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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GIAP(黎文甲)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GIAP(黎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7號   被   告 LE VAN GIAP(中文名:黎文甲,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GIAP(黎文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至21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查,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GIAP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TNDM-113-交簡-268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隆興明知供手槍槍管乃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各式槍砲 所使用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與第4條第2項本文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約30年前某不詳時點(涉嫌製造 槍、彈部分罹於時效,且改造之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不 在移送範圍,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改制前臺南 市某址玩具店購得玩具手槍及空包彈彈殼後,以車床機改造 槍管、槍機、撞針,並購買砲竹火藥填充至上開彈殼內等方 式,製作改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並同時自上開玩具店取得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後 ,持續持有該手槍與槍管1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上開子 彈均已試射完畢)。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25 分許,因民眾報案稱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有糾紛,因而到場查證,經郭隆興同意搜索後,在其住所內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與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與具殺傷力子 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 日刑理字第112600994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135號函各1份與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查被告持有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係同時 間購得而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 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 潛在威脅,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乃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案之1顆制式子彈及4顆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 ,惟已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可佐(偵卷第23頁),故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訴-421-20250102-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吳男爵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附民被告 林侑正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重附民-60-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 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開車時,未依規定於轉彎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本 件傷勢,告訴人迄今仍因該傷勢須持續治療,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駕車自加油站駛出前,竟疏未注意來車、亦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 孩均成年,已退休,現在開廣告車,月收入最多新臺幣8千 元,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7-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陳品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 害,而被告事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之行為態樣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 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於量刑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 重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7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二、陳國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榮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 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 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 ,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證,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成立 內容當庭支付1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既賠償告訴人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 罪所得即8千元,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簡上-221-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國審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吳淑敏 丁文俊 前列吳淑敏、丁文俊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玫妤 附民被告 陳羿伶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附民被告 曾漢仁 劉佳宥 方秋絨 高品揚 馮○文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馮○文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陳○丞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丞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何○群 法定代理人 何○群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蔡繼賢 詳卷 上列被告陳羿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曾漢仁、劉佳宥 、方秋絨、高品揚、馮O文、陳O丞、何O群、林志豪、廖乙任、 高宥鈞、蔡繼賢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重附民-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 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聲-199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承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承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 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 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 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 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未經受刑人收受回覆,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 表

2024-12-26

TNDM-113-聲-196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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