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GIAP(黎文甲)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GIAP(黎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7號
被 告 LE VAN GIAP(中文名:黎文甲,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GIAP(黎文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至21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查,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GIAP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交簡-268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