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 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璟國與告訴人黃世明於民國108年1月 間,均在位於花蓮縣○里鄉○○村鎮○000號之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萬寧院區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上址醫院之餐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復又承前傷害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醫院病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瘀青紅腫、左額頭發紅範圍約5x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第71頁) 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13

HLDM-113-簡上-27-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傑(同案被告戊○○、丁○○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安福 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機台編號3之 電子遊戲機臺「大怒神」1臺,在機臺內將爪子變成磁鐵去 吸中間的鐵片,其把玩方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磁鐵 (原爪子裝置)去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 看骰子合計多少決定是否中獎,中獎獎品金額從200元至199 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嗣經花蓮縣政 府獲報於112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與警察前往上址稽查而 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200011340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機臺買來就是這樣,我沒有改裝,有設定 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投入10元可玩1次,若未中獎可 累積1點,獎品共有6種都放在機臺上方,獎品依其價值高低 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點數,每種獎品需要的點數 我都有用便條紙貼在獎品上,上述遊戲規則我有貼在機臺上 ,機臺上的保證取物價格我只有寫最大獎,因為怕顧客以為 20點就可以拿到大獎,機臺設置有保夾金額,顧客累積至保 證取物點數時,要拍照跟我聯絡才能取走獎品,我會請顧客 自己打開機臺未上鎖的門,觸摸電眼將累積的點數歸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有3種玩法,第1種為保證取 物,10元1點,累積點數可換獎;第2種為用骰子方式,骰出 特殊號碼可拿指定獎項,這也是起訴書所載對獎方式;第3 種為如果沒有要換獎品或繼續累積點數,可換鋁箔包飲料給 玩家,另加贈若累積10點可玩1次機台戳戳樂,提供小獎給 玩家,這是為了刺激消費,玩家玩了戳戳樂之後,點數不會 用掉可繼續累積,並未改變選物販賣機原有保證取物功能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得本案 機臺,並自11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機臺1臺,擺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號「安福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不特定 顧客投入1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至1990元),即 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去吸中間的 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點數決定是否中獎 ;該機臺上張貼之遊戲規則為「每玩10次上方洞洞樂可抽一 抽,內有4-6獎(C-F獎)有機會可提前領取,每玩一次可領一 瓶飲料,每次玩一次算一點(可累積)兌獎品,骰子如骰到指 定點數也可提前領取(指定獎品),飲料如太多不帶走一瓶飲 料可當作一點(飲料需當場拍照不可離場)」;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偵、審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夾娃娃 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 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北埔派出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5至7、45至55、57、109頁,本院卷第65至93、15 5至175、225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擺設之機臺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財神爺選物販 賣機DIG TREASURE WORLD)」,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情,有說明書、張貼於本案機臺之經濟部函示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機臺仍保有對價取物模式,非屬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 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 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 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 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 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 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 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 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 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 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 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 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 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 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 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 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 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 、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 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 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 審認。」(見偵3906卷第43至60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 動機具於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 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 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3.本案機臺有3種兌獎方式,提供編號A至F共6種獎品(各獎 品之市價及對應之保證取物點數如附表所示),機臺上有 明確表示保證取物之最高金額為1990元,並張貼詳細遊戲 規則,各獎品之保證取物點數亦以便利貼標註於獎品包裝 盒上,並陳列於機臺內及機臺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至67、75至77頁,本院卷第272至27 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 片)、前開職務報告所附機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 、153至175、227頁),爰整理如下:    ⑴第一種:投入10元可啟動遊戲,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 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吸取機臺中之盒子(上有鐵片)後 放開,使該盒子內之5個骰子搖晃,骰子搖晃出特定點 數時可兌換相應之獎品(例如骰出5個1點可獲A獎、5個2 點可獲B獎)。    ⑵第二種:依獎品價值高低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 點數,A獎價值最高,保證取物點數為199點,每投入10 元可累積1點,依其累積點數可兌換相應點數之獎品。    ⑶第三種:每玩10次(累積10點)可抽1次機臺上方的洞洞樂 ,並可領1瓶飲料,洞洞樂內有C至F獎抽獎之簽紙,抽 了洞洞樂之後點數不會歸零,可以繼續累積;若不欲領 取飲料可換1點,亦即每10點即加贈1點。   4.綜上可知,上述第二種兌獎方式仍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等要件,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 式或修改機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 如何之改變,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 遊戲機無誤。   5.偵查中固曾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該署函覆因本案機 臺「㈠機檯內部將「抓爪」改裝為磁吸頭;㈡以磁吸頭吸取 鐵片,使其下面的骰子搖晃,依骰子點數兌換獎品,為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㈢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 。」故 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丙○景仁112偵3906字第1129 023626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 20001134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8頁)。惟查花蓮 地檢署去函所敘述之機臺兌獎方式為:「該機台加了中間 裝置(即紅圈處),裝置用途是爪子改裝成磁鐵,用磁鐵 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骰到幾 點,決定是否有中獎(獎品係客人拍照點數後向機台主領 取),把玩方式每次10元玩一次,保證取得物品金額1990 元。」,顯僅述及上開第一種兌獎方式,漏未述及符合「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要件之第二種兌獎方式,故經濟部上開函 文僅針對本案機臺之第一種兌獎方式為評估,未完整了解 本案機臺之全部兌獎方式,尚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機臺有違 評鑑標準之依據。又上述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示內容為: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790元,查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自200元起至1990元不 等,消費者可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 證取物價格後,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多次 、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 ,仍合於上開10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 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以保證取物金 額超過790元即遽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㈣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故意: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電子遊戲機 而言,需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方被視為新型 機種,而應依規定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故如 係就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之設計或裝置 加以變更,因其變更內容對於該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 響,自無庸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從而,依舉重明輕 之原則,如某機台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則對於該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修改時,亦應以其修改內容為「 機具結構及軟體」為限,方有就該經修改之機台,再行申 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之必要;如係對於該機台之「機具結構 或軟體」以外部分加以修改,自無從產生使該本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裝置變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   2.本案機臺前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機臺 ,機臺後面有通過經濟部檢驗的標示,買來就是現在的樣 子,我不知道這是改裝的,也不知道是誰改裝機臺等語( 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戊○○、丁○○亦 於審判中均證稱:沒有注意被告的機臺,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就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加以修改,實 難認被告有變更該機臺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或改變投幣 取物之遊戲歷程,使本案機臺變為電子遊戲機,自不能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相繩。  ㈤關於擺放本案機具,是否構成刑法之賭博罪:   1.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具,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 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並無射倖性,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未合,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2.又消費者每玩10次可另行參加洞洞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 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具內擺 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洞洞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 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 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價格均為新臺幣) 摸彩券上英文編號 獎品名稱 保證取物點數 /換算價格 (1點為10元) 市價 卷證出處 A 野獸國限量紫眼迪奇存錢筒 199點/1,990元 2,780元 本院卷第67至83、153至175頁 B 女帝公仔 100點/1,000元 1,000元 C 鬼滅之刃之我妻善逸景品公仔 50點/500元 490元 D 航海王red dxf V0L.91布魯克公仔 50點/500元 520元 E 小惡魔暖風器 30點/300元 299元 F 宜家達手搖版M134重機炮 20點/200元 250元

2024-11-08

HLDM-113-易-279-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荖腦山段6段礦區 ,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毀壞該礦區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門鎖後進入該礦區, 竊取蔡松育放置在上述礦區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松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139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侑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35至 41、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7、29至33頁,偵卷第1 05至108頁,本院卷第79至86、132至138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 告逃逸時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61 至6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 倘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 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 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以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 ,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又 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 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再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   2.本案礦區所設置之鐵門門鎖,目的在防止第三人進入竊盜 ,自該當上述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係以使用砂輪機破壞礦 區鐵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址礦區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該砂輪機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能以之破壞具有防盜 效果、顯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毀壞之門鎖,則若持以攻擊 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無訛,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 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毀壞門鎖與竊盜既 已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不另構成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持砂輪機破壞門鎖行竊 之手段及情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惟其於偵審中 均坦認犯行,就毀壞鐵門門鎖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豐田玉7個 亦已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兼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竊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持以行竊之砂輪機屬其所有,因壞掉故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查該砂輪機固為被告實施 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該物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 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易於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 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34公斤之豐田玉 1個(竊取豐田玉7個<共8.5公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 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時均稱:我有 偷豐田玉7個(共8.5公斤),但34公斤那顆豐田玉不是我偷的 ,是我爸爸留給我的,我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用機車載到友人 張金福家存放,機車車廂放不下,也無法放進案發時攜帶的 白色袋子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0頁,本院卷 第37、141至142頁;證人蔡松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 能確定34公斤之豐田玉是被告從我們礦區拿走的,因為警方 扣得8塊豐田玉,我就覺得應該都是被告拿走的,我看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他們揹著袋子離開,想說被告應該是把偷 到的玉石放在袋子裡,就推估有大約有20至30公斤的豐田玉 不見,那塊34公斤的豐田玉大約長50公分、高約10公分、寬 約25至30公分,形狀比較扁平,但現在已經不知去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又被告離開案發地點時,與被告 同行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身揹裝有豐田玉之白色側背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並未放置物品乙節,有卷附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足證 (見警卷第61至68頁)。是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該34公斤之豐田 玉係為其所有,由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亦難以 確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揹之白色側背袋中,或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是否足以裝納該34公斤之豐田玉;證 人蔡松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4公斤之豐田玉應該裝得 進本案白色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此僅為其推 測之語;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 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8

HLDM-113-易-7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揚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BS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房屋仲介人員,因陳東揚稱有意購買花蓮房產而與陳東揚結識,詎陳東揚有意追求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至同年月30日18時止,接續以簡訊傳送:「我很想(妳我脫光光)一起洗澡後,上床做愛,抱著妳睡覺如何!我睡不著,害我失眠一夜。」「…我是男人,妳是女人較被動,幹過以後妳會很喜歡我!以後每10-12天我去找你,月經還有嗎!我不戴保險套,我不喜歡,真實幹很爽的…」「妳單身嗎?」「我有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雞雞歪歪的」「爺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沒錢處處不能」等文字,並反覆要求甲女加入其新LINE或微信與其聯絡,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吉警 偵字第113000142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1 13年1月13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5頁)、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 )、跟蹤騒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 醒單(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113年1月11日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誠(見警卷第7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 其他追求行為。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 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 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 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 ,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 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 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 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 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 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客戶關係而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告訴 人明確表達對被告所傳訊息備感羞辱後,仍持續傳送「我有 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予告訴人,有 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見被 告確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持續、反覆為上開跟蹤騷擾行 為,且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顯與性相關。則衡諸上開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聯 絡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 生活與社會活動,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 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其 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且所傳訊息內容粗鄙不堪、欠缺對 女性之基本尊重,足使告訴人感到羞辱並處於不安環境中,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欠缺悔意而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 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資助成年子女,現已退休, 賴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維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08

HLDM-113-易-277-2024110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世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號居所飲用料理米酒約700毫升後, 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 鄉台9線公路234.5公里北上車道時,經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經警於同日 21時18分許對余世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世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毫克,數值非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貨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 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7

HLDM-113-花原交簡-211-2024110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建發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7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公正街由南向北直行,行 經公正街與復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李文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由西向東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李文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夏建發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北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 斷證明書、北國泰診所112年8月5日函所附告訴人111年11月 23日就診之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 始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2-花交簡-23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丹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丹岑(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2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天對馬路 潑灑東西,不是針對告訴人的車子,晚上我沒有潑灑。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僅 能證明該等中古重型機車(含安全帽、坐墊)上有液體殘留之 痕跡,警方受理報案並未採集該等機車之物質送驗,又證人 唐祺銘、潘世傑之證詞不足以辨認該等物質是否具腐蝕性、 可否擦拭復原,嗣檢察官赴現場勘驗該等機車,距案發時間 已超過半年,即便車輛噴濺痕部分無法擦拭乾淨,或呈凸起 狀態,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 機車及物品外觀毀損,與被告對外噴灑液體之行為,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又該機車及物品毀損係何原因 及液體所致、可否回復原狀,均未經專業檢測及鑑定,僅從 外觀判斷,過於速斷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唐祺銘、證人即益隆車業有 限公司維修人員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隆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㈠、112年3月2日 勘驗筆錄㈡、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 認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據原審勘驗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 腳拖鞋,站在停放在騎樓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1秒,被告確有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色瓶罐上前靠近前 方之黑色機車(按:即A車),該右手位於腰際下方、大腿前 側,而手中白色瓶罐對著前方黑色機車車頭,於播放時間1 分12秒,因被告身體趨前致右半身遭騎樓柱子之布簾遮住, 於播放時間1分14秒,被告彎身站在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5秒,被告離開副駕駛座時,雙手空無一物,於播放 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前方車燈開始出現深色液體流動痕 跡,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截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6、49至54頁)。又原 審勘驗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腳拖鞋 ,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32秒起,被告確有左手拿著1個白色 罐狀物品走進騎樓,便消失於鏡頭外,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 35秒起,只見有人影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附近徘徊,於 畫面時間23時16分43秒起,掛有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即B車)及右側車頭朝內之黑色機車(按:即C 車)上,開始出現液體噴灑,且噴灑之液體越來越多,於畫 面時間23時17分24秒,被告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樓,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存卷足憑(原審卷 第36至38、55至66頁)。從而,111年6月25日白天,告訴人 之機車前車燈出現液體流動痕跡與被告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 色瓶罐上前靠近,二者出現時間僅相差5秒,且過程中僅有 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 被告持不明液體朝向機車噴灑所致無訛;而同日晚間自被告 步入騎樓消失於鏡頭外,直至被告再度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 樓,該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益證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 附近徘徊之人影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離開騎樓後,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足認對該等機車潑灑液體之 人應係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僅有在白天對馬路潑灑東西 ,沒有對本案機車潑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部分,證人唐祺銘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10多年,車牌號碼000-00 00號(按:即B車)、000-0000號機車(按:即D車)係由我估價 、沒有維修,外觀與照片一樣,不知道噴到什麼液體,來的 時候是乾掉的,液體已經侵蝕表面,覆蓋原本機車上的漆類 沒辦法擦拭掉,我有用手抹看看坐墊部分也無法抹掉,不確 定有無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偵卷第203至205頁)。從 而,證人唐祺銘對B車、D車估價時,曾嘗試以手擦拭覆蓋在 該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又,證人潘世傑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已8年,車牌號碼000-0000 號(按:即C車)、000-00號機車(按:即A車)係由我估價,好 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這兩台機車,但我沒辦法辨別是什麼液 體、有無侵蝕性,但液體有滲入車殼,已經咬到車殼烤漆, 我有用水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都沒辦法沖掉那些 液體,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是證人潘 世傑對A車、C車估價時,曾嘗試用水沖去覆蓋在C車上之液 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而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在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B車與C車係同時出現遭液體噴灑之情形,該等 機車所覆蓋之液體應係同一液體所致,分別經證人唐祺銘、 潘世傑以手擦拭、用水沖洗,均無法去除該液體殘留,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安全帽遭被告持不明液 體噴灑後無法去除痕跡乙節(偵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許瑞文提出之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 可佐(偵卷第61至89、145至173頁)。又證人唐祺銘、潘世傑 分別係維修資歷10多年、8年之從業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僅係憑藉其專業檢視、評估本案機車之狀態, 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從而,被告故意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4輛機車及安全帽, 造成烤漆毀損、殘留噴濺痕,足以減損本案4輛機車部分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以及安全帽之美觀效用,彰彰 甚明。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 且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上所噴灑之物質未經送鑑是否具腐蝕性 。證人唐祺銘無法確定液體有無造成車殼、座墊及零件腐蝕 ,沒有動手擦拭液體潑灑部分,無法確定可否復原,而證人 潘世傑亦無法確認液體有無腐蝕性,甚至證稱用點油就可以 清掉云云。然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小型容器」,而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白色罐狀物」,二者均未指被告所持不明液體具腐蝕性;又 證人唐祺銘曾以手擦拭覆蓋在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除去,證 人潘世傑則用水沖洗仍無法去除該液體,且2人均未證述該 液體具腐蝕性等節,已如前述。至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固有 「如果用點油的話,可以清除」之證述,然該證人並無實際 用油擦拭,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 事實無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委不足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審酌被告因故心 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 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 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暨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應執行拘役6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丹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丹岑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飈靚匠藝美車空間( 下稱系爭車行)店主之友人,許瑞文(原名許世璋)則為許 家豪、許瑞文之父而與系爭車行店主為鄰居關係,羅丹岑因 故對許瑞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 狀物,朝許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噴灑,致A車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 白色噴濺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座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許瑞文。  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 許家豪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許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與A、B、C車合稱本案機車)噴灑,致B車車身 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及放置其上之粉 紅色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致C車車殼、車身烤漆毀損及 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致D車車殼、車身烤 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 車烤漆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 C車烤漆及座墊、引擎、腳踏墊、D車烤漆及座墊、腳踏墊、 引擎之美觀與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家豪及許家維。 二、案經許瑞文、許家豪及許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丹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車行騎樓噴灑液體,惟否認有毀損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許瑞文並無糾紛,亦無破壞本案機車 之動機,其是對馬路噴香灰水而未噴A車,另告訴人許瑞文 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是否確為111年6月26 日尚有疑義;另111年6月25日晚間監視器尚拍攝到系爭車行 店主、店主之子進出,亦未拍攝到其靠近B車、C車、D車或 噴灑液體之畫面,告訴人許瑞文亦未指稱係其所為,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犯行;況B車、C車、D車距系爭車行尚有距離, 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無法躲在死角犯案;再者,告訴人許 瑞文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加之罪;111年6月 25日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A車;又現場除本案機車外,其他車輛、地板均 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機車及腳踏車則 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本案機車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 視器前為之,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4時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 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勘驗時表示本案機車 均有使用,然證人係證稱零件已毀損云云。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  ⒈查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即播放時間0分0秒,可見畫面 左方騎樓內有1輛黑色汽車停放,副駕駛座及右後側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被告站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騎樓右側停放 數輛機車、腳踏車;被告彎腰進入副駕駛座拿取手持電風扇 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此時可見 1輛黑色機車之車頭朝向騎樓,停放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車 門右前方,於播放時間1分6秒時,被告轉身彎腰進入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內,此時右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似拿取物品,接 著退出副駕駛座時,右手握著1個有滴管之白色瓶罐,被告 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側 身上前靠近黑色機車,此時因騎樓柱子之布簾遮擋被告右半 邊身體而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接著被告再度轉身站在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4秒時,右半邊身體有向下 之動作,接著被告自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退出時雙手均空無一 物,被告原朝畫面下方走去,隨即再次轉身進入黑色汽車副 駕駛座,播放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車燈處開始有深色液體 流動痕跡,被告退出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朝畫面下方走去,經 過黑色汽車右後座時先轉頭看向黑色機車,再朝畫面下方走 去,離開拍攝範圍;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可見畫面 左方有人在走動,畫面上方有1輛汽車閃爍著雙黃燈暫停在 路邊,接著該人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電燈被開啟,此時 可見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與腳踏車並由左至右依序停放B 車、C車、D車,粉紅色安全帽則放置於B車腳踏墊上;接著 畫面上方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往返畫面左下 方與畫面上方汽車處來回搬運物品;於同日23時16分1秒, 被告右手拿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自畫 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 日23時16分32秒,被告左手拿著1個白色罐狀物品、右手拿 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朝畫面 左下方走去,雖身影消失於拍攝範圍,然可見被告之影子朝 畫面右方移動,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40秒,被告之影子在白 色機車旁停下,隨後白色機車右側旁停放之腳踏車後輪處多 了1道影子;於同日23時16分43秒,被告之影子開始朝畫面 右方些微晃動,此時可見有液體開始噴灑在腳踏車右側之B 車、C車上,隨著被告之影子數次晃動,越來越多液體噴灑 在B車、C車上;於同日23時17分0秒,可見被告之影子開始 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於同日23時17分3秒又移動回原位置 ,於同日23時17分8秒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 後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23時17分24秒,被告右手持疑似 車鑰匙之物品、左手空無一物自畫面左下方走進拍攝範圍, 朝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後可見被告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自畫面上方汽車處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再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返回畫面上方汽車處,男子亦自上方汽車處往 返畫面左下方搬運物品,隨後電燈遭關閉;直至影片結束, 遭潑灑液體之機車均未再度遭潑灑液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 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確實有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信被告確 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車噴濺痕集中於前車殼左側及左側車身,其中左前車殼黑色 烤漆部分為大面積噴濺痕,燈罩部分近中心位置、燈罩左側 則有明顯液體流下之白色痕跡乙情,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 可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偵卷)第61 頁至第68頁】,足見A車係遭人面對A車車頭自右側向前噴灑 液體。而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右手持白色罐狀 物面對A車車頭,4秒後A車前車頭燈照近中心線處即有液體 流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A車車頭等節,亦有勘驗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則A車遭噴灑液體時既 僅被告靠近A車車頭,且A車噴濺痕復與被告右手持液體向前 噴灑之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持不明液體噴灑A車,被告辯稱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 遭塑膠簾阻擋而無證據足證其有毀損A車、其僅噴灑馬路云 云,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告訴人許瑞 文雖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其無毀損犯行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55頁】,被告所指白色痕跡位於前車殼燈罩處左下方 並呈不規則塊狀,而與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白色殘留痕 跡顯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111年6月24日13 時28分告訴人許瑞文持手機拍照時,系爭車行騎樓有1黑色 管線延伸至馬路並遭A車前車輪壓住,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 片中系爭車行騎樓則查無黑色管線等節,亦有被告所提111 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 61頁,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A車毀損照片顯非於111年6月 24日拍攝,且A車於111年6月24日亦無白色液體痕跡,被告 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6月 26日為系爭車行休息日,故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非111年6月 26日所攝云云。然自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 車行進出畫面可知,系爭車行於非營業時間亦會因店主拿取 物品等因素開啟鐵捲門及系爭車行內部大燈,自難僅因111 年6月26日非系爭車行表定營業時間,即遽認告訴人所述A車 車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乙節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憑。  ③再者,B車噴濺痕集中於車尾及座墊且係自車尾由左往右噴濺 ,粉紅色安全帽則係防風罩有白色噴濺痕;C車噴濺痕則集 中於座墊前端、前車殼,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D車噴 濺痕集中於座墊右前半部,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亦有 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見B 車、C車、D車係遭人自左側即系爭車行騎樓近白色腳踏車處 噴灑液體。而被告於當日23時16分33秒手持白色罐狀物進入 系爭車行騎樓,同日23時16分44秒B車車尾、C車前車殼即遭 液體自左方噴灑,過程中僅被告影子於系爭車行騎樓停留等 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益 徵被告確持不詳液體噴灑B車、C車、D車,被告以111年6月2 5日晚間尚有他人進出且未拍攝到其噴灑液體之畫面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其有毀損犯行,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位置無法在 死角犯案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本案機車之 動機,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 所有白色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上開車輛自可選 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 噴灑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  ⒈查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輛機車停在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人噴灑不明液體毀損,111年 6月25日12時50分許我將A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 ,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經我查看監視器,我發現是系爭車行 老闆娘從口袋拿不明液體朝A車噴灑;111年6月25日23時16 分許,B車、C車、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 人噴灑不明液體,我查看監視器,系爭車行老闆、老闆娘、 兒子在騎樓及住家間往返,過程中B車、C車、D車即遭噴灑 不明液體,不明液體已腐蝕本案機車車體及相關零件;A車 是我所有,B車、D車是許家豪所有,C車是許家維所有,許 家豪、許家維是我兒子,被告是系爭車行經營者,本案機車 均遭不明液體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清除,車損照片都是 26日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明確。  ⒉證人唐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 人員,B車、D車係由我估價,外觀與車損照片相同,不清楚 噴到什麼液體,該液體已經侵蝕表面、無法擦掉,我用手抹 抹看座墊也無法抹掉,估價時液體是乾的,不確定是否有滲 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 人潘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 員,A車、C車是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上開機車, 無法辨別係何液體,無法辨別有無侵蝕性,但液體已經滲入 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但無法沖掉,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 (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次查A車之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色噴濺痕,B 車之車身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 色安全帽防風罩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之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之車殼、車 身烤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而檢察 官於112年1月31日14時25分至案發現場以濕紙巾擦拭本案車 輛噴濺痕部分,均無法擦拭乾淨,且D車噴濺痕呈凸起狀態 等節,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㈠ 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承上,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持液體噴灑後即腐 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去除痕跡乙節,核與證人唐祺銘、潘 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檢 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無違,堪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毀損情形。被告辯稱其 僅噴灑香灰水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 相同亦屬有疑云云。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所攝本 案機車毀損情形與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有勘 驗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67頁),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許瑞文雖證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 然告訴人許瑞文從事建築業而不具修車專業能力,有其警詢 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許瑞文因欠缺修車專業 而誤認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亦與常理無違,要不得逕以告訴 人許瑞文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以一㈡所示時、地,以持不明液體噴 灑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家豪、許家維所有B車、C車 、D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不 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 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 瑞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PHM-112-上易-1507-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解除委任)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金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 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解除委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誤,屬顯然錯誤, 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04

HLDM-113-原金訴-124-20241104-2

他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原居花蓮縣○○鎮○○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 09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 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第298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64條 規定,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傅璟國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3 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 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04

HLDM-112-他調-4-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20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 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14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 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 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10年2月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 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而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 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主張尚有 2案可定應執行刑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具狀向檢 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均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01

HLDM-113-聲-482-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