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柯美琇
被 告 陳穩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
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9年10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5樓之建
築物,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
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鄰近公寓3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57,82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2,489元,面積為4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2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577,429元(計算式:62,
489×479.×527/10000≒1,577,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64,2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
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741,629元(計算式:1,577
,429+164,200=1,741,62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43%(計算式:164,200÷1,741,629≒9
.4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59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57,820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4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17,6
01元(計算式:57,820×76.59×9.43%≒417,601),即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36,542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23日,
給付總額為56,90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046
元(計算式:417,601+36,542+56,903=511,04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271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