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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明麗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受僱人王俊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交附民-126-2024101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富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10路 線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 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急踩油門發動車輛、緊急煞車或車 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過程中貿然緊急煞車,適車內乘 客即告訴人張明麗因即將下車而起身站立,因此跌落在地, 致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肩膀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易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交易-229-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64號刑事判決(起訴暨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5、68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曾奕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36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並對被告及公訴人為合法送達 ,是本件判決已於113年8月19日確定,且於同年月28日送該 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 2紙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4日14時始向其現今所在 之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書所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為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金訴-235-202410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錦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錦 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112年7月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歐文月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77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上開犯罪 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全球科技有限公司」、「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福、歐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為其所申辦,分別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紙短情長」指示刪除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被告坦承依「全球科技有限公司」指示申辦玉山帳戶3個約定帳戶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承缺錢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取得每天2000元(已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報酬事實。 2 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添福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合約契約書、告訴人黃添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歐文月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告訴人歐文月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蕭耀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合約契約書、被害人蕭耀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確實有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200 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添福(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 76萬元 玉山帳戶 2 蕭耀明(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0分許 42萬元 玉山帳戶 3 歐文月(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20分許 50萬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錦昌蔡錦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本案彰化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29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素君 (提告) 112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53分許 109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65-202410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駱奇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1510-202410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伯璋 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 伯璋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送達處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送達處所之大樓 管理中心所屬人員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 送達證書2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委請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欣澤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卷附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書 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 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說明:   觀諸前開附件書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包 括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再者,就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共 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係告發性質 ,復未經臺高檢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 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無理由之審查;至於被告2人另涉背信部分,非屬原不起 訴處分之範圍,復經臺高檢另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自 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庸加以審究。 四、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理由部分(即被告2人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高檢檢察 長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與年 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Pranee Puangbut(另由新北地檢署簽 結)分別為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萬公司,依 泰國法律設立於泰國境內,泰國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 號)董事、實際負責財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不得 挪用國萬公司資產為己用,亦不得隱匿會計事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 聯絡,於109年、110年某時,由被告康樹德分別向國萬公司 借款泰銖(下同)10萬元、40萬元並侵占入己,並與被告李 蓉蓉、Pranee Puangbut共同隱匿上開交易事項,故意未載 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李蓉蓉則於傳送予聲請人之逐 月財務資訊中隱匿上開交易事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影響 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之決策,未及撤回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國萬公司投資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觀諸被告康樹德提出之「2020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 額明細」及「2021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額明細」, 列明預支款、文件認證費用、申請商業登記費用、法院費用 等支出金額明細,並均有對應之收據、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核與其辯稱:伊未於109年向國萬公司借款10萬元,財務狀 況表資產欄位記載短期借款10萬元係公司預支訴訟費、證明 書費等費用,伊是國萬公司唯一負責人,所以由伊先簽字, 會計就會先將錢給員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康樹德未將10萬 元、4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又聲請人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投 資附表所示款項至國萬公司,然上開款項早於109年財務報 表報導期間結束日(109年12月31日)前即已投入國萬公司 ,是聲請人交付投資款尚與上開事項無涉,縱聲請人事後未 及撤回投資款,此部分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⒉再觀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財務報表,可見109年財務狀況表「 資產」欄位載明:短期貸款泰銖10萬元,並於該表附註5註 明: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務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並無隱匿董事借貸之事項,且 告訴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亦於偵查中自陳:110年的財務報表 沒有不實等語,是國萬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 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復觀諸被告李蓉蓉傳送予聲請人 之逐月財務資訊固未載有上開董事借貸事項,惟細繹該財務 資訊之標題為「EXPENSE」,可知該等財務資訊係表達逐月 之「費用類」會計項目之金額,然告訴意旨所指董事借貸10 萬元、40萬元之事項,在會計學上應分類為國萬公司「資產 類」會計項目,二者會計項目之性質究屬不同,是前開董事 借貸事項自不會出現在被告李蓉蓉所傳送之逐月財務資訊中 ,果爾,被告2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實難逕以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未 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005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而就詐欺取財部分之 駁回意旨略以:    ⒈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詐欺取財事實 之指訴、及其於112年3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 加告訴狀、於112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等書 狀所載事實,係認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國 萬公司109年之財務報表中,並透過出示上開虛假之財務報 表予聲請人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國萬公司並未出借款項予 他人之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未及時撤回投資款,因而致生 財物之損害等情。  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 ,業已清楚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之資產中,有一筆10萬元 之短期貸款,亦於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載明:「2563年 (即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利息按每年1%的利 率收取,還款時間表按要求到期。」等文字,有上開109年 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110年之 財務報表,亦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各有一筆10萬元 及40萬元之公司對個人或關係企業短期融通貸款,同時亦於 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記載類如上開貸款附註之記錄,有1 10年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應無故意不將公司借貸資 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出示予聲請人 之施用詐術行為。再縱認被告2人未將公司借貸之資訊記載 於國萬公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中,然上開各月份收 支報表僅係國萬公司內部財務及會計人員所簡易記錄公司每 月收支狀況之非正式財務清單,與前開經外部專業之會計師 所出具之正式財務報表之嚴謹度難認相當,故尚難以國萬公 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未記載公司借貸之資訊,即逕 認被告2人有刻意製作不實收支清單以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 故意,即難逕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另Pranee Puangbut既 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則非屬本案再議聲請之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泰國法院南曼谷刑事法庭113年2月12日刑 事案件判決書中譯版影本之內容略以:「被告(按被告康樹 德)聲稱,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成立於 2019年5月,被告是有權簽名和蓋章的董事。…。被告確實從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借款400,000泰銖 ,作為未完全支付的股份款項,因此被告成為公司的債務人 。」、「文件編號JOR.5證明了原告(即聲請人)作為股東 受到損害。被告承認確實向公司借款,並在公司的財務報表 中記錄了該筆款項作為短期借款,如財務報表檔編號JOR.5 頁面3所示。被告沒有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如果 被告未償還該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 事訴訟追究責任。因此,被告唯一的違法行為是同意在公司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的2021年4月的法 人所得稅報表中記錄虛假資訊。」等語(見臺高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43頁反面、45頁;即該泰國法院判決 中譯版影本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行、第7頁第5至10行 ),其中就前揭被告康樹德所聲稱之內容以觀,固有顯示被 告康樹德於該案曾經自白其有向國萬公司借款40萬元之情, 但細譯上開泰國判決內容,該國法院係認定被告雖有向國萬 公司借款,但並未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由此適與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並無 隱匿公司借貸資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並出示予聲請人等節不謀而合,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聲請人 所指其等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 國萬公司財務報表而有施行詐術之舉,實有可疑;再者,依 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該國法院僅認定如果被告康樹德未償還該 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事訴訟追究責 任,但對於被告康樹德向國萬公司借款之事,是否涉及被告 康樹德有對聲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進一步的實 質認定;此外,上開判決最後雖認為被告康樹德依據該國之 《根據註冊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公司、協會和基 金會的違法行為法令1956年》第42條⑵犯有罪行,而判處被告 康樹德有期徒刑1年,但對於被告康樹德所犯罪行究係為何 ?是否包含本件詐欺取財罪行?等核心事項,則是未臻明確 。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判決逕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國萬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無 異,其內部有3名泰籍律師,且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未 涉入法院訴訟,國外公司或負責人無庸預支相關訴訟費用, 縱使有此費用產生,直接以國萬公司名義報帳即可,不必動 用董事個人名義向國萬公司借款,並認被告康樹德辯稱其向 國萬公司借款係預支訴訟費、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係瓜田李 下之舉,而屬臨訟之詞云云。然而,被告康樹德各於109年 間、110年間,向國萬公司短期借款10萬元、40萬元,並記 載在國萬公司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國萬公司2021年度財務報表文件、國萬公司109年 度財務報表文件影本及其中譯本、被告所提出之2021、2020 年股東借款金額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 52號卷〈下稱他9852卷〉第55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187號卷第33至38頁反面、58至69、133至134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康樹德所辯其未向國萬公司借款云 云,固非可採;但就被告康樹德所借款項事後是否償還國萬 公司,猶屬未定,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康樹德有詐欺之行為 。再者,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 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 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 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 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 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 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 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 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 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查 ,被告康樹德係國萬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僅係國萬公司之出 資股東,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出國萬 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摘譯版、國萬公司之股東 名冊泰文版及中文摘譯版各1份(見他9852卷第15至29頁) 在卷可佐,參諸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 告2人於聲請人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予 國萬公司前,有以積極欺罔手段,使聲請人對於資金用途有 所誤信,是以,被告2人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誤認其交付之資金將使用於國萬公司之 營運等特定用途而交付上開款項,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印證,而仍屬可疑,實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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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裕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陳弘裕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楊秀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秀春拿取車上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立 刻跨坐於本案機車上並發動電門,正欲離去之際,楊秀春旋即上 前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予以攔阻,詎陳弘裕為防護贓物, 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楊秀春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開楊秀春, 致楊秀春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楊秀春難以抗拒而鬆手,楊秀春之夫王 進興見狀旋即自屋內跑出並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陳弘裕 仍持續催動油門,王進興擔心受傷而放手,陳弘裕旋即騎乘本案 機車逃離現場,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 自摔倒地(陳弘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陳弘裕送醫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弘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726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91至9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77至79 頁)、證人即楊秀春之夫王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編號1至11)11張(見偵卷第33、45、49至54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 5月28日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後,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警 方於翌(29)日在土城醫院,詢問被告是否為搶奪本案機車 之人時,其供稱:伊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伊印象中欲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就坐上本案機車,但告訴人拒絕,伊就 下車並且走路回家,伊不是搶奪本案機車,只是為了借機車 騎回距離案發地點只要1分鐘車程的住處拿現金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警方製作筆錄 時,並未自承本案犯行。再者,本案員警於112年5月28日執 行勤務期間,接獲110轉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 機車自摔案件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被告及本案機車人車倒 地,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於前揭查獲地址向員警當場指認被 告涉犯搶奪案件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因即明 (見偵卷第3至5、4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 各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 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無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準強盜情事,而已發覺 被告犯行後,被告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搶奪本案機車之犯行後,竟為防護贓物 ,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 可謂不重;參以被告自陳係因與前妻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感 情問題,急欲返回高雄住處處理,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此據 被告所提打字文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被告初始動機尚非惡劣,且係因遭告訴人攔阻、相互拉扯 ,方為防護贓物而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手段,並非主動攻擊, 難認本有暴力傾向;參諸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已知悛悔 ,所搶奪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而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有無調解 意願時,則表示:伊不想要調解,伊人沒事就好,伊願意原 諒被告,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意,適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本案準 強盜犯行所生損害並非顯然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縱科以前揭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 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 ,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相當社 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前述與前妻發生感情問題,急 欲返家處理,仍應循合法方式妥善解決,竟反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均屬薄弱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侵及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確屬不該,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查,其素行尚可,且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 表示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以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收 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身心 健康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戶口名簿、就醫資料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酌以被告所搶奪之本案機車 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且告訴人 因被告施強暴手段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情節俱非顯然重大;暨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得手之 本案機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 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024-10-04

PCDM-113-訴-352-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全聯新埔捷運店(下稱全聯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善美的花生麻糬2盒(下稱花生麻糬2盒)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全聯商店 經理柯正展發覺,上前攔阻李耀華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扣得花生麻糬2盒,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   二、案經柯正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耀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全聯商店內 ,徒手拿取貨架上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故意 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其背包作為道具,且故意不結帳走出 防盜門,目的係為向全聯集團表達訴求,其所為並非竊盜, 而係侵占,然侵占時間不到2分鐘,花生麻糬2盒亦已歸還店 家等語(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 78至80、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全聯商店貨架上 擺放之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明知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隨即為告訴人柯正展攔下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全聯商店內,見被告形跡 可疑,於是盯著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徒手 從架上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包包內,於同日11時56分許未 結帳即離開全聯商店,於是將被告攔下報警等語(見速偵卷 第9頁及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 19頁及反面)附卷可佐。是上開花生麻糬2盒原放置在全聯 商店之貨架上,為全聯商店所有之商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 持有,被告亦無持有之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被告明知上 開花生麻糬2盒未經結帳,仍屬全聯商店所有,猶未結帳即 攜離櫃檯收銀線,其所為已有剝奪全聯商店對上開花生麻糬 2盒之持有支配,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且被告已走出全聯商店防 盜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3頁),堪認被 告已將未結帳之花生麻糬2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而竊盜得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所拿取之物本無因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而持有,而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他人之物據為 己有,核其所為自屬竊盜而非侵占;至其空言辯稱行竊之動 機為表達訴求,非但與常情相違,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 告訴人當時在監視其所為,始能立刻將其攔下等情,惟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無違,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 立,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係因遭告訴人發現後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 場以竊盜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9頁及反面) ,依前開所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所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委無足採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 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 獲減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竊得之麻糬2盒已 發還告訴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 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簡上-2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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