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世修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皓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皓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7月16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1
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車輛貸款費用新臺幣(下
同)793,575元、拖吊費用2,500元,共計796,075元,核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原簡-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