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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林宥婕 被 告 陳家豪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88-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欲從前方由因 朱昱安騎乘」更正為「欲從前方由朱昱安騎乘」、第6行「 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更正為「受有左下肢」、第7行 「等傷害」後方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朱昱安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卷 第96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 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靖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欲從前方由因朱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其右前車門碰撞朱昱安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朱昱安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左上肢、右上肢及腹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靖筑過失駕車肇事致朱昱安受傷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 未自行對朱昱安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朱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昱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號BPZ-09 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 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1-03

TCDM-113-交簡-661-202501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從前方由告訴人朱昱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 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右前車門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 把手,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 上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訴-6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請定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3438號卷宗),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3年1 2月11日在陳述意見表,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勾選有意見之 欄位,表示:「尚有另案件,待案件結束後自行申請」,有 上開陳述意見表狀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 業已變更其意向。為探究受刑人之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 示,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提訊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上開刑 事陳述狀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於本院裁判生效前,受刑人既 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0年5月2日 111年12月27日 至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26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聲3882號裁定應執行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473號)

2024-12-31

TCDM-113-聲-4039-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宗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宗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待證事實」欄中「車牌遺失」更正為「機車及車牌遭竊 」、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屏東地院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④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③、④案並經臺南地院111 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7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 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 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故買之贓物車牌1面已發還 被害人林金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故買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金珠, 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高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8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 2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某工地內,以1 ,000元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警於113年1月 20日6時45分許執行巡邏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發現高文宗騎乘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 經林金珠於112年11月11日報案遺失,始悉上情,並返還系 爭車牌予林金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宗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金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金珠於112年11月4日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遺失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此據被告堅決否 認,而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 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 然係行竊所得。又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外,並無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竊盜車 牌之行為,且被害人亦不知上開車牌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所竊盜,實難逕認上開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嫌尚有未足,然此部分與上 開已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原簡-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啓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 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係分別提供帳戶資料或預付卡門號交予詐騙者使用,犯罪 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至24日(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年9月24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3日前某時至111年2月3日(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2月3日,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0月3日至11月9日(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11月9日,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71號

2024-12-31

TCDM-113-聲-30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宇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 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附表編號2、3之罪係因同一糾 紛而起,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暨前揭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 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散布文字誹謗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06號(原宣告之緩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1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65日)

2024-12-31

TCDM-113-聲-3508-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毛嘉迎 毛嘉明 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余秀冬 許欣旖 黃識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 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09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 月1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處分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3月 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 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字第737號卷第2 至8頁、第31至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 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女牙醫師一人暴衝打傷三人?全案在銀行貴賓室內,有聲請 人乙○○姐妹,被告丙○○、戊○○、丁○○,依偵查結果,認乙○○ 一人打三人。以聲請人乙○○係牙醫師,因手臂舊傷,無法過 度使用力氣,又非勞動密集工作者,亦非前科暴力、精神異 常之人,如何因贖回基金爭議莫名爆打三人?被告丙○○、戊 ○○、丁○○是銀行協理、理專,在銀行工作一、二十年以上, 如遭暴力毆打,依該行員工在20、30人以上,又有警衛保全 人員派駐現場,配置警政通報系統專線,為何被告丙○○在保 全警衛人員到貴賓室協助時,飭令離開,不要報警?反是聲 請人乙○○呼叫要求報警未遭理會;於斯,整件衝突呈現「一 人打三人」、「女牙醫師暴打三名女銀行員」、「三人無端 被打傷,打碎牙齒混血吞」的異常情事,與生活率(自然率 )不合,以被告丙○○、戊○○、丁○○於爭執拉扯時,拒保全警 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聲請人離開後,提告 聲請人乙○○、甲○○傷害、妨害自由,與基本經驗法則不符; 再者,事件過程已認聲請人甲○○勸阻雙方爭執拉扯,為何牽 連無辜聲請人甲○○?在偵查中,聲請人乙○○、甲○○不堪訴訟 困擾,同意和解並聲請調解,被告等3人強勢拒絕,依此悍 然作為,絕非善良可欺之「打不還手,駡不還手」忍讓之人 ,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成傷, 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此為生活自然率, 以被告等3人不敢提出完整內部錄音監控系統,原處分對不 利被告之事如何不足採信,未予敘明,顯有處分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聲請人乙○○在偵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 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 撕裂,被告等3人為掩飾犯行,硬將聲請人乙○○列為妨害自 由之共犯,不實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由聲請人乙○○之 證詞,聲請人乙○○、甲○○之驗傷、衣服遭拉扯撕破照片,原 處分對不利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 ,所為處分未臻適當合法。  ㈢聲請人甲○○遭攻擊立即要求報警,未獲銀行人員、保全警衛 理會協助;聲請人甲○○因被告戊○○栽贓吼叫打人,聲請人甲 ○○更出示手臂傷痕予陳秀琪副理看,在爭執過程,聲請人甲 ○○因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量,被拉扯會疼痛,於此情況 下,女性牙醫師如何爆發強烈攻擊傷害被告等3人而毫髮無 傷未遭反擊而全身而退,亦不符生活率。 (二)誣告部分  ㈠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為究係「惡性騷擾 」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嫌率斷,遽認其不 實告訴不構成誣告,未臻適當合法。  ㈡本案事件起因於被告為賺取高額基金佣金,騙取告訴人母親 投資基金,在協商基金贖回過程中,與聲請人甲○○拉扯爭執 ,致傷及乙○○。告訴人單純因母親受邀投資高風險基金受害 至銀行協商解約贖回基金,協傷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 管之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 與警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 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 ,已足證明被告等3人係掌控全場,被告等3人之主場優勢有 :「銀行場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 全連線」、「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 ,故被告等3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兩造會商 過程一切在被告三人掌握中,告訴人姐妹均為女性,有相當 社會地位,因被告設局致母親損失投資受害,被告釋出補償 而達成協商,甲○○姐妹應邀赴約,何來威脅、妨害被告自由 ?聲請人姐妹是為求贖回投資,在基金贖回過程前後,是被 告出爾反爾言行不一,被告自知理虧而同意贖回,如何屬妨 害自由行為?  ㈢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 ,當時被告丙○○先看完和解書內容主動把被告戊○○名字加入 ,然後自己先簽名再拿給被告丁○○簽名,被告丁○○簽完名, 再拿給被告戊○○簽名,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 工、保全警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在銀行內有錄影設 備,警衛保全,如遭脅迫畏懼,被告為何阻止保全警衛協助 ?為何阻止報警?聲請人甲○○在背面寫下文字要被告等3人 認錯簽名,遭被告拒絕,被告如受脅迫,為何敢拒絕?被告 在協議下簽署和解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使長者投資高風 險基金,而非畏懼退讓,完全不涉任何違法妨害自由行為。  ㈣被告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提供檢察署,詐為告 訴、答辯之用,因被告變造證據致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 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 處分,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依傷害罪起訴,故本案有准 予自訴,以進行調查、審理之必要。請准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系爭錄影光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原處分不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倘被害人未成 傷,則因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原處分認告訴人甲○○、乙○○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丙○○、戊○○ 、丁○○有傷害行為,惟告訴人甲○○、乙○○陳稱之傷勢究竟為 何,並無經醫院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單就告 訴人甲○○、乙○○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尤難以遽然認定告訴人 甲○○、乙○○成傷之部位為何,更難遽然判斷該處傷勢究為挫 、擦、瘀或何種傷勢,自難據以評斷該傷勢照片之真實性, 及縱該傷勢非虛,其與被告丙○○、戊○○、丁○○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值探究,尚難逕以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中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戊○○、丁○○有何傷害犯行。再 告訴人甲○○固提出事發當日所著之上衣照片,欲證明其所著 上衣因遭被告丙○○、戊○○、丁○○拉扯而破損,惟觀諸該衣服 照片所示,僅衣服縫線稍微脫落,其原有衣物蔽體保暖之功 能並未因此而減損,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 分認定聲請人無法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僅依聲請人 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確有受傷;即使認聲請人確有受傷, 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所之 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毀損罪以毀棄、損壞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衣物之功能在於蔽體保暖, 聲請人甲○○之上衣雖有縫線脫落的情形,但仍在可予修補之 範圍,並未達於毀棄或損壞之程度,原有蔽體保暖之功能也 毫無減損,亦未達於不堪用之程度,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與刑事實務向來通說之見解相符;故原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①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100號卷第199至210 頁),可見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15:30:41)、聲請人 甲○○出手推被告戊○○(15:31:34)、聲請人甲○○出手拍打 被告丁○○(15:31:48)、聲請人甲○○出手攻擊被告丁○○及 被告丙○○查看自己左手傷勢(15:42:55)等情,足見聲請 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丙○○、戊○○、丁○○之行為,然卻未 見被告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等之情事,反而是被告戊○ ○以不觸及聲請人之方式,張開雙手阻擋聲請人甲○○逼近被 告丁○○,及被告丙○○將被告戊○○拉至一旁,避免雙方發生肢 體接觸。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3人有傷害、毀損等犯行, 難認有據。②聲請人等有提出受傷照片及上衣損壞照片,然 聲請人甲○○涉嫌對被告丙○○、戊○○為傷害行為部分,業據原 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等3人因此而與如聲請人發生 拉扯,應係基於自衛所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是共同基於傷 害或毀損之犯意而為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③聲請人雖 主張被告丙○○等如遭暴力毆打,為何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 報警處理,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然銀行屬服務業之一環,在 可以忍受之範圍內,大多不會與客戶產生對立,致影響該銀 行在客戶間之評價。被告丙○○案發時身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之經理,其為安撫客戶即聲請人等之情緒,希望平和處理, 而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難認與經驗法則不符等 語。按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卷內資料,認 聲請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等3人之行為,然卻未見被告 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之情形,故無傷害、毀損之故意 ;即使聲請人確有受傷,以及聲請人甲○○之上衣確有損壤, 也是被告等3人基於自衛所為,有阻卻違法之適用。至於被 告丙○○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亦係被告丙○○臨場 基於銀行業務特性所為之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沒有不符;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補充理由論證充分,合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二)誣告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 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 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 ,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 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 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 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因基金贖回問題生有爭議等情, 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等 3人主觀上認為因受告訴人之施壓及當時情境始簽立處分書 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告訴,難認被告 等3人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純為其法律見解不同 或不諳法律所致,仍與虛構設陷之誣告罪嫌有間,即無從以 誣告罪嫌相繩。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補充稱: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等提告妨害自 由之內容,係因聲請人甲○○先有肢體衝突,聲請人乙○○接著 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 等語,表明如果被告等3人不願簽署切結書,則要與被告等3 人耗在銀行之意,以此方式脅迫被告等3人簽署放棄追究聲 請人甲○○責任等切結書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乙○○於案發時稱:「我要講一件情, 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余經理, 今天大家都是當事人,這件事情誰要再追究下去的話,我們 全部今天就要做個決定...」等語,有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等3人提告妨害自由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存有誣告之犯意,而難逕以該罪 相繩。查法律適用具有專業性,被告等3人係依事發經過客 觀而為陳述,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其主觀上認聲請人以滯 溜銀行不離去為由,要求被告等3人簽寫切結書等,符合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要件,再委任有專業法律知識之 律師林志忠、鄭家旻提出告訴人,連律師都難 以立即判斷 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被告 等3人對刑法之強制罪的要件解釋有誤,亦屬情理之常,難 認有誣告之故意;故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甲○○手臂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氣, 如何一人打三人;且聲請人甲○○與被告等3人爭執拉扯時, 被告等人拒保全警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再 行提告;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 成傷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證人乙○○在偵 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 ,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撕裂;原處分對不利 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處分 未臻適當合法。另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 為究係「惡性騷擾」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 嫌率斷;本件協商基金贖回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管之 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與警 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被告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 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 ,已足證明被告係掌控全場,被告之主場優勢有:「銀行場 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全連線」、 「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故被告提 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 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被告丙○○、戊○○、丁○○均 簽名其上,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工、保全警 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被告等3人在協議下簽署和解 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而非畏懼退讓,不涉任何違法妨 害自由行為;被告等3人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 提供檢察署,詐為告訴、答辯之用,因被告等人變造證據致 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 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處分,及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 依傷害罪起訴。本案被告等3人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 且原處分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爰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但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影光 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但本院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系爭錄影 光碟、錄音光碟如果有遭剪接、變造,係聲請人甲○○在其被 訴傷害案件中,應請求調查之事項;或就被告等3人所受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 檢察官再行偵查及提起公訴,與能否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 聲請人甲○○出手推被告戊○○、出手拍打被告丁○○,及被告丙 ○○查看自己左手傷勢等情,聲請人甲○○確係接二連三對被告 等3人有肢體動作,聲請人甲○○也因傷害被告丙○○、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聲請人甲○○顯非所自陳之無攻擊能力 的人。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難以判斷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的真實性,且聲請人如確有受傷,與被告 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而聲請人甲○○之上 衣雖有縫線脫落情形,但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雖未 說明不採聲請人乙○○之證言的理由,但所為之結論不生影響 。再議處分書另補充判斷理由,認被告等3人因聲請人甲○○ 有傷害行為,係被告等3人出於自衛,即使造成聲請人受傷 及聲請人甲○○之上衣受損,被告等3人主觀上亦無傷害及毀 損之故意。   ㈢被告等人係認聲請人乙○○、甲○○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 聲請人乙○○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 情做好」等語,共同脅迫被告等3人分別簽署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切結書,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出告 訴。而聲請人乙○○與甲○○一同前處理母親基金回贖事宜 , 聲請人甲○○有對被告等3人之肢體動作,業如上述,聲請人 乙○○接著又揚言要滯留銀行內,不管被告等3人上班場所的 營業時間之限制,故被告等3人才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脅迫 ;被告等3人在告訴狀係據實記載糾紛經過,並沒有捏造或 虛構事發經過,僅係被告等3人對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有誤; 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欠缺誣告之「故意」,所為認定不違反 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毀損、誣告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 告等3人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簽立人 切結書內容 1 丙○○、戊○○、丁○○ 今日111年9/20在永豐銀行3F因處理許欣宜(旖)理專失職造成乙○○金額損失之事,當事人余經理、戊○○、許理專在場,有所造成所有的傷害在此簽名不予以後追就(究)所有民刑事責任,且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與自訴權。 2 丙○○ 就乙○○贖回富蘭克林基金,以9/19淨值22,146.01為準,客戶於9/20下單贖回,9/20與9/19淨值之差異數,獲利部分由客戶所有,9/20與9/19差異負數由永豐銀行吸收。 3 丙○○ 就乙○○贖回基金之所得(美金)同意其承 作定存時,承作利率為4.5%,承作時如因Fed升息,致利率上升,以當時較高之利率 承作。 4 丁○○ 富蘭克林基金贖回入帳日T(9/20)+2(9/22)。

2024-12-31

TCDM-113-聲自-4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宗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23日某時 ,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 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 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 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土作、月薪為新臺幣56000元、無須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 229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4-12-31

TCDM-113-中簡-54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宥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宥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蔣宥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犯 罪時間相隔約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然侮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 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5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8號

2024-12-31

TCDM-113-聲-35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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