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複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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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47號 債 權 人 林清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英、姜林美、林艷台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3,00 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林金章之監護人,為請求 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而聲請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前開主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酌定 其監護人報酬,並該民事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民事裁定內容既得以之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再就同一請求內容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即 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本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ULDV-113-司促-8047-202412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89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秀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秀蘭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所簽發之票號CH61813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 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本票1紙,業經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61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389-202412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建榮(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4樓、92年11月7日死亡)選任 遺產管理人,然本院已先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繼字第21 6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景峰為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管理人, 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訛,從而,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陳景峰 管理,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25

PCDV-113-司繼-478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 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 ,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5

PCDV-113-救-265-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 債 權 人 江信義 現於法務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志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志賓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3年   度嘉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本件債權人再就上開金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取得確 定判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向本 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以,債權人之聲請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23

CYDV-113-司促-10396-2024122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嗣相對人4人於民國112年 1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出於經濟、親屬 相處、慣常性虐待等原因,各以刀械、棍棒、徒手、手機攻 擊伊,導致伊全身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6、1 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 ,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 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 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 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 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 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 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 ,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 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自無於後一 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 行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人於上開同一時地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已據 其多次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692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18 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等裁定駁回一節,有相關裁定 附卷可佐,聲請人現又重以上揭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為節省當事人、法院 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 定牴觸之弊,自無於本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3

KSYV-113-家護-2671-2024122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依錚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簽發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需用款項,而委託相對人幫忙申 請貸款,其後因相對人提供之貸款管道,聲請人覺不合適而 不想辦理貸款,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 第196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 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其財產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失,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 獲終局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雄簡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係重複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2-20241220-1

司票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非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票 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488983號之本票業已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裁定准許,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 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票更一-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禹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聲明異議及請求 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禹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 年6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 行32年4月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7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4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00年 12月3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 之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2月31日前,本得歸為一組合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符合 恤刑政策之本旨,最長刑期不逾30年11月,而總和下限為16 年3月,然檢察官卻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總計 應接續執行32年4月,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反受更不利之 地位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 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 要,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 -7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例外情形,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1113、1104號,前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 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 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 7所示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高雄地檢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 字第113908273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台端所犯數罪皆 已定刑完畢,已生實質確定力,台端多次聲請更為定刑業經 駁回;且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聲 字第454號案駁回、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164號 駁回確定;今台端復又聲請更為定刑,所請無從准許。」, 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 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 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 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罪與B 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聲 明異議人所主張之聲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後再經聲明異議人抗告 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164號抗告駁回確定,認定聲明異議人針對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恤刑、罪刑顯不相當原則而有一 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退一步而言,刑事司法實務上,受刑 人犯數重罪,致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 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 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 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 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 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 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 旨相違。此部分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明異議 人本次聲明異議所為之主張與其前案聲明異議時之主張一致 ,業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認定無理由確定後,聲明異議人 再次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 明之條件、內容相同,自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重複請求檢察官依 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 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而輕啟受刑人僥倖之心,期以一知半解之「責罰顯不相當」 之概念,一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拆解重組而重定執行刑 。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 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且聲明異議人之多次聲請曾經駁 回等理由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20

KSHM-113-聲-1045-202412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嗣再重複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不生補正效果。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3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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