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