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宏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接觸「阿廷」及另一
名員工2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陳鈺錡遭
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
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
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
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陳鈺錡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調解筆錄)
,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魏宏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源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與
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魏宏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廷」(下稱「阿廷」)及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宏源先於
民國111年8至9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阿廷」,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3時
5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
復華投信-媛君」等帳號,向陳鈺錡佯稱透過「復華投信」A
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至10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主恩(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內,嗣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匯入本案京城
帳戶之款項總計149萬6,025元,轉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魏宏源嗣後再依「阿廷」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27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
分行」處,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再
依指示至「阿廷」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廷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鈺錡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阿廷」,且有依「阿廷」之指示將自本案京
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阿廷
」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8月下旬,有在網路上找工作,
然後就在臉書上找到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就跟對方
聯絡,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廷」,之後「阿廷」跟我介
紹我是屬於代為操作跟找買家的人員,買家「阿廷」自己會
找,我也可以幫忙找,是交易泰達幣,買家會把錢匯到我的
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阿廷」,「阿廷」會把泰達幣
給買家,我就是做中間人跟業務的腳色,我便於111年9月6
日開始做這份工作,一直做到9月下旬發現帳戶遭警示,我
詢問「阿廷」,他說是因為帳戶金流過大,風險管控,明天
應該就可以領了,但隔天我要領還是沒有辦法,我要再聯繫
「阿廷」,就失去聯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阿
廷」及依「阿廷」指示將層轉自本案京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
領而出後再交付予「阿廷」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
人陳鈺錡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
至10時58分許先後匯款總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嗣再經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截圖、被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自承之學歷與經歷,其
之前曾從事統包及防水等工作,防水日薪約1,350元,統包
一個月約3萬元,而依被告所述,其依「阿廷」之指示係從
事中間人或業務,主要係在等買家訊息,真的有在做事情大
概5個小時,開車、排隊及連絡客戶與「阿廷」。一天最高
差不多可以拿到1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依「阿廷」指示所從
事之內容,較諸於其前所從事之防水與統包工程而言,本身
並無過多之技術性與不可替代性,然卻能獲取每日高達1萬
元之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合理之處。就此被告雖其
辯稱:我想說就像玩股票等語,然而從事股票交易,縱然確
有機會獲取豐厚之投資報酬,然同時亦需自行承擔價格下跌
之風險,被告僅係單純協助收受匯款及提領匯款,本身並不
須投入任何資金,而無任何蒙受損失之風險,此與從事股票
交易得以賺取投資報酬,殊無任何可相比擬之處。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
書上看到廣告,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連繫等情,足
認被告與「阿廷」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
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
賴關係,參以前述單純收錢領錢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多有不合
於常情之處之分析,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
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
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阿廷」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
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
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
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款
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
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
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
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其交付贓款之對象,除「阿廷」外,另有「阿廷」之員工
,故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
告與「阿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共同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
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阿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
告訴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10號
裁定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
案所犯詐欺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㈤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
得款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TNDM-113-金訴-177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