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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追討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債務,因知悉告訴人丁○○與其未成年子女陳○歆(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母告訴人丙○○共 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A屋),竟基於侵 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 8分許,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即尾隨告訴人丁○○之母告 訴人丙○○進入A屋,要求告訴人丙○○替告訴人丁○○償還此筆 債務,並要求在場之陳○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 人丁○○出面處理,然告訴人丁○○為躲避被告追債,躲藏在A 屋2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遲遲未出面,遂向告訴人丙○ ○恫稱:「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致 使告訴人丙○○及躲藏在2樓之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後因告訴人丙○○不堪其擾,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 被告,被告乃在紙上書寫「112.12/1下午3:30帶本票與丁○ ○媽媽做債務結清,餘34000元」等文字後,要求告訴人丙○○ 在紙上簽名,被告方駕駛牌照號碼BNF-1122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固均 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 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倘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除 構成他項罪名,尚難逕論以本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 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⑵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⑶證人陳○歆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⑷A屋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手寫紙條照片、告訴人丁○○所簽發本票1紙影本為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指進入告訴人丙○○所居A屋 內,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辯稱:伊有 徵詢告訴人丙○○同意方進入,伊未曾言「如果沒有還錢,我 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進入A屋,並向告訴人丙 ○○追索告訴人丁○○所欠債務,告訴人丙○○遂交付1000元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25頁、第97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⑴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證述被告進入A屋追索債務、其給付1000元予被告等 情(見偵卷第35頁);⑵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在A 屋2樓聽聞被告在1樓向告訴人丙○○追討債務,並取走1000元 等情(見偵卷第41頁、第85頁);⑶證人陳○歆於偵訊證述目 擊被告向告訴人丙○○索要金錢,告訴人丙○○叫伊拿1000元予 被告等情(見偵卷第84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西區 日新街與篤行路162巷口、篤行路162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5頁) ,固堪認為事實。 (二)然查:  1.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 許,伊離開A屋至鄰居家拿東西,回程有一陌生男子,未經 伊同意即尾隨伊進入A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84至85頁 );告訴人丁○○固於警詢證稱:被告趁丙○○回家未注意時尾 隨進入A屋,伊未同意被告進入A屋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然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討債過程伊都在樓上等語( 見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在2樓,自無從見 聞被告如何進入A屋、有無徵詢告訴人丙○○之同意,況告訴 人丁○○、丙○○於本案立場相同,與被告立場則相反,故告訴 人丁○○之證詞本不可盡信,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綜觀證人陳○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如何進入A 屋,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監視器鏡頭分別朝 向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篤行路162巷口、篤行路162巷道拍攝 ,鏡頭未朝A屋門口拍攝,畫面中被告固有步行經過篤行路1 62巷道,並未攝得被告進入A屋過程。上開證據均無法補強 告訴人丙○○所指被告未經同意進入A屋之情節,自無從對被 告繩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責。  2.綜觀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陳 ○歆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於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均尚未提及被告有口稱「如果 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之情節。嗣後3人於偵訊 時,檢察官未將其等隔離訊問,檢察官以「當天他到家裡, 有沒有恐嚇妳們?有沒有說若不還錢,就要對妳們怎樣?」 此問題依序訊問丁○○、陳○歆、丙○○,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丁○○答:當天我在二樓,我不敢下樓,我有聽到他說若沒有 還錢,他就會天天到我們家裡做。   陳雨歆答:他說如果沒有還錢,他就會天天到我們家裡坐。   丙○○答:對,他有這樣講,還叫我要想辦法,我說我會跟做 乩童的朋友借錢(見偵卷第85頁)。   是證人陳雨歆、告訴人丙○○之所以證述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語 ,難以排除係聽聞告訴人丁○○之證述後,依循而回答,況其 等於警詢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詞,反而於偵訊時均一 致證稱聽到被告有上揭發言,亦前後矛盾,3人此部分證詞 顯有可疑。本院認證人陳雨歆、告訴人丙○○、告訴人丁○○上 開指訴已互相污染,證明力偏低,難以互相彼此補強,另本 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諸如錄音檔案等科學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 A屋內所言為何。 3.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丙○○稱「 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惟上開用語未 具體指明有何加害之旨,縱被告態度強硬,然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債權人追索債務時態度強硬,未必使受追索人生畏 怖心,更難謂係將對受追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加惡害之 事,充其量僅是催討債務時使用較激烈之言語而已。難認被 告在A屋催討債務之過程,有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251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因工作與黃芮莛有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景和街口「大毅建設」 工地與黃芮莛理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 刀朝黃芮莛揮砍,致黃芮莛受有臉部淺割傷、右外耳淺割傷 、後頸多處淺割傷之傷害。嗣同在該址工作之謝明勳見狀加 以阻止,陳信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刺向謝明勳大 腿,致謝明勳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芮莛、謝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信成、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成坦認有以美工刀揮向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 ,致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受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去工地找黃芮莛理論,是黃芮莛先動手推伊,還出言 侮辱伊,說伊沒犯吃、沒錢繳房租又回來工作,實際上是老 闆即謝明勳找伊回來工作,另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伊,伊出於 防衛意思以美工刀劃傷謝明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芮莛發生爭執,進而持美工 刀先揮砍告訴人黃芮莛,再攻擊告訴人謝明勳,致告訴人黃 芮莛、謝明勳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黃芮莛與 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其等致傷等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84至85頁)大致相 符,且有⑴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⑵告訴人等 傷勢相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扣案美工刀1 把可佐,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 訴人黃芮莛、謝明勳致傷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 告訴人黃芮莛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伊時,手均放在 黑色包包,伊覺得被告預備從裡面拿出武器傷害伊,故伊防 衛性推被告一把,被告即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攻擊伊。之後告 訴人謝明勳將被告拉出至外走廊,聽到告訴人謝明勳喊其被 刀刺中,美工刀被被告刺斷,被告遂將武器換成鐵鎚作勢要 攻擊告訴人謝明勳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第84頁);告訴 人謝明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黃芮莛時將手 放在黑色包包,告訴人黃芮莛推被告一把,被告就從包包拿 出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黃芮莛,伊為制止被告而將其拉到外走 廊,伊右大腿經被告以美工刀刺中,美工刀斷裂掉落在旁, 被告就持鐵鎚作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85頁) 。互核兩人證述,有關被告持刀攻擊前之情形,大致相符, 足徵告訴人黃芮莛僅手推被告,被告未成傷,本難認係侵害 ,退步言之,設若告訴人黃芮莛手推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然該侵害業已結束,無再攻擊被告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 情狀可主張。至告訴人黃芮莛未證述告訴人謝明勳有何攻擊 被告之情節,被告辯稱告訴人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云云,實無 證據可佐。則告訴人謝明勳徒手將被告拉往走廊,係為阻斷 被告攻擊告訴人黃芮莛,非不法侵害,被告竟持美工刀刺擊 告訴人謝明勳。依當時3人肢體衝突情狀觀之,被告所為顯 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 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為積極不法侵害行為,又無其他證人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所辯告訴人 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告訴人等受傷部位分別為臉部、右外耳、後頸及大腿,設若 告訴人等持鐵鎚等物先攻擊被告,而被告持利器亂揮抵抗相 持,衡常情,被告應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等之手部甚至肩膀 亦應有被劃傷之情形,乃本件被告並未受傷,且告訴人等之 手部、肩部亦無受傷,益徵告訴人等均未有攻擊被告之情,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等當時有何先對 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等將 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身體危害之情,本件被告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等,實不足 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等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稱該美工刀係從工地地上拾獲 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復無證據認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 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況非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易-2576-2024101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恩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恩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殊不可取;⑵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⑶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⑷雖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成立調解, 然迄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據行政機關沒入,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7380 號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商品既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15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TORY BURCH及圖」商標皮包8件 美商河之光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明知「Michael Kors」、「Tory Burch」等相關商標 圖樣,分別係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向 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側背包、皮包、手提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 生產之側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 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 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 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側背包、皮 包、手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 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自國外購入「Michael Kors」仿品包包15件、「Tory Burch」仿品包包8件,委任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作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地CX110T8PQ523 號、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 此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驗,檢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恩銳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否認犯行。 二 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時,尚未離職。 三 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37-48頁) 扣案上開包包係仿品。 四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函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 上開商標,並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5

TCDM-113-智簡-25-20241015-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25A 輔 佐 人 林俊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25A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2325A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23年5月4日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 意願,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 惶不安,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⑷罹患失智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 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52號   被   告 AB000-A1123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3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因年事已 高,需有專人照顧,遂透過人力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成年女 子AB000-A1123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擔任 家庭看護工,並在甲男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負責照顧甲男,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同一房間照料之機會 ,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身上後,先用嘴巴 親吻乙女之臉部及脖子等部位,復用手抓住乙女之手部去碰 觸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㈡另於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 躺臥在床上休息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 女之身上,並用嘴巴靠近乙女之脖子及嘴巴作勢親吻乙女, 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嗣經乙女大聲呼救,甲男始 行放手。 ㈢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7日間之某日,在前開住處房間 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床上休息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 用身體壓在乙女之身上,經乙女掙扎並將甲男推開後起身逃 往廁所躲藏,其後甲男隨即前往廁所敲門,假意要上廁所, 經乙女打開廁所房門並步出廁所之際,甲男承前揭強制猥褻 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用手抓乙女之胸部,而以此方 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㈣又於112年4月8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 在床上把玩手機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 女身上後,並作勢親吻乙女,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嗣經乙女持手機錄影,同時大聲呼救掙扎,甲男始行放手 。 ㈤甲男另於112年6月4日或5日之其中一日,利用乙女在上開住 處廚房煮飯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毆 打乙女之手部,致使乙女左手手指受有紅腫之傷害。嗣因乙 女不堪甲男前開犯行,先向人力仲介公司反映未果,再自行 求助勞工局,並由社工陪同乙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忘記有這些事情了,我又不是沒有老婆,幹嘛親她,影片裡面的人不是我本人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AB000-A112325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向證人表示其遭被告騷擾及毆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檔名為:VIZ00000000000000之影片檔案及受傷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佐證事發現場之房間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 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侵簡-2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琦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 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 、告訴人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許景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琦係「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誣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2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發監 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 改,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臺中福華飯店」會議廳,參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 會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時,與會員石龍振因董監事改選議題 發生爭吵,許景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 打石龍振,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右 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龍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當天是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臨時會,石龍振本來和我離很遠,後來跑到我面前跟我說我中風不用選了,我本來站著抬起右手,他就撲過來,我們扭打在一起等語。 ⑵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石龍振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石龍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周中興、湯旻杰於偵查中證述。 左列證人目睹告訴人石龍振接近被告許景琦發生爭吵之過程,一段時間後均目睹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舉手之事實。 4 被告許景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被告許景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實施傷害犯行,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簡-1807-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助夫 輔 佐 人 徐鈞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事後告訴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 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院為免被告再犯,認 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必要,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夫妻關係,告訴人業 已原宥被告,而雙方皆年逾7旬,諒無再生糾葛可能,是認 本案並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其餘各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抓住告訴人致傷手段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 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1號   被   告 乙○○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6 4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緣乙○○與甲○○係夫 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107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諭知乙○○不 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且經警方於111年7 月27日告知乙○○。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4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住處(詳卷內資 料),因與甲○○對於當日清明節是否祭祖一事發生爭執,乙 ○○為阻止甲○○於當日祭祖拜拜,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 傷害之犯意,而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抓住甲○○,復將甲 ○○祭拜所用之香柱折斷,妨害甲○○祭祖之權利致使甲○○受有 頭部挫傷、右肩及右臂挫傷等傷害。乙○○接續前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抓住甲○○之 雙手,將甲○○壓於床上,以上開方式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因祭祖問題發生爭執,有將告訴人祭拜之香柱折斷等語,辯稱並未抓住告訴人手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9至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為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收受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3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經違反保護令,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在前開住處,向告訴 人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前開恐嚇內容,是恐嚇 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5

TCDM-113-簡-1777-2024101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25A 輔 佐 人 林俊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25A雇用外籍成年女子即告 訴人AB000-A112325擔任家庭看護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 日或5日之其中一日,利用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廚房煮飯之際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手部 ,致使告訴人左手手指受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 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 告另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侵訴-20-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9065、17940、22411、4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茹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靜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見113 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209至211頁)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 ,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責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喇叭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廈扇1台、減肥器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伸縮抓背器4個、15爪抓背器4個、煙灰缸3個、蔓越莓汁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卡拉OK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蓮霧1批、咖啡1罐、防塵布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   被   告 李靜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 ,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9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藍芽喇叭4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王禹承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未提告) ⑵於112年11月2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玩具 城寶要補貨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 大廈扇及腰部減肥器各1台(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離開 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張益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065號) ⑶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設 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新成功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伸縮抓背器4個、15爪抓背器4個、煙灰缸3個及 蔓越莓汁1罐(價值共計1362元)得手,並騎乘機車離開上 址。嗣為該店主任許心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店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940 號) ⑷於113年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行動卡 拉OK1組(價值300元),得手離開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許 修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 ⑸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歐客佬臺中醫院店」前,徒手竊取蓮霧數顆、咖啡1罐及 防塵布1條(價值共計420元),得手離開上址,其將前揭蓮 霧及咖啡食用完畢。嗣為該店店員林立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 二、案經張益誠、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許心怡、許修誠、林 立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靜茹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誠、許修誠、林立旻、告訴代理人許心怡、被害人 王禹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各案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同。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 欄⑶之告訴代理人許心怡雖指訴斯時被告尚竊取水泥沙1包, 然被告於偵詢中否認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亦稱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水泥沙1包,是本案除告訴代理人不明 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有竊取前揭水泥沙,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中簡-2350-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65號,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八號、一一二年 度毒偵字第一四○○號被告李映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映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40號 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33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含海洛因成分香菸1根 2 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只,純質淨重0.29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6公克)

2024-10-14

TCDM-113-單禁沒-644-202410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祐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尚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⑶告訴人所受傷勢;⑷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36號   被   告 李祐綾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段55號前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前方之由陳政寬所騎乘之自 行車,因閃避路旁車輛而往左偏駛,因而擦撞陳政寬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陳政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 、左肩、左肘、左腰、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祐綾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流 量大,路旁有停車格,告訴人陳政寬騎自行車到停車格時往 車道移動,伊看到告訴人,有煞車並往左偏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 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超越告訴人之自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超越案外腳踏車時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 態及安全距離,2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確有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中交簡-14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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