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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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呈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呈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新泰路欲左轉往新泰路406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 區新泰路與新泰路406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鄭國全(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告訴人謝美 麗,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趙 呈龍駕駛之車輛而緊急剎車,致謝美麗自座位跌落走道,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審交易-7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志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處 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 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無論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 相同,且前案犯罪時間距今已逾10年以上,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原判決 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因上訴人執行6年4 月之長期有期徒刑,未能取得教訓,逕認上訴人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與前揭解釋文義有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2號補充理由書,記 載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上訴人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97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19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見第一審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118號卷三第257至263、345至394頁)。原審民國 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於科刑資料調查時,檢察官、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前述證明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 」。於科刑範圍辯論時,檢察官及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亦就上 訴人本案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辯論,有 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2頁)。原判決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嗣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嚴重侵害人身自由( 即將告訴人吳松澔關狗籠,拘禁約48小時)之犯罪情節,足 見前案刑罰並未產生預期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具特別惡性,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5列至第26列、第3頁第3 0列至第4頁第8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0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玲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玲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連續抬 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的時間約5秒;上訴人說:「 好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 並有人發出哀鳴聲長達17秒,二者時間相差甚鉅,則上訴人 擺動右腳時間,係在敦促被害人陸靜華起身、鳴叫聲出現之 時,抑或是在無任何聲響之時?涉及哀鳴聲是否為被害人遭 踢踹時之悲鳴,而得推論上訴人有踹被害人頭部行為,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經原審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有左腳全程 出現在畫面影像,右腳雖有出現,但未見有被拉住,即認上 訴人所辯因防護衣遭被害人拉住,始抬腳擺動以甩開被害人 之辯解不可採。惟上訴人防護衣之右側下擺並未出現在畫面 中,能否排除有遭被害人拉住之可能?又考量上訴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防護衣長至膝蓋、上訴人將被害人自床邊移至 寢室門邊已耗費相當體力等情況,上訴人為免彎腰或下蹲費 力,選擇以抬腳擺動方式甩開被害人,是否有違常情?原判 決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 據,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蹲下後,有自被害人正後方向左處 移動,單憑被害人身高142公分,即認上訴人抬腳時高度合 於被害人半蹲時之頭部高度,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符。㈣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12日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頭部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即便是經 專業訓練之醫療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作判斷,則臺北市 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未於 交接事項表記載,即不能排除是照服員未發現之故。參酌監 視器畫面,被害人於案發前7日確有頭部碰撞(自行或他人 所致)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永福之家照服員交接 事項表未記載被害人有受傷,及部分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 雖有頭部碰撞,但撞擊位置與本案不一致,即排除被害人係 因自己或他人導致頭部撞擊成傷之可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永福之 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永福之家5樓D區(下稱5D區) 輪班照顧有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被害人。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上訴人在5D區寢室,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往廁所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因身心障 礙而孱弱,與其自身之體型、體能差距懸殊,如受不當肢體 對待,反抗能力差,客觀上可預見如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力 踹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多次(至少3次)以腳踢被 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同日 15時2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情 形,經通報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 和其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析述如何認定:經 勘驗、比對5D區監視器畫面影像1、影像2,上訴人於前述時 間有連續抬起右腳擺動,並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 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密接有人發出哀鳴聲,當時 畫面上在場之另2名院生並無需要發出哀鳴之情,上訴人有 腳踢被害人數次行為;綜合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電腦斷層影 像,證人張晉誠證述研判符合急性期出血,形成的時間最可 能為1至7日內,可以排除111年4月22日時間點造成,頭皮下 局部腫脹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可能來自左側的 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11 1年5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 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等事證,上訴人腳踢被 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樓佩鈺、楊志會 、盧乙澈證述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行為、案發前7日被害 人曾有頭部碰撞之錄影,均與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致硬腦膜 下出血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是因被害人抓其防護衣,要抬腳甩開被害人、在被害 人後側抬起右腳無法踢到被害人左側頭部、111年4月22日被 害人在浴室跌倒有撞到頭,案發前7日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 部成傷,其他照服員亦有對被害人不當照護行為,無法排除 為死亡原因等,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的「外傷檢傷處理」欄,雖記載:「無」。惟 依同病歷「主訴」欄載敘:「陽明教養院,病人在機構吐疑 似嗆到」,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在機構吐疑似嗆到 入急診」(見相卷第123、138頁)。證人吳熙琳於偵訊時證 稱:「(5月12日是你叫119將他〈指被害人〉送醫?)是,我 們團隊緊急處理之後,認為有必要送醫,所以就叫119。」 「(5月12日護理紀錄是你製作?)是。」「(當時誰發現 他狀況有問題?)照服員林玲聲通知我們,她說陸靜華又吐 又拉,所以通報我們,接獲通知之後,護理長先到現場,然 後就請我們緊急處理的小組過去,我就一起過去,我進去之 後,看到他有大小便失禁跟嘔吐物,然後跟平常不一樣的是 ,陸靜華的反應不一樣,以前陸靜華的反應,有人靠近他, 他肢體會揮動,但是當天我進去之後,他已經躺在寢室的地 板保護墊上面,我們靠近他,然後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 清除他的嘔吐物,是用管子幫他抽,清除的時候,他肢體沒 有揮動,但是嘴巴有發出聲音,清除之後,然後他就發出聲 音。」等語(見相卷第305、3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 「女50,吐、拉肚子、TOCC排除、X發燒/呼吸道症狀、現場 有施作cpr後續表示有恢復呼吸」(見相卷第225頁)。依上 事證,被害人送陽明醫院急診時,醫師依主訴,先對被害人 吐疑似嗆到及拉肚子,採取急診救治處置,未檢視或未仔細 檢視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即有可能。參以告訴人陸靜蕙於 警詢時陳述:「...所以妹妹到院後剛開始是做食道異物處 理,我到陽明醫院後,摸妹妹陸靜華的頭,發現有點異狀, 並告知護理人員檢查,才檢查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語( 見相卷第27頁),可知係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醫護人員進一 步檢視,始查知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是不能以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未載有外傷,即反推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被害人 案發前7日即已受傷,是照服員未發現而未記載交接事項表 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縱予論及,亦 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有 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 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 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 ,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 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 ,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之理 由,雖未論及未採上訴理由所指有可能是被害人抓住其防護 衣之辯解,難謂是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另指摘原判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1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麒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 並無上訴人與共犯證人楊誠曦(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金,亦無楊誠曦告知已匯款之紀錄,且扣案 毒品數量,顯與楊誠曦和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數量不符 ,原審未傳喚該警員以釐清為何不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是 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關聯性,復未在判決理由 詳加說明,理由不備。㈡楊誠曦在第一審供述前,經法院裁 定羈押,上訴人則另案在監執行,彼此無見面勾串之可能, 楊誠曦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屬可信,原判決不採 此部分證言,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楊誠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員警)洪振瑋 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楊誠曦指證上訴人確有所 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與洪振瑋進行交易, 著手共同販賣毒品,因洪振瑋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等證詞與事 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勾稽楊誠曦與員警之微信對話內容及時間、楊誠曦經 警查獲時手機內有所稱毒品來源暱稱「猴子」(即上訴人) 之LINE對話內容及時間,參酌上訴人自承楊誠曦以無摺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入其帳戶後,即到其住處見面等情 ,倘楊誠曦僅為還款並拿取行李,大可當面交付現金,何須 事先告知上訴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應為『再』 字之誤,下同)給錢」,並在抵達後,經上訴人指示「下車 進來」,足認楊誠曦供稱向警員收取部分價金存入上訴人指 定帳戶,始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毒品等旨供詞無悖常情,堪 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楊誠曦僅為拿取行李、5,000元係歸還 欠款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楊誠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 至上訴人住處拿取行李,毒品並非上訴人交付等旨說詞,與 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述不符,參酌楊誠曦已陳明此 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及緣由,何以不足採信,及楊誠曦係直接 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毒品交付予員警,縱數量與約定買賣數量 不符,或警方未當場查緝毒品來源(上訴人),如何均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楊誠曦間LINE對話內容,雖 未直接言及上訴人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惟 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見偵卷第40、162頁),依所載 內容,楊誠曦告知「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給錢」、 「我確認有」,上訴人回稱「不用了阿」,自該訊息之情節 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並有 將關鍵訊息(對話刪掉)收回(同上卷第83頁),客觀上非 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信楊誠曦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上揭毒品交易之證詞,因 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楊誠曦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當日楊誠曦有無摺存款5,000元 並見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 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喬裝買家之員警到庭作證,或主張就警方 未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俱稱「無」(同上卷第122頁), 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4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心寬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或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如未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昊勳(原名吳旭紳,經判處罪刑 確定)均明知如其附圖所示商標圖樣1、2、3(下稱本案商 標1、2、3,或合稱本案商標)經告訴人林心傑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公告,且本案商標2、3之人頭圖 像為林心傑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吳昊勳為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行銷、販售上訴人 所生產之寬哥文旦,指示不知情藝次元有限公司(下稱藝次 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本 案商標及著作,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之M OMO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下稱直播節目),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 。林心寬於上開直播節目進行中,與吳昊勳基於侵害商標權 、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 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彼此分工協力行銷 、販售文旦禮盒,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並與吳昊勳承前揭 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接續在網路購物平台、電視購物通路, 販售近似於本案商標1之「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 旦」商品至同年9月3日、7日,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林心傑 所有本案商標及著作等情。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所載時間參與上開直播節目,然始 終否認有故意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犯行,辯稱:事前不知 節目內容使用本案商標及著作,亦未參與影片製作,直播節 目結束後,即告知吳昊勳有侵權疑慮並要求下架產品等語。 稽諸卷內筆錄,吳昊勳於偵查中供稱:「(問:110年9月2 日於MOMO網路購物平台所播放之銷售瑞穗鶴岡文旦之內容是 否為你所製作?)是我委託製片廠商製作的」、「(問:林 心寬事前是否看過你們製作的廣告內容嗎?)沒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42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如何取得東部柚王林壹隆冠軍文旦以及林壹隆鶴岡文旦的文 字跟圖樣廣告資訊?)基本上我們公司製作會透過網頁關鍵 字搜尋,做網路的截圖,另外在購物台需要有宣傳影片,我 們配合的影片公司會按照我跟他講的內容去收集資料之後製 作成影片」、「(問:林心寬是否知道你使用這些文字在MO MO購物台?)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是節目完之後我才知 道」、「(問:影片中的林壹隆商標圖樣並非林心寬提供給 你的,是嗎?)是的」、(問:上開影片製作過程林心寬沒 有參與,是否如此?)是的」、「(問:影片製作完成未與 林心寬確認過內容,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 並不知道MOMO電視購物頻道以及網路平台會出現林壹隆文字 商標及圖樣商標,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在 知道你使用林壹隆商標後有立即制止你,是否如此?)當時 這是30分鐘的直播節目,是無法停止的,節目一結束後,林 心寬立刻跟我說節目無法再播,因為有使用到林心傑的素材 不能再用了」、「(問:林心寬並未出現在你與製作行銷影 片藝次元公司之LINE群組裡面?)是的」、「(問:你與林 心寬合作過程中,他沒有提供給你林壹隆的文字商標或圖樣 ,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當時是如何跟林心寬討 論MOMO平台品名?)林壹隆東部柚王品名是我跟MOMO製作單 位討論出來的,林心寬是不知道的」、「(問:在節目播出 前是否有將品名告知林心寬?)沒有告知他」、「(問:提 示偵卷第187頁,你是如何挑選這些網頁連結?)是我在手 機上GOOGLE搜尋到,直接把整個網頁的網址貼給影片製作公 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35至439、441至442頁)。依吳 昊勳前揭證述意旨,似謂上訴人未參與直播節目相關內容之 策劃、資料蒐集或影片製作,亦不知上架販售之商品名稱為 「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且在結束直播節目 後,即告知侵害林心傑本案商標及著作之虞而要求節目下架 。倘吳昊勳上開證述可信,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 據。倘上訴人對吳昊勳在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 銷、販售之商品品名、宣傳廣告(影片)及上揭直播節目內 容等節,事前未參與策劃且不知情,事後亦已表示反對之意 ,能否僅憑上訴人在直播過程中,對吳昊勳上開行為有所知 悉,即推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 並利用吳昊勳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 而與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就其等間 有如何之關聯性,自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而吳昊勳上 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吳昊勳該等證 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 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 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 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 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 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 「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昊勳在直播節目中,共 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 播送本案著作,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彼此分工協力在節目 中行銷、銷售文旦禮盒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次頁第6 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直播節目中,以自己犯罪行為 之意思,與吳昊勳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共同銷售文旦禮盒, 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協力完成侵害商標、著作之行為模式, 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等旨(同判決第9頁第3至10行)。如 果無訛,上訴人與吳昊勳欲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文 旦禮盒(僅貼本案貼紙),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本案著作),原判決就此部分 逕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揆之上 揭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   ㈠原判決理由貳之三(即上訴人被訴關於文旦禮盒外包裝貼 紙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業經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 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 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 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 ,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 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 ,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同 案被告吳昊勳部分係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確定),並認 定第三人(參與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 係因負責人吳昊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9萬6,130元,則上訴人是否涉犯本案,與應否對冠亞公 司宣告沒收及其數額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認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冠亞公司沒收判 決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庸記載原審參與人冠 亞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320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辰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具理由合法提 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70-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2、7064、84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慶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小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9日8時34分、10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200萬元至丙○○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 許,臨櫃提領上開400萬元詐欺贓款後,與「小慶」相約在 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 報酬即4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小慶」於111年1月初,佯裝為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10時 2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丙○○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0 時46分許,臨櫃提領上開35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㈢「小慶」於111年3月中旬,佯裝為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3 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持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   13時58分許,臨櫃提領上開20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2萬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仍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臺灣企銀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摺影印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即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如依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但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小慶」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本 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慶」並提領款項,惟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雖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乙○○、戊○○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3人受 騙金額合計高達95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工作、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會盡量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於上訴理由狀空言「   上訴人目前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希望能達成和解,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事實上 被告不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到庭,更未曾與任何 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本院自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或宣告緩刑。是被告就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 別為4萬元、3萬5000元、2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   4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均已如數交給「小慶」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小慶」,且 所取得1%之報酬業經宣告沒收,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共950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洗錢財 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告訴人3人被詐 騙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小慶 』,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不予沒 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均維持)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25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朱傳慧(原名朱芷瑜、朱孟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 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滯留他國,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審 判中被告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傳慧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 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認定 檢察官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 檢察官以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移送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併案審理,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及另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部分 ,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且宣判時未為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或書面通知,原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 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且原審既未為有罪判決,自無犯罪嫌 疑重大之情形,而另案承辦法官並未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足認無限制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逕以抗告 人遭另案判處罪刑,空泛認定有逃亡之虞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法有違。㈡抗告人在偵查中已提出保證金, 且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責付以 為擔保,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有違比例 原則。     四、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 調查,並敘明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不 受理,惟審酌其所涉罪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遭另案判處 罪刑,預期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權衡 抗告人個人自由保障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各情,認定抗告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 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經限制出境、出海 之被告,於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乃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 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本案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 案均尚未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 罪嫌疑重大,無以其他方式替代,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賴孝賢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 0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7,82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5

TCDV-114-訴-763-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 抗告 人 江英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英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強盜、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附表編號4、7、9、17至2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2至3、13至16、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6月、7月)與附表編號1、4至12、20至22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 、7月共3罪、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雖曾定執行刑,因發現另案經判決確定且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一罪或數罪),仍得由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檢察官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因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曾定執 行刑確定,在無例外之情形下,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旨,或質疑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泛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應為整體有利評價等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6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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