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帳戶提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 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 「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 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 (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 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 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 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 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 (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 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 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 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 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 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 、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 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 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 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 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 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 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 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 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 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 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 ,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 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 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 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 ,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 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 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 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 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 「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 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 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 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 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 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2025-01-06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隆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更正為「將 陳怡敏、梁毓真所匯入之部分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詔隆、林宗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93、398、403、544、 553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毓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2 34號卷第14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 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234號卷第20、209 頁,偵字第43414號卷第51、108頁,偵字第48259號卷第34 、4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本 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楊詔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宗其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詔 隆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宗其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取得 帳戶、領收款項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犯後 雖均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 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均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93、54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楊詔隆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6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47號  被   告 卓建男         楊詔隆         林宗其         白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 ;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後(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帳戶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白文國依楊詔 隆之指示,提領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楊詔隆, 楊詔隆再與白文國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宗其;卓 建男另依林宗其之指示,與楊詔隆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銀行行 員方怡雯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實際提領成功,而詐欺 集團成員則伺機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入楊詔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楊詔隆 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 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建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和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惟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之事實。 2 被告楊詔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林宗其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並由被告林宗其指示被告卓建男臨櫃提領50萬,被告楊詔隆則在銀行內負責監看被告卓建男,並於發現警方對卓建男起疑時快步離開永豐銀行由林宗其載走,直到事後遭警帶回。 2、其有向被告白文國收取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交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嗣有與被告白文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白文國持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被告白文國將款項交與被告楊詔隆,被告楊詔隆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宗其之事實。 3 被告林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楊詔隆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且其有向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收取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使用,及本署111年度偵字25234號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卓建男之對話之事實。 4 被告白文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與被告楊詔隆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150萬元,嗣交由被告楊詔隆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方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0年11月25日因察覺被告卓建男欲提領之大筆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1月25日銀行外之及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建男與被告林宗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怡敏、梁毓真受詐欺款項先後匯入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14時45分遭手機轉帳至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5時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宗其等4人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林宗其等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 其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騙取之款項,為其等共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 53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梁毓真、告訴人陳怡敏款項匯入被告卓建男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共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的50萬元至被告楊詔隆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由被告楊詔隆前往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一筆提領50萬元完畢(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 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由被告卓建男持其永豐銀行提款卡欲臨櫃提領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 50萬元(經行員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2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 51萬 3 告訴人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 150萬元(含告訴人黃于倢、盧佳芯、張家瑜、陳科綸遭詐騙之款項) 4 告訴人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46分、48分許、12時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 1萬5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PCDM-113-金訴-513-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孟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孟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孟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同時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 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將該提款 卡之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對方,容任該人及相關犯罪人士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人士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彭琦惠、高子容、吳宛蓁、陳建霖、鄭惟唯、 黃彥澔、王星驊、鄭紹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瑋」 之人,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 伊先前在網路上被騙,先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 說要伊參加另一個活動,可以幫伊拿回20萬元,要以網路交 易比特幣,要伊辦交易所APP用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方式 拿回該20萬元,伊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伊也是被 詐欺的受害者等語(營偵1475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56頁、 第246頁以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92號、1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以被害人的身分對於其 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持有人洪以庭提告,經檢察官認為洪以 庭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79頁)、被告與 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營偵1475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 89頁以下)。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投資群組認識真實身分不詳 LINE暱稱「瑋」之人,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犯罪人士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犯罪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犯罪人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犯罪人士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兼駁被告上開辯解):    ㈠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在臉書瀏覽關於投資訊息,循線加入LINE群組,依群組 內之人指示操作網路投資,後來想出金,暱稱「瑋」要求被 告提供一個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伊操作虛擬貨幣市場等語(警 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兼職代 工廣告,幫人下單、搶單,對方又慫恿伊去博弈網站賺錢, 伊輸了約20萬元,對方問伊要不要把錢拿回來,要伊參加另 一個活動,把帳戶提供給他們作比特幣買賣,對方說一個禮 拜就能收款,錢就會在提款卡裡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 上開陳述先稱投資,後稱是兼職、博弈,前後並不相符,其 主張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遭詐騙匯出20萬元,前去報案,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而,依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被告在原 審當庭所提出其翻拍手機上網路銀行的交易畫面,被告於網 路上遭詐騙後,是於112年9月6日匯出20萬元至案外人洪以 庭的人頭帳戶(原審卷第85、249、257、259頁),然被告 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112年11月2日 ,亦即被告於發覺遭犯罪人士以投資、兼職、參加博弈等話 術詐欺而受害後,為求取回受詐金額20萬元,仍依同一犯罪 人士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對先前詐取伊財物之人極有可能利用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被 告應有所認識並預見。  ㈢邇來詐欺犯罪人士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 帳戶。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 價請自己提供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㈣尤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和犯罪人士「瑋」的LINE對話紀錄 (營偵1475號卷第21頁以下、原審卷第155頁以下),「瑋 」自112年10月14日起即和被告開始對話,「瑋」為了要讓 被告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或去幣託交易所開戶(需要留存認 證電話),原本要被告去買二手手機、辦理新門號,後來「 瑋」表示他們可以提供手機、門號寄給被告,被告還提供地 址讓「瑋」寄送手機、門號(營偵1475號卷第21至29頁、第 31頁)。嗣後被告在幣託交易所開戶需要變更信箱和電話號 碼,需要提供電話帳單驗證,甚至還詢問「瑋」有辦法提供 電話帳單嗎(第35頁、另本院卷第94頁被告供述亦可參照) 。嗣後被告還向「瑋」回報他要跑一趟台新銀行更改電話號 碼(第37頁)。被告後來收到「瑋」寄來的手機,「瑋」向 被告說「這支手機就等於給你用,如果事情處理後之後,你 需要也可以給你」,被告還回說「好,讓我一部一部來,我 很緊張」(第73頁)。嗣後幣託交易所驗證不順,雙方持續 保持聯絡,通過了之後,被告還在11月25日詢問「瑋」稱: 「我想問說完成後,獲利後多少,還金主部分多少,我可以 拿多少」(第85頁),由以上對話,可知「瑋」要求被告配 合的都是種種不尋常、一般人容易起疑的舉措,被告為具有 社會經驗的青壯人士,還知道請求「瑋」提供電話帳單供其 提供給幣託交易所審查認證,還表示「我很緊張」,最後也 是關心自己可以拿多少錢回來,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是來路不 明的犯罪人士,僅是為了儘快拿回自己先前匯出的20萬元, 遂甘願配合幫助「瑋」。  ㈤被告於本院坦承:伊匯出20萬元後,在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前,就有警察通知伊,說伊是將款項匯到人頭帳戶去, 通知伊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檢察 官追問:「你9月份已經去做筆錄,警方是以被害人問你的 ,為何你11月份還執迷不悟相信他們?」,被告答稱:「因 為這筆錢是我貸款出來的,然後我後面也欠了一堆錢,我想 把這筆錢處理回來,我只能相信他們」(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在11月份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瑋」之前, 應已預見「瑋」等成員是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被告於先遭 詐騙20萬元匯入人頭帳戶,為取回受詐金額,又將自己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同一批犯罪人士,足認被告就本件台新 銀行帳戶提供「瑋」等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 得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 依從素未謀面之「瑋」之要求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 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規定法官得科刑的 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參照)。   五、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犯罪人士便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 士犯上開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多位被 害人犯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 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 當。  ⒉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的部分一起審理,認定事實 、量刑亦有瑕疵。  ⒊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有上開編號⒉的瑕疵,則有理由,原審判決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行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反省改過之態度。惟念被告是為追回 自己先前匯出的20萬元方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母親、 小孩(原審卷第251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其近期已與 尤佩琪、彭琦惠達成和解,按月賠償被害人全額,但明年7 月才開始付款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調解筆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但應視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並就所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尤佩琪 於112年11月22日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入金1萬元獲利12萬元投資廣告,吸引尤佩琪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財富關鍵」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BITTORO」網站註冊,致尤佩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6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6時2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2 彭琦惠 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網路理財廣告,吸引彭琦惠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薪想事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彭琦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41分許 4萬元 3 高子容 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吸引高子容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迎新小龍女」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高子容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吳宛蓁 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吸引吳宛蓁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吳宛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5 陳建霖 於112年11月18日16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吸引陳建霖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迎新小龍女」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致陳建霖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鄭惟唯 於112年8月間,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代單廣告,吸引鄭惟唯點擊連結加入暱稱「汪汪打字無人力」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IEX」平台投資,致鄭惟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黃彥澔 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電商廣告,吸引黃彥澔點擊連結加入暱稱「電商天后-粒粒」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IEX國際企業電商徵才」平台投資博弈,致黃彥澔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王星驊 於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王星驊,並慫恿其至「酷彭」網站儲值賺回饋金投資,致王星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9 鄭紹焜 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吸引鄭紹焜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蕭涵-備用號」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鄭紹焜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移送併辦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淳雅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IG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淳雅,佯稱:可協助獲利云云,致楊淳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11月2日)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廖乙婷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原 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 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跟詐騙的人不認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 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 財物及隱匿原告上開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 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 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DV-113-訴-50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02、50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錫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五結鄉農會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遭 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三「被害人」欄所示張景銘、吳 衍佑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吳 錫銘申設之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范永 騰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案外 人林佳瑋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轉匯如欄內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景銘、范永 騰、吳衍佑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范永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吳衍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錫銘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錫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怕忘記密 碼,將密碼寫下貼在提款卡上面,當時因住在鴿舍把重要 的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用雨衣蓋住,帳戶內沒有錢 ,也很久沒有使用,後來查看後發現不見了,想說帳戶內 沒有什麼錢,就沒有去報案,但小孩有打電話告知五結鄉 農會存摺及提款卡掉了,伊以為沒有什麼事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偵查卷第30至3 2頁、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又告訴 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張景銘、范永騰、 吳衍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張景銘、吳衍佑匯款如附表「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范永騰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 至案外人林佳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轉匯如欄內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均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張景銘 、范永騰、吳衍佑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 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入新臺幣(下同)60元、785元 後,旋即於同日領出1,000元,再存入85元,又於同年月1 4日存入85元,餘額為210元,之後本案帳戶即有60,000元 匯入,隨即分3次以提款卡至ATM提領之方式各提領20,000 元一空,再有10,000元匯入,即有本案附表編號二告訴人 范永騰遭詐騙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至案外人 林佳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連同前揭匯入之10,000元,以提款卡至ATM提領之 方式提領20,000元2次一空;又於4月17日起至19日止有有 包含附表編號一、三告訴人張景銘、吳衍佑遭詐騙之款項 轉入及以提款卡提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頁)。基上可知,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2年4 月11至14日僅有小額60元、785元、85元存入,並有領出1 ,000元,至112年4月14日為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僅有 餘額210元,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 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上面,後來才發現 不見,但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17頁 )。惟被告既自承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能隨便交予他 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知悉應妥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既自述 :已甚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 已無餘額,暫無使用打算之帳戶,應會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妥為保管,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被告當時 既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實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 況機車係停放於路邊,機車置物箱常遭人打開竊取其內財 物,屢有見聞,故機車置物箱顯非一般人長期放置重要物 品之存放位置,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封上, 且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實無必要,亦顯不合理,實 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 ,該 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 始 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 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 無法提領、轉帳,尤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 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 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 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 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 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更無法確 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帳戶非安全無 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匯之風險,指 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轉匯詐欺所得至本 案帳戶,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 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 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 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有請兒子向五結鄉農會掛失本案帳戶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五結鄉農會,據該會函覆:112年間本會存 戶吳錫銘未有任何申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紀錄,有該會11 3年12月13日五農信字第 1130003942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被告所辯有請兒子電詢掛失乙事,尚不 足採據。   ⑸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不 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 情,洵堪認定。  3、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 年人,且國中畢業,有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 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亦自承知道不能 將 提款卡、密碼隨便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係自己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 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 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 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 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⑶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 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 ,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 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 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 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 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 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 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 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就起訴書犯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 ,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 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 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 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 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 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 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 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非 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張景 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張景銘、 范永騰、吳衍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幫朋友養鴿、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兒子在外地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 ,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經查,張景 銘、范永騰、吳衍佑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均未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 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張景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Singol」交友軟體與張景銘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魚」之人與張景銘聯繫,向張景銘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景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張景銘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7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第8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至19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25至27頁) 8、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 9、五結鄉農會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0至32頁) 二 范永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甜甜圈交友軟體暱稱「麗珠」之人與范永騰認識後,向范永騰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致范永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入帳戶欄內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匯入帳戶欄內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之案外人林佳瑋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右列轉入帳戶欄內之時間將右列轉入帳戶欄內款項,匯入右列轉入帳戶欄之被告五結鄉農會帳戶,隨即提領一空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案外人林佳瑋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卷 1、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4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至3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10、五結鄉農會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20頁)          三 吳衍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吳衍佑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慧淋」之人與吳衍佑聯繫,向吳衍佑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致吳衍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卷 1、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頁) 4、匯款明細整理(第8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8頁背面) 6、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73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謝翊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俊 豪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 份暨該2人之報案資料」,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白犯行且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 翊婕、黃俊豪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黃俊 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約定賠償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約定 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 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 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 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 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 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即被告與各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1 謝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翊婕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謝翊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2 黃俊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豪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俊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黃俊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麗麗」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 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9分、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1樓南側手扶梯第241櫃16號置物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翊婕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俊豪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6時54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8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9分 3萬元 1萬元 8,000元 華南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1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建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黃天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 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 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 彤妃、蔡美楣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 、陳彤妃、蔡美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建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90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黃天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黃天牧說要幫我把國外 女孩子要來臺灣投資的錢匯給我,要我把卡片寄給他,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黃天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5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 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如 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 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 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 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 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 陳稱:我有聽說過有人會到處借提款卡作賭博、海外金流洗 錢,我有疑問卡片寄出去是否會被拿去非法使用,但我裡面 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很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再者,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前,自 112年9月21日開始,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3元, 堪認本案帳戶被告已久未使用,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 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 、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由上可徵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會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一 節,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已有所 預見,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 ,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2、被告固辯稱其係對方稱要幫其郵局卡開卡、使用,所以要密 碼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金融卡作業時間要1個禮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觀諸被告與「黃天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3年 11月19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隔天(即20日) 開始不斷詢問對方何時將卡片寄回,顯然被告對於「黃天牧 」並不信任,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黃天牧」只認識 約1個月,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難認被告 在與「黃天牧」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並不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 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是無從憑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就有用這個帳戶領薪水,老闆匯 錢時,也不會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被告之 智識經驗,實難想像其會誤信「黃天牧」之說詞,認需要金 融卡、密碼才能申請開通使資金到位。 (3)又被告雖辯稱其察覺異樣後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本分局經以內政部警 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皆無被告報案 資料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1日警蘭 偵字第11300330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無 從以被告上開空言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 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 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吳政彥、孫奕騰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吳政彥、孫奕騰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或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編號3) 孫奕騰 112年11月15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之人向告訴人孫奕騰佯稱可於指定網站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奕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0分、1分、2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孫奕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11頁及其背面) (5)陳報單(見警卷第112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5頁) 112年11月22日18時49分許 4萬1,000元 2. (起訴書編號1) 吳政彥 112年11月20日晚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政彥佯稱可於「呈達投資平台」入金、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吳政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09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38分、39分、4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1)告訴人吳政彥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2)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6頁) (4)陳報單(見警卷第2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4頁) 112年11月2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45分、46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3. (起訴書編號5)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高盛證券公司工程師,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Bxctoins」、「高盛證券」平台購買黃金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蔡美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48分6秒、48分49秒、49分、5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42頁至第251頁背面) (2)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3)匯款單(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71頁) (4)高盛證卷訂單、收據、投資平台畫面及文字對話紀錄、簡訊截圖、風控告、保證書(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4頁) (5)陳報單(見警卷第30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6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8頁及其背面)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0頁、第383頁) 4. (起訴書編號4) 陳彤妃 112年10月12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人向告訴人陳彤妃佯稱可下載「UFJPRO」應用程式,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4時0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4時17分11秒、17分46秒、18分、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2)IG、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66頁) (3)告訴人陳彤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66頁背面)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警卷第171頁背面) (5)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6)陳報單(見警卷第18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7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9頁) (11)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12年11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帳3萬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編號2) 邵婉玲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吳秀雅」之人向告訴人邵婉玲佯稱可下載「DYT」軟體,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邵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5分4秒、37秒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邵婉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9頁) (2)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2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71頁) (5)陳報單(見警卷第74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59分、14時04秒、47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4時2分、3分、4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遠東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4時9分、1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7時51分許轉帳2萬9,000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0時9分8秒、51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台新銀行某ATM

2024-12-31

ILDM-113-訴-87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回收場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本 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丙○○、甲○○,致丙○○等2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部 份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等2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 8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丁OO」說他簿子不能用,老闆要匯錢給他,跟我借卡 ,但我沒有空去幫他領錢,所以拿給他自己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集 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 頁至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 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 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 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 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 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 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 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 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 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況被告於前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懷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我有問他會不會出事,他 說不會有事,我才交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足 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 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難以推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借出去、 卡片已經涉及詐騙才問丁OO會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3、再者,被告稱其與「丁○○」是在三星鄉公所回收場易服勞役 時所認識,雙方都是受刑人,「丁○○」說他的帳戶是警示戶 不能領錢,所以跟其借,不知道「丁○○」在做什麼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由是可知,被告顯知「丁OO 」因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示帳戶,其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丁OO」後,該帳戶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猶仍配合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丁OO」在做什麼工作 ,我華南銀行帳戶是工作要用,我怕帳戶給他裡面的錢被領 走,所以給他裡面沒有錢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與「丁OO」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或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出借帳戶金融卡一事已有懷疑 ,且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 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 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2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然尚未賠償,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 解,損害尚未經彌補,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中一名 為特殊生,在羅東鋼鐵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 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2萬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丙○○佯稱:投資彩券福利回饋,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1時15分許 5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6分、7分、8分許先後現金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ATM代碼0130VPEM)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8頁) (3)陳報單(見警卷第9頁) (4)臉書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6)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24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 (1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8頁) 2. 被害人甲○○ 於112年12月17日17時43分許,向甲○○佯稱:操作網路流量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9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領出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9頁) (3)陳報單(見警卷第31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

2024-12-31

ILDM-113-訴-932-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菀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6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菀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111年3月間某日」,應更 正為「112年8月1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傅菀葳再依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 應補充為「傅菀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斌」之人指示,於112年8月17日轉匯新臺幣(下 同)5萬元,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菀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文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除致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額;併參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偉銓達成和解,願賠償22萬 37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 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遭詐欺後而分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款項,共計33萬3,700元,係屬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雖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受 騙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惟該款項已依「文斌」指示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虛擬貨幣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與告訴人曾偉銓成立和解,願給付和解金22萬3,700元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 ),雖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然若被告日後能 如期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 履行,告訴人曾偉銓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參酌告訴人曾偉銓與被告 成立和解時,已考量被告得以告訴人曾偉銓所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數給付,本院因認倘再宣告沒 收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從而,被告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洗錢財物為6萬元(計算 式:33萬3,700元-22萬3,700元-5萬元=6萬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暨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告訴人曾偉銓部分) 傅菀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告訴人許淑慧部分) 傅菀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54號   被   告 傅菀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菀葳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傅菀葳再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將贓 款交付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偉銓、許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菀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斌(Geoff)」之人使用,並依「文斌(Geoff)」指示將匯入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以取得收受款項5%至10%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偉銓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許淑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Geoff)」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Geoff)」之人使用,並依「文斌(Geoff)」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取得收受款項5%之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曾依「文斌(Geoff)」指示調高匯款交易額度,並依指示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訊息詢問「文斌(Geoff)」:「幫老師紀錄分開的帳就好了嗎」、「匯款到我這裡然後再轉給老師 」、「不會被誤認成詐欺集團吧」等語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時,已預見該行為具不法風險,顯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 被告提供之備忘錄1份 證明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有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告訴人所曾偉銓、許淑慧匯入共33萬3,700元款項,並取得收受款項5%之報酬事實。 7 OKLINK網頁查詢資料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許淑慧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購買5萬元之虛擬貨幣USTD,復於112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將1,519.68顆USTD匯入「文斌(Geoff)」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顯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傅菀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數,以被害人計算,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偉銓 於112年7月4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ny 京和」向告訴人曾偉銓佯稱:加入投資軟體「11STREE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偉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 21時49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萬3,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菀葳) 2 許淑慧 於112年8月2日間14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11STREET -EASY PAY」等人向告訴人許淑慧佯稱:加入投資軟體「11STREE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 21時37分許 21時42分許 21時55分許 10萬元 1,000元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菀葳)

2024-12-31

TYDM-113-金簡-35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統一超商 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 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許慈容、沈雅雯、黃玟苓 、林屏,致許慈容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郵 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慈 容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慈容、沈雅雯、黃玟苓、林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明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2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 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仁傑」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勞工貸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仁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告訴人許慈容 、沈雅雯、黃玟苓、林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遭詐 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 即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 容、沈雅雯、黃玟苓、林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 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 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 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 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 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 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 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 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為58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經驗,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 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其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對方說要美化 帳面,所以將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已有所 預見。 3、此外,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前,該帳戶內餘額僅782元 ,且前次提款紀錄為113年3月14日乙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 4、被告固辯稱是要申請勞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觀 諸被告與暱稱「陳仁傑」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2頁),其對話紀錄內容片段、不連續,固可從中見得 對方有提及借款、貸款等詞,然在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 路上徵求帳戶提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無對方其他聯絡方 式,無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在雙方毫無 信賴基礎,對於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素未謀面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在金融機 構信用不良之紀錄,曾經前往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且關 於勞工貸款一事,亦有前往縣政府詢問,縣政府人員表示提 供帳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上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之相關資訊,具備(1)生活困難需要紓困、(2)參 加勞工保險年資滿15年、(3)無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 )未曾借貸勞保紓困貸款或曾借貸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之人 即可臨櫃或網路申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最新 訊息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若確實是 要申請勞工貸款,其既稱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勞工貸款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網查找資訊對於被告而言實非 難事,其辯稱自己沒有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屬 卸責之詞,又貸款並非僅有抵押貸款此一方式,信用貸款及 前述之勞工紓困貸款均未要求提供擔保品,此為吾人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知,且依被告與「陳仁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6頁),「陳仁傑」講述貸款還款條件時,被 告主動詢問「是證件貸?」,足認被告對於貸款種類、流程 非全然不知情之人,其辯稱銀行可以辦貸款,但是要抵押, 其他我不知道、土地銀行說貸款要有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與常理有違,顯為脫免罪責之詞。被 告既已實體詢問過官方具有公信力之人員有關貸款之事宜, 於信用無不良之情況下,嗣後卻不循正當途徑,反而未依正 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與常 理有違,動機可議。 5、綜上,足徵被告除知悉一般貸款流程,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 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 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 法行為外,並選擇餘額不多之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 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 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乙情,應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金融卡寄出,縱使 貸款辦不成,郵局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 ,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郵局 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6、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 管理所可知,被告所患病名為「頑性癲癇」,障礙等級為輕 度,對於智力功能未有影響,且亦未達1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 次或持續1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 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 者,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11月18日宜長照字字 第1130195089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可 理解公訴檢察官、本院詢問之問題,並順暢對答,於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對方後來要我轉1萬元給他,我覺得怪怪的,沒 有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法認 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亦難認 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也難 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 缺,或因其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院對其主 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7、至被告有於113年3月22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乙節,固有廣興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 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 生,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 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 向,然因欲辦貸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 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 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仁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林屏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屏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 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父母 ,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各該款 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許慈容 113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告訴人許慈容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 are very 周」之人向告訴人許慈容佯稱:先匯押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許慈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ATM代碼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慈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 (3)臉書租屋廣告、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3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 2. 沈雅雯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告訴人沈雅雯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之人向告訴人沈雅雯佯稱:先匯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沈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45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2萬2,000元 郵局某ATM (ATM代碼6J7) (1)告訴人沈雅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頁) (3)臉書社團、個人主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頁) 3. 黃玟苓 113年3月21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 告訴人黃玟苓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L」之人向告訴人黃玟苓佯稱:先匯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玟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玟苓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8頁) (5)臉書租屋廣告、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5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頁) 4. 林屏 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告訴人林屏於臉書社團上架商品後,暱稱「Gina Su」之人佯稱要購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但賣場無法下單,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認證協議、須依指示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告訴人林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屏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4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貨便對話紀錄、臉書個人主頁、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6頁) 113年3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許提領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郵局某ATM (ATM代碼6J7)

2024-12-31

ILDM-113-訴-86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