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5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
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得減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
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
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
,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廖金城達
成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9至30頁),以及被告自陳並未
獲得報酬、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
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既已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2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顯非
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
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5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52號
被 告 李振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5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對價,出
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將提款卡放在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而供該人拿取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
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
二、案經郭義明、廖金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智於偵訊時雖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鉅細就出
租提供上開帳戶、以賺取每月6萬元之租金對價乙情坦認不
諱,且據告訴人郭義明、廖金城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上
開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等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其未預見帳戶會遭作
犯罪使用,然考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
有基本社會經驗,且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
導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
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
所用,然為圖小利仍執意提供,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致
上開帳戶終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而不違其本
意,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數個告訴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
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郭義明 (提告) 112年7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5日15時10分 12,345元 2 廖金城 (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5日14時02分 9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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