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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益嘉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線上遊戲結識代號AW000-A1 1250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2人於同年5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張益嘉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 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間之某5日,張益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邀約A女前往○○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張益嘉 住處,並在該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  ㈡於112年5月底張益嘉與A女分手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9日2時40分許及112年 6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其收受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檔案及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檔案3幀(下合稱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A女 之國中同校學姐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E暱稱「盈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Rae Rae yang」 )。嗣因乙女另將A女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同校學生, 學校老師知悉後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益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25至28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29至38、171至177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A女之母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43至45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71至177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影片、照片影像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61頁)、被告手機內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Rae Rae ya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95至213頁)、A女提出之被告住處GOOGLE MAP、Instagram頁面截圖(見113偵752卷第51、55頁)、被告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752卷第63至79頁)、A女提出之AW000-A112505E(姓名詳卷)之Instagram頁面、A女與AW000-A112505C(姓名詳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手或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5次性交行為均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散布本案性影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 所不許,惟其於案發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4-2頁), 衡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 考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 發展之環境,更容易使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一時不察而誤信 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 送,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為本案 犯行,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A女身心發展之不良 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全人格 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未婚無子女、需 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又考量被告目前正值 壯年,現有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復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 屬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 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 儲存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檔案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案,並 有該手機儲存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3 偵752不公開卷第10、95至9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業已 全數滅失,鑑於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 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本案性影 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押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及 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一)自民 國113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 。(二)餘款50萬元,應於118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三)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益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張益嘉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896號 2 本案性影像檔案

2024-10-29

TPDM-113-侵訴-22-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俊名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俊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俊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 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 人林俊彥成立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旨,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 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 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調院偵卷第11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俊彥詐取載 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不 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調院偵卷 第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下同)44 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姚俊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名明知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招攔由林俊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 求將其搭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41巷,迨林俊彥駕車將姚 俊名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姚俊名價值新臺幣(下同 )44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後,姚俊名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林 俊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搭車之 前即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搭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俊 彥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得之價值440元載運服務不法利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29

TPDM-113-簡上-20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3-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8號 原 告 王鈺涵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DM-113-附民-1528-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 原 告 周嘉鵬 被 告 韋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DM-113-附民-122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21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34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臨時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受通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而 被告已向法警表示其小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到庭,然 仍經本院以強制力拘提被告至法院,且因被告長期服用抗憂 鬱、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於同日上午 業已委任律師辯護,律師亦於同日上午進行律見並簽立委任 狀,但因當日下午即將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導致律師未能即 時閱卷並進行攻防,被告遂當庭請求改期,然法官仍諭知本 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而續行開庭,其因此受法官及檢察官 以不正訊問,異議後又經法官駁斥,導致被告情緒不穩而與 法官、檢察官發生爭吵,嗣後遭法官以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 第95條規定,指揮法警當庭逮捕被告,故已經難保法官審判 中立,爰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23日於審理單批示本案於113年9月12 日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告訴人、提訊被告,且傳喚證人共2 人,另有就被告部分批示「人在監所,併下提票」等語,有 審理單在卷可稽(本案卷宗第335頁),且依卷內資料,法 官於批示該審理單至113年9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 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書狀 。 四、次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時,被 告係經提解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案卷第345頁 )。又當日準備程序開庭情況略為(本案卷第348-352頁) : (一)被告先行表示其於當日上午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法官 遂諭知「被告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得隨時選 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庭期 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表示有另選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聽後旋摔麥克風 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不是這樣子吧。」,法官 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被告則再表示,其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是臨時被叫出來 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法 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即 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本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表 示被告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三)嗣後因檢察官起稱被告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被告即與 檢察官發生爭執,法官即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 ,認定被告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 並再諭知被告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並無其所稱無 法開庭之情況。被告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舒服,我也有請 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ㄟ丟(台語)。 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這些筆錄都是你 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對檢察官說相嘟 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四)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被告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導 ,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證 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被告旋即捶桌。法官即諭知「被告 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本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 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 」,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移送」。 (五)是由上開當日準備程序進行過程,被告、法官固就被告是否 有選任辯護人、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否進行準備程序 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法官於11 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身體狀況 ,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 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 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 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法官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 被告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22日 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 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 診療及藥物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113年8月 21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函文可證(本案卷第319、32 1、327、331頁),故被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 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則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 得續行準備程序,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被告遭當 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法官出於個 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 ,又縱使被告對於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以及其當庭聲明 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意見 ,揆以前揭見解,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向本院聲請,其聲請 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54-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瑋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力降低,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飲用啤酒5罐(約1500毫升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駛出上路。適有警員巡邏行經上址,因見陳瑋 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橫跨 雙黃線而對其攔查,盤查過程中察覺陳瑋倫散發酒味,經其 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並於同日5時21分許,經 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等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前揭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主張:本 案被告駕車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警員純係以埋伏手段對被 告攔停進行盤查及實施酒測,非被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3款所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況,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之規 定,則警方本件之酒測程序既屬違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即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 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 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 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 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 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 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 揭條文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 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 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 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再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 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原因,證人即本案查獲 之員警蕭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駕 駛巡邏車欲返回派出所交接勤務,由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至薇閣汽車旅館出入口北方欲迴轉返回派出所,適被 告駕駛之車輛駛出,故先靠右停等,在過程中看見被告駕駛 之車輛自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時有壓到路中央的雙黃線而 屬違規行為,警方才將該車輛予以攔檢,我在欄停時就有跟 被告說其駕駛違規跨越雙黃線,攔下時我與駕駛欲確認身分 時,車輛有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當時駕駛即被告還在車上, 我有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當時的回應我忘記了,我就請被 告酒精濃度檢測,期間我有跟告知被告違規事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1頁-149頁),參以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確見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5時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駛入林森北路之際,該車輛左側輪胎 跨越雙黃線,嗣遭警攔停並實施酒測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之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本案員警蕭翊嘉於執行勤 務時,因見被告有前開駕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 交通違規執法行為。嗣警員蕭翊嘉進一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 ,因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散發濃厚酒味,並經被告自承確 有酒駕情事後,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 且因被告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此際係處於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 生之邊緣,員警亦得實施酒測檢定之刑事犯罪調查行為。是 警員蕭翊嘉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上前將 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 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謂員警攔查違法,進而取得之前揭酒 測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非供述 證據,即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尤有錯認因果關係之嫌,自 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同車乘客高于鈴為證人,以明本 件員警攔停被告是否有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而屬合法之 交通違規執法行為,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及參酌證 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蕭翊嘉之證詞審認如前,堪認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能力 ,惟上開檢定合格證明書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財團法人進行 例行性驗證所出具之證明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所為之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書 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頁-21頁、第49頁-48頁;本院卷第46頁、第1 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其行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雖爭執警員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然此應屬其抗辯權之合法行使 ,又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專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離 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勘驗內容 出處 勘驗筆錄3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警車行駛於林森北路,後停於路旁。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被告之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駛出,後停於巷口。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駛入林森北路,因紅燈而停於路口。後方警車打左燈並迴轉至林森北路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 本院卷第49頁、50頁 勘驗筆錄4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左側輪胎跨越雙黄線駛入林森北路,後停於路ロ。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2 警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 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被告下車。 本院卷第50頁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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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徐貽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貽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2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 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03-10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自難謂允 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手機1台,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趁倪平在該處酒醉倒地之際,徒手竊取倪平手中之三星牌 AX5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倪平發覺前開手機不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倪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倪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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