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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劉貴琴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度執聲他字第7 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受刑 人)因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 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7年10月確定,聲請檢 察官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以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係在附件一所示首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8年1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 准其前述請求,但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中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件一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應與附件一各罪合併定刑, 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附件一所示各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 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乙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甲裁定、乙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駁回 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 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20、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 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8年1月29日判決確定)、附件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8月3日判決確定),及附件一、 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則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法與 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上述甲裁定、 乙判決之依序執行,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執行之瑕疵。 而原定刑裁定、判決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 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受刑人較為 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 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 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 刑30年,而甲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一編號1至20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 、16),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顯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 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 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上、30年以下,並無受刑人主觀認定可刑度降低之情況,是 聲明異議意旨要非有據。 ㈢、此外,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再受刑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 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10、11、12、15【17次】、16 、18【3次】、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 ,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 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 ,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㈣、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拆分、合併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受 刑人劉貴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共10次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6/12/07 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0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07/11/15 108/03/05 108/03/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確定日期 108/01/29 108/03/05 108/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2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6/12/05 106/12/06 107/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3/05 108/03/05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4/08 108/04/08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03/30 107/04/12 107/04/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7/05/01 107/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共5次 有期徒刑4年6月 共17次 犯 罪 日 期 108/01/14 107年4月19日至107年6月16日止 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8/10/2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8/11/18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32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共1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共7次 有期徒刑4年8月 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9日 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7日止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1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9        20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0日 107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件二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7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劉貴琴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7年11月26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7年11月29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劉貴琴、沈明賢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犯罪事實一㈡、㈢):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8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口 與沈明賢共同駕駛懸掛YV-九九九一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警發現其車身顏色與上開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予以攔查,詎其二人唯恐遭查獲車內之毒品,遂駕車逃逸,然不慎自撞路樹,沈明賢乃棄車逃離,劉貴琴則逃逸不及經員警當場逮捕。警員經徵得劉貴琴之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搜索前開車輛,扣得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107.4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6.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0.489公克)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二 108年3月19日前某日 臺南市某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14公克) 劉貴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三 108年3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市區○○里○○○道○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劉貴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灰渣,均沒收銷燬之

2024-11-27

TNDM-113-聲-181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廖家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廖家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低、其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恤 刑等刑事政策、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2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2年6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8年5月;而編號1至4各罪曾經法 院定刑為4年2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5宣告刑1年7月,總 和為5年9月。則原裁定在2年6月以上、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 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 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9月, 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於定刑時 應遵守之原則,並主張法院應就其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1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4至5),分別為定刑裁定後,最後 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 ,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 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且編號1至4之各罪既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 執行4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其中之一部或 全部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或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重組而 將編號1至3部分重新定刑,或將其中編號4部分單獨抽出而 與編號5之罪另為定刑。抗告意旨主張應將附表各罪拆分定 刑等語,即屬誤會。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4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39002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就 受刑人所犯如其附件一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案)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就受刑人 所犯如其附件二附表所示案件應執行刑(下稱乙案),乙案 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即民國10 2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102年12月18日)前,檢察官應將乙案裁定中上開 編號之罪,與甲案數罪聲請合併定刑。受刑人於112年12月2 0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卻於113年1月5日桃檢 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因認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爰對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 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 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 5日函覆不合規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 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即109 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於109年6月3日確定),揆諸首揭 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 ,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86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 定(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甲裁定附表編號14 至21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抗告人始終未指出甲裁定基 礎有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變動的情形,而甲裁定已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全部定應執行 刑,係最有利之定刑組合,自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個案情形有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 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時間界於半年左右,且販毒價金僅 為新臺幣1萬8千餘元,顯見為販毒鍊末端之兜售者,卻因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吸食毒品等罪,而累加刑期至23年2月 。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 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 。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 ,然毒癮犯其罪行於各項層面來說,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 犯其罪刑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對於律法所著重之基本 「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本件自警詢始即認罪自白, 配合司法辦案,犯罪時間密接,販賣金額更是少的可憐,比 一般上班族半個月的薪水還少,顯見不是以此謀生,而是偶 發性之行為,故對社會之危害、犯罪動機等,皆情堪憫恕, 謹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獲寬減之刑度為例,且刑法連續犯之規 定雖已刪除,然各級法院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於時間緊密 行為者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懷憫恕作為較合乎公平、 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外,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 否則加諸過度刑罰,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縱上所述,抗告人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抗告人已改悔向上,宣誓絕不再 犯,請給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 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此有甲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 至67頁;本院卷第27至59頁),而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 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 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行就甲裁定之 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 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40-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2年4月。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下稱甲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 稱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 有期徒刑之刑期下限為11年7月以上(算式:甲裁定之定刑 下限為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之定刑下 限為7年4月【即C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C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年6月=11年7月),此定刑下限與前開A 、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20年9月(算式:32年4月-1 1年7月=20年9月【聲請意旨所載20年7月應為誤繕】),即 有可能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 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 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 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 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受刑 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 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 、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 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 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 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 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 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 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 (四)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 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乙裁定),再與 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刑期下限將較有利 於受刑人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者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日期為106年9月11日 ,依上揭說明,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間均須在106年9月11日之 前,始得與之合併定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顯為前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之請求 顯非合法。 (五)另縱使將B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與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丙裁定),此時丙裁定之內部界線仍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 (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4:2年+3年2月】+【B裁定附 表編號3至5:8年4月】+【C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0月+5月+ 1年6月+1年6月+7月+11月+8月+4月+10月+3月+3月】+【C裁 定附表編號13至16:9年2月】=30年9月,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限制為30年),如與甲裁定(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1 月以下)、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6 月)接續執行,此時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顯 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32年4月為高,且 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 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 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 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是亦無法預判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 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情形。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下限係規範法院裁量 之範圍,並非等同於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以其所主張之定刑 組合下限與現行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距甚大,即認現行之定刑 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六)至受刑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前開裁定之狀況為該案受刑人所 主張之定刑組合倘接續執行,將相較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結果為「輕」,而本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合法 ,縱然依前開方式予以重新組合定刑,亦無法預判將有利於 受刑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此部分理由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前開裁定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前開請 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7

CTDM-113-聲-127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金鈴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鈴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4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 定後之113年9月20日具狀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 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係就 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0-聲-3246-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禮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禮樹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 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之 113年10月15日具狀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 告,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係就已確定 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08-聲-457-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榮輝(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又原裁定附表1至3 、5、7至12及16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罪如各該附表所示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雖以本案如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之罪,絕大部分係 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且得為減刑之輕罪,可 合併定執行刑卻未予以合併定刑,致接續執行長達36年5月1 5日,顯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又如原裁定附表14至17所示之罪,亦應依法另定 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 12及16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抓取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後,而分別定其應執行 ;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未 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接續執行。是受刑 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合併定執行刑之申請為違法或不當,自 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數罪(即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至17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 確定裁定,核發如原裁定附表1至17之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 人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接續執行 長達有期徒刑36年5月15日,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附表1 4至17亦得聲請更定其應執行罰金,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 表1至13、附表14至17所列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新北 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函否准其請求,抗 告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3卷第13頁)。  ㈢經查:  1.有期徒刑部分,⑴原裁定附表1(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 9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至8,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90年3月5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 表1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⑵原裁定附表2(即原審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一 至三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2年5月10日(附表2編號一)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2編號一判決確定 前所犯;⑶原裁定附表3(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 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合併定刑之編號四、五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為84年5月22日(附表3編號四),該裁定附表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3編號四判決確定前所犯;⑷原裁定附 表4(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六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84年10月9日(附表4編號六);⑸原裁定附 表5(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8) 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七、八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6年7月1 4日(附表5編號七),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 表5編號七判決確定前所犯;⑹原裁定附表6(即原審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十三之罪,判決確定日為88 年7月5日(附表6編號十三);⑺原裁定附表7(即原審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合併定刑之編 號九至十二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6年11月20日(附表7 編號九),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7編號九 判決確定前所犯;⑻原裁定附表8(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6至27)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二十六、 二十七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1月17日(附表8編號二 十六),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8編號二十 六判決確定前所犯;⑼原裁定附表9(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 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8至30)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二十八 至三十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8月10日(附表編號二 十八),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9編號二十 八判決確定前所犯;⑽原裁定附表10(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4697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3)所合併定刑之編號9至13各 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1月19日(附表10編號9),該裁 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0編號9判決確定前所犯 ;⑾原裁定附表11(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所合併 定刑之編號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0年10月4日(附 表11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1編 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⑿原裁定附表12(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4697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5)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4、15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10月29日(附表12編號14),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2編號14判決確定前 所犯;⒀原裁定附表13(即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5號判決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1月23日(附表13編號1)。其中原 裁定附表編號4、6、13為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  2.罰金刑部分,⑴原裁定附表14(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1年9月26日(附表14編號1);⑵ 原裁定附表15(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 編號28),判決確定日為94年8月10日(附表15編號28);⑶ 原裁定附表16(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附表編 號3、4、8)所合併定罰金刑之編號3、4、8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96年2月8日(附表16編號8),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6編號8判決確定前所犯;⑷原裁定附表 17(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97年1月7日(附表17編號1),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4、1 5、17所示之罪為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  3.原裁定附表1至13(有期徒刑部分)、14至17(罰金刑部分)所 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原裁定 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 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 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抗告意旨復以表格計算方式,主張將原裁定附表1(即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執更午字第372號執行指揮書對應之原審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其中部分之罪抽離,與原裁定附 表11所示之罪(即新北地檢署96年度執更丑字第1540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對應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予以重新 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等語。惟上述原裁 定附表1、11所示之數罪既經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在案,且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業如上述,法院自應受上揭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 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 之各罪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抓取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後, 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且上開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未 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接續執行。抗告人 並無因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處於不利地位,或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無從認重新定刑對抗告人必然更有利,原裁 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抗-175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善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善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善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6係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5、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請求重新定刑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附 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內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16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再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有關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及5萬元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8萬元, 故於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善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60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國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屏檢錦 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之執行指揮,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富(下稱抗告人)因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就附件一所示之罪,以97年度聲字 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各罪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審法院就附件二所示之罪,以99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乙 裁定,各罪詳如附件二所示)。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7年2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應以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刑期將大幅減少為由,請求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察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7月3日屏 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由予以否准。抗告人因而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 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甲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以及 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各自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且甲裁定及乙裁定均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或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能自甲裁定中任擇其中1罪,另 行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95年9月至11月間,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月22日、96年 12月31日,而乙裁定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至96年1月13日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4月19日,故抗告人所犯附 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且因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罪發生於00年0月0 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之 定刑不得逾20年,如此定刑之方式至多僅能定有期徒刑20年 ,顯然較抗告人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將附件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之輕罪聲請合併定刑,另將附件二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實已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之結果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詎原審 未審究及此,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 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 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雖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應接續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此在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而其確定日期不同之情形,上開所 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勢必將繫於檢察官擇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或聲請時期之不同,而不免呈現浮 動性,並因此影響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此際,法院自應斟酌 受刑人之意見,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得否例外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 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 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 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 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 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再由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月、20年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 2777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甲裁定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刑期合計達37年2月。倘依受刑 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為一組,其中甲裁定如附 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 月22日,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2 8日至同年月29日、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 5年6月底至96年1月13日,故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與乙 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如附件一編 號2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此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 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本件乙判 決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某日,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所犯,若將 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 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 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稱適法。則將 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甲裁定如 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7年),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 限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遂以有期徒刑20 年為上限。再與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5月,相較於 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7年2月 ,兩種定刑方式之差距長達16年9月,故受刑人主張之定刑 方式顯較為有利。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屬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㈢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 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 刑人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審酌受刑人之請求是否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悖於恤刑本 旨,難謂允當。原審以甲裁定及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而以檢察官上開函覆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2

KSHM-113-抗-4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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