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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 13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2,000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大豐收麻辣水煮魚 」內,徒手竊取魏明達放在「大豐收麻辣水煮魚」廚房之斜 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魏明達發現前開斜背包 1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擷取監視錄影 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 現金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共計4萬5,000元及不詳證 件云云,不惟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供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確實竊得 4萬5,000元及前開不詳證件,惟逾犯罪事實欄所指現金2萬2 ,000元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PDM-113-簡-341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翻拍照片及遭竊腳踏車之翻拍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許愔絜和解並賠償,惟被告於調解庭未到庭 ,且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返還被 害人等節,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表、審理單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紙在卷可佐;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 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節,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公館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許愔 絜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停放於上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 取該腳踏車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許愔絜察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愔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愔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回領據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0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張綠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調院偵 卷第7、11-12頁)附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節;暨其犯罪動機、前 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1-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9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胸肉去皮-解凍肉2份、冬瓜1塊及雞 里肌肉-冷藏肉3份【價值分為174元(計算式:87×2=174元 )、44元及216元(計算式:72×3=216元)】,雖未扣案, 惟因被告於調解時當庭以4,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前 揭調解筆錄可佐,是被告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 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告訴人求償權 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張海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門市內,徒手竊取雞胸肉去皮-解 凍肉二份、冬瓜一塊、雞里肌肉-冷藏肉三份(前開六項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34元)得手。嗣因前開門市店長張綠津 發覺有異,調取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海光之自白、㈡告訴人張綠津之指訴、㈢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前開商品之單價標籤影本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 償完畢,其賠償金額大於其竊得之前揭商品價值,即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剝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0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掌摑告訴人郭姵陵面部,致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 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 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掌摑告訴人面 部,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並參 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故雙方未能 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 再參諸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楊素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娟與郭姵陵之男友施權軒有債務糾紛,楊素娟因向施權 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某鑰匙店內, 徒手掌摑郭姵陵面部2次,致郭姵陵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姵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姵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簡-348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陳盈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陳盈綺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陳盈綺(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蘇詩涵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柏元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盈綺自述大學肄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蚵仔煎餅乾 壹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2 法式千層蛋糕 貳個 價值96元 3 韓式泡菜 壹罐 價值55元 4 蒜辣小黃瓜 貳包 價值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之2                     陳盈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              13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陳盈綺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之蚵仔煎餅乾1包(新臺幣〈下同〉35元 )、法式千層蛋糕2個(96元)、韓式泡菜1罐(55元)、蒜 辣小黃瓜2包(98元)等物共計284元,二人得手後放入黃柏 元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由陳盈綺將其他商品置於櫃檯上結 帳,未將置於前開黃柏元購物袋中之竊得物品拿出結帳即步 出店外。嗣店長蘇詩涵於翌(20)日中午清點商品時發覺商 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蘇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元、陳盈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詩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及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簡-361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參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曜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告訴人駱春子管領之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3盒,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參以被告雖前無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惟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 因無收入及工作,多日未進食,方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頌丹樂-泰式 打拋豬肉飯3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陳祺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敦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 店長駱春子所管領之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3盒(價值新臺 幣26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陳祺 曜於同年5月1日20時16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家,經店員認出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春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駱春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3-簡-374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林淑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 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未經扣案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豬肉(五花肉) 1包(重量約23斤) 價值約新臺幣4,6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7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攤位前,徒手竊取 林淑芬放置於該攤位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五花肉1袋後 離去,嗣林淑芬發現其攤位之豬肉有短少驚覺遭竊,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5 張 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70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車格,徒手竊取林保興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內的行動電源2台、手機電源 線1條、行車紀錄器1個(含電源線1條)及藍芽充電盒1個等 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林保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保 興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2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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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牟震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5樓C1門口,徒手竊 取廖鎮文所有之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廖鎮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廖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上開遭竊運動鞋照 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運動鞋,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60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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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林茂全犯本案時年滿80歲,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但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賠償被害人完畢,本 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茂全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 該店貨架上之「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1罐、「芝華黑豆桑 天然靜釀料-頂級」1罐、「新元盛寶路雞肉包」2包(價值 合計新臺幣73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 入其隨身皮包內,惟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嗣該店店員 何珮君盤點發現短缺,調閱該店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處 理。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珮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 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變價歸還告訴人項 品箐,有113年5月7日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1

TPDM-113-簡-34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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