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荏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荏量於上
訴狀及本院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至20頁、第42頁),故本
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毒品係因生活壓力為調劑身心,
並未有擴散不特定人之行為,非難性較低,且伊有穩定工作
及收入,與毒梟不同,又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考量伊
尚有2名稚子、父母及配偶待養,原審所判刑度縱易科罰金
,對伊家庭經濟亦造成影響,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
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50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