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柏鴻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 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 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2號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德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 南市大內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市○○區○○里○○○00號 時,與林斌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嘉惠)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林斌鴻、吳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94-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福霖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宜倫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純喫茶2罐及三明治2個(價值共計148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 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23

TNDM-113-簡-346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 林如附表所示60個石碑(下稱本案石碑),建立年代為清領時 期(編號1至18、20至60)或日治時期(編號19),具有歷史文 化及藝術價值,均屬臺南市政府保管之文物,其中編號15、 17、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5、7條規定審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公告登錄為「一 般古物」。 二、戴書芸於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時, 見其內之大南門碑林,透過簡介瞭解本案石碑係歷史文物, 預見其中可能存有「一般古物」,亦知悉其隨身攜帶噴霧罐 內裝有紅色液體(下稱本案液體),係混和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而來,而本案石碑均為石材材質,表面具有孔洞, 預見若將紅色、含有油脂之本案液體潑灑在本案石碑表面, 液體勢將滲入孔洞內,殘留漬痕難以清除,僅因其主觀認為 本案石碑內容係前朝政府「侵略」臺灣對於人民下達之命令 ,欲以基督教祈福之方式祝福當時「被壓制」之臺灣人民獲 得自由,竟基於縱使造成本案石碑中一般古物損壞或歷史文 物不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噴霧罐將本案液體噴灑在本案石碑表面 ,致本案液體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石材緊密結合,殘留 漬痕難以清除,因而改變本案石碑原有外觀,貶損各該石碑 所具有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造成附表編號15、17、21至 24、36、54所示8個石碑之一般古物受損,並使其餘編號石 碑之歷史文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實際負 責管理本案石碑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管理員何志 偉。嗣因何志偉接獲通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戴書芸拘提到案,並扣得 裝有本案液體之噴霧罐(內含液體)1個,將本案石碑上所採 集之檢體及噴霧罐內液體送驗後,均發現含有酒精、油酸甲 酯、氯及鈉(研判為氯化鈉)等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戴書芸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噴霧罐噴灑本案 液體至本案石碑表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一般古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石碑有被列為一般古 物,且本案液體不含侵蝕成分,用水沖洗即可去除,我沒有 刻意要在石碑上留下顏色,而當時天色昏暗,我噴灑後也未 看到本案石碑留有痕跡,我沒有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本案石碑位在南門公園內,建立年代為清領時期 (編號1至18、20至60)或日治時期(編號19),具有歷史文化 及藝術價值,均屬臺南市政府保管之文物,其中編號15、17 、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5 、7條規定審查後,於104年5月11日公告登錄為「一般古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臺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文資處字第1040415095B號公告、一般古物 登錄公告表、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南市文資 處字第1130727770號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時,見其 內之大南門碑林,透過簡介瞭解本案石碑係前朝文物,主觀 上認為石碑內容係前朝政府「侵略」臺灣對於人民下達之命 令,欲以基督教祈福之方式祝福當時「被壓制」之臺灣人民 獲得自由,而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所盛裝,混和紅酒、橄 欖油、鹽巴等成分,顏色為紅色之本案液體,噴灑在本案石 碑表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 與前開證人何志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大南門 碑林遭潑灑不明溶液石碑現勘及復原評估、清潔測試報告、 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理工作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469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毀損一般古物罪 ,所謂「毀損」包括毀棄、損壞之行為態樣;又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則包括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 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 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參酌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 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 文化,特制定本法。」,以及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 、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是以毀 損一般古物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 「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 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 合加以判斷之,不以改變古物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 ,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尚包括改變古物外觀致貶抑古物歷 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觀諸前揭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石碑現勘及復原評估、清潔測試報告、緊急維護處理工作 報告書所示內容,可知本案石碑均為石材材質,表面具有孔 洞,遭被告噴灑本案液體後,液體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 石材緊密結合,殘留漬痕難以清除,而本案石碑均為臺南市 政府列冊保管之文物,有前引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 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在卷可按,依各該石碑建立年代及前開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13072 7770號函之說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物管理要點第 9點規定:「文物管理單位應對於其保管之文物,按文物之 價值,建立文物分級制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分級:(一)一 級文物:具品質珍貴精良、稀少性、重要歷史、文化、藝術 或科學價值,以及具提報古物審議之價值。(二)二級文物: 具品質珍貴精良、稀少性、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 值。(三)三級文物:具品質優良、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 價值。」,可知本案石碑均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一但 其上殘留漬痕,勢必影響鑑賞、研究而貶損原有之歷史文化 及藝術價值,參諸上開說明,堪認本案石碑遭到被告噴灑本 案液體後,其中附表編號15、17、21至24、36、54所示8個 石碑之一般古物已達損壞程度,其餘編號石碑之歷史文物亦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實際負責管 理本案石碑之告訴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毀損一般古物罪,以及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為要件,亦即並不以行為 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判斷行為人有無毀損一般古物 或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行為人預見 行為客體有屬於一般古物保存範圍、其手段可能造成一般古 物損壞或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竟仍憑己意為之,即可認定有 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物品之間接故意,除非行為人對其所預 見之犯罪事實確信不會發生,始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查被 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年滿46歲,為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於警詢時自承看到大南門碑林外之簡介,知悉本案石 碑為前朝文物,再觀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知每個石碑旁 均設有簡介牌,簡介內容包含該石碑之建立年代,堪認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本案石碑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並預見其 中可能包含「一般古物」之事實;又被告係就本案石碑近距 離噴灑本案液體,此觀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自 是知悉本案石碑為石材材質,表面並非光滑而有孔洞,其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液體混和紅酒、橄欖油、鹽巴等 成分,顏色紅色象徵耶穌基督的血液等語,且本案石碑上所 採集之檢體及噴霧罐內液體之檢驗結果,均發現含有酒精、 油酸甲酯、氯及鈉(研判為氯化鈉)等成分,是以,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應預見將紅色、摻有橄欖油之本案 液體噴灑在本案石碑表面,勢將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石 材緊密結合,殘留漬痕難以清除,足以影響鑑賞、研究,而 貶損本案石碑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被告仍任意為之,復 未能舉出客觀上有何足以令其確信不會造成殘留漬痕之事由 ,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毀損一般古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同一時地緊接以噴灑本案液體之方式,損壞如附表編號15、17、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之一般古物,以及使附表其餘編號石碑之歷史文物不堪使用,客觀上足認各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各基於單一之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14、16、18至20、25至35、37至53、55至60所示52個石碑之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固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之毀損一般古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宗教信仰及對於本案石碑內容之主觀 意見,在預見可能造成一般古物受損及使歷史文物不堪使用 之情況下,猶任意對本案石碑噴灑本案液體,終至本案石碑 殘留漬痕難以清除,影響鑑賞、研究而貶損其歷史文化及藝 術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本案石碑受損或不堪使用之數量及程度;被告案發 後對其行為造成本案石碑受損或不堪使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但否認有何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亦未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念及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1罐,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噴灑本案石 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4-10-21

TNDM-113-簡-1969-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謝仕淵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複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戴書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NDM-113-簡附民-143-202410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源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徐嘉君、 謝宜庭、李玉蘭(下稱徐嘉君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黃福源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因徐嘉君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源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3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以供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1萬9,6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 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惟因缺乏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協商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20年來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 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3人之宥恕,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嘉君 113年2月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徐嘉君Line暱稱「凱文」之友人,邀約下載電商APP進行投資,並聲稱需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8日11時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600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謝宜庭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軟體Tic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庭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9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4月9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9日9時2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李玉蘭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蘭,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9日9時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金簡-493-202410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劉沛縈、陳良貞、黃育萱、陳曼萱(下稱劉沛縈等4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周美玲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沛縈等4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縈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 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宜萍」,以供「陳宜萍」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沛縈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陳宜萍」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 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劉 沛縈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會擔 心遭到亂用,但想說可以有一筆錢幫助家裡所以還是寄出等 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 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 行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 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 劉沛縈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萬8千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除造成告訴人劉沛縈 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 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 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 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 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 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 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 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 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 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劉沛縈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有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劉沛縈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4時41分許 1萬3千元 告訴人劉沛縈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4月2日15時37分許 1萬2千元 2 陳良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間許透過多媒體平台抖音以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良貞投資「全球訴賣通」電商平台,佯稱以此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良貞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黃育萱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有「張學友60+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致黃育萱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3時39分許 1萬3千元 告訴人黃育萱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陳曼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4星彩投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曼萱,欲投注需加入付費會員以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曼萱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曼萱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良貞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育萱1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曼萱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金簡-461-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NDM-113-簡附民-201-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洋 (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編號 2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4、5、6所示之罪,妨 害及影響警察法定職務及公權力之執行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 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為同一天 或隔一天所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隔約2個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編號2所示之罪造成 被害人之財損,編號4、5、6所示之罪採取之手段及對於警 察執行法定職務之妨害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被害 人為同一人等情,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對 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2月 113.03.1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4.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5.21 被害人傷勢:左眼血腫、瘀青,左眼瞼瘀青、血腫,右前臂擦傷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4.1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5.22 被害人財損:自小客車右後板金凹陷損壞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被害人傷勢:雙臉頰挫擦傷 4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對員警稱:「你有槍我也有槍,要不然要打你喔,幹你娘」(台語)及作勢揮拳攻擊 5 侮辱公務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以台語「幹你娘,哭爸」等語當場侮辱員警 6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4 踩斷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拘留室房內地下廁所木頭隔板支架

2024-10-21

TNDM-113-聲-187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煜昌」;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 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 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朝煜持手槍造型打火機指向被害人張 煜昌,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誤認其手持者為真槍,進而感受 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害 人隨即至太宮派出所報案之舉,益徵被告上開舉動已令被害 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 ,其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恣意 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 興路與新運七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張煜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外形貌似真實手槍之 打火機伸出車窗外指向張煜昌,致張煜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張煜昌之安全。嗣經張煜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煜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物 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04-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隆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0時3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 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3年6月11日 8時7分許起,先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周佳蓉謊稱:於其賣場 下訂之訂單遭凍結,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 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 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4萬9,986元至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周佳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俊隆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9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0日變更遠 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翌(11)日20時 1分許,曾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100元,之後 提款卡就遺失,我是債務更生人,變賣帳戶的獲利不足以清 償我的債務,我不會出售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平均月薪2萬9千餘元,其因積欠債務 而從自111年間起聲請更生程序,歷經債務協商後,於113年 3月13日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1萬6千元,6年 後即可清償完畢,被告之更生程序歷時2年才整合完成,得 來不易,絕無可能將遠東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自己陷 於未來不知將遭多少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而自毀更生方案, 本案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被告遺失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密 碼用以犯案等語。 (二)查告訴人周佳蓉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其謊稱:於其賣場下訂之訂單遭凍結 ,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 ,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遠 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35、37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足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6月12 日0時3分許以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說詞,依其於113年6月13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之內容,指 出係在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至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 後該提款卡不知何原因遺失,有被告簽名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 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後,就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 內,回家後忘了將提款卡取出,隔天我穿同一件褲子,於中 午1、2時許至遠東銀行更新工作內容及電話號碼等帳戶資料 ,這時我沒有確認提款卡還有沒有在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知被告究竟係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後遺失提 款卡,抑或不確定是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前或之後遺 失提款卡,說詞已有不一;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遠東帳戶交 易明細並質以其內所示於113年6月11日20時1分許,跨行現 金存款85元係何人所為?被告則供稱:是我在住處附近7-11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00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8 5元,那時提款卡還在身上沒有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 ,則其所謂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又與其當日中午在遠東銀 行辦理金融業務無關,而與其當晚跨行現金存款有關,參以 被告係於113年6月13日向鹽行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與其 所謂於同年月11日中午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當晚在7- 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跨行現金存款等行為,相 隔不過2日,被告卻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說詞不一,則其 究竟有無遺失提款卡,已有可疑。  2.被告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於偵查中供稱:我 於113年6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時,原本欲將密碼記 在手機內,但當時下雨,我擔心手機淋雨受損,故寫在小紙 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113年6月10日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 將變更後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然自 動櫃員機之設置地點均能避雨,以防機器淋雨受損,何況被 告係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其既係在室內 為之,手機當無淋雨受損之虞,被告所謂因擔心手機淋雨受 損,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之緣由,已與常情不 符;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 記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其大學學號作為遠東帳戶 提款卡密碼,亦能立即背誦出該密碼(見偵卷第15頁),更無 必要將密碼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此舉除徒增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屬蛇足之舉;再者, 被告縱因擔心手機淋雨受損而暫時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變更密碼後,曾於同年月11日20時1 分許,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大可於操作跨行存款時,將貼在提款卡上之密碼除去 ,以防提款卡遺失後遭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捨此不為,任由 密碼紙條繼續貼在提款卡上,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有 關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亦難令人採信。  3.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不到2分鐘即開始分次提領其內款項,不到9分鐘即將告訴人之匯款提領殆盡;復參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匯款之過程,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即著手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被騙後,先陸續匯款6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匯款至遠東帳戶為第7筆匯款,之後又有第8筆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時,早已備妥提領車手待命,且遠東帳戶僅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其中1個人頭帳戶而已,渠等在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猶繼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功取信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告訴人匯款失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告訴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從事餐飲業(見金訴卷第45頁), 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 及能力,詎其仍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 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債務更生為由,主張被告欠缺販賣 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乙節,惟實務上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立,本不以出售帳戶之情形為限,行 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猶交付帳戶之直接故 意為必要,行為人基於某種原因,例如:求職、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如預見 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 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例如:獲 得工作報酬、貸得款項、求得愛情等)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充其量僅能推知被 告欠缺販賣帳戶之動機或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仍交出帳戶之 直接故意而已,仍難據以推翻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認定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遠 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遠東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14萬9, 986元至遠東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 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當庭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為 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92-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