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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 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要件(均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3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共犯莊博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 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7019號函及移送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1-121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至被告雖供出共犯莊博淳,因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附原審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書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莊博淳有 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乃對莊博淳為無罪諭知(原審109 訴1271卷三第148、161-162頁),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該署113年10月21日桃檢秀列109少連偵103 字第113913564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一時不察陷入 錯誤而犯案,犯後於偵查起均坦承犯行,深刻了解行為錯誤 並時刻反省,請求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角色及 參與程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再判輕一點,各罪再 減輕1、2個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太重,希望可 以早日出監賠償被害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已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 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把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本院卷第169頁),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 分別為31萬元、96萬元,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及入監 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母、 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 適用(本院卷第189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 因原審事實一、二犯行各獲得2千元、1千元報酬(原審訴 緝卷第65-66頁),合計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雖持以向告訴人廖 秀英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該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均 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共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原審事實一) 鄭閎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捌月。 2(原審事實二)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3千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共2枚 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①107年5月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7頁) ②107年5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8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504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郭俊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漢(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 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17 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書 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長官於113年12月11日向在法務部○○○○○○○矯正中之抗 告人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本 院裁定時止,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 9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521-20241223-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A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 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5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再審,惟未檢 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 ,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聲再-4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宣判有罪在案,犯罪事實業已釐清,故無勾串變更 口供之可能,且被告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實無再否認犯罪之必要。又本案相關物證 業經檢警查扣,縱被告交保也不可能從檢警手中湮滅證據 ,況相關物證早已蒐證齊全,不因被告交保而影響證物內 容及真實性,本案至今亦無新物證被提出,犯罪偵查蒐證 部分顯已告一段落,自無透過羈押取得新證據之可能。 (二)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 家庭收入來源,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想儘快出所籌錢賠 償被害人,年關將近被告非常想念家人,如持續羈押將致 被告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可能致被告家族成員精神、 物質生活上產生負面衝擊,並使被告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身受教訓,亦 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騙集團等聯絡,不再因經濟困頓而 誤入歧途再次實施犯行,現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 3萬元保證金,若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已足 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共有6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 出監後,旋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自陳 因缺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 被害人等之損失,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有 無繳回犯罪所得,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滅證之虞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29-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036-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乾盛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與代號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邱○○短期 分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室,並自民國 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邱○○則居住 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A女原訂暫住3個月,惟因原接洽之房 東反悔不願出租,而未覓得住所,故陸續向邱○○商請續住, 並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搬離該工作室。詎A女新接洽之房東 因故無法提供房屋,A女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向邱○○表示 感謝讓其續住之意,邱○○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於二 人交談結束,A女已躺臥在按摩床上準備睡覺之際,竟基於 對視障之身體障礙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阻 及言詞拒絕,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掀開A女上衣,撫摸、親 吻A女胸部,強行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內。A女情急之下藉口尿遁至廁所躲避,約略30分鐘後,A女 見外面無聲,以為邱○○已回房睡覺,再度返回躺上按摩床, 未料邱○○復接續前揭犯意,裸身強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 部及外陰部,並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 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邱○○(下稱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女 之胞弟A男(下稱A男)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9、202至20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親吻嘴唇、搓揉胸 部、用手撫摸A女陰道處及用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是A女先邀請我 ,撫摸我,然後說她的狀況,我才會跳到A女身上,A女所述 不是事實,我都沒有說過那些話,我們有身體接觸的部分, A女所述也很含糊,A女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講的話都是顛 三倒四,我看不到她的表情,也不知道她的狀況,才糾纏那 麼多時間,當天A女一直說我年紀大了不行,我也無可奈何 ,A女當初講的話沒有一句是真的,我在警詢說A女在案發時 一時誘惑我,她有自己脫衣服,我有脫她內褲,她也有脫我 內褲,我有親她胸部,也有用手指撫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沒 有伸進去,我壓在她的身上,有用陰莖抵住她的陰道口,她 的手放在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我就射精在她的陰道外, 過程中她都沒有抵抗,還說很舒服等語,是正確的,我與A 女是兩情相悅,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證 詞前後矛盾,被告身材標準,並無A女所指用大肚子壓告訴 人的情形,且被告罹患糖尿病,有陽痿的情形,並沒有辦法 勃起至足以抵住A女下體,A女為眼盲之人,應該可以感覺房 內動靜,不可能被告翻開被子還沒有覺察,另針對案發前A 女有沒有吃飯、案發時A女內褲有沒有被脫掉等情,A女所述 也有前後矛盾,且案發現場離門口很近,A女去上完廁所為 何不離開,又返回現場,足見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在案發 前一個月,A女有因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有報警,為何在本 案發生時,竟不敢呼救,再者,以A女驗傷部分,A女的頭、 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告並無強暴行為等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被告短期 以一個月3,000元之金額分租其上址工作室,並自112年4月1 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均按期繳納租金,被告 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40534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0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被告 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不公開卷第 29至30、51、93頁)可參,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 願為性交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 述證稱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述:112年10月14日大約晚 上11點我躺在按摩床上聽線上課程準備要睡覺,被告就坐在 我床頭前靠在牆壁的椅子上,我跟他聊天感謝他這段時間讓 我住在他的工作室,他讓我住到10月15日,我真的很想搬家 ,但是下一任房東臨時出狀況無法讓我進去住,我感謝被告 後我就摸摸他的背,他也很開心,他一邊說很好,說本來就 要互相幫助,一邊對我上下其手。接著我聽到他把我的餐桌 往前推的聲音,他就站起來在我面前強吻我,一直親我嘴巴 ,我不知道他親幾下,我用手擋他咽喉部,一邊跟他說你這 樣很噁心你不可以這樣對我。我有說我不是他的配偶,不可 以強行強暴我,被告卻說他第一任太太跟我一樣,後來得到 癌症。被告一邊強吻我時一邊把我衣服掀開來,用按摩師的 方式按摩揉捏及親吻我的胸部。被告還用手把我的褲子跟内 褲拉下來,當時我用手把内褲拉住,所以内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則以手指伸進內褲插入我的下體時間大約幾秒鐘。我 對被告說我很尿急要上廁所,我在廁所期間待很久,想要等 他離開後我再出來,後來聽到外面沒聲音後我就出來了,我 走出廁所後,把餐桌上的褲子穿上,準備要睡覺躺在床上, 被告就突然冒出來,當下他全身脫光,我感覺到被告全身冒 汗很興奮,強吻我的嘴唇,我開始推他的身體,他還是繼續 ,他的手一邊拉起我的衣服,用手摸我胸部,整個人壓到我 身上,脫光我的褲子跟內褲,想撐開我的腳,要把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但是我一直往後縮,我感覺他突然就收手了, 他的精液噴出來,噴在我陰道外面。我這期間有抵抗,拉住 我的褲子,還有推他咽喉部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    ⑵A女於113年3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只記得當天應該10月14日晚上11、12點,我在線上課程,被告突然跑來1樓吃飯,當時我躺在按摩床上,被告坐在折疊椅上是背對著我,我躺在按摩床上我可以觸摸到他的肩膀,我有觸摸他的肩膀,並且跟他道歉,說我沒有搬成家,我很感謝他。被告當時吃完飯,我一說完話他就突然轉過身強吻我,開始摸我胸部,要脫我褲子,還想要脫我内褲,但是有無脫掉我忘記了,當時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跟被告說我很尿急,我跟他說如果現在不讓我上廁所,我尿在床上,之後還要整理,我接著去廁所躲一段時間,應該有躲半個小時,我覺得外面沒有聲音了才出來。我因為很冷想要趕快蓋好被子暖和身體,也想要找褲子穿,但我還沒有穿上褲子,被告突然跳上按摩床,他全身沒有穿衣服壓在我身上,我就一直推他,叫他不要這樣。被告掀開我的衣服,開始上下其手,強吻我及摸我胸部,他的生殖器也頂到我陰部。被告肚子很大,壓住我肋骨,我一直跟他說「你不能這樣」,我一直求他,他的性器官有頂到我,還一直說男歡女愛的事情,他全身很熱,我覺得他想要射精。我後來去驗傷陰部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很痛苦快要暈倒,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插入,只記得胸部、肋骨都很痛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A女於原審113年6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在職訓時認 識的朋友及教友關係。我一直找不到住的地方,前面的房東 一直在下逐客令,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說請他讓我暫時搬過 去住,我也知道被告是住在那裡的,為了不增加他困擾,所 以我們沒有寫租賃關係,我只是暫時搬來,我最晚是3個月 一定要搬走。我搬進去之前,跟被告從來沒有曖昧、沒有親 密的身體接觸行為,也很少跟被告聯絡。我住的期間一直都 有在打包行李,原訂搬家時間是10月15日,但臨時房東通知 我說我不能搬過去,我當時很為難,並且跟我的弟弟討論, 請他來幫我跟被告協商,112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在晚上11 點來樓下吃飯,他會把一張折疊餐桌打開來吃飯,那個位置 剛好在我的按摩床旁邊。我拍拍被告,跟他說對不起我這次 又沒辦法搬家,要請他原諒我,再給我一些寬限的時間,我 一定會盡快搬走。我記得我案發當晚沒有吃東西,被告突然 就繞過摺疊餐桌跳上床開始親吻我、把我的上衣掀開來,一 直用兩隻手撫摸我的胸部,很快的把我的長褲和內褲全部脫 掉,以手撫摸我的下體,並以手指試探我的陰部,用手指頭 伸到我的陰部裡面。我一直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子,我當 下一直扭動,並且跟被告拜託求情。後來我就跟被告說「理 事長,我現在快要尿出來了,假如你再不讓我離開這個按摩 床去廁所,我等一下尿出來,後面就是你來收拾」,被告聽 到我這樣說後就趕快起身,我當時沒時間拿我的長褲,我想 趕快躲避他,我就很緊張躲去廁所尿尿。我在廁所裡至少半 個小時以上,我因為寒冷發抖到受不了後,聽外面沒有聲音 ,以為被告回去睡了,我才出來躺回按摩床上要蓋回被子。 被告突然很快速地把我被子掀開來後就壓上來,我當時先摸 到被告的喉嚨,我就一直推他,但被告卻更用力地一直壓我 ,一邊碎碎念說我情緒不良、不知道男歡女愛的快樂,我今 天一定要讓妳知道這是很快樂的,我就一直扭動身體抵擋被 告,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扭動、推他,我越推 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性器官插進去,因為 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有感覺被告的性器官有 抵到我的下體。被告一直在做要把他下體插到我陰部的動作 ,我認為是有插進去的。但我是單身,從來都沒有性經驗, 後來檢查的會陰部撕裂傷是被告造成的,我對性交真的不懂 ,沒有辦法判定他的陰莖有無插入。後來我就覺得有一堆黏 黏的東西流出來在我的下體,被告就突然離開了,他就往吃 飯的位置即我第一次拍他肩膀的位置,他說妳今天經過我這 樣的性愛教育,妳以後一定會回味無窮,搞不好妳以後還會 回來常常找我,我當時很害怕他等一下又第二次得逞。案發 當時被告第一次是用手指觸摸我,我開始抵抗跟他求饒,第 一次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第二次被告是用他的性器官要性侵 我,被告的性器官有無插入,我就無法確定,當下我就知道 一定要趕快去報案,但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了,就先趕快睡 覺,我是隔天醒來後約9點我打電話給我的弟弟,我要跟他 說我受到家暴性侵,但是我弟弟沒有接電話,我陸續有跟其 他朋友聯絡說我要找房子和遇到家暴性侵的事情。到了11點 多約中午時我就打了110電話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28 頁)。   ⑷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針對被告在案發時地 先遭被告親吻、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試探A女陰部, 用手指頭插入陰道,致A女產生尿意,前往廁所解尿後返回 ,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造成A女會陰部撕裂 傷,且被告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核心事實,堅指不移,過程 中A女有以口頭、肢體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 ,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又 佐以A女稱:被告沒有使用藥物或凶器等物導致我不能抗拒 ,我沒有喝酒或被下藥,被告也沒有威脅我不能將遭侵害之 事告知他人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足見A女針對有 利於被告之未施加肢體諸如毆打、推擠等暴力、無威脅言詞 ,亦無使用酒精、藥物等情,直言陳述,可稽A女並無加劇 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信 。  ⑸被告及辯護人認A女所述前後有異,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有疑 ,不可採信之說明:  ①針對被告究有無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A女於原審審理 時固指稱:「當我跟他求情時他就一直更用力的壓我,所以 我認為他是有插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然A女亦於 同次審理程序中說明:「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 扭動、推他,我越推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 性器官插進去的,因為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 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有抵到我的下體」(原審卷第117頁)、「 我有在抵抗,被告一直想要插進去,…我只記得我當時一直 抵抗,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成功,我就不確定了。」(原審 卷第125頁)、「我在警局所述是正確的」(原審卷第127頁) ,佐以A女為視障人士,遭遇被告侵害,於原審審理時就遭 遇侵害情節描述內,仍顯無助驚懼不已,此據A女於原審審 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屢有失控大哭之情緒反應(原審卷第115 、125頁),並陳稱「每次我回想起來都很痛苦,這對我來說 是一個很大的傷害」(原審卷第115頁)、「當時我一直求他 ,拜託他不要」(原審卷第117頁)、「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 了」(原審卷第119頁)、「那天被告在犯案的過程讓我很驚 恐…我當時身心俱疲」(原審卷第123頁)、「我一直跟他求饒 ,這種經驗是很痛苦可怕的…我當天其實是非常驚恐的…我非 常的恐懼」(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即明,足見A女遭遇本案所 承受巨大之身心壓力及痛苦;再者,本案A女於112年10月15 日警詢筆錄完成後,於相隔5個月左右之113年3月1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為證,復於案發後7個月餘之113年 6月6日始經交互詰問,期間並非相近,則A女針對被告有無 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實陳銢,因A女 眼盲之身體障礙,復因A女自身之經歷及感受之侷限,加上A 女承受情緒、精神壓力積累而造成其記憶模糊、陳詞有異, 不違常理,無從逕認A女有編排事實等情,另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A女指述「被告係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 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之陳詞為 可信;至此部分指述情節之落差,無礙於本案A女針對其先 遭被告強行親吻嘴唇,撫摸及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後,再遭被告裸身強壓身上,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以陰莖 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後在A女陰道外射精等違反A女意願為 性交行為等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所為前後一致指述之認定 。  ②又A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經辯護人質疑其於警詢中所稱於案 發當晚究有無蒸食物裹腹及有無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褲等枝節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得我那天沒有吃」、「我記得 被告有把我的外褲和內褲一起脫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23 、124頁),呈現與警詢指述案發當晚有蒸食物吃及有拉住內 褲等(偵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情節不同,然而記憶能力因人 而異,尤其是遭遇重大事件時,因身心之極度壓力,對於非 核心事件之其餘細微及枝節性片段,存在不確定或因時間流 逝而逐漸模糊,合乎常情,不致因A女對於枝節描述之內容 存在些微差異,逕認A女有虛偽陳述之事實,應予辨明,併 予敘明。  ③至於A女所指被告肚子很大乙節,縱遭辯護人以被告身材標準 而直指A女說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A 女間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無訛,至被告之身材是否標準, 核與其腹部脂肪有無囤積而令視障之A女感受到被告是「大 肚子」等情,本無必然關係,遑論肚子大小、胖瘦本就係個 人主觀且相對的看法,被告及辯護人徒因A女個人感受之描 述即指摘A女說謊,為求卸責任意污名化A女,實不可取且不 可採。 2、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據被告歷次自承各節,堪認A女上開指述遭遇經過,核非 子虛,可堪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前10年我就想和A女交往,A女沒有 說不同意,但我沒有追求A女成功,A女於112年4月入住本案 住處1樓,是睡在1樓的按摩床上,我則是住在2樓,2樓有2 個房間,於112年10月14日之前,我與A女之間都沒有發生過 性行為也沒有任何親密的肢體接觸,於112年10月14日23時 許,我跟A女說我非常愛她,A女有自己脫衣服,我也有脫她 內褲,A女也有幫我脫內褲,我有親A女的胸部,也有用手指 撫摸她的陰道口,A女的手放在她的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 ,我就射精在A女的陰道外,之後A女有去上廁所,我是脫光 的,A女則是有穿上半身,下半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就壓在A 女身上親嘴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足稽A女指述其 於本案時地遭被告親嘴、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陰道口及 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各節相符,核屬 事實;再據被告上開自承各節,足稽被告未曾追求A女成功 ,自不存在有足令被告誤信之男女情愫或曖昧關係之存在, 應予辨明。  ②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中坦言:我認識A女16年,我們 的關係是朋友,但我非常愛她,「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 但7、8年前有段時間A女沒有理我,在本案發生前,我們彼 此間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親吻、擁抱的行為,於112 年4月間,我有將本案住處一樓的其中一個工作室借給A女住 ,一樓是工作室是營業處所,沒有床,只有按摩床,A女是 睡在按摩床上,若有客人來,A女就會去閣樓休息,A女搬過 來後,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會摟抱、親吻,於112年1 0月14日晚上因為A女的情緒有點不穩定,她有說在找住的地 方,她說找不到或是有找到但有困難,我說我非常愛她,我 們是基督徒,我們就接吻,摟抱,我撫摸A女胸部,用手撫 摸A女身體、A女陰道外面,A女有問我的陰莖沒有勃起,我 說沒有勃起但可以射精,我陰莖有碰觸陰道處外面,這是我 們都是躺在按摩床上,我們都是躺著,我在上面,我怕射精 ,整個過程大約1個小時,我有跟A女提到我第一任老婆得到 癌症,因為A女有躁鬱症,跟我第一任老婆一樣等語(偵卷第 118至121頁),被告上開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稱於案發時地 經被告稱A女與被告第一任妻子同樣罹有身心症狀,第一任 妻子罹癌,且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道口,被告有以陰莖抵觸 A女會陰部位等情節相符,足見A女之指述,核非無憑。至被 告一反其於警詢中坦言未曾成功追求到A女之事實,諉稱「 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抑A女搬至本案處所後與被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云云,誠屬無稽,無可憑採。  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我們 在本案處所一樓聊天,我有親A女的嘴唇,也有掀開A女的衣 物及搓揉A女的胸部,我有射精,但這些都是A女製造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一反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陰莖有碰 觸陰道處外面」等語(偵卷第121頁),否認有以陰莖摩擦A女 外陰部云云(原審卷第49頁);然其後又於原審審理期日則改 稱:我只有用手或生殖器撫摸及摩擦A女陰道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警詢自承上開案發 時地與A女互動各節,言明稱「正確」(本院卷第209頁),並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案發 當晚是A女先撫摸我,我才會跳到她身上,我看不到她的表 情,才糾纏那麼多時間,不是我叫A女來住在我家,我也很 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我打一開始就一直幫助A女 ,一直安慰她,她還是對我有不滿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33 、208至209頁),不論被告所述何者為是,以被告有以陰莖 抵觸A女會陰部分外,且在A女陰道外射精之舉,足稽於本案 時地,被告在與A女無交往且非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境下,已 對A女為親密行為等情,堪認無疑。  ⑵本案除被告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述受害情節相符外,另據證人 即A女之弟(下稱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姐姐即A女在去 (112)年4月從新店搬到被告家,住了將近半年,A女在去 年9月用LINE跟我說不能在被告那邊住,因為被告說他的妹 妹有透過被告跟我姐姐說請她趕快搬離,不然要到法院告我 姐姐或請警察來趕我姐姐。我112年10月12日時拜訪被告, 希望被告讓A女可以找到新的住址再搬。A女沒有交往過異性 。我也沒有聽說A女和被告在交往或有好感。A女在112年10 月15日那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我再接到 電話講了3分鐘多,已經是下午3點多,她就跟我說15日凌晨 發生的事情。A女沒有特別講的很清楚,她說她被性侵、被 親吻、撫摸,她很緊張就躲到廁所,大概說這些事實,我大 概知道這樣,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她說警察要叫她趕 快,可能也沒多時間跟她說,所以我們講的時間很簡短的幾 分鐘而已。當下她的情緒驚恐、有很生氣。後來因為我要幫 A女搬家,有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向我說他做這件事情很對 不起我姐姐,要請我代為轉達。我記得被告有講到對我姐姐 有親吻、有撫摸,大概就是這樣,至於其他的性器官等,被 告並沒有很深入描述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9頁),證人A 男上開證稱聽聞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情節,固屬與A女指述情 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A男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驚恐、憤怒 陳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 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 合;又證人A男證述被告有向其表達對A女之歉意等情,核與 A男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19日07:19時訊息內容中文字記載 「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困難,一直 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的不對,我 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愛妳的表現 」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並參諸卷附證人A男提出 其與A女之LINE紀錄,其中A女對話確有於112年10月15日9時 17分許顯示「未接來電」、同日15時12分許與證人A男通話 、同日17時11分許留言「現在警察要帶我去婦幼醫院驗傷, 昨天邱理事長性侵我,我今天一定要請警察跟法律為我伸冤 。」、同日18時46分許留言「我現在已經將你的電話留給聯 合醫院婦幼院區,社工師」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07至211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之隔日立即報案並通知胞弟A男,且其 情緒驚恐及生氣,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 ,並請求家人協助,上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 應實屬一致,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為真。     ⑶又A女所指被告手指除撫摸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 陰道內,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等情,經採 檢送驗之檢體,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市中心比 對,其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A 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3357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17 3至177、131至137頁)在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顯示A女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足證被告手指除撫摸 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所述被告 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以試探其身體位置,復遭被告以陰莖強 行抵住會陰部位等節相符。  ⑷至A女指述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內未果 等情,業據A女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會陰體(即肛 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13年2月19 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1627號函(偵不公開卷第71至73-1、 24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之舉 ,為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傷勢之侵害原因行為,則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以 陰莖強行抵住其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等情節相符合,足以佐 證A女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強暴行為等節相符。  ⑸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於案發後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經 回覆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國軍桃園 總醫院回覆稱:「○員(指A女)自述從被侵害後,開始出現心 情低落,睡不著,吃不下,不太敢外出,全身都不對勁」等 情(本院卷第101頁),另檢附之特殊心理治療紀錄(會談時間 113年8月14日)中之「行為觀察」中顯示「…會談最初詢問主 訴時,患者曾表現出悲傷並落淚,後情緒可恢復平穩」(本 院卷第111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評估時間113 年8月14日)中之「衡鑑總結與建議:…反映出目前患者對人 際關係稍微敏感,有無法信任他人,會遭人利用等擔憂,…⒉ 整體而言,患者面臨找住處困難期間常感到無助,並對於人 性感到冷漠,…,以致於對環境與他人抱有不信任的態度…」 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 1238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20頁),足見A女 確實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 羸弱之社會功能發生一定程度影響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 指述之憑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沒 有呼救,且A女的頭、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 告並無強暴行為云云:  ①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 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 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 女上揭所示「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 傷」等情;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 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而異。被告在其掌握完全 主導控制之本案處所內,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若罔聞, 對於視障且寄人籬下之A女所為侵害犯行,並造成A女上開傷 勢及產生相關微物證據,已徵被告確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強暴方式對A女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至於A 女頭、面、頸肩及四肢未驗出有其餘傷勢,涉及被告對A女 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實 無礙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且未以手指插入A女女性性器 乙節,要與A女所受「會陰體輕度裂傷」之傷勢、A女外陰部 及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染色體之檢驗結果不符。至於被告雖 辯稱其與A女兩情相悅云云,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但都 沒有追求成功」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就是朋友關係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133、208頁);另A女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從來沒有交往、並 無男女之間的情愫(原審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從未聽聞A女與被告有情 感曖昧或交往,A女對被告無任何男女情愫等情相符(原審 卷第155至158頁),況A男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2日北上與 被告協商,請求被告同意A女延緩搬家等情,為證人A男證述 如前(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亦稱:我也沒有叫她 來住我家,我也很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A女一直 表達對我不滿的情緒,A女一直說我提供的處所是鬼地方, 她不願意住等語(本院卷第208、209、132頁),足見本案實 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A女有感情交往,且因兩情相悅而發 生性行為等之事實。 2、又被告曾辯以本件係A女與A男共謀對其仙人跳云云,惟A女 於偵訊中表示其意見稱:「(這部分你願意跟被告談和解?) 不要。我不願意和解,我相信司法」等語(偵卷第162頁), 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我提 過要被告賠償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在A女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向其提出民 事和解,亦未藉詞延緩搬遷期程等情(本院卷第132頁),A女 既未藉其本案遭遇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可認被告所辯其遭 A女、A男共謀仙人跳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3、被告復以A女自承於遭性侵後有前往廁所,其可趁機逃離現 場,何以又再返回本案工作室,由A女嗣後再返回現場之舉 ,足見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 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 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 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 行為,此據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即明,又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分 ,亦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等情,俱有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 如前述;再者,A女為全盲人士,本就寄人籬下,苦無棲身 之所,只能暫時委身在本案處所一樓工作室沒有隔間之按摩 床,甚至在有顧客前來時,猶須迴避,生活條件不佳,毫無 自我隱私空間,足見A女已是別無他途始有在如此惡劣環境 下謀其安身之所。本案發生時,已是深夜,以A女為身障人 士,因無處可居而在本案工作室尋求彈丸之地、暫棲之所, 在其突遭被告性侵之後,先確保自身生命安全,本屬第一要 務,自難期待視障之A女得如常人般立即離開本案處所尋求 救護;復據A女於偵訊中自承:我在遭受性侵後,只有禱告 ,我很累,我等被告離開去教會,大約中午的時間,我打11 0報警電話,警察要我尋正常流程處理,要採取證據,警察 要我換下衣物,我也有去廁所採證,才會拖延到時間,在我 遭遇侵害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但因為本案我身心受創 、寢食難安,很恐懼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1至183頁),足見 A女在被告離開本案處所後之112年10月15日下午決定報警, 揭露遭遇,尋求警方及醫療專業人士之協尋,而非藉其與被 告間之親密行為而向被告要求延長暫住,亦未私下向被告索 求金錢賠償,僅因受限於視盲而當日(15日)下午始報警對外 求援,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違常之處;遑論性侵害之被害 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 之關係而異。被告既自認有恩於A女,被告對於A女屬於全盲 之身體障礙亦知之甚明,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竟置若罔 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無訛,至於A女於遭受性侵當晚並未第一時間逃離本案處 所等情,合於常人突遭侵害後陷於恐懼、猶疑、無助及不知 所措之正常反應,被告以A女遭被告指侵後,再度返回本案 處所一樓工作室復遭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之不堪遭 遇,逕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悖於客觀情 境及事實,不可採信,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上訴後復辯稱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左右,因其與A女 間之金錢糾紛,A女與其間有肢體衝突,A女有委請友人代為 報警,員警亦有前來本案處所處理,故A女於案發時地,並 無難以求援之事實,本案A女並未立即報警,可知被告與A女 發生親密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  ⑴針對被告所指其與A女間之上開肢體衝突,係發生在本案發生 前1個月左右,據被告所稱:起因是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抑 直銷爭議而生有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A女有發脾氣拿桌子 撞我,之後衝突就解決了,我也沒有因為這次衝突事件而要 求A女搬離本案處所,與本案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3 1、209、210頁),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本案發生前1個月 左右之衝突,與本案案發並無任何關連且實屬於相互獨立之 二事件;佐以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的衝突事件是 發生在白天,且A女並非自行報警,而係委請友人代為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互核與本案侵害事實發生在深夜迥 異,A女在遭被告本案性侵之嚴重侵害行為後,因恐懼而無 法立即報警或向外求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1個月前白天 之某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事件,自不可相互比擬,亦不得以A 女於112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向A男揭露遭遇、下午報警 乙節,逕認有何異常之處,遑論A女究係何時揭露、何時報 警求援,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 定,無重要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承前,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警局函調距本案發生約莫1個月左 右之報案紀錄及聲請處理員警到案證述,實核與本案性侵案 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且針對A女於同日(15日)下午 報警之始末,亦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 詳,且有相關事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 5、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仍聲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至善無障愛關懷協會祕 書長劉天富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承:我與A女應該就是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208 頁),佐以被告任由A女按月支付3000元租金,卻僅能委身於 一樓無隔間之工作室一隅之按摩床就寢,遇及客人前來按摩 時,猶須迴避等情,實難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男女朋友之關 係,遑論縱被告自認其與A女間生有男女情愫,亦不得違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身體障礙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 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天富證明被告與A女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悖於事實,且核與本案被告是否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向A女道歉之訊息為明眼之友人 許秀燕代繕時誤寫,其並未向A女道歉、且A女罹患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方對被告提告云云,又被告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 出手寫文字1張(原審卷第7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秀燕及 調閱A女之身心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00頁),然查:  ⑴被告業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坦言:「(你有請AW000-A112574 A幫你跟告訴人賠不是,請求原諒?《提示AW000-A112574A所 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由辯護人朗讀給被告確認》)對,我有 傳此訊息給AW000-A112574A」等語(偵卷第228頁),復自承 :我有傳A男提供的訊息給A男,我也有傳給A女,我有請求A 女原諒,我希望A女心情柔軟一點,他住在我那邊一直攻擊 我,我還原諒她,我覺得A女恩將仇報等語(偵卷第228頁), 足見被告業已確認卷附之112年10月19日傳送予A男之訊息內 容(偵不公開卷第213、215、217頁),確實係被告傳送予A男 ,目的在傳達對A女致歉之意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業 經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及當庭朗讀上開訊息內容後,已明 白確認文字內容確實為被告傳送予A男及A女,且強調有「請 求A女原諒」等情無疑,上開被告自承各節互核與訊息內容 中文字記載「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 困難,一直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 的不對,我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 愛妳的表現」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亦與A男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要我轉達A女對本案抱歉之意等語(原審 卷第158頁)一致;足見被告依恃其提供營業場所中之按摩床 作為A女棲身之所,接受A女延遲搬離,認有恩於A女,並就 其性侵A女之舉,企求A女寬諒等情,事證俱明;至被告事後 以更詞稱係案外人許秀燕誤解其真意,誤繕訊息文字云云, 另提出手寫文字1張等情(原審卷第77頁),仍無解於被告業 於偵訊在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應訊之庭訊中坦言其傳送訊 息意在「請求A女原諒」之目的等情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許秀燕等情,乃針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自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本院業經函調A女之病歷資料,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女 有其所指之身心症狀而造成其知覺理會或判斷能力有明顯之 減損之事實,此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中就其遭受侵害客觀事實之描述內容,大抵與被告自承各 相符等情即明,至於被告對於A女之情緒表達及個性展現固 於警詢中稱:A女有說生病,很痛苦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3頁 ),復於偵訊時稱:A女有躁鬱症,她還說有恐慌症、強迫症 等語(偵卷第122頁),雖無相應明確診斷病症之病歷資料可 資佐憑,然依被告片面主觀之理解,可徵被告於案發時不僅 知悉A女為視障人士且對於A女可能有其主觀上認為之身心疾 病了然於胸,而A女為眼盲之身障人士復須煩惱無棲身之所 之現實壓力,被告以愛為名,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排拒, 在了解A女所處無助之境遇及自認A女精神狀態之脆弱,竟違 反A女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侵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非 不重,又被告侵害A女之舉,造成A女承受精神痛苦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則A女除身體障礙外之其他身心狀況,實無解 於被告本案加重性侵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 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稱「身體障礙 」之人,參諸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致抵抗性侵害能力薄弱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人 士,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A女親吻嘴唇,撫摸、搓揉胸部、撫摸外陰部之強 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 欲插入A女陰道前即射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卷第106、148、194頁,本院卷 第128、20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身全盲之身心障礙狀況,對外界判斷力 薄弱,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 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現無住所 ,無處可去,經被告允得暫時停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 顧A女意願,對有身體障礙之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嚴 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創傷 ,均已詳如前述,此種犯罪情境,顯非託詞因其同為全盲之 身心障礙人士即得合理化;再者,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藉由 A女枝微末節之指證出入,將A女合法正當之告訴權行使行為 污名化,企圖將責任推卸予A女,並企圖以污衊A女索要賠償 為其告訴之動機,對A女無異是二次傷害;犯後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詞反覆,顯然被告經歷本案偵 審程序,仍未能真正理解其行為可惡之處,不知本案對A女 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傷痛,使A女身體、心理均承受無法負 荷之壓力,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所為本案對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身 體障礙之人,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竟為一己私慾, 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 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反誣指A女係 為仙人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擔任公益團 體理事長、重度視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對身體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復於訴訟過程中污名化A女,已如前述,代理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到二審還在以糖尿病做無謂的 抗辯,且被告也是盲人,對於A女處境應更能感同身受,但 仍未得A女同意,遂行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且自始否認犯行 ,並不斷攻擊,無中生有A女之精神狀況,顯然毫無悔意, 縱本案不能加重其刑,請維持原審刑度,駁回被告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 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23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雅雯(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是幫助洗錢,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審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即有不當等語(本院卷 第106、108至10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量刑部分之新舊法適用未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持用之陳奕 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該詐欺成員向原 判決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蔡昕宜、陳秀玉、黃靜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7萬3,091元(詳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損失,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提供其持 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該詐欺 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 得預見或知曉;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暨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泥廠,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90頁),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9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爰裁定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迴避檢察機關之調查,甚至於歷次偵、審程序中 均已坦承犯罪,且於臺灣並無家人或朋友,亦無逃亡之經 濟能力,可知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應無羈押 事由存在。原裁定僅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為外國人於臺灣無固定居住所為由,即認 有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 然原裁定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未考量被告並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實有牴觸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 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本案是否仍有羈押 之必要,實有可議之處。 (二)縱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即表示寬縱被告,若將被 告解除羈押,法院除可採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 ,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之事項,以作為停 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達到使追訴、審判順利進行,以 及告知日後得以發動羈押權之情狀,而達告誡被告,使其 務必遵守並配合法院審理程序之目的,若法院嗣後認被告 有再予羈押之必要,仍得再命羈押,尚不影響追訴、審判 之進行,亦不妨礙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調查及認定,則是否僅有羈押可達到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 日後執行之目的,而無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方式,仍值商 榷。末被告於泰國尚需照顧年僅7歲之幼子及92歲高齡之 外婆,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以盡維持照顧外婆及幼子之責 ,將來若有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被告必會如期到庭,本 案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 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2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 訛。 (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 亡、棄保之情形,則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 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偵查中自承以觀光名 義入境,並已預訂機票準備離境,於原審中亦稱想快點回 泰國去看小孩及外婆,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衡諸其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及親人,亦無固定住 居所,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多為泰國籍,其以 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 之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 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僅因重罪及被告為外國人士,即認其 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並主張被告願意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之手段,法院可命被告遵守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 定之相關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云云,然原裁定業 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理由,而非單以被 告為外籍人士、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斟酌案件進度 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 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 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另原審既未許可停止羈押,即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 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 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抗-262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及保證獲 利,也沒有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給告訴 人簽署,我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契約書 並要求我簽名才肯借我錢,他說簽這張是要給公司看的,我 缺錢為了要過票所以才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但我們並非投 資關係,告訴人交給我的2張現金支票(面額各新臺幣100萬 元)是借款並非投資款,利息就是100萬元中的16萬元,我 後來有還他利息16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卷附對話紀錄 看不出來本件與投資有關係,本案契約書實際上與借款契約 書無異,該契約書內容為告訴人草擬,告訴人是錢莊業者, 其為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把借款包裝成投資再要求被 告簽署假的投資合作契約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存在,被 告只是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因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共200萬,金額甚高,犯後否認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未使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法律情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 未當,請求給予酌量重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 80、99、107頁)。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投資清冠中藥獲利及簽署本案契約書 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文明分別證述在卷, 且有本案契約書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與被告在111年3月22日簽立本案契約書 ,當時疫情很嚴重,被告開設的廣東慈安堂中藥店放很多 新冠肺炎中藥包,一包成本幾十元,可以賣到幾百甚至幾 千元,被告說當時是投資新冠肺炎中藥材的好時機,其因 此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保證獲利有1倍以上,當天在廣 東慈安堂被告將打好的合約書拿出來,上面已簽好被告名 字,其看完沒問題才簽名,見證人盧文明原本要一起投資 ,後來臨時反悔不投資只當見證人,伊有跟盧文明說投資 情況,他在見證人的欄位簽名,後來其有開兩張支票給被 告,但被告後續沒還錢(原審卷第97-111頁)。  2、證人即本案契約書見證人盧文明證稱其與告訴人是好友, 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找伊一起去被告的中藥店看看 是否要投資,其到場後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新冠 病毒買草藥的內容,看見告訴人交付兩張100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當見證人就是見證告訴人有拿支票給被告,伊有 親眼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最後 自己也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  3、上開2證人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中藥獲利,雙 方簽署本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交付2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 予被告等節,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另佐以卷附投資 合作契約書中記載【甲方為「廣東慈安堂 陳明珠」、乙 方為「張傑雄」、丙方為「盧文明」】「甲方因看國際物 料情勢大漲,並保證乙方獲利,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 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乙方 而達成合作協議,同意茲就合資共同投資特選頂上金山牛 黃一貨櫃事宜,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 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第二條)公司之經營 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甲方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 90天後乙方可獲利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且其上確有被 告所承認之甲方欄位簽名、蓋章與指印(他卷第15頁,偵 緝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40、118頁,本院卷第81、104 頁),觀諸該契約書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盧文明證述上開 情節大致相符,適足以為其等指證之補強,則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宣稱上述投資事項並收取兩張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已可認定。 (二)被告既承認在本案契約書上之甲方欄位簽名,而該契約復 敘明「甲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 「甲方提供保證90天後乙方可獲利100萬元以上」,可見 契約文字之記載非常明確,且契約係用於確保被告與告訴 人投資中藥材及獲利約定等事宜,考量被告身為廣東慈安 堂之負責人,自承曾與告訴人聊天提及要買牛黃、做生意 經常需要調借現金與開票(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137頁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常有金錢 與票據往來(偵緝卷第75-91頁),被告理當對於借款和 投資之區別相當清楚,斷無可能只是為了向告訴人借貸金 錢,在毫無確認契約文字之情況下,胡亂簽署本案投資合 作契約書且對告訴人保證獲利,況告訴人證稱自己對於中 藥一概不知、無從憑空草擬本案契約範本(原審卷第42頁 ),益徵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事先擬好,虛構契約上 所載之牛黃為投資標的,復以投資一定期間即可保證獲利 之不實話術,藉此誆騙告訴人之金錢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和告訴人之間為借貸關係 ,並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投資相關內容為據(本院 卷第27、81、86、107頁)。然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 錄,固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111年4月至6月間談及關於資 金借貸、開票、過票、拿票等內容(偵緝卷第41-45、75- 91頁),告訴人亦承認與被告確有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0 1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這次是雙方第一次投資、 與借款無關,一般借貸都會先扣利息(原審卷第44、101 頁),且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大可直接與被告 簽立借貸契約,供作後續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殊無必要 虛構內容繁雜之本案合約書誘騙被告簽署,再被告既稱向 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16萬元,實際上向告訴人取 得200萬元,然卻僅支付利息16萬元與紅包2萬元(本院卷 第103頁),被告所辯借款金額與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互相 矛盾,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縱使談及借貸事宜,亦 無礙於雙方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以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 實認定,尚難以對話紀錄未見與投資相關之內容,反推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要難採信。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 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 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情,而 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 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 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 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 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 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 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蒞庭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參酌 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7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4797-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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