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師法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明玉 被 告 林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許寬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沿南 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 興路與芳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左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細項 :醫療費用1萬0,823元、中藥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4 ,437元、整復費用3萬5,200元、A車維修費用4,500元、勞保 及健保費3,0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許寬訓已將A車 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且許寬訓已將A車維 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9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23元,有永盛中醫診所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佑民醫院、南投醫院、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之必要,並提出 1,200元之源益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31-35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 藥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同仁堂傳統整復館實施整復外敷,支 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 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 要(附民卷第31-35頁),是上述整復費用3萬5,200元應非 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 萬4,437元等語,固據提出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43頁;本院卷第9 7、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 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 3-4週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單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 為計算。又依據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於案發前即112 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20元、2萬6,153元、3萬7 ,819元、3萬8,857元、3萬9,109元、3萬6,471元,是案發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855元【計算式:(24,720+26 ,153+37,819+38,857+39,109+36,471)6=33,8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3萬3,8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許寬訓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500 元,有尚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66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666元。  ⒍勞保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038元, 並提出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單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45頁),惟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故原告支出勞保及健保費,難 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經濟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1,344元【計算式:1 0,823+33,855+666+36,000=81,34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4,721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623元(計算式: 81,344-14,721=66,62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7/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303=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6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1-醫-7-20241101-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建松部分撤銷。 藍建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建松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美,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塭底路47之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適廖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塭底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逕行進入路口,因而與藍建 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翊如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 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吳麗美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廖翊如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翊如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基於其診 斷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在 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建松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告訴人廖翊如所受傷勢部分外),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5至11、60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麗美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1、59頁反面),且 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反 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肇事時行 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3頁),證人吳麗美亦為 相同證述(偵卷第18、59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確已超過規定速限,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稽(偵卷第22頁),其中「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固未經記載於該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1頁),然而人體頭部遭受撞擊,未必有立即或明顯之 傷勢或症狀,傷後仍需觀察是否有頭痛、暈眩、嘔吐、噁心 、意識模糊、走路不穩等症狀,始能進一步判斷,告訴人於 111年12月26日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 翌日9時56分許離院時,醫囑確實建議休養3日,避免劇烈活 動,後續須門診追蹤評估復原狀況,嗣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告訴人持續至外科回診,即出現 腦震盪症狀,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其機車嚴重毀損,此觀卷附現 場及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35至37、41頁),可見撞擊力道 甚鉅,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於時序脈絡、撞擊情形等客觀情狀實 無不合,復經原審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經該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確與本件車 禍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陽明交 大附醫歷字第1130001304號函暨回覆單、門診病歷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81至8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 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被告空言主張:「頭部 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不可能於車禍後3至4天始出現 症狀云云,否認肇致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2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自 首犯行,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 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 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 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 ,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實有未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復念告 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疏誤,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有初步 共識(本院卷第47頁),堪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 推諉卸責所致,非得據此於犯後態度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310-20241031-1

原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揚威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揚威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揚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高揚威家醫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代號AE000-A110 08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因甲狀腺問題,前於110年2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經高揚 威建議後,A女進行抽血檢查後離去。A女復於同年3月1日上 午9時許再次因甲狀腺問題及瞭解前次血液檢查報告結果而 前往回診,高揚威明知A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 ,且知悉A女並未向其表示有下腹疼痛之情形,竟利用為A女 進行檢查等醫療行為之機會,基於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以A女之甲狀腺可能影響性荷爾 蒙為由,要求A女至診療室後方之診療床躺下進行檢查,並 在無任何護理師陪同下進行內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護理師呼叫高揚威,其始將手指抽 出A女陰道,惟待A女起身準備穿衣服時,其再承前犯意,將 A女之口罩脫掉並強吻A女,復因護理師再次呼叫高揚威,其 始停止行為。A女返家後因覺有異,告知代號AE000-A11008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配偶,B男立即帶A女返 至系爭診所欲得高揚威對上舉之說明,因未獲諒解,2人即 前往報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 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男於偵訊之證述爭 執證據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 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17至223頁、第2 85頁至28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㈡查A女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惟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次證 稱:沒辦法完全想起當時的經過、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結文分見同卷第231頁 、第233頁),而與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考量其 警詢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而A女經警詢 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 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A女之警詢證述之 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於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 A女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復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86頁、更審卷第285頁),業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A女及B男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查A女、B男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訊中業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5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5至230頁、第229頁,結文分見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A女、B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更審卷第218頁), 然A女、B男之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被告復以A女警詢及偵訊所述多有矛盾,足認 警詢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見更審卷第218頁),然其係將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陳明 A女、B男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A女部分詳後 述),且A女、B男分別於原審、本院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作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更審卷第270至281頁) ,並於本院經提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更審卷第 285至287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 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診所之醫師,並先後於110年2月18日 、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 等醫療行為,且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對A女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故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實施內診檢查,該行為乃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 腹痛故而對A女施以內診,該行為確有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 規;㈡被告對診療紀錄單之撰擬已符合醫療法第73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要求;㈢給藥之前提必須確認病症,然因系爭診 所係家醫科診所,依系爭診所現有設備無法確認A女之病症 ,僅高度懷疑為骨盆腔炎,因此被告不給藥確實符合醫療常 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系爭診所之醫師,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 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行為, 並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未有護理師在旁陪同即對A 女進行內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更審卷第21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下稱 他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25至23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 頁),復有系爭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及手寫診療紀錄單紀錄、 A女健保卡看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518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 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被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因甲狀腺不舒服前往系爭 診所就診,當時被告表示可能會影響性荷爾蒙故需進行內診 ,被告便拉起窗簾並叫我脫掉衣服,當時並無其他護理人員 在場,而我將衣服脫掉後,被告又從後方解開我的內衣,並 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並稱係為幫我檢查有沒有腫塊,還有 摸我的乳頭,之後再要求我脫掉褲子,我躺上診療床正準備 要脫,他就走過來逕自將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然後 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但被告全程沒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要 我改側臥姿勢,我翻身時手不小心去揮到被告下體,他就突 然抓住我的左手並硬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當下有掙脫 的動作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坐起身準備要 穿衣服時,被告突然摟住我的肩膀並將我和他的口罩一起脫 下,強拉我過去親吻,直到外面護理人員叫他,他才停止, 期間我一直向後閃躲,但是被告一直抓我。我回去後有跟我 先生講,我先生遂於同日下午大概4時許時,帶我去系爭診 所找被告理論,當下被告跟我道歉,並說抓我的手撫摸他的 下體、親吻我都是關心我的行為,並且跟我道歉等語(見他 卷第15至19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我到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看診,被告說我甲 狀腺亢進,會影響內分泌,要做內診,當時沒有護士陪同, 我把褲子脫掉,姿勢是正面腳打開,被告壓住我的右腳大腿 ,我要掙脫時又壓住我的右腳小腿,他沒帶手套就用手插入 我私處,之後說要檢查我另一邊的卵巢,抓著我的左上臂把 我翻過去然後壓住我,把我改側臥姿勢,我有想掙脫但是他 壓住我,當時我的左手在他私處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他的 下體,還脫掉口罩親我,直到外面護士叫他他才停止,之後 同日我有跟被告對質,問他為什麼要親吻我,他有承認,並 說是要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甲狀腺問題去看診,被告說我指數過 高要轉大醫院,還說因為內分泌有問題所以需要內診,進入 內診間後,被告說要檢查乳房,然後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之 後又說要脫褲子及內褲,當時我脫到一半,被告就過來幫我 把褲子脫掉,被告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說 要看我的卵巢有無問題,之後把我強制轉身,又把我的手拉 去放在他的下體來回摩擦,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想要掙脫, 但是他壓制我,之後叫我坐起來並親吻我。案發後我覺得我 被侵犯,有跟我先生說,同日傍晚我和我先生有去找被告, 被告說願意賠合理的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 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 ,在系爭診所內,有遭被告以雙手觸碰胸部,又遭被告脫去 其褲子,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又對其強吻,且就診期間 從未向被告表示有下腹痛之情形,而後A女因就上開遭遇告 知其配偶,而於同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系爭診所究責等節, 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 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A女年紀尚輕,於回診時看到 抽血報告顯示甲狀腺確實異常,身為醫師的被告又告稱與性 荷爾蒙、內分泌有關,從而聽從被告指示上診療床進行內診 ,當為一般年輕識淺,又無醫學專業之民眾所相信,A女所 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A女在本案前僅前往系爭診所就診2次 ,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仇恨,其與B男子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 償損害後(詳後述),仍執意對被告提告,且先後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襲胸性交及強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B男於偵訊先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1日經A女告知本案後,帶 著A女去跟被告對質,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親A女等語(見偵卷 第229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A女於當晚看診完後跟我 說他遭被告手指進入下體、強抱及親吻之情事後,我就帶A 女前往系爭診所找被告,我進入診所後,當時被告正在看診 ,被告看到我跟A女進入後,就跟我說到旁邊聊一下,便帶 我們到系爭診所附近的公園涼亭交談,並對我們表示他做錯 事了,希望求我們的原諒,看我們夫妻有何訴求,也承認有 親A女一事,而我則對被告表示要與A女回去考慮一下,我們 就離開,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警,而被告在當晚也有傳簡訊 向我們表示他做錯了,且系爭診所之員工也有在幾日後再次 傳簡訊給我,詢問我們的決定為何等語(見更審卷第271至2 81頁)。就B男於案發後經A女所告知其遭遇後,有帶A女前 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且被告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部分證 述前後一致,且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被告就當日A女 有再次與B前往系爭診所、有帶A女、B男前往附近涼亭溝通 、當日及事後有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給B男一事均不 予爭執,並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揭數日後的簡訊係自 己以助理之名義傳送予B男等情(見更審卷第284頁),堪認 B男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 ,乃被告對B男、A女表達歉意,並表示願給予合理賠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詢問兩人最後決定為何, 亦與B男證稱被告確有對其2人道歉、表示願予以賠償等情相 符。又該簡訊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因何事表示歉意,然衡情, 倘被告認為其當日對A女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為診斷A女病 症所必須,且並無強吻A女乙情,實無在A女、B男前往系爭 診所時,遂請兩人至診所外之附近涼亭進行說明,甚至先後 以個人及診所助理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B男,欲瞭 解兩人目前商議之結果;況B男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 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償B男、A女損害後,仍執意對被告提告 ,其復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具結作證,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 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B男上 開證述,即當日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時,被告有 當場致歉,並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應屬真實可信,自可為甲 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B男於本院證稱:A 女在跟我描述她被侵害的過程時,她的情緒不太穩,講得不 是很完整,有哭,情緒沒有很激動,但是她回溯情形時很害 怕,且本案發生後,A女將近有一年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更審卷第272至275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 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 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 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 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 所述難以採信。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 ⑵查A女雖於警詢證述被告先以檢查胸部為由,而遭被告撫摸胸 部,之後被告再表示需進行內診檢查,而遭被告以手指侵入 陰道,並於內診後遭被告強吻,而於偵訊則未證述有遭被告 撫摸胸部,再於原審一開始亦僅證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 之過程,經檢察官提示先前於警詢時曾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 之情節後,方證述有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是其偵訊之證述 與警詢、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然A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 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A女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之翌日,接受偵訊時則已距離 案發時已經過9個月,於原審證述時更是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 9月,以A女事後排斥B男之親密行為而言,其就部分經過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A女於原審就檢察官及辯護人 詰問當日相關細節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自不得僅因A女前開證 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A女供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至A女於歷次證述中,雖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其施以 內診時,未戴手套等語。惟經鑑定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 字第11000451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辯護人主張,倘被告於內診時未配戴手套,何以僅於A女 外陰部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於A女 之陰道深部卻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 ,是被告係就施行內診之右手有戴手套,另一手未配戴手套 ,而有DNA轉移之可能性云云。惟依A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要求A女以躺在診療床之方式施以內診(見偵卷第16 頁),且內診之部位既在下體,尚不能排除A女係平躺及仰 臥時,因視線上死角而僅看到被告未配戴手套之左手,即誤 認被告雙手均未配戴手套,然被告之DNA確有在A女之外陰部 經採集取得,堪認被告至少有一隻手未戴手套,是尚不能據 此即逕認A女前開證述不實,而逕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始對其施以內診,並將 A女下腹痛部分記載在診療紀錄單中,足認該行為係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就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有下腹痛部分,A女於 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僅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甲狀腺之病症,並 無下腹痛之主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訊均陳稱:A女有來系爭診所2次,第1次是110年2月18 日,來看診青春痘、甲狀腺腫瘤還有下腹痛,因為該次看診 時有發現她的頸部有甲狀腺瘤,所以建議她做抽血檢查,並 有對A女進行內診;第2次是110年3月1日,A女來看第1次就 醫青春痘治療效果及抽血後報告,以及A女陳述之下腹痛云 云(見偵卷第10頁、第151至152頁),觀之A女2次前往系爭 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其中110年2月18日之診療紀錄單部分係 記載「耳鳴」、「Acne」、「abd pain」,並繪有簡易人體 圖示,就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TRISONIN」 、「LEVOZINE」、「CLEODSCIN」、「雅若凝膠」、「三碘 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病 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110年3月1日之 診療紀錄單則載有A女抽血數值及「Hyperthyroidism」、CC :「Acne」、「both lower abd pain」,並載有「abd pai n」、「⇒mild Tenderness」、「Rebound pain(-)」、「No Pregnancy⇒married﹥1yr」、「Suggest Refer⇒新陳代謝,o bs」等字樣,並繪有「下腹部疼痛點」之簡易人體圖示,就 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LEVOZINE」「CLEODSC IN」、「雅若凝膠」、「三碘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 素」、「甲狀腺刺激素」,病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 069、E0591,病名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 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是2次診療紀錄單均有記載A女有「 abd pain」(即Abdominal pain,腹痛)之情形,然均未有 開立治療下腹痛相關藥物之等情,亦堪認定。 ⑵又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日之診療單中雖均有記載A女有 腹痛,卻何以未開立相對治療藥物支援原因,被告辯稱係因 尚未診斷出A女下腹痛之病因云云,然依當日A女所送往亞東 醫事檢驗所之血液、尿液所包括之檢查項目,為「血液檢查 」、「肝功能」、「腎功能」、「痛風指標」、「血液檢查 」、「脂肪檢查」、「尿液檢查」、「甲狀腺檢查」、「物 理檢查」,而未包括C反應蛋白(CRP,C-Reactive Protein )此一項目,此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不公開卷第15頁),又C反應蛋白在臨床上常被用來反應體 內發炎之常用指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既 於警詢陳稱因A女於110年2月18日就診時有主訴下腹痛,故 當日對A女施以內診,並發現陰道異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 宮發炎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於診療紀錄單中記載A女 有腹痛之情形,甚至建議A女進行血液及尿液檢查,以確認A 女是否有甲狀腺亢進等問題,然卻未就A女之C反應蛋白部分 一併檢查,以確認A女體內是否確有發炎?診斷可能病因為 何?是否需對A女進行轉診?凡此種種,均有疑義。再倘如 被告所述,其在110年2月18日內診時就已發現A女有陰道異 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宮發炎之情形,何以未記載於診療單 中,甚至未如110年3月1日再次就診時明確記載建議轉診之 內容,況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從未對被告主訴有腹痛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110年3月1日,係因A 女有針對下腹痛乙事主訴,始再次為A女施以內診云云,自 難採信。至2次之診療單上雖均記載A女有腹痛之情形,然該 診療單係均由被告所自行書寫,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合理化其 行為始如此記載,自難逕以該診療單之記載而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對A女進行內診,然A女卻在同 年3月1日被內診後返家即向B男反應有異,顯然被告在110年 3月1日之舉確有與前次就診不同之處,始令A女感到不適與 疑問。 ⒊系爭診所之護理師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均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於A女110年3月1日 就診時並未聽聞A女神色或言語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 38頁、第146頁)。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 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 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 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 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甲狀腺亢進應如何診治,我當下以為 內診是例行檢查,被告要我正面腿打開時,有用手壓著我的 腳,我感覺有點奇怪想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226 頁、第227頁),足認A女基於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復以 其本身不具有相關之醫療知識,A女對被告不具有一般防備 之心,而就被告之指令言聽計從而未大力反抗,待A女驚覺 被告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大聲 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另江雲玲雖證稱其有聽聞A女及B男 於110年3月1日傍晚至系爭診所內究責之事,然其亦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說「很謝謝你這麼誠實地回答我的問題」,我 想說我聽到這句話,我還要做事,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堪認江雲玲並未完整聽 聞被告、A女及B男於110年3月1日傍晚之對話始末。實難以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診所之醫師,A女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由被告對 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處置等情,業如前述,是A女係因醫 療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又被告利用沒有護理師在旁陪同替 A女進行診治檢查之機會,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性交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所涉罪名(見更審卷第296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對 A女強吻,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未配戴手套之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容 有未恰。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 交罪,原判決未察,認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醫師,竟未篤守醫 師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醫 療照護上之機會,對毫無防備之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 心受創,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60至70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訊內容 卷存頁碼 ⒈ 見他卷第33頁 ⒉ 見更審卷第309頁

2024-10-31

TPHM-113-原侵上更一-1-20241031-1

醫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悠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悠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 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 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 2年12月27日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 療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多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 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 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陳悠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悠騰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在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號內,擅自執行中醫之醫療業務,而對林淑 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進行診療,並開給方劑, 收取診療、調劑等費用。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悠騰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否認執行醫療業務,辯稱僅係因攻讀博士學位,為研究用所以蒐集相關資料等語。 2 證人即陳彥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彥龍提出與被告陳悠騰對話紀錄傳送之病患處方簽翻拍照片、CAM顧客口卡、義診掛號單、現場照片 被告陳悠騰為林淑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看診,紀錄病情並開立處方簽、收費之事實 4 雲林縣衛生局函、現場蒐證照片 雲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發現上開住址係民宅,並無醫療院所市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30

ULDM-113-醫訴-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 親丙○○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宮廟 )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戊○○下體,致戊○○受有骨盆 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1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卷 【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及 證人庚○○、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庚○○、乙○○、丁 ○○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庚○○、乙○○、丁○○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庚○○、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庚○○、乙○○、丁○○與告訴人均 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丙○○陪同至 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機 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丁○○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至警 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宮廟內 ,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告提告 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身分接 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傷害犯 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被告11 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調 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庚○○、乙○○、丁○○,然後被告及被告的 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媽騙他 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宮裡收 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他跟 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拿安全 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他的胸 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伊、打 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當天伊 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要搞一 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即110 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用壞他的 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所以第 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則在伊之 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核其證詞 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庚○○、乙○○、丁○○於偵、審中之 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曾自承: 「(問:你有與戊○○發生扭打嗎?)確實有,但是戊○○先 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防衛,至於有無踢戊 ○○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 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 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 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 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 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 、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 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10 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是 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子 ,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到 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你 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先 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出 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我 ,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都 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伊 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告 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卷 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案 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時 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幫 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人 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被 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人 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遭 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就 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親 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丁○○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了, 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訴人 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丟地 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人下 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就有 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說 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了 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態 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那 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6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手有 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說什 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拿箸 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就想 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不要 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告就 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抓他 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見院 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庚○○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告 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 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詞 一致之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 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從而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捶 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述 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相 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之 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庚○○、乙○○、丁○○之結證以及系 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因認 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2-易-77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 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502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 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 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 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再於本院 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退還(見 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 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2、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 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 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聲 明雖有變更,但並未將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撤銷之聲明撤回 ,故仍在原告聲明範圍,仍屬本院應審理之部分,合先敘明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該項即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之部分,其主張之依據為損害 賠償。 2、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至其所稱之損害賠 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情,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 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 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住院手術,該院於105年9月向被告申報柯特曼人工 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費 用合計15,023點。原告105年9月5日於該院辦理出院手續時 ,支付系爭醫療器材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502元(下稱系爭 費用)。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眾檢舉函向被告檢舉 天晟醫院虛報手術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 審查,嗣以108年書函函復系爭醫療器材之使用不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爰核扣天晟醫院醫療費用1萬5 ,023點。 ㈡、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函詢被告應如何申請退還系爭費用,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急 性病房30日內);查原告係105年8月至9月期間於天晟醫院 住院手術,該院收取當次住院費用(含特材費)部分負擔符 合規定;又原告未具重大傷病、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尚未 符合免除部分負擔,爰無法辦理核退。另天晟醫院申報系爭 醫療器材費用,經被告醫藥專家審查認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適應症及範圍,業已核扣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按健保法第54 條規定,保險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 查認定不符合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旨在保 護保險對象不因醫療費用遭核刪而受追索,亦即保險對象仍 應依規定繳納部分負擔。」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辦理,嗣經衛福部以112 年5月26日衛部爭字第112000389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於112年6月1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移衛福部辦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衛服部並於112年11月6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0 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照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原處分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按訴外人莊活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具重大瑕疵,其於手術前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時,僅稱需植入醫療器材PEEK CAGE,並 記載於相關病歷,然其未告知需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亦未徵 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且術前之X光檢查影像並無骨骼缺損 ,無須植入人工骨骼,況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亦未核准使用 系爭醫療器材,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非必須之費用。 ㈢、倘訴外人於手術時造成原告脊椎骨缺損,其逕行植入系爭醫 療器材,已違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病人自主決定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及自主決定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系爭費用予原告。 ㈣、觀系爭醫療器材仿單核准適應症及範圍,及事後專家審查, 系爭醫療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即不符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第48條第1 、2款,按健保法第54條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僅核 扣天晟醫院90%醫療費,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明顯重大瑕疵。108年書函及原處分均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事 實不符,被告有圖利天晟醫院之意圖、並涉犯侵占及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㈤、並聲請傳喚天晟醫院院長、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相關機關承 辦員、初審鑑定醫師等人到庭。以及聲請鑑定手術前後之X 光檢查影像、命被告及天晟醫院提出系爭醫療器材仿單及相 關文件。同時請求告發相關人等。 ㈥、並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行政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處分內容, 僅係被告單純向原告解釋健保法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之意 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應屬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㈡、系爭費用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且原告 不符健保法第48條之免除情形,依健保法第55條原告無法向 被告申請核退,應自行負擔之。又查健保法第54條之立法意 旨,在保護保險對象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之 醫療費用,因事後遭保險人核刪而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索 ,是原告不得援引此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再者,天晟醫院收取系爭費用,亦符合健保法規定,而系爭 費用既非由被告所收,倘原告認有溢收之情,本應以天晟醫 院為被告請求返還之。更甚者,原告對天晟醫院所提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認該院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侵害原 告財產權,亦不構成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核退系爭費 用,顯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有必要性。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健保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 下:一、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 2、健保法第48條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 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3、健保法第50條第1項: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4、健保法第5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 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 收取。 5、健保法第55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 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二、於臺灣地區外 ,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 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 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五、依第 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 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6、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 內。 7、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 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 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8、支付標準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 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9、支付標準第3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診 療項目收費外,可向保險人另行申報之項目。 、支付標準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一 、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二、 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者。三、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 之醫療器材。四、本法第51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 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7年11月14日民眾檢舉函、被告108年書函、原告111年1 1月29日函、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爭議審定、原告聲請再 訴願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7、109至112 、135至139、142至14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民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如前所述,其係針對原告是否可以核退系 爭醫療器材之部分負擔費用(下稱系爭核退費用),於說明 二(一)說明無法辦理核退之理由乙節,駁回原告之申請, 該書函為被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所發,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核退費用有准否之效力,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頁),實屬於行政處分無虞。被告主張原處分屬於觀 念通知,並無法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等情,當非可採。 ㈣、原處分之內容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其係針對原告之系爭核退 做成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健 保法所規範之核退資格,若原告符合核退資格而原處分未予 核退者,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不符合核退資格者 ,則原處分即為合法。至原告用以主張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內 容,均係屬於對於如何認定其申請核退費用所涉及之手術之 醫療行為是否妥適,以及天晟醫院是否可據以申請相關健保 給付之問題,以及質疑與該申請系爭核退費用之相關刑事案 件及民事事件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並非原處分否准原告核 退範圍之內容,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來主張原處分因之違 法。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之部分為108年書函核扣天晟醫院15023 點,並以前開核扣認為其柯特曼人工腦膜1061元及台微醫喜 瑞骨人工骨替代物441元之部分負擔因天晟醫院遭被告核扣 點數而應退還。應指出者,108年書函所指為系爭醫療器材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進而核扣天晟醫院之 點數,而全民健康保險中之醫療費用總額,係包含部分負擔 (A)與醫事機構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B)之部分,部分負擔之 計算是扣除自費項目後,以前開醫療費用總額依據健保法第 47條核算。健保給付之部分亦以相同之方式核算,醫事機構 並以相關項目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審查後,如認為符合規 定,發給健保給付,若不符合規定,則被告即不予發給或僅 發給符合規定部分之健保給付,且以點數核算之方式為之, 若不符合規定而不得領取,則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健保法第54 條之規定,不得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該部分不符合規定遭扣除 之金額。簡單的說,在醫事機構申請經被告認定不符合健保 給付之金額,該部分須由醫事機構自行吸收。是以,由是可 知,被告核扣醫事機構費用點數部分,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 額,而是將原本醫事機構要向被告申請並預期取得之部分健 保負擔,不予核發與醫事機構。而部分負擔是以醫療費用總 額作為計算,在未變更總額之情形之下,被保險人之部分負 擔並未因此而增減。故此,108年書函本身,是天晟醫院依 據醫療總額計算出其得以向被告申請之部分而遭被告不同意 而駁回,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額,原告之部分負擔亦未因此 而有所增減。 ㈥、又本件之內容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退之內容,則應討論的 是原告是否符合核退之要件: 1、原處分是以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為由,認為原告不合健保 法第48條之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而不予以核退。應指出者, 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討論的是部分負擔是否得以免除之問 題,並未涉及到是否核退之問題。也就是說,原告是否可以 核退,仍應看原告是不是符合核退要件,即健保法第55條之 要件,換言之,如果符合第48條之要件而應免予收取部分負 擔而收取,在符合第55條之情形下,可以申請核退。但撇除 第55條第1款(即第48條)之情形,第55條尚有其他不是因 為免予負擔健保費而得以申請核退之情,是以,原處分、爭 議審議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第48條得免予部分負擔之 情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有速斷。 2、而就第55條各款,原告不符合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要件甚明。 其主張較有可能符合第4款之要件,然原處分所駁回原告主 張為其部分負擔而核退之部分,也就是本件原告申請核退部 分,係屬天晟醫院向被告申請而被認為有疑義之點數百分之 10之部分,該部分非屬原告得免除之部分負擔,已如上述, 原告本不能請求核退,再者,原告亦不符合健保法第55條各 款得以請求核退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 ㈦、依據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核 退費用之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 退,本件原告該次手術之時間為105年9月1日,出院時間為 同年9月5日。則原告至遲應於前開出院後6個月內,即106年 3月5日前申請核退,又本件原告申請核退的時間為111年11 月29日,有原告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已逾越前開申請核退之時間而不得申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准予原告核 退,應屬適法,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2

醫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9、21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富田於民國107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合旺科技有限公 司南屯分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亦設於同處),店內設置以合 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但實際上為林富田所有之如附 表三編號14、15、17之高壓艙體(內有12人座位)、高壓艙 操作設備、空壓機等供氧設備,又陸續招募蔡佩君、林義硯 、張翠娟(所涉犯行、另案審結)至「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 」工作。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無醫師資格, 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高能量氧生 館臺中店」從事醫療業務,詳情如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信華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或工業用氧氣(109年4月2 1日以後,因林富田於偵查中知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店 內提供須由醫師處方才能使用之醫用液態氧予顧客,涉嫌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為規避刑責,乃指示員工改訂購無須醫生 處方之工業用氧氣,惟工業用氧氣之氧氣濃度與醫用液態氧 氣相同),並以文宣、影片為輔助,向如附表一所示陳00、 邱00、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 、戴00、陳00、江00、林00、劉00及其他多名顧客介紹透過 店內供氧設備吸入純氧,可以增加血液中氧氣含量,達到「 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 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功效,顧客可用新臺幣5萬元購買3 0張「體驗卷」,或單筆支付50萬元購買400張「體驗卷」, 每次到店內須使用1張「體驗卷」,依照指示戴上「氧氣罩 」及穿上指定服裝,進入附表三編號14之高壓艙體,接著由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操作附表三編號15、 16之高壓艙操作設備、氧氣瓶,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形下, 將所訂購之醫用液態氧或工業用氧氣,予以氣化,透過管線 輸送至高壓艙體內,同時將艙內壓力加壓,使顧客吸入純氧 ,每吸入20分鐘純氧後,須休息5分鐘,1次流程為90分鐘。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 目的,經由上開方式,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況下,提供屬於 藥品之醫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用藥行為,或提供與醫用 氧氣有相同濃度之工業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處置行為。 因認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00、邱00 、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戴 00、陳00、江00、林00、劉00、許00等人證詞、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 辯稱:衛生福利部曾函文表示1.4個大氣壓力才是醫療用, 此數值以下則是運動型,其依據此公文而成立本案氧生館, 且徵詢之法律顧問亦稱此為單純商業行為,無須醫師執照, 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醫師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或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為要件。又所稱「 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 或一部的總稱。次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第 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 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藥事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 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藥事法第92條 規定,處3萬元以上200萬下以罰鍰。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 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 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故販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除其有涉及診察或診斷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 如未涉及診察、診斷行為,應僅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 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取得醫師、藥師或 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資格者,縱有使用醫療器材緩 解不適或提供處方用藥(非開立處方),若未涉及診察或診 斷等醫療行為,至多僅能以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非必一定成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自屬當然。  ㈡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成立高能量 氧生館臺中會館,並雇用無醫師資格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於會館內以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醫用液態氧氣 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操作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 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吸入(時間及次 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證人及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3月26日現場筆錄、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09年5月 20日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封條、警員職務報告 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固可認定。惟:①證人林00(附表一編號3)供稱本案會 館是以「可以排除掉身體的濁氣、髒東西」等語介紹高壓氧 ,而未宣稱治療效果或發放相關文宣,且其本人亦無身體病 痛(見他字卷第203至205頁);②林00(附表一編號4)供稱 其想要保養身體、活化細胞,因「醫院除了治療疾病外好像 沒有特別為了養生在做高壓氧」,所以未前往醫院而選擇至 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當時店家是說「可以睡眠比較好一點 ,白頭髮可以變黑」,至於本案會館人員有無宣稱高壓氧具 有治療效果,則沒有特別記憶(見他字卷第207至209頁); ③聶00(附表一編號5)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告知自己曾 經中風,但店內人員並未表示可以減緩或治療中風病情,也 沒有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④ 許00(附表一編號6)證述其因中風為保健身體才前往本案 會館接受高壓氧,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 ;⑤林00(附表一編號7)供述家中晚輩見其照顧中風配偶甚 為勞累,而要其前往本案會館保養身體,店家沒有說可以減 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 他字卷第220至221頁);⑥陳00(附表一編號8)供稱其女兒 在本案會館工作,單純基於養生及保健身體目的接受高壓氧 ,「店家多少有講到身體會比較不喘,提升身體含氧量,比 較有精神」,但沒有宣稱高壓氧有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 4至225頁);⑦陳00(附表一編號9)證稱其因臉部水腫較為 嚴重而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不記得店員有無提到高壓 氧可以消除水腫,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8至229頁) ;⑧張00(附表一編號10)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表示想 要減輕二尖瓣脫垂、免疫系統問題,店內人員並未宣稱可以 治療或減緩該等狀況,僅稱「這是保養身體,對身體比較好 」(見他字卷第231至233頁);⑨戴00(附表一編號11)證 述本案會館人員告知所使用之氧氣濃度較低,且操作人員都 有醫技資格,此外,其不記得店家人員有無告知得以減輕或 治療生理症狀或病痛(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⑩陳00(附 表一編號12)證述其有一陣子晚上睡覺頭頂涼涼的,便在友 人提議下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其沒有向會館員工提到 頭頂涼涼這件事,會館員工也沒有宣稱高壓氧可以治療或舒 緩睡眠障礙(見發查卷第40頁);⑪林00(附表一編號14) 、劉00(附表一編號15)均供稱係單純為了要保健身體而前 往本案會館,店內人員只介紹說會讓身體含氧量較高,並未 提及有何減輕或治療病症之效果(見發查字卷第49至51、53 至55頁);⑫邱00(附表一編號2)於原審證稱其本身有氣喘 ,想說高壓氧對氣喘會有所幫助,便前往本案會館詢問,會 館人員只有說可以輔助氣喘,從來沒有說那是醫療可以治癒 什麼疾病,被告有說氧氣對人有好處,對氣喘應該也有幫助 ,但沒有說會治癒我的氣喘(見原審卷①第413、415、417頁) ;⑬江00(附表一編號13)於原審證稱其聽朋友提到本案會 館有高壓氧免費體驗,可以改善母親體質,便陪同母親前往 做免費體驗,並非消費,體驗前並沒有任何本案會館人員有 向其宣稱高壓氧有增強免疫力等醫療效果(見原審卷①第291 、293頁)。是以前開客戶既未敘及其等有何尋求治療,或經 本案會館人員告知醫療事宜之情形,堪認其等並非以疾病、 身體傷害等目的而向被告就醫求診,被告亦無為診察、診斷 並為治療目的而提供高壓氧治療。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為 醫療行為等語,確有相當依據,堪可採信。  ㈢醫療用氧氣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3月20日以 衛署藥字第0970312269號函公告納入藥品管理,並歸類為醫 師處方藥。嗣於99年3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0945號函 將「醫用氧氣(氣態)內容積10公升(含)以下鋼瓶」藥品,其 類別由原處方藥變更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此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相關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而本案被告提供與會館顧客使用者為17 5公升鋼瓶之醫療用氧氣一情,業經證人即信華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許00證述「(問:送到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的 醫療用液態氧氣,指的就是175升裝的醫療用氣體?)是」 、證人林義硯證稱「(問:你們請客戶戴上氧氣面罩吸取何 種氣體?)100%的醫療用氧氣」、「(問:該氧氣來源為何 ?)跟信華北區購買醫療用液態氧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4529號卷第564頁,發查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函檢附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信華 北區醫用液態氧氣」中文仿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 5至247頁)。是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仍提供(非開立處方) 歸類為處方藥之醫療用氧氣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固可認 定。惟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違反藥師法 第50條規定調劑或供應非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予他人者,顯然 有別,後者僅屬行政罰,而前者則屬刑罰,應受罪刑法定及 嚴格證明原則所拘束,必其客觀上有診察、診斷或治療之客 觀行為,而主觀上亦有以醫師自居,而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之犯意,始該當其罪,兩者要難混為一談;又在醫學意義上 ,診察、診斷係指對人體生理或精神疾病及其病理原因所作 的判斷,其過程需要醫師綜合患者所描述之身體不適情形、 通過各種醫療手段對患者進行身體檢查所獲知之身體徵兆、 病患病史、以往臨床醫師的醫囑等資訊,來確定患者所患之 病症或病情。而依本件前揭事證,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 ,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開立處方、用藥等處置行 為,至多僅能認係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相關行政罰,仍難認 其所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65864號函,關於被告以 前開方式提供醫療用氧氣供顧客施用,係「提供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之藥品(醫用液態氧氣)予顧客使用,並向顧客說明 高壓氧具多項療效,核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或『 處置』」(見他字卷第243至244頁);該局111年7月4日中市 衛醫字第1110080746號函,關於被告提供工業用氧氣供顧客 施用,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置』」(見原審卷①第507 至508頁)等意見,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高壓氧設備應由專任之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負責操作,所 稱高壓氧設備,指符合國內外合格壓力容器法規之壓力艙系 統,能將病人全身置入,並直接或間接呼吸1.4大氣壓以上 純氧之醫療設備,但不包括僅包裹病人部份肢體之局部給氧 裝置,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34條附表二項目名稱第11點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5至2 46頁)。查本件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經檢察官函請中華民國 高壓暨海底醫學會進行鑑定,認該艙體操作壓力未達1.4大 氣壓,應不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之高壓氧設備項目,有 該學會108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頁);檢 察官再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被告進 行高壓艙體操作,至多僅能達1個大氣壓力,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191至197頁)。是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及相關操作設備未 達1.4大氣壓以上,非屬依法應由專任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 負責操作之高壓氧設備,自難憑此而認其有未具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㈤又本案會館招攬會員時雖有使用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 代謝、強化身體機能等文宣及報導資料,亦會提供會員填寫 衛教單,將會員之三高疾病、氣胸、心臟病、意識、呼吸、 皮膚、過敏病史、視力、聽力、菸酒、排泄、過去疾病史、 手術經驗、目前治療及藥物服用等項目列為會員資料填寫內 容,有前揭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 客戶訪談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23頁,偵字 第4529號卷第49至100頁,原審卷④第199至276頁)。但單純 使用誇大之文宣廣告,並非當然該當醫療行為。又醫療行為 重在「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具體行 為,若僅係單純瞭解身體有無病痛等一般資訊,或測量體脂 、體重等數值,而未根據此等資訊為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 病、應施以何種藥物等治療,即非屬「醫治」或「治療」之 醫療行為。本件相關會員僅係單純地將個人有無三高疾病、 視力及聽力有無異狀等生理狀況填寫於「高能量氧生館會員 資料填寫/衛教單」上,並非被告依據會員主訴身體狀況後 作出判斷之書面資料,自不屬醫師法第12條所定病歷記載之 醫療行為甚明。另亦無證據可資認相關會員係為診療之目的 而填載上開衛教資料,況且被告並無依據上開資訊內容做進 一步分析研判會員身患何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為填寫「 高能量氧生館會員資料填寫/衛教單」之會員進行診斷、治 療之情形。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所指違反醫師 法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館客戶 時間 次數 1 陳00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 2次 2 邱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30次 3 林00 107年8月13日至108年3月23日間 74次 4 林00 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3次 5 聶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16次 6 許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4次 7 林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5日間 70次 8 陳00 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間 62次 9 陳00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2月11日間 13次 10 張00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16日間 12次 11 戴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2 陳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3 江00 107年6月12日 1次 14 林00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 19次 15 劉00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5日間 1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資料1 1本 2 會員資料2 1本 3 會員資料3 1本 4 購買登記表及會員簡冊 1本 5 氧生資訊 1本 6 會員簡冊 1本 7 體驗次數表 1本 8 107年進艙座位表 1本 9 HBOT相關資料 1本 10 108年進艙座位表 1本 11 預約名冊 1本 12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1本 13 文宣品及空表單 6張 14 體驗券 1疊 15 107年O²檢測表 1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20預約本 1本 2 會員生日手冊 1本 3 刷卡本 1本 4 108年5月24日支票本出勤表 1本 5 薪工資表 1張 6 體驗券 1疊 7 氧生資訊 1本 8 會員體驗次數資料 3張 9 員工資料 2張 10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NO203843、205269、206078) 3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2 109年進艙座位表 11張 13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 23張 14 高壓艙體 1間 15 高壓艙操作設備 1組 16 氧氣瓶 3瓶 17 空壓機 2臺

2024-10-30

TCHM-113-醫上更一-1-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錦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絲漢德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彥錦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臺 灣北部某警察局分局(機關全銜詳卷,下稱本案分局)偵查 隊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真實職稱詳卷 )之AW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直屬 長官,對A女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陳彥錦因職務 關係與A女多有交集,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利用與A女共 乘計程車後座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腿部之方式施以性騷擾 得逞後(此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女於受性騷擾後隱 忍未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探知A女之實際居所地址後, 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成人影片 予A女,復前往A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 )同棟一樓大門外,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持續以通訊軟體 LINE撥話予A女,命A女開門,且於樓下大喊:「妳不要以為 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嗣即自行進入該居所同棟一樓、 前往A女居所樓層門口,A女本不欲理會,然礙於陳彥錦之偵 查隊隊長身分,並受陳彥錦持續叫喊所擾,迫不得已而開門 欲前往一樓要求陳彥錦離開,詎陳彥錦趁A女開門之際,逕 行進入居所內,A女因憚於其身分未能出言令其離去,僅能 佯稱如廁進入洗手間電詢、傳訊友人許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求助未果。然陳彥錦待A女自洗手間走出時,即恃其身 形高壯之優勢,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明示表示「 不要」等語而拒絕,仍以雙手將A女衣褲脫下,撫摸A女胸部 、下體,並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A女一再反 抗掙脫,陳彥錦猶以身體壓制A女,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抽插數10次,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㈡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A女於 本案分局辦公室欲下班時,陳彥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要求 A女同行下班且堅持坐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A女居所,A女因畏 懼同事察覺異樣,而受迫同意,待陳彥錦、A女到達A女居所 後,陳彥錦即無視A女拒絕,而跟隨A女入內,並強行將A女 壓制於床上,不顧A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仍強行脫 去A女衣褲,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至射精,而以此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㈢於110年12月9日晚間,陳彥錦自行參加餐會,於餐會結束時 ,因知悉A女當日晚間於本案分局內輪值勤務,即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令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前往載送陳彥錦及其同行 友人,並由A女依陳彥錦指示將陳彥錦同行友人二人送至指 定地點。嗣由A女駕車、陳彥錦乘坐於副駕駛座,於110年12 月9日23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返回本案分局途中,陳彥錦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令A 女將車輛駛停於路旁僻靜處,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 ,但均遭A女一再表示「不要」,並以持續搖頭及上半身身 體出力方式抗拒其壓制,陳彥錦見A女不從,遂改以徒手自 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方式宣洩其性慾而未遂。  ㈣於111年5月31日21時0分起,A女在本案分局2樓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值日,斯時尚有二名同事同在辦公室內、坐於A女座 位對面,陳彥錦則於A女右手邊之座位上飲酒、閱讀雜誌, 惟陳彥錦業已知悉A女前於111年4月23日提出平調申請獲准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6月1 日1時許,持續以手機傳訊要求A女離開辦公室至廁所與其通 話,經A女冷淡不予回應,陳彥錦即返回公共辦公室中之其 個人辦公室隔間,並持續傳訊致A女無法工作,A女始勉強配 合至本案分局2樓女廁與其通話約1個小時許,通話期間陳彥 錦向A女就之前事情重複道歉多次,詎通話結束後即同年6月 1日2時許,A女返回公共辦公室時,見該辦公室內已無他人 且燈光均已關閉,赫見陳彥錦站立於公共辦公室大門口處並 向其走來而受驚後退,陳彥錦即假借職務上於該處設有其個 人辦公室之機會,強行環抱A女繼而強拉A女往其個人辦公室 前進,A女雖以後退縮身反抗之方式仍遭陳彥錦拉入辦公室 中,陳彥錦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仍以徒手強行攔 腰環抱A女之方式將A女帶進其個人辦公室內之附設個人寢室 ,並將A女強拉至該寢室床上,進而以身體壓住A女,致A女 無法掙抗,向A女表示「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復以徒 手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自行以手扶住陰莖強抵於躺在床 上之A女口唇前,及強力壓住趴在床上之A女後頸一再往其陰 莖處推,並向A女表示「幫我吃」等語,欲使A女為其口交, A女皆以緊閉口腔伸手抗拒而抵抗拒絕;陳彥錦並欲親吻A女 及舔舐A女下體,A女亦伸手抗拒之,然陳彥錦仍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抽插多次,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一 次得逞;嗣陳彥錦見A女始終反抗,即向A女表示「我忍住我 不射精」等語,並利用A女因遭陳彥錦脫去衣物所致全裸, 且其衣物均在該床陳彥錦之另一側而無法離去之狀態,稱有 設40分鐘鬧鐘,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共眠,嗣經陳彥錦休 息完畢,並由其個人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 公室無人後,A女始得離去。後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彥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既遂及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證人之姓名、 年籍、就職單位與職稱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許男、張男、蔡女(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且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前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筆錄記載,經本院勘驗後做成逐字譯文, 各該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被誘導或誤導而為供述 之情形,且各該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各該筆錄以 要旨記載方式對其主要陳述內容事實並未造成影響,亦未曲 解或誤載上開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各該偵訊筆錄之 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且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未影響證人證 述之完整性,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之病歷、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 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 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 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111年6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本案性侵害診斷書)、111年6月20日快速檢驗及性 防外送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 111年6月1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精神科診斷書) 、江恩婦產科診所(下稱江恩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就109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開立,下稱本案婦產科診斷 書)、忠孝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 暨A女就醫病歷資料、江恩診所112年4月25日函覆109年12月 30日病歷等資料、忠孝醫院113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 020081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75至79頁、第189至195頁、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 三第231至235頁,下合稱醫療書證),上開病歷、檢驗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告訴人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 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 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符 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案性 侵害診斷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書規定之法定 傳聞證據例外,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能力(如A女警詢之陳述、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2月10日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譯文、被告下屬即A女同事蘇警員提供其109年9月2日go ogle map時間軸影本、檢察官論告書所附關於避孕藥之網路 新聞頁面等),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 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時任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 官,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A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 如廁進入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 交,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2月29日 21時許,被告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屋處,被告進入 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有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同年月30日有 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110年12月10日晚間,A女 於當日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臺北市聚餐處負責 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坐於副駕駛 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 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 口交;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僅餘A女1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 人進入該個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 內,有躺於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 ,並有自行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 」以希望A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另有向A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2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 待鬧鐘響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 後,A女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等事實(偵卷第269頁、第326 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辯稱:  ⑴109年9月2日晚上朋友約我去新開幕的KTV,我和A女分享後, A女表示她也想要去見識,當天大包廂只有6個人,A女會趁 沒人看到的時候刻意與我有一點肢體碰觸或深情凝視,加上 拍照時的肢體接觸,讓我覺得我與A女的感情有所升溫,回 程在計程車上我與A女同坐後座,A女不時與我有眼神交流, 也刻意貼靠過來,所以我伸手試探,不過當A女把我手移開 的瞬間,我就知道可能逾越分際,隔天只能用喝多了當理由 ,對我已婚又逾越分際的舉動向她道歉。之後她希望我們的 關係能回歸正常,只是越聊越頻繁反而感情加溫,其實還有 很多我們一起出去過的活動,只是手機重灌後紀錄沒有留存 。  ⑵109年12月初A女跟我聊天時提到她新搬去大安區租屋處很方 便,她有跟我說她家地址,只是我沒有記下來,109年12月9 日那天晚上我們聊天聊很久也有視訊,因為那陣子的曖昧還 有幾天前的親密關係,我想去她家樓下跟A女約會,我到了 之後打電話,幾分鐘後A女下樓,我們坐在樓下摩托車聊了 一會,突然我想上廁所,我就問A女附近有沒有可以借廁所 ,A女說附近都沒有就帶我回她租屋處,後來我們在聊天過 程愉快中,A女不時低頭看手機、傳簡訊,我問她是不是有 要事要忙,她都說沒事,中途A女跟我說她肚子不太舒服跑 了兩、三次廁所,我也問她要不要帶她去看醫生,反覆了幾 次A女突然跟我道歉要我原諒她,然後跟我說她剛剛其實在 求救,我聽到整個愣住了,A女不斷向我道歉並希望我原諒 她,我問她為什麼,A女不解釋只是一直道歉,並央求我不 要生氣、不要離開,也因為這樣子,當天晚上我在A女家過 夜,到隔天早上我才叫車從她家離開。  ⑶109年12月29日的情況是A女快下班時,為了避免同事發現, 我跟A女不敢一起走出分局大門,所以約在館前路新光三越 一起搭車回A女租屋處,以往親熱都沒有真的性器結合,那 天A女全程在上位,但親熱到一半時A女突然自己坐下來,我 當下很開心就說了一句「我終於得到妳了」,這句話說完後 ,A女馬上抽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也沒有說,我心裡 在想是不是因為沒有安全措施或道德上的矛盾,當晚我一樣 在A女家過夜,隔天早上我搭車離開;隔天傍晚A女才跟我說 ,當我說那句話時,讓她感受不舒服,認為我只是想玩玩而 已,且認為我不貼心,就算只有1秒也要想到有懷孕的可能 ,要幫她準備事後避孕藥,被A女一說我感到相當慚愧,所 以特別在她隔幾天生日,在她休假時準備隊上的慶生會,而 A女休假也跑回來,我想要藉機彌補。    ⑷110年12月9日那天晚上餐敘完,A女開車過來,我們先載一男 一女朋友回去,然後找了一個比較沒有人的路邊停車約會, 那天其實我們早就約定好要趁她載我的時候獨處,所以車才 會停在路邊,從勘驗行車紀錄器很明顯可以知道我全程語氣 輕柔,稱A女「寶貝」、「小白」,而A女都默許,這就是我 們私底下的日常互動,勘驗錄影帶也完全沒有我口氣很差命 令她停車的紀錄,因為這就是事前約定好要將車停在人少的 路邊約會,所以我很直接地想開口跟她親熱,但是她還是不 時地會東張西望害怕有人經過,檔案中也聽到我不斷地軟性 央求、拜託,只是當下我覺得很奇怪,說好要約會親熱卻一 直拒絕,我在想是不是因為我身上有酒味,所以過程中我數 度道歉,甚至想用以退為進的方式試探問A女是不是希望我 離開,但到後面我才發現A女可能是在意先前的女性友人, 她一直問我那個女生是誰,但那個女生其實只是朋友的女朋 友,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後來有點不開心。我提議請A女靠 邊停車讓我下車,A女有感受到我的不開心,所以也撒嬌要 我不要下車,當我們睡前通話時她要我不要生氣。  ⑸110年5月31日開始,A女小隊值班,那天正好有交辦勤務,我 大約在6月1日凌晨1點多進房休息,因為我們已經習慣睡前 聊天,所以我傳訊息給A女,她也如同往常一樣走去女廁回 電給我,當天在長達1小時的聊天過程中,我們談到這段感 情,A女埋怨我沒有光明正大帶她出遊,也埋怨了一些我不 夠貼心的地方,我多次向她道歉,當然我也想彌補,我提議 問她要不要進來擁抱一下,A女在電話中遲疑了一下說今天 還有人在辦案,她就叫我先睡,掛掉電話後我還是想抱她, 所以她走進來後我就走過去,在擁抱時我提議到我辦公室, 進到辦公室後,我們一起看著監視器擁抱,從監視器感覺這 麼晚應該不會有人找我們了,後來我們就進去我的寢室親熱 ,過程中我也說出「無論如何希望我們都還能記得彼此」之 類的話,親熱結束後,我們如同往常抱著睡40分鐘,出來時 為了怕被同事發現,我們再三從監視器確認外面沒有人後她 才離開,當天A女穿著緊身衣、緊身牛仔褲,如果不是A女主 動配合,我不太可能脫下A女緊身衣、緊身牛仔褲的穿著, 且要在狹小空間的單人床上做出A女所述,有姿勢變化,甚 至身體跟頭還能轉向,絕對不是如A女所述之全程壓制所能 辦到,如果有A女所述強制行為或強力掙扎,不可能驗傷都 沒有任何紀錄。  ⑹我跟A女就是情侶關係,但礙於我已婚的身分及職場考量,我 們才一直沒有說破,從我們交往密切的程度及種種互動都與 情侶無異,往來過程也都尊重A女,從來沒有強暴、脅迫云 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蔡女、許男、張男之證述均為自A女處聽來的傳聞證據, 而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依A女與證人許男於109年 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告訴證人許男「我現在躲在 廁所」,證人許男叫A女「報警」,而自證人許男住處或其 就職單位(就職單位詳卷)到A女租屋處不會很久,但證人 許男沒有出現,而依該對話紀錄,證人許男甚至還傳了3個 哈哈大笑的貼圖,可見證人許男不認為是求救,且自該日後 即未再與A女聯繫或提供協助,復於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1 2月19日到法院作證期日之間,幾乎沒有跟A女有任何文字訊 息或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然不符合常情。證人張男部分,依 其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男詢問「最 近有沒有騷擾你」,A女說「最近好一點」, 但當張男進一 步詢問時,A女卻回覆「我正在打一個公文,晚一點再回你 」,但後續就沒有看到A女有回應的對話紀錄,然依起訴書 所指109年12月29日被告有以生殖器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 且A女並有使用事後避孕藥,則110年1月28日時A女卻跟張男 說「現在好一點喔」,顯然不合常情,而當無可能如此回應 ,且未告知張男前開其被侵害犯行。證人蔡女部分,依其證 述一直強調與A女是高中就認識的朋友,已經認識10幾年, 然其2人間卻只有使用What's APP,沒有使用LINE、WeChat 等A女有與被告使用之通信軟體,且很少通訊,可見上開3位 證人與A女間之通訊頻率很低,對話內容很少,與111年6月7 日被告手機鑑識報告顯示還原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 女總共撥入予98筆、被告總共播出予A女211筆,1年中合計 有將近300筆通話紀錄,而因兩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偵查隊 ,只要面對面交辦工作即可,公務並無會需要打到300多通 電話,對比之下,張男是3次,許男是1次,而蔡女是幾乎不 講電話或是講幾秒鐘,且還只是LINE的部分,沒有包含WeCh at,顯示被告與A女間有密切且頻繁地在聊天,也才有被告 所稱感情升溫之情形。  ⑵醫療書證部分:  ①江恩診所之本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109年12月30日 開了事後避孕藥,故並不清楚藥物種類及對人體之影響,則 若以避孕藥對身體有害,即推論被告非出於A女同意,顯然 過度跳躍。  ②仁愛醫院之本案性侵害診斷書,記載A女在身體四肢都沒有明 顯傷勢,但對於111年6月1日的過程,A女證稱被告身材高大 ,被告的壓制使其無法掙扎等語,而被告身高約180公分、A 女身高約167公分,在1張單人床上,如係很強力之壓制,且 被告又有壓A女的頭、頸欲進行口交,在狹小空間,兩個身 材高大的男女經過強力壓制,一方也有強力掙扎,3天後在 性侵害診斷書記載卻顯示沒有看到明顯傷勢或瘀青,故關於 有無壓制或掙扎部分,A女證述顯不可信。  ③忠孝醫院之本案精神科診斷書,迅速且立即記載A女有創傷壓 力症候群,但依精神醫學新知及精神醫學診斷手冊(DSM-5 )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經過長期焦慮、不安、失眠 等,且需經過長時間就醫,至少要於幾個月後醫師才能做該 診斷,始符合診斷標準,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就醫 時間在同年月6日,醫師卻可以在同年月15日就開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書,顯然不符合診斷標準;另函覆之忠孝 醫院就醫病歷中之記載均係A女自己所陳,故不能排除醫師 係依照A女所陳記載於診斷書上,且依病歷可以看出A女所述 其焦慮、心神不寧原因是因為被告遭到免職,換言之,A女 擔憂的是隊長之工作、職務?或因本案發生擔憂?且依病歷 記載,其僅有些微煩躁情緒、認知功能無損、日常生活規律 等,依其顯示情況並非本案精神科診斷證書所載之急性創傷 症候群;且依A女之健保就醫明細,A女於其所指109年12月1 0日、109年12月29日、110 年12月10日前3次性侵害事件後 ,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唯一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僅有111年6 月1日以後的6月6日,是否表示A女之前均不焦慮故未就醫? 而最後1次因要提告,故請醫師開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證明書,顯然不可採。  ⑶A女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①依勘驗偵訊筆錄可發現,A女於偵訊時神色如常,且可以喝水 並與偵查人員聊天,復多次利用請告訴代理人提供A女補充 理由狀的方式,讓A女閱讀後再把內容講述一遍。  ②A女稱109年9月,被告在回程路上有乘機摸她的大腿到小腿很 多次,然依合影照片合照當時A女還跟被告有肢體接觸,看 起來很親近且沒有任何排斥或厭惡被告的情況。且依證人蔡 女證述,當時她們有模擬、演練,她有引導A女示範,證稱 被告係由大腿開始由上往下摸,然A女自己證稱的是由下往 上,顯然其中1人所述有瑕疵。  ③A女強調於109年12月10日當時其一推開大門時,被告就站在 大門外,並趁機把她往裡面推,後來她去廁所打給許男要求 救,然依LINE對話紀錄,許男問「是妳開門讓他進去的」, A女稱「對」,足見是A女自己開門而非被告趁機進入,且A 女亦稱有打電話給證人許男求救,但證人許男作證時先稱該 對話紀錄中沒有,後又改稱「可能在睡覺所以搞錯了,不是 用LINE打電話,是用手機打電話」,故證人許男是為了掩飾 沒有打電話這件事情,故其所述不實在,且從LINE對話截圖 可以看出根本沒有A女所稱的LINE通話紀錄,故A女所述亦不 實在。A女強調只記得被告最後離開她住處的片段,但根據 被告UBER搭乘紀錄,被告一直待到隔日早上6點才離開A女住 處,長達7、8小時;另A女向證人張男說了這件事情之後, 證人張男勸A女報警,但A女沒有申訴也沒有報案。  ④依A女所述,109年12月29日A女要下班時,被告堅持要送其回 家,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堅持拒絕,加上本案分局有宿 舍,且A女亦不否認常因公於宿舍留宿,如A女真要拒絕被告 ,則沒有與被告一同搭車返回租屋處的必要。  ⑤110年12月10日,A女稱被告口氣很差,但勘驗行車紀錄器被 告全程都在跟A女道歉,還稱其「寶貝」,且被告有說「那 我下車吧」,但A女一直要求其「不要下車」,雖A女解釋是 因為同事都知道她去載隊長,若未將其載回,其他同事會很 奇怪,但依行車紀錄器可看出附近有1個明亮的7-ELEVEN, 被告應該可以叫得到車,顯見A女所述有瑕疵,且與勘驗紀 錄不符。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之後塗精 液於其唇上之過程,於勘驗行車紀錄器過程中均看不出來。  ⑥111年6月1日,A女稱因被告一直傳訊息導致她沒辦法工作, 無奈只好至2樓女廁跟被告講1個小時電話,然根據經驗法則 ,如果不想與某人說話,直接把電話掛掉即可。另A女於偵 訊及審理作證時均提及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扶住 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指紋 、掌紋,這部分與A女所述不符。另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A女並 證述其在寢室內待了40分鐘,然若很討厭被告怎麼可能會與 其在寢室待40分鐘,且A女並陳述她有睡著,在驚慌失措之 情況下怎麼可能睡著,故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瑕疵。A女並證 稱被告有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因為這句話讓其覺 得就算其調動也沒辦法擺脫這個人,這才讓A女決定不隱忍 了,證人蔡女卻稱,A女是因為被告說了「不論妳跑到哪裡 我都會找到妳」才決定提告,故此為事後杜撰才會前後矛盾 ,不然怎會A女最好朋友所述與A女不一致。A女稱其離開寢 室後很生氣,但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結束後到A女辦公 室時,A女與被告仍有互動,且A女有把手舉起來在身體的兩 側,疑似是擁抱或至少是身體接觸的動作。  ⑦A女稱其至精神科持續看診至112年8月間,因遠離被告後生活 就恢復正常了。換言之對A女來說,如果事情第1次發生時其 就採取111年6月1日後同樣的處理或是調動,A女也可就此遠 離被告進而生活恢復正常,再者先前證人許男、張男、蔡女 都建議過A女申訴、報案、調動,但A女均未為前開舉措,顯 見A女所述之顧慮並不存在。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 動申請,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 調動之申請。  ⑧A女稱其與被告沒有私下出遊,但根據被告所提照片,A女與 被告及同事有於109年10月20日一起至日本料理店,於110年 2月6日亦有一起參加被告友人咖啡廳開幕的行程,但因被告 已婚,而屬有違道德之婚外情,故當然較少有出遊行程,僅 只是跟大家一起去,而拍照的感覺看得出來,A女並沒有任 何迴避,更沒有刻意離開被告的身旁。  ⑨另外,A女證稱若其不理被告,被告就會擺臉色,但從考績來 看,A女考績都是甲等,且依照人事紀錄,A女的分數109年 是83分、110年是82分,等於是A女調動到其他分局後,考績 不是由被告打之後才是乙等,故A女此部分顧慮顯不存在, 其就此所述亦有瑕疵。  ⑩A女稱其都盡量與被告保持距離,然依卷內照片包含慶生會、 KTV等分局活動照片,A女都沒有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又A 女稱其沒有要回應被告,均是被告在自言自語,但從手機鑑 識報告可以看出,被告與A女間有多達300多通來電與致電的 紀錄;另A女稱其只有上傳KTV的照片三張,但依照LINE之紀 錄,A女有將照片上傳到相簿作保存,若A女很厭惡被告,怎 麼可能還會去做上傳照片至相簿之動作。  ⑪A女稱其與證人許男在109年12月10日有LINE對話,許男建議 她裝睡,依照經驗法則,若A女不想開門,自可以採納其建 議,這樣被告根本無法進入屋內,故A女所述違反經驗法則 。  ⑫於公務偵防車上,A女稱因被告強壓她的頭,她才會轉移話題 問「那個女生是誰」、「我想巴他」等語,純粹是想要轉移 被告注意力,然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整段對話過程,為A女在 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A女想要巴她,這表示A女係出 於發現另1名女生存在而嫉妒,才出言質疑該女之身份及為 何把她當作司機,更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  ⑬A女未否認被告有叫其「小白」,依被告提出之WeChat對話紀 錄,亦確有稱呼「小白」,且「小白」就是A女,被告與A女 的確有使用WeChat通訊。另依被告所提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 係描述一段被告與A女間行車過程,其中被告有提到「死巷 小白」,即在講A女,故被告的確與A女有一些密切互動。  ⑭A女作證中亦不否認其將被告LINE名稱改為「彥錦隊長」,且 至少一直使用至111年6月23日,可知這段期間A女沒有對被 告LINE的稱呼為任何更改,A女使用「彥錦隊長」之名稱, 僅使用名字兩個字,A女亦不否認其於對話中稱副隊長為副 座,故親疏遠近大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  ⑮另A女證稱被告於偵防車上之口氣很差,讓其很生氣故沒有講 話,而被告也知道是他自己的行為讓A女很生氣等語,然這 顯然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不符,在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紀錄 ,被告係稱呼A女「寶貝」,顯然也與A女所述不符。  ⑯A女不否認其有使用臉書,且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如果很討 厭一個人怎麼可能會加他好友,甚至還加入被告之愛台丸粉 絲團。  ⑰A女證稱其不會與被告私下出遊,但其與被告間之111年3月11 日WeChat對話紀錄卻有提到「小酌」,且也有去參加咖啡店 的開幕活動。又A女稱請被告買鍵盤,是因為被告在辦公室 推銷其朋友在賣鍵盤,但如果A女很厭惡被告怎麼可能會委 託被告購買其個人所需物品。  ⑱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23日要求A女提出手機,然A女於偵查中 卻沒有跟檢察官說過其手機因不慎沒有成功轉移資料才讓手 機資料遺失,直至法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才提出陳報狀表示 ,A女係因同年7月間更換手機故資料才遺失,既然A女之前 知道要將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備份,且其於111年6月23日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亦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A女顯然已有 檢視且有保存,A女作為偵查人員不可能於當時因為換手機 不慎而讓資料遺失,故A女可能認為其手機之鑑識報告,可 以跟被告111年6月7日之手機鑑識報告一樣還原相關LINE通 聯、對話紀錄,進而故意不提出手機。  ⑲又自109年9月2日至111年6月1日間,被告臉書貼文A女均有閱 讀且合計數10篇按讚,若A女厭惡被告何必去關注臉書並按 讚,雖A女證稱不想讓同事發現異樣等語,但臉書與公務或 同事,根本並無關聯而不用特別按讚。  ⑷被告與A女為婚外情男女交往,兩人係合意而為性行為,被告 無任何強暴、脅迫,亦未利用權勢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本案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官,而於109 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 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如廁進入 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交,並有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就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09年8月調來當我們隊長,平常相 處模式是長官部屬關係,我跟他私底下並沒有出遊來往,第 一次對我為性騷擾行為,是在109年9月2日23時左右,當天 我也是值班,被告值日,被告叫我跟另一個同事到一間在信 義區忠孝東路上某間KTV接他,要回隊上時,我們是坐計程 車,被告跟我坐在後座,另一同事坐前座,過程中被告突然 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內側及外側都有,我嚇到了, 我把他的手推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次數有好幾次,我不敢 動,只是把他的手推開,因為計程車前座還有同事在,我沒 有出聲制止,車上當時沒有人說話,被告當時是否酒醉我不 清楚,但是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說他酒醉,我自己當下覺 得被告意識是清楚的,因為被告離開場所上計程車時,還可 以跟同仁對話,也可以自行走路,這件事我事後有跟蔡女說 過,因為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我擔心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以 後對我會有影響,我認為他不會再犯,我就沒有揭發,我如 果報案,是跟我自己的機關報案,我覺得跟一般民眾報案是 不同的,我身在警界,我怕我以後會被刁難,如果被告沒有 離開,我的工作會變的很艱困,我覺得很丟臉,我怕大家會 不相信我,因為被告在分局或是警界的名聲很好,他是明日 之星,前景看好,我怕我報案後我還有內部調查問題,所以 我不是不願意處理,我想說他既然道歉,我想說就這樣過去 ,我現在很怪自己,如果第一時間有處理好後面就不會有這 麼多傷害,我記得我好像也有跟張男說過,我不是很確定我 有無跟許男說過;被告從109年9月在計程車上摸我的小腿、 大腿開始,就會利用機會碰觸我身體,因為當時被告是隊長 ,我只能隱忍,所以沒有特別去記下詳細時間跟經過,後來 到了109年12月10日22時左右,被告突然自己出現在我現住 地樓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他就命令我開門, 我有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不走,那 時候在電話中,被告口氣變的跟平常不一樣,我很害怕,我 怕被告在樓下不走,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我怕引來鄰 居關切,也怕事情鬧大,我希望可以把被告趕走,我就開門 ,想請他離開,被告已經站在我家這樓外面,我一開門,被 告就走進到我家裡面,還把我推進去,這是被告第一次來我 家,當時我家門應該是沒有鎖,他進來之後,我就躲到廁所 裡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很害怕,還打電話給我朋友求 救,有傳訊息跟許男說被告進到我家,我躲在廁所,但那時 候沒有人可以幫我,許男有叫我報警,但是報警又會遇到我 剛剛所說過的情況,我怕報警完會有警察過來,又要報給機 關,會有內部調查,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就只好從廁所出來 請被告離開,他就把我推到臥室的床上,脫我衣服,開始親 我、摸我胸部、下體,他用身體壓著我,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內,我不知道過了多久,他自己停下來,還在我家待了一會 兒,我最後只記得他就自己離開了,何時離開我不記得,我 當時一片空白,過程中被告有無、如何脫衣服我忘記了,被 告也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生殖器,我有縮回我的手,被告再拉 我的手,這種事情是不好回憶,而且很多次,時間也久了, 我已經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脫他下體衣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 許男,事後也有跟張男說我這次還是沒有揭發,考量跟之前 所述一樣,而且我覺得第一次就沒有說,別人會不會質疑我 ,這兩次之間,被告也是會摸我、動不動就在四下無人的地 方摸我,摸完事後就道歉,我覺得我第一次沒有說,大家會 懷疑我為何第一次不說,這次事情很嚴重,但我想到這麼嚴 重的事情要去報案,我就不敢報案,我當時覺得我已經錯過 第一次報案時間,報案完我也不知道會有多少人相信我;11 1年6月1日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去報案,我想說他是我隊 長,我只好隱忍,後來我填了平調想要調走,想說以前的事 情就忍下來了,沒想到在調動前被告又對我做了這件事情, 而且這一次他在寢室裡面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 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才去報警,這些經過情形我都有跟朋 友說過;我與被告沒有交往,平常私下沒有出遊、沒有單獨 吃過飯,因為分局勤務也很繁重,我沒有一次缺席過等語( 偵卷第163至164頁、第379至38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身高167公分、53公斤,我比被 告早到本案分局任職,我於本案分局任職隊員時,被告自10 9年8月間到任擔任偵查隊隊長,是我單位主管,因被告平時 會說,所以同仁知悉被告有結婚,且被告到本案分局沒多久 ,被告的太太、小孩就有來過偵查隊,被告與我及同仁間相 處情形就是長官及部署之間的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 在計程車上對我性騷擾,當天晚上我在小隊值班,被告指示 我跟另一名同事一起去他聚餐的地點接他,返程的路上我跟 被告及另一名同事一起搭計程車,我跟被告坐在後座,另一 名同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乘機用手摸我,從大腿到小腿來 回撫摸很多次,每次我都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當時車上還 有另一名同事,但車上沒有人說話,我認為被告那時候是故 意摸我的,因為我把被告的手撥開一次後,他還是刻意地從 小腿摸到大腿,再從大腿摸到小腿,因為當時還有另一名同 事在,所以我沒有出聲,我就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我認為 在我把被告的手移開之後,被告就應該要知道我拒絕的意思 ,被告隔天有就昨晚喝酒醉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向我道歉 ,當時我認為只是偶發的事件,所以就原諒被告,後續我與 被告是平常同事相處,但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的時候乘機摸 我,我在109年聖誕節有跟友人蔡女聚餐,並告知她109年9 月2日晚間被告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當時有以角色扮演 ,即她演我、我演被告的方式將實際過程演過一遍,我偵查 中是說「被告突然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被告就是 來回地摸,從大腿到小腿,再從小腿到大腿。在109年12月1 0日晚上,被告先是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叫他不要過 來,講了很多次,被告有先於當日21時5分傳A片給我,被告 傳影片給我後,我與被告有視訊及語音通話,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要來我家樓下時,我就有與許男進行LINE對話,許男當 時是建議我裝睡不要回應,當時我沒有聽從許男建議裝睡不 接電話,因當時我對於被告頻繁打電話給我或在辦公室遇到 被告一事感到壓力很大,所以無法無視被告一直頻繁傳訊息 或打電話的行為,之後被告再打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在我 家樓下,被告約於當日晚上10點出現在我租屋處樓下,我請 被告離開,但他不願意,被告就說如果我再不下來,他就要 在樓下大叫我的名字,我當時很害怕他真的會在樓下大叫我 的名字,加上我其實很懷疑被告是不是真的在我家樓下,他 沒有來過我家,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我家在哪裡,那是我租屋 處,他應該不知道我家地址,除非他看過我人事資料,人事 資料需要填載現住地,我有把當時的租屋處填在人事資料上 ,同事知道我住大同區,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 租屋處地址跟位置,被告頂多知道我住大同區,所以我就準 備下去查看並把他趕離開,當我一推開我樓層租屋處大門, 被告已經站在我大門口外,我嚇了一大跳,被告趁我錯愕時 直接把我往內推,當時我只是想下樓查看,所以我沒有關上 我租屋處房門,我開門不是要讓被告入屋,被告把我推進我 家後,他又不願意離開,之後我就藉故去廁所打電話跟許男 求救,許男叫我報警,但當下我不敢,被告又一直在門外叫 我,我想說一直躲在廁所也不是辦法,就出廁所要請被告離 開,我出廁所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脫我衣服要與我發生 性行為,我當下拒絕他,後續關於衣服怎麼脫、被告怎麼摸 我的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不記得了,但那次被告確實有違反 我意願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性侵得逞,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最 後離開我家的片段記憶,中間細節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進入 我租屋處後,被告於何時離開我的租屋處我不記得了,當時 我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被告自己離開我住 處,他怎麼離開我不清楚,我現在腦中的畫面只有被告離開 我家,但被告幾點離開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該 有用LINE跟張男講過,我記得事發後隔天我有跟張男說被告 有來我家,張男就叫我報警處理,他叫我要處理,他也有跟 我說處理的方式,但當下我沒有聽從他的建議,當時我考量 因為警界男多女少且環境封閉,被告是警界高層,我是基層 員警,再加上被告當時形象良好,大家都說被告是警界的明 日之星,我怕我說了之後大家不會相信我,且警界圈子小, 大家會對我議論紛紛等語(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第201 至202頁、第204至20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僅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 男女交往事實,A女於109年9月間因搭乘車輛受被告不當觸 摸後,被告又以隊長身分與A女聯繫,於109年12月10日先以 傳送成人影片、前往A女居處、要求A女見面等方式進入A女 居處後,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 衣服、碰觸A女身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 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A女 與被告於本次行為時,認識僅數月,並無夙怨嫌隙,原對被 告之形象亦以「警界明日之星」形容之,除對於被告對其為 性侵害之事實為指訴外,其餘與被告公事往來等俱無負評, 況A女於111年4月23日申請平調獲准前,本無主動揭露上開 受害事實,若非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對A女為事實欄一、㈣之 行為,A女於111年6月4日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是A女於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 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 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 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 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屢 屢指稱A女係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影射A女心儀交往之對象亦 屬有婦之夫,暨A女表達擔憂同事職場異樣眼光等節,即可 探知一二。佐以A女於受被告性騷擾、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 強制性交後,即有因情緒不佳而向友人反應等情,有其友人 及對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 創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 應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 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9年12月10日與A女 並無情侶關係: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9年9月2日是我約A女跟另一名同事去 唱KTV,後來我們要坐計程車回分局,我以為A女在看我,我 就試著要跟A女肢體接觸,但是A女把我手推開,隔天我確實 有跟她道歉,並沒有A女說的有好幾次;我印象中我是試著 碰觸A女小腿看她反應,A女表示不願意,我就沒有繼續,事 後我也有道歉;過程中我誤會A女對我有好感,所以我在回 程中有試圖去試探,但是經過A女阻止,我也停止,我事後 也有道歉,A女了解後,她事後也有原諒我。(偵卷第326、 408頁)  ②證人蔡女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高中同學,不同大學,我們 一直都有聯繫,也有見面,A女很溫和,很多事情悶著不說 ,我雖是她的朋友,但是她不會第一時間就跟我說,也不會 說的很全面,但她會把她不舒服感受告訴我,我知道被告有 對A女不禮貌的行為、上下其手,但是在整個事件我不知道 被告有對A女性侵,A女從事警職很長,她在臺北任職期間, 這1、2年間我們見面時,她有跟我說過,她有覺得她的隊長 很奇怪,會把她叫進去辦公室上下其手、亂摸,A女不知道 要如何處理此事,我記得此事從109年年底到110年10、11月 間 ,我記得在這段期間我們碰面時,A女都有說被告對他上 下其手事情,嚴重情形也不一樣,不同情境、場景,我依序 陳述印象比較深的幾次:1.109年年底我跟A女見面時,那是 聖誕節當天,A女有跟我提到前陣子他們隊上聚會,喝酒之 後,被告在車上對他上下其手,被告跟A女坐在計程車後座 ,被告有對A女上下其手,我為何會印象很深,是因為我們 見面時,有實際比劃,因為我有很認真問A女,你要把事情 講明確,所以我們才比劃一下,因為我很瞭解A女碰到困難 時,講事情講不清楚,會慌,我有引導A女,問他對方是如 何摸,是劃到還是蓄意,當時我扮演A女,A女扮演被告,她 演的被告是從A女的大腿開始摸,由上到下,當時A女表示她 很慌,她在計程車内馬上撥開被告的手,A女當時跟我表示 被告有喝醉酒,但是摸的很蓄意,A女說被告是假借喝醉之 名行亂摸之實,因為被告是A女上司,當時我有勸A女你要硬 一點,保護自己,A女表示他知道了;2.我記得是A女搬完家 ,是110年10月左右我去A女家,A女又再度跟我說,我印象 很深刻,我坐在懶骨頭上面,A女覺得很痛苦,他說怎麼會 有人白天文質彬彬,晚上值班時變成人面獸心,A女覺得被 告常常叫A女一人進去,上下其手的摸,也有摸胸,我記得A 女跟我說場合是在被告的辦公室,但A女沒有表示具體時間 ,A女只是泛泛的說,有發生事情,沒有切確時間等語(偵 卷第355至35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高中同學,聯繫是用Wha t'sApp聯絡,平均2、3個月會吃一次飯,印象中應該是在10 9年的聖誕節,我跟A女約吃飯時她提到自己被被告上下其手 的事情。A女說她跟被告是上下屬的關係,有次喝完酒天色 已晚,她跟被告共乘計程車,兩人坐在後座時被告對她上下 其手、摸A女的腿,當被告摸A女手時,A女有把被告的手撥 回去,但計程車行駛過程中,被告在後座還是屢次對A女摸 來摸去,A女說被告把手放在她的大腿上,由上往下摸,當 下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被告有屢次對A女為撫摸的動作,A 女當下非常驚慌,且其轉述該事情時也很驚慌,A女有點不 解被告怎麼會喝完酒就變了一個人,因為這種事情不能亂講 ,所以談話時我有問A女可不可以示範一下當時被告是怎麼 摸妳的,然後A女有示範被告摸她大腿、對她上下其手的動 作給我看,我印象深刻;A女有說隔天上班被告有向其表示 不好意思,A女就覺得被告是在裝酒醉,不然怎麼還會記得 昨天發生的事情要道歉,對此情形A女感到錯愕,覺得被告 怎麼前後不一致,她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早上是文質彬彬的 主管,晚上喝完酒後卻變成人面獸心,A女向我表述的是隔 天被告有道歉,說了一些像是「不好意思」的這種字眼,A 女沒有提到細節,所以我不清楚,但她有說被告是針對昨日 酒醉行為道歉,我跟A女是多年好友,A女是一個比較拘謹、 含蓄的女生,我有提醒A女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在她這 種男多女少的工作環境,當下我是建議A女要跟被告保持距 離,且不要讓有心人士對妳予取予求,後續我印象中A女還 有提到過一次,好像是110年10月左右,當時我坐在A女家的 懶骨頭上,A女有提到她被騷擾的事情,A女說她被被告叫進 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對她上下其手且有摸胸情況,A女當 下感到很錯愕,我聽到的當下覺得很震驚,後來A女還有補 充,A女家中有幾本商業周刊,A女說被告有時候會在隊内的 會議中與隊員分享商業周刊裡的好文章,所以A女才會覺得 很訝異,如此有學識涵養的被告晚上在一個密閉空間時的行 為,為何會與其白天正義凜然、知識淵博的樣子判若兩人, 當下A女很吃驚也不知道如何應對這樣的狀況,我有跟A女提 到一般企業的管道,像是EAP協助專線或管道,並請A女如果 有覺得不舒服就要去尋求協助,A女提及其與被告是上下屬 關係,再來就是警界圈子很小,所以她會謹慎處理此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  ③證人許男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A女,不認識被告,我跟A女於10 5年間曾是同事,隸屬於不同派出所和警備隊,後來有一次A 女出車禍,由我處理,所以較有私交,都是用通訊軟體、電 話聯絡,很少見面,雖然後來各自調動,我們很少見面,但 是很常用通訊軟體聊天,A女會問我公事如何處理,我們比 較像師徒。A女個性很内向,很善良,我覺得A女有時不太適 合當警察,太善良,很替人家想,A女碰到事情都是隱忍, 除非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本案A女也是忍不下去才會跟我 說。A女跟我說的第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109年年底,詳細 月份不記得,我記得那次是我跟A女第一次在臺北見面,是A 女找我見面,我覺得怪怪的,因為A女從來沒有主動找我見 面,我們在羅斯福路上西堤餐廳見面,那時A女跟我說,她 的隊長有對她做出不當行為,隊長有喝一點酒,有碰A女的 身體,但是細節A女沒有跟我說,A女就是帶過,我認為不適 合,我也沒有詳細問,我有跟A女說要跟單位主管反應,A女 說好,後來我有再問,A女說隔天隊長有要A女去隊長室,說 隊長是聲淚俱下的道歉,所以A女原諒他,但是我有跟A女說 不能原諒他,不過A女公事上會聽我的意見,私事上他不會 聽我的意見。後來陸續,時間我不記得,A女偶而會提一下 被告對A女不禮貌行為,A女會在LINE用文字提出隊長對他又 怎樣,文字都是一語帶過,沒有詳細說細節;因為我一直跟 A女說要處理,但是A女都沒有處理,我因為這件事情跟A女 有一些誤會,我認為A女如果沒有處理,對A女影響很大,我 認為A女不處理不行,所以A女沒有處理,我就沒有想要跟A 女聯絡等語(偵卷第366至36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105年至107年間時我與A女是分 局同事,平時上下班都會聊個天,後來陸續調走,我平時與 A女聯繫頻率就三節會打招呼、沒有什麼聯繫,A女有提過上 級對她騷擾的困擾,第一次提的時候我們見面聊,A女只說 有事情要跟我講,問我可不可以下班時聊一下,當時A女就 有大概提她在車上有被當時的隊長即被告騷擾,然後詢問我 的意見,我當時跟A女說,妳要表現積極一點,明確告訴對 方這個行為妳不喜歡,因為她說這件事情時已經發生過一段 時間了,A女說她已經處理了,也說被告有跟她道歉,所以 她當時心裡想應該不會再發生,事後我還是有跟她說對於這 種事情要再積極一點,我並沒有建議A女明確的方式,我覺 得她已經是成年人了,應該知道怎麼處理,不需要我講那麼 細,所以只有大概跟她提一下,我們見面談此事時,A 女細 節沒有講得很詳細,可能因為在這之前沒有什麼聯繫,她也 不好意思說得太清楚,A女只說被告在車上有觸摸她的身體 ,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被告摸她身體什麼部位,A 女面 對面向我陳述此事時,我覺得A女神情有點恍惚,我有點不 知道怎麼說,她可能是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這件事情吧,但 我有跟她說受委屈要儘快講,因為A女個性比較内向,不像 一般女生比較直接,她考量的比較多,A女提到被告摸她的 腿,還有像剛才說的部分,但不是摸,就是順著往身體滑上 去,是A女面對面告訴我的,我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三第5 8至62頁、第65頁)。  ④則由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可見被告於就任新職後僅2 0日之109年9月2日晚間,即於計程車上自認A女對其有好感 ,而有不當觸摸A女,並經A女以手推開拒絕,且於翌日向A 女道歉之行為,而被告性騷擾行為對A女造成困擾,以致A女 有向其親近之友人求助諮詢之舉措,並感到驚慌、不解、痛 苦。是A女指稱其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於109年 9月2日受被告性騷擾後,再於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前往居 處而感到畏懼等情,即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  ⑤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蔡女所證之撫摸A女腿部之方式矛盾、 證人蔡女與A女間使用之通訊軟體與A女和被告使用之通訊軟 體不同,且證人蔡女、許男均係聽聞A女所言,無從補強, 且為累積證據云云,然蔡女、許男係親身見聞A女案發後情 緒不佳之情形,及見聞就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後A女如何調適 ,暨提供求救意見等情,證述如上,衡以蔡女、許男與被告 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且在被問及A女是否有提到其他受侵 害細節時,亦僅就其等知悉內容證稱之,就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地點亦坦承以告,並未全部附合A女,且與被告自 白不當觸摸A女後道歉等節亦相符,證人蔡女、許男所證並 無瑕疵,並非純為轉述A女所言之累積證據,自得為A女證詞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蔡女、許男證詞僅為A女證詞之證 據累積,或執無關緊要之細節爭執云云,均無足採。  ⑶A女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強制性交,尚有證人張男、許男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於102年7月到8月在臺灣中 部警局實習,我是正式員警,A女當時指導員是常跟我共同 值班同事,所以我也會共同指導A女;之後A女分發,我們也 一直有聯繫,多數是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或是打電話,見面 一年約1、2次,有時候我上來臺北受訓,或是A女有來中部 玩,我們就會約見面,從A女分發迄今,因為上開見面機會 ,也有10來次,就我認識的A女,遇到事情他會自己忍下來 ,不會求援,他待人和善,與同事、長官互動還算友好,很 友善,不會得罪人,有一些案件的事情,她會詢問我要如何 處理,人際上,如果有需要,她會詢問我意見要如何處理比 較圓滑或適當。到目前為止,A女有跟我陳述或是抒發她個 人情緒的比較大起伏就是本案以及感情上的起伏,第一次我 是翻我自己的對話記錄,第一次在109年12月10日附近,我 記得A女告訴我,A女在自己臺北租屋處,當時他的隊長在房 外一直要求要進入,A女凹不過隊長要求,就開門讓隊長進 來,隊長有對A女上下其手,有摸A女私密處,這是通話紀錄 ,不是文字對話紀錄,我是希望A女遇到事情儘快處理,不 要隱忍,A女選擇隱忍,她不希望把事情鬧大,因為警界很 小,她怕她會影響聲譽,而且也會影響她的職場等語(偵卷 第363至36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 關係,A女之前在學校職務上實習時,在我任職的單位即臺 灣中部某分局某分駐所實習,當時我們算是同一個單位的同 事,從那時認識到現在將近10年,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為主 ,平均一年大約見1、2次面,主要是用LINE在聯繫,平常每 個月都會聯繫,近幾年有聽到A女提及其有被當時隊長即被 告強制猥褻、性騷擾、性侵防治的問題,A女在電話中提到 工作上有不愉快的事情,講到情緒上來時有哭的聲音,我問 她發生什麼事情要她講清楚,她一開始不敢講得很清楚,在 我持續追問下,她才說被告對她上下其手及摸她胸部、私密 處的事情,就該通話内容部分,我記得得被告在A女租屋處 外A女的房門要求要進房間,A女當時說不要,因為那是私人 空間她不要他進來,後來好像是凹不過被告才開門,然後被 告就進來了,並有對A女上下其手的狀況,A女有表達明確拒 絕意思,但是被告不聽阻止,又一樣有摸A女胸部或私密處 ,A女可能蠻恐慌的,因為這件事情她是隔天才用電話跟我 講的,她沒有當下立刻跟我講,我當時先安撫A女情緒,以 程序内我們警察體系有我們的申訴管道,也有報案的體制, A女身為偵察隊應該也有婦幼專長,她應該也知道相關程序 要如何蒐證及保護自己,我有請她去做這些證據的保全,A 女當時有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被告是長官,她怕處 理了會對自己的職涯有影響,她不敢去反抗,又怕案件被壓 下來,所以就一直隱忍著,A女沒有聽從我的建議去申訴; 偵卷第203、204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間的LINE對話 紀錄 ,裡面提到「男友離開消失這件事,如果妳沒有解決 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見面」,有該對話內容是我 記得A女有跟我說,就被告性騷擾她的這件事情,就是被告 有摸她胸部及下體的這件事情,當時她有跟應該是她男友或 愛慕對象講,我也不確定是哪個,因為她沒有講過那個人的 姓名或其他資訊,那個對象請A女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隱 忍,可能當時他們有講到不愉快的狀況,就沒有處理好之前 不想見面這樣,所以我站在同樣立場,我希望A女把事情處 理好,這樣她的愛慕對象說不定就會回來跟她繼續互動,當 時我們的對話有講到被告對A女猥褻的這些事情有造成A女跟 她男友或愛慕對象不愉快的情形,基於朋友立場,朋友受到 傷害了,我希望A女能好好保護她自己,性侵害或性騷擾或 是猥褻這件事情,如果A女本人不處理的話,其他人也沒有 辦法幫她處理或介入,即便我們要主動提出調查,然若A女 不配合,我們也無能為力,我們也只能尊重,等A女鼓起勇 氣去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們也只能在旁邊關心她而已;關於 A女當時隊長即被告對A女所為之行為,該部分都是A女告訴 我的,A女是用通訊軟體以通話的方式跟我說的,A女在電話 中邊哭訴邊表達生氣的情緒,這些通話都沒有錄音;關於10 9年12月10日租屋處發生的事情,是A女隔天即109年12月11 日打LINE跟我通話時說的,如偵卷第203頁之LINE通話紀錄 ,關於109年12月10日發生的事情,門是A女開的,但她是要 請被告離開,沒有要請他進來,A女明確地說「被摸胸部跟 摸下體」,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接著以文字登打方式在通訊 軟體跟A女聊天,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之前,她有先跟她的愛 慕對象講過這件事情,愛慕對象希望她好好正視這件事情並 去處理,但後來他們吵到不愉快就說暫時先不要聯絡,偵卷 第203頁之第三則LINE對話紀錄,A女提到「一個人你如果一 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你」,該句話意思指的 是A女認為她沒有處理被告進房屋摸胸部及下體的事情,A女 覺得她傷害了她男友或愛慕對象;109年12月11日該日之29 分34秒LINE通話紀錄,A女在電話中的反應及心情是邊講邊 哭泣的狀態,講到最後哭到沒辦法講,她覺得自己無法完整 表達,她就說電話先掛掉,所以之後我才會再傳那些文字訊 息給她,因為我知道她那個狀況也沒辦法好好用電話溝通, 我就只能傳文字給她,讓她自己消化一下,等情緒調整好再 來溝通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58頁)。  ②證人許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第199到201頁是我跟A女的 LINE對話記錄,我記得當時A女晚上突然LINE我,用文字跟 我說他的隊長好像直接到他租屋處找他,問我要怎麼辦,詳 細内容我忘記,我只記得跟A女說你不要理他,讓隊長自己 離開,A女有跟我提當天後來發生的事,但是只是帶過,我 因為A女不處理,我就不想再跟A女說,我也沒有問内容,我 在LINE訊息有提到「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應該是之前A 女有跟我說過,隊長對他陸續有身體上觸碰的不禮貌行為, 大概是這樣,其中就有觸碰A女胸部,因為A女是跟我說觸碰 ,因為這件事之前,我跟A女沒有再聯絡,A女又LINE我說這 件事情,我就不是很開心,我認為A女就是沒有處理才會這 樣,現在又求救,我認為別人再怎麼幫你,還是要靠自己, 我不想跟A女聯絡,因為我覺得工作是工作,自己名譽也很 重要,我覺得他們隊長是用權勢去恐嚇A女,我們這個圈子 很小,如果A女離開該單位,也還在警界,所以A女一直選擇 隱忍,但我不覺得應該這樣;A女之前有跟我提過的只有2個 部分,一個是109年9月那次在KTV唱歌那次,還有109年12月 到A女住處樓下那次,但是我只記得這兩次A女有跟我說,至 於細節A女沒有說太多等語(偵卷第366至369頁);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有說被告去找她的事情,我當天突然 接到A女電話,我 有點驚訝,因為她通常不會那麼晚打電話 給我,A女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說隊長即被告在她家樓下,然 後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A女不要理被告,A女就說被告一直 狂打電話,還在外面說他知道A女在家,叫A女開門,我叫A 女不要理他後就把電話掛掉了,過沒多久A女又打電話給我 ,她說被告已經進來屋内,她在房間的浴室裡並把門反鎖, 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之 後就沒後續了;應該說這件事之後我有點生氣,沒有再聯絡 她,因為我覺得A 女沒有把這件事處理的很好,之後我與A 女沒有就這次被告進屋後對她做了什麼事情的部分討論,我 沒打電話給A女 ,A女也沒打電話給我;偵卷第199頁至第20 1頁之LINE對話紀 錄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訊息中提到「 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是A女陸陸續續有大概提到被告對 她做的事,沒有講詳細內容,這句話應該是因為A女之前有 提過她在車上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訊息後面提到「妳開 門讓他進去」等語,因A女說她把自己反鎖在廁所裡,而被 告又已經在房間裡面,所以我由此推論被告已經進來房間了 ,至於A女開門原因我不知道;對話訊息中提到「隊長一直 盧我」等語,A女有說被告就狂打電話,並在樓下喊「妳不 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我在LINE跟她講完「掰掰 」後就沒聯絡了,一直到我從新聞上看到A女發生的事情, 這中間我們都沒有聯繫;在109年見面,A女告訴我她有被騷 擾的事情時,我建議A女強勢一點,如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是 不好的,就要讓對方知道,但我知道我跟她講她有時候不一 定會聽我的,所以我只有這樣講而已,我當時在北部警察單 位服務,住在永和;A女打來二通電話是在訊息文字對話的 之前、之後,還是在對話當中,我想不起來了,我告訴A女 不要理被告後就把電話掛了,在那通電話中我有無說其他的 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了,確定該二通電話都是LINE電話, 但依偵卷第199第201頁之LINE對話紀錄無任何通話紀錄,我 不曉得為何如此,可能A女打來時我剛好在睡覺吧,所以記 不清楚是手機電話還是LINE電話,我知道被告進到A女租屋 處後,我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也沒有幫她報警或是趕去協助 她,在109年12月10日對話結束後,我當天晚上沒有詢問A女 後來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71頁)。  ③再以證人許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0日21時42分至23時18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A女:嚇歪我了,隊長一直盧我,怎麼辦。」   「(許男:盧什麼?要來找妳?)對,真的很盧,一直盧, 我很害怕他等下出現,我感覺他今天有點不一樣,語氣、內 容,如果他等下出現怎麼辦」   「(許男:妳不會裝睡喔!不要接電話就好)那明天到辦公 室遇到怎麼辦?」   「(許男:他摸到奶想要了,就說睡著了,這麼簡單,見面 妳應該就擋不住)說起來是很簡單」   「(許男:妳違背不了他的命令,大笑圖示)我怕尷尬」   「(許男:噗)也怕他逼問我」   「(許男:唉 讓他上去吧,大笑圖示)我可不可以把他帶 到其他地方,他剛還傳a片給我」   「(許男:妳見面大概就回不去了!,大笑圖示,傳哪部? )A女:傳送影片檔(按:現已無法讀取)」   「(許男:他應該想跟A片一樣玩)我怎麼會惹上這種事情 ,我沒看。」   「(許男:因為妳不敢拒絕,接從而來,他覺得妳都讓他摸 奶應該可以進一步)但那是他強迫我的。」   「(許男:所以今天想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他不認為)他壓 住我的手腳」   「(許男:哈哈,他說去樓下等你)差不多意思,我不知道 他會不會真的出現,我跟他說不行」   「(許男:不行!啊啊啊啊啊啊!啊)你不要再說那是a片 台詞了,真的是不行阿」   「(許男:妳見面就拒絕不了!)我想也是」   「(許男:除非妳現在直接睡不接也是他還會消火)可是裝 睡,我又會擔心明天之後要怎麼辦」   「(許男:妳指的明天之後是怕什麼?)看到他,還有他問 我今晚,我也說不清楚,裝睡明明就沒錯,我卻覺得是不是 做錯什麼事,怎麼辦我覺得害怕,比惡夢可怕」   「(許男:妳就像兩個人在拔河,他每拉一次妳線就少一點 他一直拉妳一直放!總是會有線用完的一天!當妳放線時其 實就該想到沒線了!現在會這樣妳應該意料之中!妳已經被 他制約不管妳原不願意!妳被上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你 覺得你在生我的氣,這麼簡單的事不會」   「(許男:我沒生氣只是說事實而已!妳應該也知道結果是 什麼!)我不開心」   「(許男:最壞的結果,大笑圖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 躲在廁所」   「(許男:報警,他在妳家?)對」   「A女:白鳥站立雨中哭泣圖示」   「(許男:妳自找的)我知道說不過去」   「(許男:妳開門讓他進去)對」   「(許男:掰掰)對不起我不知該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9 9至201頁)。  ④觀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1日16時46分至17時41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語音通話符號(29:34,A女撥出予張男)」   「(張男:不喜歡就勇敢站出來,退縮、逃避只會讓加害者 更予取予求,甚至造成下一個受害者,你不堅強保護自己, 其他人沒辦法插手幫忙,心情冷靜好好想想,現在社會氛圍 已經不會檢討受害者了,請你勇敢保護你自己,男友離開消 失這件事,如果你沒有解決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 見面。)我想到這件事就很難過,我知道了。」   「(張男:妳去他的公司找他了,就是讓他的同事有機會說 一些風涼話,要的話把事情解決了,再去找他吧。)我好不 想去上班」   「(張男:不想去還是要去,要對自己的職業負責。)嗯。 」   「(張男:我現在不想用安慰的話語,因為我對妳的作法也 有點生氣,但我不會消失不見,這妳不必擔心。)不要再罵 我了,一個人你如果一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 你。」   「(張男:這句話指的是?)指的就是我對男朋友」   「張男:既然你自己知道,那代表你還有找回他的可能」; 同年月12日23時38分至23時56分:   「A女:今年這麼多事,實在是身心俱疲,但其實也是自己 不勇敢,所以事情接踵而來」   「(張男:只要還活著,都有辦法改變。)會吧,只是需要 一些時間,不知道要多久。」   「(張男:對整個人生來說,這些時間跟經驗都是值得的。 )一點都不值得,我寧願沒有這些經驗,也不要用這些經驗 的成長來自朋友身上一道道傷痕。」   「(張男:現在看是傷痕,日後當妳真的撫平了,會讓你有 其他想法。)還不知道撫不撫得平,而且那是在朋友身上, 在自己身上我還可以自己處理,唉氣氣氣氣氣」   「(張男:就盡力而為吧,我先休息了,晚安)晚安」等語 (偵卷第203至204頁)。  ⑤以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假 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先傳送成人影片予A女後,又強行前 往A女居處,A女受被告侵害之情形,均有即時向證人張男、 許男反應、尋求幫忙與支持,而張男、許男見聞A女情緒難 過、哭泣,傾訴不知如何向心儀對象解釋,及其觀察A女於 案發時、案發後之驚慌、無助、尋求支持及不敢逃離被告, 暨若向上級反應,日後不知如何於職場立足之無助情緒反應 等節,均證述甚詳,就所知悉之侵害情節,亦誠實以告,並 未有為附和A女而虛構故事之情,是許男、張男之證詞自有 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許男、張男均未具體證述知悉A女 斯時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均未替A女為任何求援報警, 且許男於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戲謔言語、傳送大笑貼圖,而 認A女、許男、張男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 而,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 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 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 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 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 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 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 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 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 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 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 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 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 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 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 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 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 係於被告獨居之居處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知 如何求救,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 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A女自己未立即報案 (或未請友人協助),暨未將自己受侵害之性私密隱私(如 被告之手段)詳細告知他人,而認A女之應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許男、張男本即予A女「內向、待人和善、隱忍」之 評價,其等以旁觀者、男性視角,對於A女消極隱忍受被告 騷擾之行為,本已有不滿,以此不同立場而提供予A女之建 言,使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A女心理掙扎、無法無視被 告之沉重壓力下,而無法逕為採取證人許男、張男之建議, A女、許男、張男之證詞均有說明其等各自考量之觀點,並 無不合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為無可採。  ⑷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態顯有明顯落差,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 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  ①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 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 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 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 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 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 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 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 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 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 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 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 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 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 慮、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 精神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又依忠孝醫院函 覆A女就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 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且自111年6 月至112年8月15日持續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經診 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持續性憂鬱症之事實,有忠孝 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113年3月 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008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 5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是由A女經專業醫師 診斷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前揭客觀事證,同可補強A女前 揭證述內容。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精神科診斷書為111年6月14日作成, 相距111年6月1日期日甚短,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 期觀察以為診療判斷,且A女於此前均未前往就診,診斷證 明書不排除係依A女陳述所作成,以為本案之有利事證云云 。然精神科醫師就病患之精神疾患診斷,核有其專業判斷, 並非僅依病患之陳述,即可確定罹有特定精神疾患,辯護人 就此所辯顯屬無據臆測,而屬無憑,且A女自109年9月2日受 被告性騷擾,又於109年12月10日受有被告之性侵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後續尚有對A女續為事實欄一、㈡ 至㈣所示犯行(詳後述),則被告之犯行分布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1年6月1日之期間,各該因性侵害犯行所致A女之 精神創傷,為持續發生而累積,自非可單獨割裂而僅以111 年6月1日之被告末次犯行為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成 因,且A女本以平調而欲逃避、遠離被告,原無訴究被告犯 行之意願,卻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為本件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而使A女終決意提告並為積極舉措,此與A女原以逃 避、獨自承受傷害,消極未面對、就診治療之客觀舉措相符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知悉A女居所、命令A女聯繫與開門,並於A女居處 內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性行 為一次得逞。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 屋處,被告進入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 部、下體,並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 於同年月30日有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A女就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29日21時左右,我在辦公室辦 公,要下班時,被告說要送我回去,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堅持要送,因為他口氣的關係,我無法拒絕被告,我們就搭 了計程車回去,他到我家後,被告一直要跟著我上樓,我開 門他就跟著進來,他就拉我把我壓在床上,開始親我摸我胸 部、下體,過程中被告壓制我,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是因為 被告很高大,他壓著我,我無法動,那次被告生殖器要插入 ,我也有說不要,被告不理會我說不要,還是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内,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被告到 底有沒有射精,後來也是他自己停下來,他也是待了一下子 後他就自己走了,隔天我還有去婦產科請醫生開給我事後避 孕藥,這次情形我沒有跟朋友說,我覺得我很笨,我不想說 ,我就想說已經有12月10日那次,我那時心情覺得很絕望, 我覺得丟臉,所以不想說,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 會罵我(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等語(偵卷第164頁、第381 至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我要下班時, 被告一直說要送我回家,我說不用,因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 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不曉得要如何處理,但 被告很堅持要送我回去,被告送我回家後我請他離開,但被 告堅持跟我上樓,當時我很害怕,被告跟著我上樓後進我家 又不離開,被告一樣推我要發生性行為,我當下拒絕,後面 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只記得這次他用陰莖插入我陰 道内得逞,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射精,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 產科,這次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事前沒有徵得我的同意, 不管是坐車、上樓,還是進到我家跟我發生性行為,我都是 拒絕被告的,被告明明也知道我表示不同意,我拒絕的方式 是我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推開他,被告這次為性交行為沒 有戴保險套,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產科,請醫生開事後避孕 藥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男 女交往事實,A女先於109年9月間受被告性騷擾,再於109年 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前向友人反應而未能改變現況,而 對於自己受被告以隊長權力之壓迫而無從抵抗,迫於無奈僅 得由被告同行返回居處,而被告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 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衣服,並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 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 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再者,A女本不願對被告追究,是因被告於A女於111年6月1 日為侵害行為,A女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已說明如前, 是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 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 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 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A女已表明 前曾向友人反應,但又遭被告侵害,怕朋友嫌棄、覺得自己 無用等傷心自棄之心態可資為證,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 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 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皆 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依證人蔡女、張男、許男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及 證人張男、許男與A女之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等 ,已見A女於109年9月2日前經被告為性騷擾,大感震驚恐慌 ,復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故A女有對外求助行為 ,並有表達難過、氣憤、邊陳述邊哭泣,終至無法言語之真 實情緒反應,且A女當時尚有心儀對象存在,不知如何向心 儀對象解釋,而被告於不到3週前,甫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A女本有心儀對象,原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 並無感情發展,則於甫受害後,有何理由快速轉換情緒、發 展感情,而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為合意性交?此外,觀 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 容記載:   「(張男:妳呢?)也不錯啊 公文有少一點了」   「(張男:隊長換人了嗎?)沒有啊」    「(張男:他還會性騷擾妳?)最近好一點」   「(張男:好一點是指?)我先把公文打完 這件事我們可以 之後再說」   「(張男:那妳改天放假我們再聊好了)好喔」(本院卷三 第109至111頁),可見證人張男於事發後詢問A女狀況時,係 以「隊長還會性騷擾你」發問,A女並未否認,亦未替被告 為任何辯駁,又因不知如何對友人啟齒,僅以工作中而避談 。是以,前揭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 9年12月間與A女並無情侶關係之事證,均可為A女前開「因 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 不曉得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會罵我 (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我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 證詞之補強證據。  ⑵依本案婦產科診斷書及江恩診所函覆A女病歷資料(本院卷一 第183至191頁),同可佐證A女於109年12月30日確有至江恩 診所表示,因該日0時未保護性行為,希望事後避孕,而可 佐證A女證述因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 前往診所領取事後避孕藥以保護自身等語,核屬可信,同為 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慮、 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 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及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性侵 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是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假借公務上 之權力命令A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居處,而於A女居處內 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 性行為一次得逞。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110年12月10日凌晨,因A女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 臺北市聚餐處負責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 被告即坐於副駕駛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 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 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二第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0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晚上我值班,被告去參加聚 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餐敘地點載他,我只好開車去松 山區或是信義區的一個餐廳載他,後來他與他朋友上車,因 為還有其他人,被告要我先載其他人去指定地點,我分別把 他的朋友送走後,最後剩下我跟被告2人,開車回分局的路 上,被告時不時又用手摸我,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不記得 在什麼地方,他坐在副駕,他就要我讓他牽手,我說不要, 他要我把車停在路邊,我還是跟他說不要,他就口氣愈來愈 差命令我停到路邊去,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停車在路邊,但是 因為被告一直拉我的手,我怕有危險才會停車在路邊,至於 停在哪兒我不記得了,停車後被告有將手伸進我領口裡面, 我有避開,被告也有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去碰他生殖器好幾 次,後來他就把褲子拉鏈拉開,露出他勃起的生殖器,他就 把我手拉過去要摸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跟我說要我開 去汽車旅館,我也是說不要,然後他伸手要壓我頭要往他生 殖器幫他口交,但我不要,我一直搖頭,並且挺起身他就沒 有得逞,被告就自己開始自慰,他手就黏黏滑滑,後來他還 把分泌物塗在我嘴唇上,過程中我一直有說不要,當下我覺 得很噁心,也很難過,也沒辦法,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 等到被告自慰完,之後被告自己就停止,我就開車回分局。 我很生氣,被告離開後,我有拷貝偵防車的行車紀錄器,我 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我當時唯一想到的方法,這次事 情我有跟張男說,我們是打LINE電話的狀況比較多等語(偵 卷第164、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小隊值班,我接 到被告指示後開偵防車去聚餐地點接他,到了之後被告及聚 餐友人一起上了偵防車,被告就叫我分別載其他友人去指示 地點,最後車上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被告開始拉我手跟摸 我大腿,我把手抽回來,並向被告表示拒絕,我叫他不要摸 我大腿,被告一直拉我手跟摸我大腿的行為會影響我駕車, 而且被告口氣很差,他命令我停在路邊,我把車停在路邊後 被告就接著開始亂摸我,被告拉我手、摸我胸部、下體、大 腿,我都表示不要,後來被告有要拉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 我也有把手抽回來,接著被告脫下褲子拉鏈裸露他生殖器, 他一樣又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我還是有把手抽回來,被告 之後甚至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推,逼我對他口 交,但因為我身體上半身有出力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 記得被告就自己在一旁自慰,他還用他沾有精液的手指往我 嘴巴塗,我當下非常生氣,我覺得非常噁心,我當時真的很 生氣就不講話,被告看我不講話知道我在生氣就跟我道歉, 但我不想理他,我只想趕快回辦公室結束這一切,所以我就 發動車輛,但車輛發動後我還是很生氣沒辦法好好駕車,就 這樣開開關關了幾次,直到後來我比較可以控制之下才開車 載被告一起回到辦公室,我回到辦公室很生氣就馬上把行車 紀錄器的紀錄卡取下並拷貝檔案,因為偵防車每天都在使用 我怕紀錄影像被洗掉,這是我當下想得到可以保全證據的方 法(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⑶由上,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就110年12月10日被告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於值勤中前往載送被告 ,而於公務偵防車之副駕駛座上,欲強制A女為其為口交之 性交行為而未遂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顯係A女 基於其親身經歷,而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綜上足認,A女就其於110年12月10日遭性侵害未遂之被害經 過陳述先後核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0VA8184 」、「M0VA8185」、「M0VA8186」、「M0VA8187」檔案,可 見有下列內容:  ①「M0VA8184」檔案:A女:你不要弄我。被告:我要弄你,快 點過來含住他。A女:為什麼?被告:你是我的,拜託啦, 快點。含一口啦,寶貝,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那我 要摸囉。A女:你不要摸我。被告:我要摸那。A女:不可以 。被告:那你要開去哪裡,你要開去哪裡?A女:辦公室。 被告:辦公室…我要…A女:不好。被告:… 。A女:不好。被 告:你是不是要開回辦公室。A女:不然要開去哪,當然是 開回去…。被告:…。A女:不要,我沒有要去。被告:那你 想要在哪裡要?A女:我不要。被告:不要動、不要動、不 要動,沒有人看到。A女:不要。不要這邊。被告:你手拿 開你手拿開,好好好,沒有人看到,好,我保證沒有人看到 。A女:我...。被告:你移到前面去吼,我摸你下面一下就 好。A女:不要。被告:...不要在那邊伸很難看。呼…替我 含一下…。A女:不好。被告:幫我含一下?A女:不好。被 告:ㄟ,OO(A女名)、OO(A女名)...。A女:幹嘛 ?被告 :我要你的手,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沒有不要,過 來。A女:我為什麼不能說不要?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啦, 你是不是不喜歡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我 喜歡你手過來,借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啦 ,那我不要,手借我…手借我,我躺著睡覺我不強迫你,對 不起…你不要生氣啦…。A女:喜歡我的人不會強迫我。被告 :必須強迫你,到強迫該你知道,還沒強迫你就…」。  ②「M0VA8185」檔案:被告:等一下,你有事情不會跟我說喔 。我其實,我問一個問題而已你不要生氣喔,OO(A女名) 、OO(A女名)… 。A女:嗯。被告:你希望我離開對不對, 你這邊說一句我就離開…不要生氣啦。被告:走吧,小白, 我們回去啦。被告:…我想過了…怎麼了,OO(A女名),怎 麼了?你怎麼了,好好…不要生氣,怎麼了?  ③「M0VA8186」檔案:被告:我跟你道歉…。  ④「MOVA8187」檔案:被告:你放手煞車阿?我要握手。A女: 嗯 。被告:我想要握手啦。A女:我想要回去了。被告:我 想要握手啦。A女:我要開車。被告:我要握手。A女:剛才 那女生是誰?被告:我怎麼知道是誰呀。A女:不是,那個 女生。被告;我不認識。A女:他把我當司機欸他。被告: 我不認識,我想要握手。A女:我想巴他。被告:我想要握 手拜託你。A女:那女生是怎樣。被告:我想要握手。A女: 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被告:我… A女:你好好躺著不要亂 動。被告:我不要我要下車。A女:為什麼?被告:你為什 麼不給我牽手…。A女:好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 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唉唷。被告:怎麼啦?A女:…。被 告:喔,我想要牽手。A女:有等語。有本院前揭卷外附光 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在卷可憑。  ⑤是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不斷要求A女為其進 行口交、要牽握A女手部之行為,而始終經A女明確以「不要 」、「不願意」拒絕,A女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有為 任何肢體接觸之意願,核與A女證述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前揭勘驗筆錄,可見A女對被告同車女 性友人吃醋,而可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被告中途 欲下車,係A女不願其下車,但被告於當時亦可自行叫車返 回隊上與A女證述不符,更無錄得所謂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 莖、之後塗精液於其唇上之過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A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證述:被告叫我去載他 及聚會的友人,聚會的友人中有一名女性,我印象中我在公 務車上有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是因為當時被告強壓 我的頭、要牽手,我想要趕快結束這一切,所以我才隨意找 其他話題想要轉移被告的注意力,我當時有說「她把我當司 機欸她,我想巴她」、「那女生是怎樣」,是我想要趕快回 辦公室,不想要被告在車上添亂 ,只是隨便找話題跟被告 接話而已,被告在車上有稱呼我「寶貝」、「小白」,但我 沒有小白這個綽號,我也沒有理會,被告至少跟我說了三次 「不要生氣」,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做了違反我意願的行為 ,我很生氣沒有講話,被告才知道他剛剛的行為讓我很生氣 ,被告有說他要下車,我說「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好 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 ,是因為當時同事都知道我出來載被告,我不想讓同事起疑 ,我想趕快結束把被告載回去才會這樣說,希望被告不要再 節外生枝,我只記得停車的地方是停在一個空曠的大馬路, 但確切地點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那是在返程之後了,就是被 告為違反我意願的行為之後,我要回分局的路上,而被告當 時的舉動很噁心,很令人生氣,我才有好幾次停車熄火,等 心情比較能控制後才再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 ,由依A女之解釋,可見A女與被告間並無曖昧情愫,不同意 更無呼應被告親密呼喚,且係為避免同仁起疑,而盡量忍耐 以維持表面常態,亦係轉移被告注意力而提及被告之同行友 人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A女主觀意願及客觀行 車紀錄器所錄得內容未合,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該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朝向汽車前方,而無從攝錄車內影 像,自無可見得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或塗抹精液於A女唇 上之座艙內之畫面,然依A女所證,其受被告對其為上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甚為氣憤,曾有數次將車輛熄火再開, 此亦核與前開錄影檔案有片片斷斷及被告於過程中頻頻道歉 等情核屬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⑵A女於110年12月9日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尚有證人張男證詞 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這次也是在電話對談中,A女告訴我隊長跟其同車時,有違 反A女意願,摸A女私密處,隊長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隊長自 己的私密處,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我也叫A女要去告,但是A 女是隱忍等語(偵卷第36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某次勤務中,A女開著公務車出去接送被告,被告在車上一 樣有摸A女的胸部跟私密處,被告甚至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的 下體,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我一樣有建議她說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是一個很好的證據,要記得留下來,這 件事我記得特別清楚,但我不確定A女之後有沒有將行車紀 錄器拿下來,就車上發生的事情,A女一樣沒有去做相關處 理,這其實讓我感到蠻生氣的,A女給我的原因都是一樣的 ,因為被告當時還是她的主管,警界範圍就這麼小,不管A 女調到哪裡,被告都有他的人脈關係在,如果事情沒有處理 好,往後在職場上一定會受到同事輿論的影響,甚至被貼上 標籤,造成她後續不利的狀況,A女於110年間以電話告知我 ,她跟被告停車之際,A女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摸A女的私密處 ,被告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自己的私密處,A女告訴我時 情緒是生氣的反應,她很生氣但沒有哭等語(本院卷三第40 、45頁)。  ②證人張男前曾聽聞A女受被告性騷擾、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 助之情緒反應,再因偶爾聯絡中,得悉被告於公務車上違反 A女意願而碰觸A女私密處及要求A女觸碰被告身體之經過, 且就建議A女一定要保留證據、A女談話時之神態,均能證述 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告訴人 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0日間,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駕駛公務車接送,令其停靠路邊後 ,於車內違背A女意願,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殖器,且強制A 女為其口交,然因A女抵抗而未遂,惟仍將精液沾染於A女唇 部。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於111年6月1日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公室內僅餘A 女一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人進入該個 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內,有躺於 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並有自行 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以希望A 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另有向A 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二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待鬧鐘響 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後,A女 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 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31日當天晚上九點開始我們小 隊值日,我在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辦公,我忘記幾點時,被 告就在我右手邊副隊長的座位上在讀雜誌,到6月1日凌晨1 點時,被告一直傳訊息騷擾我,意思是要我出去跟他講電話 ,中途我不太想理他,但他一直傳,而且他就坐在我旁邊, 後來他走進隊長辦公室後就繼續傳訊息給我,我沒辦法工作 ,因為他打擾我,我就想說走去2樓女廁跟他通話,請他不 要再傳了,大概講了1個小時電話,講完後,我走回辦公室 要進入偵查隊大門時,我就看到裡面的燈是暗的,進入偵查 隊後要右轉回我的位置,我想把燈打開時,就看到被告站在 他的辦公室門口,他盯著我看,我就嚇了一跳忘記開燈,我 就走回位置,我還在想說要不要回去開燈時,被告就走向我 ,我好像還有後退一下,被告還是走過來,他接著就拉我的 手,他拉我到櫃子邊就雙手環抱著我,因為他抱得很緊,我 無法掙扎脫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他就說不要在 這邊會被監視器拍到,他說去他寢室,我說不要,他一直拉 ,我手要抽回,他就一直往辦公室拉,因為他的寢室就在他 的辦公室裡面,我不想進去他辦公室,所以在門口還有要挣 脫,他就更用力把我拉進去,拉進去後就直接進入他的寢室 ,進寢室也是他硬把我拉進去的,進去前我還有扶著門框要 抵抗,他情急之下就雙手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内拉, 我就被他拉到床上,我掙扎說要出去,他沒有理我,他在床 上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 朵,他用手伸進我 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 說不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 掙扎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 要腳踢都沒辧法,他就脫掉我的外衣、外褲,摸我胸部,中 間過程脫掉我内衣,他後來手指就插進我下體,印象中一開 始我是有穿著内褲,我不記得他是什麼時候把我内褲脫掉, 之後他也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抽插,整個過程中他對我又 親又摸的,他全身壓住我,因為我是躺著,他坐在我的眼前 ,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一直抗拒,所以 我沒有張開嘴巴,一直閉著,後來他又把我翻身,我身體面 朝下,我的頭朝床尾,被告不知道是跪還是站在床尾,要把 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裡,我一樣緊閉著嘴巴,所以他沒有得 逞,過程中他有把手指插入我陰道裡面,我不知道時間過多 久,我只記得時間很久,後來被告就自己停下來。被告停下 來後,他就叫我在裡面再陪他睡覺,我跟他講不要,可是那 時候我已經很混亂六神無主,他不讓我出去,我不知道要怎 麼辦,只好睡在裡面,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設40分鐘鬧鐘, 因為被告不讓我穿衣服,我就拉著棉被窩在床上,後來鬧鐘 響後,他才讓我穿衣離開;被告當天一直要我打電話,他要 我離開位置,要我去廁所跟他講電話,他有跟我道歉之前的 事情,後來又要我進他辦公室,他站在他辦公室門口,似乎 就是在等我走過去,他抓我進去,他同一天跟我道歉完,才 掛完電話,又拖我進去,在過程中,被告又跟我說要讓我牢 牢牢記他,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在恐嚇我,之前發生這麼多 事情,我想我已經沒有報案時機,我原本想自己調走就好, 我寫完調職報告,被告叫我進辦公室跟我講那句話,我覺得 我好像走不了,我覺得他會陰魂不散,大家說他好像也會調 走,我覺得我好像永遠無法擺脫他。在車上那一次,我以為 我安全了,因為過一段平靜日子,我沒有深刻印象被告有拉 我進辦公室或是摸我,我以為我調走就好,但是6月時被告 又來用我,我就有跟張男說我昨天晚上,隊長站在辦公室門 口,我好像被鬼抓進去,是張男鼓勵我報案,我有跟張男說 我想先去問我的老師,是臺灣北部王大隊長(真實姓名詳卷 ),王大隊長要我想一些事情,他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很大, 要我想一下,我做什麼決定他都尊重,第一個他要我想被告 是怎樣人、第二我希望被告受到什麼懲罰、第三如果採取行 動要做哪些事情、第四我可不可以承受後果,想完不管我有 無報案,他都不會透露我跟他說的事情,決定權在我手上等 語(偵卷第第162至163頁、第383至384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凌晨在本案分局,當時 我們小隊值班,我坐在本案分局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上辦公 ,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座位,他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原本不 想理他,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傳,他要我跟他講電話,搞得我 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到2樓女廁跟被告講電話,講了 快1個小時,講完電話後我走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當時辦公 室是全暗的,我習慣性右轉要去開燈,此時我眼角餘光看到 被告站在隊長辦公室門口盯著我看,我嚇了一大跳就忘記開 燈直接走回我的座位,之後我又走回去要開燈時就邊看到被 告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嚇得往後退,而被告走過來緊緊抱 住我,我被抱的當下無法做什麼其他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並叫他放開我,但被告不理我,被告在我座位左手邊的置 物櫃跟我說「這邊監視器會拍到」,之後便很快地要把我拉 到隊長辦公室裡面,我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他拉著 我一直往他辦公室方向去,我想把手抽回來也沒辦法,進到 他辦公室門口時,我不想被拉進去所以我手有出力要抽回來 ,只是最後我還是被被告拉進去了。我被拉進去後,很快地 被告又要把我拉進寢室内,當時我用手扶住隊長寢室的門框 不想被拉進去,被告就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 内帶,我人就被他帶進去寢室内,接著被告就把我帶到床上 ,被告的手先是伸進我的衣服内要解開我的内衣扣子,解開 扣子後就在我全身上下亂摸,摸我胸部、下體,還一直要親 我,我一直抗拒、掙扎,但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 全身壓住一直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 脫光了,過程中被告有要叫我幫他口交,一次是我正躺 , 被告坐在我眼前,他一直要把生殖器塞到我口腔内,只是我 當時牙齒一直緊閉被告沒有得逞,另一次是掙扎過程中我的 頭轉到床尾去,我面朝下,被告在床尾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 他生殖器方向推,那次我也是牙齒緊閉被告沒有得逞,但我 記得被告手指有插入我陰道内,實際時間不知道,我只記得 很久,被告最後才終於停下來,後來被告說他設了40分鐘的 鬧鐘,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被被告脫光,我的衣服在被告另 外一側,他不讓我穿衣服出去,沒有衣服我也不敢走出去, 所以我就在寢室内待了40分鐘,等鬧鐘響了被告才拿衣服給 我,我穿上衣服確認駐地沒有其他人後才離開;被告當時走 向我座位抱住我時我有用手推開他,我也有跟他說不要,被 告很用力拉我手要往他辦公室方向過去時,我有出力要把手 抽回來,我也有跟他說我沒有要去,要被拉進去寢室時,我 也是扶住門框沒有要進去的意思,進到寢室後我一樣有跟被 告說我要出去,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甚至被告脫我衣服違反 我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時,我一定也有跟他說我不要,只是 他沒有理我。於上述整個過程中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在被告 於寢室内對我性侵的過程中,被告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 住我」,這句話讓我很害怕,當我從寢室走出來時我很生氣 ,所以我關上門離開時有甩手跟跺腳;111年6月1日被告跟 我講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詳細内容我沒辦法完全記得,但 我印象很深刻被告有在電話中問我「妳要調走了對不對」、 「是不是因為我的關係妳才要調走」並跟我道歉,被告重複 講了很多次,被告剛在電話中跟我道歉完,我回到辦公室時 他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並把我抓進他的辦公室内要違反我 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在寢室内還跟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 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惡意的,我很害怕,我怕如果我不 處理,被告從此以後會一直跟在我身邊,我無法擺脫被告, 所以我認為沒有隱忍的必要,才會在111年6月1日的事情發 生後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94至19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於111年4月間得以平 調獲准,原抱持一心以脫離被告、其餘不追究之心態,然竟 於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之工作、加班過程中,深受被 告之干擾、騷擾,再於同事均不在辦公室時,遭被告強拉至 隊長辦公室內之個人寢室,由被告違反意願為以手指插入陰 道之方式,受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 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 等情節。再者,告訴人於當年度本得調離,渴望與被告再無 接觸、無工作上之牽連之心願本得以實現,且A女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 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而A女上開遭性侵害之被害經過陳述先 後一致,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⒋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1日凌晨本案分局公共辦公室及大門外監 視錄影畫面:  ①「00000000S」檔案:  a.02:19:15至02:19:39: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A 女自畫面 左上方出入口進入此大辦公室區域,右手彎曲拿著物品,沿 著置物櫃前方之走道向右轉走至畫面右側辦公桌,將物品放 置在桌上後,轉身往回折返,被告出現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將左上方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關閉。  b.02:19:40至02:19:50:A女沿著走道走至靠近置物櫃的辦公 桌,被告沿置物櫃前方走道往A女方向走過去,A女看到被告 後停住腳步,並用左手摸臉部約嘴巴之位置站立在走道上。 被告持續往A女方向走,A女面向被告左手持續放在臉部位置 並往後倒退4步至第2個辦公桌旁。  c.02:19:51至02:20:19:被告伸出右手抓著A女放置在臉部之 左 手手腕下方處,身體向前再以左手環繞A女背部,被告右 手放開A女左手手腕下方後,再以環繞方式放在A女脖子上, 被告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 告腰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 擺動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 雙手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 放下於大腿2側。  d.02:20:20至02:20:28:被告鬆開抱住A女之手後,以其左握 住 A女右手腕之方式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之方向。  ②「000000000」檔案:  a.02:19:08至02:19:15: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畫面最右方 之被告辦公室有亮燈之狀態,A女自畫面右上方掛著逃生口 標誌之門口進入辦公室,並要右轉進入大辦公室區域時,站 立於走道停滯2秒之時間,並左側身轉往被告辦公室方向看 。  b.02:19:20至02:19:42:被告從畫面右方辦公室走出來,往掛 著 逃生口標誌之門口方向走去,關起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 後,往畫面左側大辦公室區域走去。  c.02:20:30至02:20:35:被告在A女前方以左手握住A女右手手 腕處,自畫面左邊走進來,並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A女身 體向後傾斜(A女頭略為低頭,其右手呈現90度之形態,被 告左手則是往後呈現直線之形態)。  d.02:20:36至02:20:38:被告進入隊長辦公室,被告左手持續 抓著A女右手腕,A女於隊長辦公室前駐足大約半秒,被告係 持續拉住A女之手腕往前朝其辦公室前進,A女被拉住之右手 從90度形態,變成與被告之左手呈直線之狀態,A女身體重 心略往後且外套手臂部位有拉扯之摺痕,兩人則持續以此方 式進入至被告辦公室内。  ③「00000000S」檔案:  a.04:31:20至04:31:32:A女略為低頭,從隊長辦公室出來直 走 後向右轉,被告在A女身後舉起左手指向左側,A女向右 轉半圈看向被告,低頭往被告所指方向前進,被告走在A女 後方,2人前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消失於畫面中。  b.04:32:25至04:32:36: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A女則從畫面 上 方出現並往前進,被告看向A女方向後右轉走進隊長辦公 室,A女打開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進入辦公室後並關門。  ④「00000000S」檔案:  a.04:31:30至04:31:55:A女自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入辦公室 ,被告跟在A女後方走入辦公室,並跟著A女前進的方向,A 女走到畫面右側辦公桌收拾物品,被告面向辦公桌站在A 女 左後方。後被告向左轉身走向置物櫃方向,A女在被告後面 大約3步距離走向置物櫃207方向。  b.04:31:56至04:31:59:被告站在靠近置物櫃的辦公桌前向左 側 轉身看向A女,A女面朝向被告走去,A女經過被告時身體 向左側傾斜朝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被告伸出左手放在 A女左後肩,將A女轉向正面對自己身體,左右手交叉環抱A 女,頭靠在A女左肩上,A女雙手放置身體2側。  c.04:32:00至04:32:13:被告持續雙手環抱A女,頭靠在A女左 肩(04:32:04A女舉起右手肘彎曲90度)。  d.04:32:14至04:32:25:被告抬頭鬆開環抱A女的手,A女低頭 且其身體轉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走,被告向右轉身向 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2人離開辦公室。  ⑤「00000000S」檔案:   04:32:34至04:32:48 :監視器鏡頭係拍攝走道,左邊畫面上 方和左下方分別有二個關閉的咖啡色門,右邊畫面有標示逃 生出口之門。A 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 關上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後 ,再走向右邊畫面之逃生出口門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前 揭卷外附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205至2 44頁)在卷可憑。  ⑥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女於返回辦公室後,乍見被告,即 有驚訝以手撫臉之舉措,且於被告向其走來時,更有後退數 步而排拒不願接近被告之遠離行為,並於A女遭被告拉往被 告個人辦公室之過程中,A女多次呈現身體重心往後,於被 告個人辦公室前駐足不前,與手臂由90度被拉直為一直線等 客觀事實,均可佐證A女證稱乍見被告而感到驚嚇、不願與 被告接觸,在在可明A女並無意願前往被告之個人辦公室與 其發生親暱行為之意願;復參以「00000000S」檔案勘驗筆 錄記載「A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關上 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等語 ,係被告行為後,A女自被告個人辦公室走出時,宣洩不滿 氣憤之客觀舉措,益徵A女於被告個人辦公室寢室內,受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性交行為,顯非出於A女與被告合 意所為,故A女方有於甫走出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憤恨不滿宣 洩情緒舉措,是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  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00000000S」檔案記載:...被告 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告腰 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擺動 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雙手 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放下 於大腿二側...,係A女回應擁抱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所 載,A女當時「左手有擺動狀態,嗣後左手垂直放下」,而 並非單純放置,且亦無配合持續維持原手肘90度之放置動作 ,自難認係屬配合相擁,反係A女掙扎之行為,核與A女證稱 被告違背其意願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 無足採。  ⑵依證人張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附近,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A 女前一天晚上在辦公室被隊長抓走,我就詢問何為抓走,他 說隊長把A女拉進隊長辦公室,有用手指侵犯他的私密處即 下體,A女語氣很難過,A女有跟我說他當時有跟被告表示拒 絕、不願意,我說這次太嚴重,我希望A女要去處理,他說 他要詢問一下他以前在警察專科學校的老師,A女想問是否 可以在内部處理或是有更好的方式處理,因為A女也不想要 馬上報案,他要詢問其他人意見,再一次處理,後來就我所 知,老師是建議A女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6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提告前,這是A女最後一次跟我提 到,A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被被告在辦公室抓走,我說什麼是 抓走了,她說被告不顧她意願把她拉到隊長室去,這次除了 摸胸部、摸下體之外,甚至還有做指侵的部分,她覺得很生 氣,我說被告都已經這麼過分了,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我 說我這邊一樣會支援她處理這些流程,且我知道性侵害案件 蒐證不容易,所以我答應她如有需要我一定會幫她作證,後 來她有去找一位信任的警政長官做諮詢,長官就請她循報案 程序處理,A女後來就去報案了;在111年6月1日附近,A女 打電話告訴我,其前一日晚間 被被告抓手拉進辦公室,且 被告有用手指侵入其私密處及下體,A女情緒反應是難過、 哭跟生氣的反應都有,A女不曾告訴我其與被告有任何交往 或情愫,A女與被告就是部屬關係,如果A女有交往對象,她 都會跟我諮詢另外的事情,A女之前提及之男友或愛慕對象 不是被告,若愛慕對象為被告,A女不會用隊長這個稱呼等 語(本院卷三第41、56頁)。  ③證人張男就其本次聽聞A女於辦公室內受被告以手指侵入之方 式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助之情緒反應,即建議A女本次一定 反應,並聽聞A女有要向老師求援、並聽聞A女談話之神態, 均能證述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 和告訴人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而堪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凌晨,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強令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及寢室,並違背A女意願 ,強制A女為其口交,遭受A女抵抗後,仍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就上開各次性行為,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A 女係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並於性交過程中有所回應云云,惟 A女前於被告調入本案分局不久,即受被告性騷擾,復於受 被告為各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前後,均有與友人反應不適、 不願意及對被告之排斥感,並未有對被告有好感、愛意之其 他表示,殊難想像A女究有何可能突然改變心意,而願與被 告產生婚外情、發生性關係,被告所辯自屬牽強。  ⒉被告辯稱與A女所為本案性交及性交未遂行為均為男女朋友交 往之親暱舉措,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並舉訊息對話截 圖、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 動照片截圖、臉書按讚截圖、WeChat對話紀錄、雲端儲存照 片,LINE記事本等件為佐,惟查:  ⑴該訊息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部分:  ①就截圖1暱稱小白部分,經A女證述為被告自行取之綽號而與 其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暱稱本為被告自行設定,並 無從依此逕認為A女同意以該名稱為綽號,而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②就截圖2中A女雖有表示:「沒事 我只是突然想到你說小酌 沒事,我隨口一問」等語,然業經A女證述:被告只要喝酒 就會很盧,我只是想確認當天被告有沒有喝酒,如果喝酒就 是要趕快遠離他,這段對話不是我要跟他一起喝酒的意思等 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 復衡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犯行當時,亦確實均有飲 酒之客觀行為態樣,足認A女前揭證述所稱顧慮非屬無憑, 而屬可採;且查該訊息對話內容僅有該單句話語,而無任何 後續如:欲與被告飲酒之表示,益徵A女所為證述核屬可採 ,是自無從以A女於該訊息對話截圖之單句話語,即認被告 辯稱兩造有特殊情誼云云為可取。  ③就截圖3部分,被告依此辯稱有提供雲端帳號密碼,可認被告 與A女有超乎同事之關係云云,惟查就此A女業證述:我們同 事都有使用雲端硬碟,被告也有去購買雲端硬碟,他跟我說 這個有多好用,他說如果把公務上的資料丟在上面,即使人 在外面,我也可以處理事情,他跟我說他有購買雲端硬碟說 可以設定給我使用部分容量,所以我所講的帳密並不是一般 私人的社群軟體或是通訊軟的帳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165頁),且查該雲端帳密儲存資料,檔名多顯 示為「拘票」、「偵查報告」等(本院卷一第466頁),並業 經被告自承均為與公務有關,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 卷第267頁),是該帳號密碼縱有提供予A女,亦僅係與公務 使用有關,難認A女因此與被告有何特殊私交情誼存在,被 告所辯顯無足取。  ④至截圖4部分,則經A女於偵訊證述否認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 語(偵卷第165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該對話內容究與A女有 何關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動照 片截圖、傳送3張KTV照片至LINE聊天室、臉書按讚截圖(本 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229、281至480頁)部分:核各該 證據均屬團體及社群網站之日常交際活動,並非被告與A女2 人之私人活動紀錄,已無足為被告辯稱2人為交往關係之佐 證,且並經A女證述表示:我當時不想讓他人發現異狀,我 會一如往常的與同事、被告互動,因為如果是所有同事都在 場的場合應該是比較安全的,我會盡量避免坐在離被告很近 的地方,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獨處的地方,我也會盡量避免 ,於如同事不在場的場合,例如使用通訊軟體等,這種情況 下,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我跟他會有公務上需要聯繫的事 項,所以在通訊軟體上我跟被告會有公務聯繫,至於如果被 告傳訊息給我或要我跟他講電話,剛開始我曾經試過不理他 ,只是被告會一直傳讓我無法好好工作或生活,且如果被告 打來我掛斷,被告也會一直回撥,所以後來我乾脆就跟他保 持通話,但我不會回應他,都是被告在自言自語;被告沒有 強迫我按讚或加好友,但我當時想要表現得一如往常不想要 有異狀,所以被告要我加我就會加,對於被告曾經對我做的 事情,我當時採取隱忍的態度處理,我不會想讓同事知道, 這會對我警界的生涯有很大的變化;我工作上會接觸其他分 局的人,且LINE暱稱用名字加職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其 他同事也有發臉書交友邀請給我,我也都會加,至於同事要 不要關注我的動向,這部分我不清楚;那天我們去KTV,被 告先上傳照片到相薄,後來叫我把我有的照片也上傳,如本 院卷一第360頁所提示,我應該是上傳三張照片,但我沒有 編輯照片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2 至203頁、第210、214頁);是認A女對於被告所提前開通常 網路社交及團隊活動紀錄,並非基於對被告之男女交往情誼 而為,且LINE之暱稱使用名字及職稱亦屬常見,復因A女有 與其他分局人員接洽,而有其他相同隊長職稱之長官,故特 以名字加職稱方式區隔之,亦屬合乎常情,而未見有何男女 情誼之特殊之處,反更顯其間長官從屬關係之區隔,又縱有 傳送KTV活動照片至LINE聊天室,亦僅係依被告要求所為, 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護人復辯稱:A女證述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 扶住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 指紋、掌紋,與A女所述不符;且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66102號鑑 定書,就「隊長寢室門框外側」之採樣鑑定結果記載:「一 、編號1指紋,與所附被害人AW000-A111240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二、編號2掌紋,因紋線欠清 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235頁),故於該門框外測確有發現掌紋 ,僅因紋線欠清晰、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確認, 故自無從以該鑑定書之記載,即遽認A女所述全然無可採信 而有何瑕疵可指。又就A女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壓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A女證述被告之壓制方式:他在床上 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朵,他用手伸進我衣服 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說不 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掙扎 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要腳 踢都沒辧法;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全身壓住一直 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脫光了等語, 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162頁、本院卷三 第195頁),是衡以被告與A女體型之明顯差距、男女體力之 顯然有別,及被告當時所採用強制之方式為利用身材優勢以 類似柔道之方式壓制A女,以致A女難以掙扎,則因此致A女 無明顯外傷結果,亦核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無從依 此而認A女證述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被告辯護就此所辯亦無 足憑採。  ⒋被告辯護人再辯稱,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動申請, 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調動之申 請,故其所述應有瑕疵云云;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7日北市警刑人字第1123010372號函附A女相關請調資 料,A女確僅有於111年4年23日之平調申請報告簽核通過, 有該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167頁);然查被告於 111年4月23日所書立平調申請報告,其上記載謹呈長官之簽 核用章順序為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與督察組等會簽單 位人員,其上並以被告之隊長用章首先單獨於111年4月27用 印,其餘主管及會簽單位之用印日期,則分別為111年4月28 、29、30日及5月2日,有該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7 頁)足認被告確實為A女欲申請調動時之第一層審核主管, 此核與A女證述:大約從109年12月間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的行為後我就有多次向被告提出平調的申請,但不管是口頭 先跟他報告或是持平調書面報告請他蓋章,被告不是不理我 就是對我擺眼色,而平調報告第一個核章的是被告,他不蓋 章我就無法往上送,直到111年4月間我再次跟被告提起平調 的事情,他才同意說「章在我桌上,妳要調妳自己去蓋」, 這時我才有正式提出平調申請,至於向被告提出平調申請的 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但書面或口頭我都有跟被告提很多 次,而被告不蓋章就沒辦法往上送,所以那些平調報告最後 都不了了之等語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197頁),而足資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因A 女僅有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核章之平調申請報告核章後之 本次平調申請書,即認A女並無申請調動之嘗試,而認其證 述有何瑕疵可指。  ⒌被告辯護人末辯稱:被告對於A女之考績並未刁難,A女此部 分顧慮顯不存在,故其所述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就A女經 被告刁難與權力控制之手段,業經A女證述:被告一直出現 在我的生活,我上班時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比如槍械室、分 局後面樓梯、隊長辦公室等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摸我,也會 一直傳訊息跟打電話給我,我不想理他都沒辦法,而且如果 我不理他,被告隔天上班就會對我擺眼色,被告對我擺眼色 是因為我沒有接被告電話,跟考績沒有關係,考績是我工作 努力得來的,跟被告對我擺臉色一點關係都沒有;就擺眼色 部分,如果我不理被告,被告隔天就會有意無意的出現在我 視線範圍内,我批公文的時候,被告就會無視我的公文,當 下很明顯可以莫名感覺到很大的壓力等語,同有本院審判筆 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97、199頁);是A女表達者乃係 被告以職權予其之壓力,而並未證述被告以其考績為假借公 務上之權力箝制A女之手段,自無從以A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03731號函所示A女歷年 考績(本院卷三第237至247頁),即認A女所述有何瑕疵可指 ,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男、張警員、顏警員、呂警員、李女等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與A女平常之 相處、有無與A女有感情因素、有無分享閱讀習慣等情(本 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違背A女意願而 對A女為性行為等節,A女均未將其與被告間發生之事告知同 事、長官,而本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 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 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 ,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次按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1344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本案分局偵查隊隊長,係公務員 ,利用其職務上為A女直屬長官,而其職務上有管理、指揮 、命令所屬隊員之權力,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知悉A女實際居所地址 後,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為其開門,而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 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租屋處,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令A女駕駛公務車輛載送被告及其友人後,命其將車輛駛 停於路旁僻靜處,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 令A女與其進行通話,並假借於本案分局設有其個人辦公室 之機會,為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 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 性交罪。  ㈢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欲使A女為其口交之強制性 交未遂行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㈢以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 莖,及以徒手自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 ;於事實欄一、㈣親吻A女及欲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既遂 與未遂行為;上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強制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 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 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後, 利用A女因遭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所致全裸而無法離去狀態 ,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同眠40分鐘,核屬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應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犯之,均各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行,惟因A女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查緝犯罪之員警, 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復擔任偵查隊 隊長之管理幹部,而有善盡管理照顧所屬部屬之責,竟不思 克盡其職,反而縱任一己性慾,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利用A女為其所屬隊員對其無法輕易違逆之心態,而對A女為 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A女心理留下陰影,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 危害A女身心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 害警察形象,有愧於初任警官時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 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 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之使命與倫理,惡性非輕,所為 實應譴責;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罪,猶以係發展婚外 情而以不倫抹黑告訴人,亦未盡力取得A女諒解及賠償,進 而修復彌補A女傷痛,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 有2子,需撫養子女、父母、哥哥,身體無重大疾病爺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25頁、本院卷 四第67頁),及公訴檢察官與A女就科刑範圍均表示請求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27頁、本院卷四第69頁)、 素行、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 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0-30

TPDM-112-侵訴-12-20241030-2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