 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自應依前 開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3

TPTA-113-交再-3-20250113-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Z6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1時54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5段59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 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 ,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無照駕駛又沒酒測,應是無照行駛罰責。酒駕已於95年1月2 1日註銷,至今已經18年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於94年10月17日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 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攔停舉發,於95年1月21日至98 年1月20日駕照逕行註銷3年。又原告迄今仍未考領駕駛執照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8日函( 本院卷第53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頁)、機車駕 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3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第79頁) 、被告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1C653號裁決(本 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酒駕已於95 年1月21日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徵原告於94年10 月17日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於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而於95年1月2 1日遭吊銷駕駛執照,迄今並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復於108 年10月5日、113年6月4日仍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 字第1130062780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略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 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 第113至118頁)略以:「就修法沿革觀之,現行道交條例第 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 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 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 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 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 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 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 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 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 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 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 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 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 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 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 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 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 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1-09

TPTA-113-交-266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8號 原 告 魏培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凌晨3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併排臨時停車」之 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 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經常有車輛占用外側車道進行倒車排班,原告因注 意前方路況,而遭到後車閃燈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右側第二車道,併排於黑色 汽車左側,即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前方 路況良好並無車輛倒車或停車,且觀原告提供自身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亦顯示遭檢舉當下前方無車輛阻礙通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29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84頁)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 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頁上方4張),可見於系爭車輛於03: 51:27至03:51:55均位於外側車道同一位置,且前方車輛距 離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並非無法駕駛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另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 頁下方4張),可見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停等區,復比對被告 提出忠孝東路4段199號、183號巷口之照片(本院卷第82頁 、第84頁),顯見並非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所拍攝, 故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6百元以下罰鍰:…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025-01-09

TPTA-112-交-257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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