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傑(同案被告戊○○、丁○○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安福
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機台編號3之
電子遊戲機臺「大怒神」1臺,在機臺內將爪子變成磁鐵去
吸中間的鐵片,其把玩方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磁鐵
(原爪子裝置)去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
看骰子合計多少決定是否中獎,中獎獎品金額從200元至199
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嗣經花蓮縣政
府獲報於112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與警察前往上址稽查而
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200011340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機臺買來就是這樣,我沒有改裝,有設定
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投入10元可玩1次,若未中獎可
累積1點,獎品共有6種都放在機臺上方,獎品依其價值高低
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點數,每種獎品需要的點數
我都有用便條紙貼在獎品上,上述遊戲規則我有貼在機臺上
,機臺上的保證取物價格我只有寫最大獎,因為怕顧客以為
20點就可以拿到大獎,機臺設置有保夾金額,顧客累積至保
證取物點數時,要拍照跟我聯絡才能取走獎品,我會請顧客
自己打開機臺未上鎖的門,觸摸電眼將累積的點數歸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有3種玩法,第1種為保證取
物,10元1點,累積點數可換獎;第2種為用骰子方式,骰出
特殊號碼可拿指定獎項,這也是起訴書所載對獎方式;第3
種為如果沒有要換獎品或繼續累積點數,可換鋁箔包飲料給
玩家,另加贈若累積10點可玩1次機台戳戳樂,提供小獎給
玩家,這是為了刺激消費,玩家玩了戳戳樂之後,點數不會
用掉可繼續累積,並未改變選物販賣機原有保證取物功能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得本案
機臺,並自11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機臺1臺,擺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號「安福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不特定
顧客投入1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至1990元),即
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去吸中間的
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點數決定是否中獎
;該機臺上張貼之遊戲規則為「每玩10次上方洞洞樂可抽一
抽,內有4-6獎(C-F獎)有機會可提前領取,每玩一次可領一
瓶飲料,每次玩一次算一點(可累積)兌獎品,骰子如骰到指
定點數也可提前領取(指定獎品),飲料如太多不帶走一瓶飲
料可當作一點(飲料需當場拍照不可離場)」;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偵、審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夾娃娃
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
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北埔派出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5至7、45至55、57、109頁,本院卷第65至93、15
5至175、225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擺設之機臺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財神爺選物販
賣機DIG TREASURE WORLD)」,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情,有說明書、張貼於本案機臺之經濟部函示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機臺仍保有對價取物模式,非屬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
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
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
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
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
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
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
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
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
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
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
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
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
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
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
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
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
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
、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
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
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
審認。」(見偵3906卷第43至60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
動機具於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
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
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3.本案機臺有3種兌獎方式,提供編號A至F共6種獎品(各獎
品之市價及對應之保證取物點數如附表所示),機臺上有
明確表示保證取物之最高金額為1990元,並張貼詳細遊戲
規則,各獎品之保證取物點數亦以便利貼標註於獎品包裝
盒上,並陳列於機臺內及機臺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至67、75至77頁,本院卷第272至27
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
片)、前開職務報告所附機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
、153至175、227頁),爰整理如下:
⑴第一種:投入10元可啟動遊戲,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
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吸取機臺中之盒子(上有鐵片)後
放開,使該盒子內之5個骰子搖晃,骰子搖晃出特定點
數時可兌換相應之獎品(例如骰出5個1點可獲A獎、5個2
點可獲B獎)。
⑵第二種:依獎品價值高低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
點數,A獎價值最高,保證取物點數為199點,每投入10
元可累積1點,依其累積點數可兌換相應點數之獎品。
⑶第三種:每玩10次(累積10點)可抽1次機臺上方的洞洞樂
,並可領1瓶飲料,洞洞樂內有C至F獎抽獎之簽紙,抽
了洞洞樂之後點數不會歸零,可以繼續累積;若不欲領
取飲料可換1點,亦即每10點即加贈1點。
4.綜上可知,上述第二種兌獎方式仍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等要件,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
式或修改機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
如何之改變,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
遊戲機無誤。
5.偵查中固曾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該署函覆因本案機
臺「㈠機檯內部將「抓爪」改裝為磁吸頭;㈡以磁吸頭吸取
鐵片,使其下面的骰子搖晃,依骰子點數兌換獎品,為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㈢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 。」故
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丙○景仁112偵3906字第1129
023626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
20001134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8頁)。惟查花蓮
地檢署去函所敘述之機臺兌獎方式為:「該機台加了中間
裝置(即紅圈處),裝置用途是爪子改裝成磁鐵,用磁鐵
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骰到幾
點,決定是否有中獎(獎品係客人拍照點數後向機台主領
取),把玩方式每次10元玩一次,保證取得物品金額1990
元。」,顯僅述及上開第一種兌獎方式,漏未述及符合「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要件之第二種兌獎方式,故經濟部上開函
文僅針對本案機臺之第一種兌獎方式為評估,未完整了解
本案機臺之全部兌獎方式,尚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機臺有違
評鑑標準之依據。又上述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示內容為: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790元,查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自200元起至1990元不
等,消費者可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
證取物價格後,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多次
、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
,仍合於上開10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
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以保證取物金
額超過790元即遽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㈣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故意: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電子遊戲機
而言,需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方被視為新型
機種,而應依規定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故如
係就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之設計或裝置
加以變更,因其變更內容對於該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
響,自無庸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從而,依舉重明輕
之原則,如某機台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則對於該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修改時,亦應以其修改內容為「
機具結構及軟體」為限,方有就該經修改之機台,再行申
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之必要;如係對於該機台之「機具結構
或軟體」以外部分加以修改,自無從產生使該本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裝置變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
2.本案機臺前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機臺
,機臺後面有通過經濟部檢驗的標示,買來就是現在的樣
子,我不知道這是改裝的,也不知道是誰改裝機臺等語(
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戊○○、丁○○亦
於審判中均證稱:沒有注意被告的機臺,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就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加以修改,實
難認被告有變更該機臺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或改變投幣
取物之遊戲歷程,使本案機臺變為電子遊戲機,自不能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相繩。
㈤關於擺放本案機具,是否構成刑法之賭博罪:
1.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具,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
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並無射倖性,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未合,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2.又消費者每玩10次可另行參加洞洞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
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具內擺
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洞洞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
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
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價格均為新臺幣)
摸彩券上英文編號 獎品名稱 保證取物點數 /換算價格 (1點為10元) 市價 卷證出處 A 野獸國限量紫眼迪奇存錢筒 199點/1,990元 2,780元 本院卷第67至83、153至175頁 B 女帝公仔 100點/1,000元 1,000元 C 鬼滅之刃之我妻善逸景品公仔 50點/500元 490元 D 航海王red dxf V0L.91布魯克公仔 50點/500元 520元 E 小惡魔暖風器 30點/300元 299元 F 宜家達手搖版M134重機炮 20點/200元 250元
HLDM-113-易-27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