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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呂月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李若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00 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 7萬42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 告14萬85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依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 第1、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0日、面積為160.87平 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 該屋於113年8月15日本件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34萬660 8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聲明第2項之已積欠之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 ,計為30萬2818元【計算式:297,000元+297,000元×(143/ 365)年×5%≒302,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前段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 計為29萬7854元【計算式:297,000元+297,000元×(21/365 )年×5%≒297,85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 5萬0298元【即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1 日;計算式:74,250×(21/31)=5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 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計為59萬5709元【計算式 :594,000元+594,000元×(21/365)年×5%≒595,709,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0萬0597元【計算式 :148,500×(21/31)=100,5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3884元【計算式:3 34萬6608元+30萬2818元+29萬7854元+5萬0298元+59萬5709 元+10萬0597元=469萬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6147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13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17

TPDV-113-訴-484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周晏良 相 對 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然抗告 人匯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超出本票票面金額,縱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支付之金額係收取利息,然抗告人收取之利息已超過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超過之部分應沖償本金,相對人以 票面金額主張權利,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 發,付款地為臺北市,票面金額為8,00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8,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 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 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欠 款與票面金額不符等語,惟此乃就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 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7

TPDV-113-抗-34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迄今尚積欠181萬946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另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20萬 6779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書面、電話催告,毫無回 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相對人已有多家銀行欠款,相對人債務比率偏高, 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超出執行標的 價值,及相對人避不處理債務或出脫財產,致聲請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2萬62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 求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73號受理在案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還款逾期情形,多次聯繫相對人,均 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另對多家銀行欠款,業據提出相對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收記錄為證。觀諸相對 人所提催收記錄,聲請人確有難以聯繫上相對人之情事,再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見 相對人除有積欠聲請人帳款以外,亦另有逾期金額及記錄, 轉列催收等情,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 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即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況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0-17

TPDV-113-全-579-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鄭寶華 被 上訴人 林承戰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6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碰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鼻 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於鼻骨 傷口復原後,因鼻骨骨折造成塌陷及變形,再於111年5月31 日進行整型手術,身心受有重大打擊,且上訴人因鼻骨受傷 而致嗅覺全失,對生活產生嚴重困擾及不便。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上訴人 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3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2,509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7萬元),及其 中343,137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372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30萬元(慰撫金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其中關於駁 回3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其中7萬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上訴人 駕駛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7、75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過失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受有 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並因而手術,傷害實 屬非輕,且上訴人因而喪失屬人類重要感官之嗅覺,對其原 本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並斟 酌上訴人現年71歲,擔任大樓保全工作,被上訴人現年50歲 ,為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又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7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349-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賴薇涵 上 訴 人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震翃 洪存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過新臺幣( 下同)4,219,7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96%,餘由被上訴人高震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繹凱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2 段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群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 人洪存宣、訴外人潘辰壅,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高震翃駕駛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高震翃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洪存宣則受有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高震翃茲請求醫療費 用1,016,502元、看護費用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84, 8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69,359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高震翃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15,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833,081元,合計1,648,081元,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421,278元(計算式:6,069,359-1,648,0 81=4,421,278)。被上訴人洪存宣茲請求醫療費用37,934元 、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 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74,434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洪存宣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7,434元及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63,214元,合計110,64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86元(計算式:374,434-110,648 =263,786)。另因上訴人潘繹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本息、 洪存宣263,786元本息(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請求超過4 ,421,278元本息、263,78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答辯:  ㈠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時,同時搭載被上訴人洪存宣 、潘辰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之規 定,而上開規定係根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避免附載過重 致操控性受到影響所制定。被上訴人高震翃違反附載人數規 定,必然對系爭機車之操縱性及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然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均僅略記載 系爭機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人數(一般違規),對於系爭機車 超載具體違規情形並未詳加調查。而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附載 人數超載,該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影響被上訴人高震翃 駕駛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始致被上訴人生嚴重損害。 再者,依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車禍路口,其開始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時,前後 時間達10秒,顯見上訴人潘繹凱左轉時車速緩慢近乎停止, 且雙方碰撞地點為被上訴人高震翃行駛車道四線道之最右側 車道,已足使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有充足時間發現上訴人潘繹 凱之車輛,且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 車相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 痕跡,可證係因被上訴人高震翃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車速 過快,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 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人數超載、超速行駛未煞車,應為系爭 車禍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洪存宣為乘坐系爭機車之後座乘 客,其對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高震翃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㈡上訴人家境清寒,並無財產狀況優渥情形,且均依刑事案件 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期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  ㈢上訴人潘繹凱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於刑事案件中已就1,016,502 元達成和解,於和解後,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依刑事案 件之和解條件全數給付1,016,502元完畢(原審判決前已給付 815,000元,經原審判決扣除;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3年6 月25日共再給付201,502元),被上訴人高震翃所受之損害 已受填補,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再扣除201,50 2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2 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 行駛,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以及 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就原審 其餘認定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件茲就 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行駛 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經查:  ⒈系爭覆議意見認:「併參酌第三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21:26:37-4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直行箭頭 路燈,同時見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車流依序於車道內及 左彎待轉區緩行,B車(按即系爭車輛)為該車流第1台,B 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向左偏向緩行,B車緩行期間堤頂 大道2段北向南車道見3輛汽車行駛通過B車前方;21:26:4 0-42許見B車略為停頓待第4輛汽車通過其前方後,持續緩行 左轉(此時路口南向北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21:26: 43-44許聽聞尖銳煞車聲,隨後發生碰撞聲,同時見左轉中 之B車車身左右晃動,應為A(按即系爭機車)、B兩車發生 碰撞;21:27:0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左轉車流隨之啟動,並依序左轉彎 。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 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相)為堤 頂大道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南圓頭綠燈;第2時相 (B車可左轉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 綠燈」、「㈣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時制 計畫,是以推析,B車沿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可左轉樂群一路 之號誌時相為第2時相(堤頂大道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 ),惟事故發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B車於堤頂大 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於路 口內左轉,方致與自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是以B車潘繹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另A車事故前於該行向號誌顯示圓頭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 其對於B車違反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違規左轉之行為無 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高震翃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另依現 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情,有該意見 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⒉依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1.甲車(即系爭機車前一台通過系爭路口之汽車)出現畫 面預備通過該路口之時間為21:26:41,畫面時間21:26: 42,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 ,約21:26:44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後有人影自系爭車輛之前車蓋處翻滾過車輛後滾 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9頁)。另上訴 人稱影片雖有尖銳煞車聲,但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機車所發 出等語,然該尖銳煞車聲出現後,隨即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足推認該尖銳煞車聲為 系爭機車所發出。  ⒊另事發經過,經被上訴人高震翃於警詢中陳述:至事故處突 然有一部汽車左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 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31048 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行經堤頂大道,號誌 燈是綠燈,當時有載一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孫子,因為我前方 也有車子,突然就有橫向一台車子出來,我煞車來不及就撞 上等語(同上卷第232頁),核與上開系爭覆議意見及行車 紀錄器影片所顯示情形相符。  ⒋是本件足認當時被上訴人高震翃前方尚有一車輛(甲車),其 行駛於該車之後,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見 甲車後略為停頓,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21:26:42 )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約21:26:44 即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二車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係因上 訴人潘繹凱於甲車通過後,繼續違規左轉,而行駛於甲車後 方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高震翃,無從預見上訴人潘繹凱違規 左轉而突然出現在其前方車道,致其雖煞車然仍不及而撞上 系爭車輛。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上訴人潘繹凱違規左 轉所致。且被上訴人高震翃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雖 煞車仍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此並有系爭車輛照片 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顯 然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所騎乘機車搭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關 ,而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所致。況且,系爭機車當時附載人 員情形為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洪存宣搭載於 後座,潘辰壅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潘辰壅當時年紀 為2歲又4個月,身高約87公分、體重11公斤,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以潘辰壅之體型更難認有何影 響被上訴人高震翃操控系爭機車之靈活性。再就上訴人主張 :依常情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車相 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且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 ,可知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速未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機車確有出現尖 銳煞車聲,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高震翃當時確有煞車, 是上訴人以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未煞 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已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原審卷一第37、39頁),被上訴人高震翃所行 使路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震翃所 受傷害(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認為其定超過上開速限,並無 所據。此外,依卷內所存卷證,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有超速 行駛情事。再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機車有無超速,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拍攝角度係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情形 ,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行駛情形,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且系爭覆議意見亦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 (即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31頁) 。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車之車速,實無從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違法超戴、超速未煞車高速撞上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震翃自 述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鐵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然因 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重大損傷已達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無法 再從事原本鐵工廠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也幾乎沒有存款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 );被上訴人洪存宣自述為高職畢業,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原 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上訴人潘繹凱自 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 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潘明成自陳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為3至4 萬元;上訴人賴薇涵自陳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於 000年0月間開始參加長照服務人員培訓,如考取證照後擔任 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訴人並自述前因疫情收 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 償還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 2頁,本院卷第96頁);另上訴人潘繹凱自10歲開始學習高 爾夫球,並擔任高爾夫球業餘選手參加各項比賽,高中畢業 後即前往美國就讀舊金山藝術大學等情,亦有網路新聞報導 可按(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另衡酌上訴人潘繹凱未依 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高震翃因而受有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 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且住院一個多月期間 即經歷6次手術(清創、復位、裝置人工骨及鋼釘固定治療 )(附民卷第23、25頁),所受傷害實屬非輕;被上訴人洪 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術後需以關節 活動支架及枴杖助行(附民卷第27頁),其等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原審限閱卷), 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2萬元,尚屬適當。  ㈢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原審所判命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而其餘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並 無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高震翃4,421,278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 786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再依刑事 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201,50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被上訴人高震翃就上訴人 有再賠償上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上開 金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219,776元(計算式:44,21,278-201,502=4,219 ,77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219,776元,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7-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凃登章 凃建任 凃馨雅 凃雅茹 陳碧連 顏麗娟(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智(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萍(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妤(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齊(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9

CYDV-113-補-37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鄭中惠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㈡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CV0000000 ,所存入銀行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30萬元;㈢被告新光三越 公司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簽發交付之票號TH0000000 、面額93萬元以及票號TH0000000、面額744萬之兩紙本票; ㈣被告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給付原告1 7萬9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之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雖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核定為930萬元;復加計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金額17萬9000元 ,至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萬9000元(計算式:930萬元+1 7萬9000元=94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8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9

TPDV-113-補-220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房屋及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1號 原 告 宗煥之 被 告 郭亭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房屋及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經原告 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9

TPDV-113-訴-579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鄭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貞間民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致本 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500,000,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1,222,000元;若否,請自行核算)。逾期 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8

TPDV-113-補-2171-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江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請求確認租金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029萬81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796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8

TPDV-112-重訴-107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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