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明玉
被 告 林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許寬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沿南
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
興路與芳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左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細項
:醫療費用1萬0,823元、中藥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4
,437元、整復費用3萬5,200元、A車維修費用4,500元、勞保
及健保費3,0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許寬訓已將A車
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且許寬訓已將A車維
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9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23元,有永盛中醫診所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佑民醫院、南投醫院、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之必要,並提出
1,200元之源益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31-35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
藥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同仁堂傳統整復館實施整復外敷,支
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
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
要(附民卷第31-35頁),是上述整復費用3萬5,200元應非
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
萬4,437元等語,固據提出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43頁;本院卷第9
7、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
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
3-4週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單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
為計算。又依據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於案發前即112
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20元、2萬6,153元、3萬7
,819元、3萬8,857元、3萬9,109元、3萬6,471元,是案發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855元【計算式:(24,720+26
,153+37,819+38,857+39,109+36,471)6=33,8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3萬3,8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許寬訓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500
元,有尚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66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666元。
⒍勞保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038元,
並提出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單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45頁),惟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故原告支出勞保及健保費,難
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經濟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1,344元【計算式:1
0,823+33,855+666+36,000=81,34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4,721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623元(計算式:
81,344-14,721=66,62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7/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303=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46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