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鈴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鈴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學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張學鈴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依指示交付並操作帳戶等情,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
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爵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受損金額、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有2名子女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5月至7月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
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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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張學鈴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鈴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
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
款並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
、交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及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
洗錢等罪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
稱「Hear Attack Brown」之成年人,遂對方以LINE暱稱「M
ing Yu華為張明宇」與張學鈴交談,雙方約定協助交易虛擬
貨幣,即可獲得報酬,而張學鈴則為賺取每筆金額10%之報
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Ming Yu華為張明
宇」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內,張學鈴再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約定之10%報酬後,將剩餘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幣至「Ming Yu
華為張明宇」提供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慧雲、游爵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ing Yu華為張明宇」,並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USDT,再轉幣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地址)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雲、游爵伃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慧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3)告訴人游爵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5日購買USDT,並提領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錢包地址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受有10%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吳慧雲 112年6月30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姜維」向吳慧雲佯稱至Deerbit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21時7分; 3萬7,815元 2 游爵伃 112年7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Cn Cn」向游爵伃佯稱至USWAP TUB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游爵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 1萬元 112年7月4日21時52分; 9,015元
PCDM-113-審金簡-20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