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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鐘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6

SCDV-113-除-263-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曾之芳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靖、詹育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6

SCDV-113-補-1342-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毅即劉賢志之繼承人 劉宏宣即劉賢志之繼承人 劉宏頡即劉賢志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陳建宏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 108年12月26日 4,000,000元 NHA0151084

2024-12-12

SCDV-113-除-240-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采妍(原姓名陳莉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安當鋪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代 理 人 潘姮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采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507,222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 ,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 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4頁)。查聲請 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 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834,21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29、101、103頁、本院卷第121、123、127、133、139 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除兩台已逾使用年限 之機車(分別為2016年6月、2017年3月出廠)外,別無其他 財產,現任職於銓家商行(全家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 時薪為200元,月休8天;另任職於瑞昇企業社(全家便利商 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排班5天,時薪200元,總計每月收 入約43,200元(見本卷第17、18頁),並提出機車行照、估 價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任 職全家之104徵才廣告、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本院即暫以前開聲請人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43,2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31,469元,包 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房租費、勞健保費、個人日用 品、水電費、手機費(見本院卷第21頁),並說明本身因疾 病,需固定回診等語,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 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核聲請 人提出之個人支出總額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 ,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另加計醫療費3,000元範圍內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總計:20,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076元後,雖賸餘23,124元可供支配,惟考量聲請人之 工作性質,兼職排班之收入恐非屬穩定,且聲請人尚有債權 人慶安當鋪未陳報積欠至今之債權數額,及勞工保險局未參 與消債程序(見本院卷第127頁),該等債務皆須額外清償 ,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等仍持續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12

SCDV-113-消債更-46-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心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正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2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共計2,154,83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金融 機構債權彙整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73、79、83、93 、97頁、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新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包含獎金 之平均約49,6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提出在 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袋等件附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111、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29,642元、605,532元(見 本院卷第19、27-51、111、115頁),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 1,465元(計算式:〈629,642+605,532〉÷24),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51,465元為準,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保單數筆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53-65、113 、117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共17,0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經查,本院審認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34,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1,4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076元後,賸餘17,38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54,834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7,389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54,834元÷17,389元÷12個月≒10.3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12

SCDV-113-消債更-58-20241212-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賢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程程序,有113年7月9日調解 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1日(即1 13年7月8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 業稅額申報書、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並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 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為71年次,請說明是否已尋得工作?未找尋工作之原 因為何?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如已尋得工作 ,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迄今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 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 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及聲請人之父、母親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家族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之父、母親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父母親   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清   單。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108、112年共出國二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   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三、請說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大於每月收入,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生活入不敷出由何人支應?是否有其他收   入來源?  十四、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聲   請人委任吳聲欣為代理人,吳聲欣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   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⑴為聲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或⑵其須為大學法   律系、所畢業者,⑶或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故聲請人應提出吳聲欣符合   上開資格之一之證明到院,以利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其擔任聲   請人之代理人。 十五、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3-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有113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 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保險保單?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至112年共出國四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 工資,原因為何?   十一、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4-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游文珊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確認董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15號),本應由相對人 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然相對人 於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余弘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以 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並對相對人另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337號);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其監察人亦已表示辭任,是應可認目前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表應訴,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在案, 因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 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監察人余弘 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為避免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劉昌樺律師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確認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已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 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劉昌樺律師有 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13年9月12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衡酌劉昌樺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經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劉昌樺律師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號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 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1

SCDV-113-聲-53-20241211-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廖家康 被 告 陳鵬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絛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並按週年利率6% 計付利息。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之真正,然未有還款及匯款紀錄,故難認系爭借款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19日已在伊經營位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之店鋪,將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當場在 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復向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巳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 ,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   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   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 1年8月4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一節,業據提出借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乙紙為證(見司促卷第9、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清償 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證明書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0頁)。復觀諸系爭證明書記載:「陳鵬雄向 本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整已於今日歸還兩方已無債務。空口 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並經原 告簽名及捺印在旁(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抗辯伊於 112年5月19日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訴訟 代理人雖主張未有還款及匯款紀錄云云,然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足堪證明系爭借款仍然存在之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經被告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而消滅,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0

CPEV-113-竹北簡-581-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90萬元及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某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在臉書 刊登假投資廣告連結,致原告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加入 LINE群組「股票學習交流群」,並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三次交付現金予不同車手,共計190萬元:(1)於113年3 月10日交付40萬元、(2)於113年3月17日交付20萬元、(3)於 113年3月26日交付130萬元;雖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 但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3月底始加入詐騙集團,且原告面交給 車手之錢均非由伊所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分三次 交付現金予不同車手,共計1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5580號卷第14 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於113年3月底加入前開詐欺 集團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原 告自承其於113年3月10日、17日、26日,雖有三次交付現金 予該詐欺集團其餘車手,而受有共計190萬元之損害,然均 非交付予被告;復衡諸被告該段期間尚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自難認與被告有關。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 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1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113年4月13日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90萬元之 不法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集團性犯罪雖需多人縝密分工,但各成員僅就其實際 分擔實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先前受詐騙而交 付其他車手190萬元一事,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190萬元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謂被告應就此部 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0

SCDV-113-訴-87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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