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原 告 潘奕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允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 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 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車禍所受車損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 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0

TYEV-113-桃簡-2353-202502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原 告 潘奕旭 被 告 楊允中 楊長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5分,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0

TYEV-113-桃簡-2353-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固公告: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時, 雙方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4,755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194-20250208-1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 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3-桃國小-4-2025020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健民 被 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連工帶料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系爭 契約免費清洗、保養,致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清洗、保養所 生之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生之 爭執,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司促卷第5頁),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210-202502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被 告 許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 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1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9-20250208-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郭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7

TYEV-113-桃保險小-856-202502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温家閩 被 告 杜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3時55分,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7

TYEV-113-桃原小-156-2025020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世修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皓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皓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7月16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1 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車輛貸款費用新臺幣(下 同)793,575元、拖吊費用2,500元,共計796,075元,核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7

TYEV-114-桃原簡-9-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張美麗 被 告 耿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街00號5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7

TYEV-114-桃小-20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