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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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贊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殺魚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贊彬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前手持刀械揮舞遊蕩, 案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 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 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 為。 三、經查,扣案殺魚刀2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全長分別為54、52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可憑(卷第34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係在跑船而攜帶系爭刀械云云(卷第13頁)。惟觀諸卷附系爭刀械照片(卷第33頁),肉眼可見刀身已有明顯鏽斑;佐以被移送人自遭查獲時,系爭刀械係置於腳踏車上菜籃,並未以刀鞘或護套妥善收存,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可證(卷第39頁),足見系爭刀械遭任令曝置在外,顯未經妥善收存,且該等刀械既已鏽蝕,衡情亦難認係供被移送人日常職業所用工具,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當非可信,而被移送人無故將系爭刀械顯露於外,足使見聞民眾心生恐懼,顯對現場民眾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 五、扣案殺魚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 扣案磨刀器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86-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蔡方穎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志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511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 莉蓉誤認兩造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1年6月4日4時20分許 ,偕同徵信社、律師及警方到場脅迫伊簽發,伊與王莉蓉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與王莉 蓉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斯時其等協議由被告撤 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沉香及普洱茶之刑事告訴,王莉 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連同被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一併返還被告,再由被告交還伊 ,故王莉蓉應無讓與票據權利意思,被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 利。又被告自述遭竊盜及毀損金額僅約60萬元,可知被告係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莉蓉權利,而被告既明知伊與王莉蓉無 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市旅捷商旅同宿時 遭王莉蓉查知,原告始在王莉蓉所委任律師見證下簽發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強暴、脅迫或無經 驗情形。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發生2次性行爲,已不法侵害 王莉蓉之配偶權,原告與王莉蓉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 伊遭王莉蓉毀損沉香及普洱茶價額高達700萬餘元,則伊以 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爲代價取得系爭 本票,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有間 ,且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已代替原告向王莉蓉清 償其所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伊亦得承受王莉蓉對原告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理。另原告已 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其同意償還56 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6至327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王莉蓉。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王莉蓉與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㈤兩造曾於111年6月4日與王莉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書上 日期誤載為6月24日),內容略以:王莉蓉發現兩造於高雄 市旅捷商旅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付王莉蓉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債務擔保。  ㈥被告前曾以王莉蓉竊取、毀損其所有普洱茶及沉香為由,對 王莉蓉提起竊盜、毀損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經被告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事件程序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 刑事告訴;王莉蓉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  ㈧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目前為被告占有中。 四、爭點(卷第327頁)  ㈠王莉蓉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意思?  ㈡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遭脅迫發票,且被告係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  ㈡觀諸王莉蓉於系爭事件所提和解方案已載明:……五、甲乙雙 方(依序為王莉蓉及被告,下逕以其等稱謂記載)就下列事 項均同意撤回互不追究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㈡被告 就王莉蓉於111年6月18日保管被告所有之沉香及毀損普洱茶 餅等事,同意不再追究王莉蓉因此案一切民、刑事責任。若 已提告,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㈣王莉蓉因原告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於被告確實履行本調解筆錄內容始免除(含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七、王莉蓉應於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履行第 6條給付第1期扶養費暨交還房屋及機車鑰匙後,「返還」下 列物品予被告:……㈡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352萬元本票各乙 紙,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交原 告)(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對照其後兩造於該事件 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同樣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 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系爭事件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王莉蓉曾於系爭 事件互相讓步,由被告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 ,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並由王莉蓉依兩造協 議結果,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到場之被告代為取回,是被告僅 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原告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顯非基於 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因代償而依民法第312條承受王莉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云云(卷第182、325頁),固提出由雲茶有限公司所開 立茶餅單據及茶餅遭破壞傾倒照片為憑(卷第49至55、219 頁)。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所有300萬元普洱茶及4 00萬元沉香於111年6月18日分別遭王莉蓉砸毀或竊取。伊係 以上開佚失或遭毀損財物換回3張本票等語(卷第33頁), 可知被告得以解消其對王莉蓉所負侵害配偶權債務並取回系 爭本票之緣由,充其量僅係被告以其對王莉蓉所執毀損或竊 取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王莉蓉對被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並非被告曾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原告清償債務,則被告亦無可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王莉蓉對原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法佐為其曾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方穎 111年6月4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No.652383

2025-01-24

KSEV-113-雄簡-1638-20250124-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 告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其中 室內牆面粉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 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項已 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告 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291 ,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5,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約定系爭工項以97坪計付工 程款291,000元,非採實作實算,原告應就其主張及實際施 作面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曾發生 履約糾紛,前經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定伊尚有55,904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可供抵銷,如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19至320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工項每坪 價格為3,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前項本工程總價,除為工程追 加或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本合約附件二之各項工 程圖說內容所有缺漏或其他名目、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要 求加價(卷第13頁)。  ㈢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曾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本息確定,被告並已賠償原告 完畢。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第一審於113年7月18日判決認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193,789 元;而被告則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249,693元,經抵銷後 已無餘額而駁回原告請求。  ㈥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 項尚餘75,000元未付;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工項係以締約時所 約定97坪計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已 給付完畢。 四、爭點(卷第320頁)   系爭工項是否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 ,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系爭協議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無非係以工程估價單關於系 爭工項約定為:室內1至4樓牆面、前後房牆面「剃除」……共 97坪,價格為291,200元(卷第27頁),並未記載「打底粉 光」,意指兩造已合意就「打底粉光」之工程款於該工項施 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云云(卷第123、320頁)。然比對 原告所述計價基礎為:單純剔除每坪大概是1,500元。打底 粉光都是一樣的工作內容,每坪是3,000元等語(卷第268至 269頁),可知兩造如係先就剔除工程約定工程款,則以97 坪計算剔除牆面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理應為145,500元( 計算式:1,500×97=145,500),要與估價單所載價格291,20 0元不合,已非可信;再就系爭工項約定291,200元工程款計 算產生依據,復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每坪「3,000元」, 坪數是97點多坪,後面有小數點,坪數是我大概抓的等語( 卷第268頁),可見此部分價格計算並非剃除工程款,實係 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否則應付工程款價格顯無可能為291,20 0元,益見兩造就系爭工項於締約之初早已約定應繳付工程 款數額,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甚明。  ㈢原告雖再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原 告)你今天下午有空嗎?我跟你量牆地面坪數?」、「(被 告)下午四點半可以」等語(卷第175頁),主張兩造有系 爭協議,且被告曾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進場測量坪數云云( 卷第192頁),然被告已否認曾達成系爭協議,辯稱其應邀 前往測量係因原告認為坪數與當初估價時不太一樣(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雖曾配合原告到場測量,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因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系爭協議始配合原告測量計價,而 原告對此未再更為舉證(卷第192頁),亦難認原告此情所 指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V-113-雄建小-1-20250124-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松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含鋁彈柒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37分許。  ㈡地點: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鎮暴槍1枝(含鋁彈7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2頁)。  ㈡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第1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卷第15至21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3頁)。  ㈤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卷第25至28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 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 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款行為。再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 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社維法所稱「殺傷力 」,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 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 ,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1頁)。又扣案槍枝經警測試雖未能擊穿鋁板,惟經警輔以小型高壓鋼瓶之氣體動力擊發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而有明顯彈痕等情,有前揭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可證(卷第25至28頁),足見扣案槍彈並非無法擊發,倘朝人體或物品射擊,衡情應可造成身體受傷或財產毀損,自屬社維法所定具殺傷力物品無疑。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槍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1頁),然以當前社會治安現狀,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得依法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本不容恣意以具有殺傷力槍枝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具,則被移送人此舉顯意在藉此壯大自己聲勢或是威嚇他人,自非攜帶具有殺傷力槍械之正當理由。遑論被移送人經查獲地點位於本院,係政府機關依法設置辦公處所,亦無攜帶扣案槍彈洽公之必要,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槍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 六、至移送意旨固另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彈另構成第65條第3 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卷第5頁 )。然承前所述,扣案槍彈經警方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 ,已符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自無庸贅引屬低度行為之第65條第3款,是移送意旨贅引第6 5條第3款,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扣案槍顆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87-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琮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6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琮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時25 分許,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遭發現於隨身背包攜帶 扣案摺疊刀1把,經本院法警通報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 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 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 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摺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在卷可佐(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考量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位於本院大門,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忘記扣案折疊刀收納於隨身背包內而將之攜帶等語(卷第10頁),可知被移送人僅係至政府機關場所洽公,自無刀械在身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 五、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9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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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6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羅于婕即指尖秀時尚設計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經由臉書直播向被告購買商品,價格計 為新臺幣(下同)1820元。嗣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拒絕價款,爰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卷第9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起訴,斯時 被告設籍高雄市仁武區,現則遷住至高雄市鳥松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 限閱卷),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1

KSEV-114-雄小-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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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3號 原 告 王馨平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63-202501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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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柯美琇 被 告 陳穩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 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9年10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5樓之建 築物,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 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鄰近公寓3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57,82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2,489元,面積為4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2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577,429元(計算式:62, 489×479.×527/10000≒1,577,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64,2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 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741,629元(計算式:1,577 ,429+164,200=1,741,62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43%(計算式:164,200÷1,741,629≒9 .4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59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57,820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4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17,6 01元(計算式:57,820×76.59×9.43%≒417,601),即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36,542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23日, 給付總額為56,90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046 元(計算式:417,601+36,542+56,903=511,04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2717-202501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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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 被 告 PUJA SEPRY 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9 6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49,6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內 容,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互為選擇關係,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價額 應為57,84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9,600 49,600元 2 利息 49,600 113/7/11 113/12/8 (151/366) 16% 3,283元 3 違約金 4,960 4,960元 小計 57,843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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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 原 告 黃添泰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1、2項求為撤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號裁定 所示本票(如附表一,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 明第3項則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前 開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是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各項聲明應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 為新臺幣(下同)634,314元(如附表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黃添泰 No359054 80,000 89年11月24日 90年1月2日 ㈡ 黃添泰 No359056 80,000 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2日 ㈢ 黃添泰 No359066 100,000 90年1月2日 90年1月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60,000 260,000元 ㈡ 利息 260,000 90年1月2日 113年12月30日 (23+364/366) 6% 374,314元 小計 634,314元

2025-01-17

KSEV-114-雄補-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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