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
景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2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親蔡秋月1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並據蔡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蔡秋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3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443字第113900928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40至350頁),核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
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
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
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被告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
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景侯於接受治療後,經診斷
許景侯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
,428,442元:
1.醫療費用:88,442元。
2.看護費用546萬元(每月25,000元×12月×18.2年=546萬元)
。
3.勞動力減損408萬元(月薪4萬元×12月×工作能力減損68%×12
.5年=408萬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許景侯兩車確實有發生
碰撞,但許景侯人沒有倒地,所以被告覺得許景侯不可能傷
害那麼嚴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本件
車禍所造成。當時被告左轉出去,停下來之後,許景侯系爭
機車撞到被告,系爭機車倒地,但許景侯沒有跟著倒地,在
監視器影片中,許景侯站的位置剛好被被告的身影擋到。被
告認為縱使許景侯有受傷也不會太嚴重,且被告認為原告主
張的賠償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
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
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
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
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
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
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僅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之人,對於
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或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
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
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
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許
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
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
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於
普通病房住院,於111年8月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4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紀錄截圖
照片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證。
又許景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闖紅燈從其右側暴衝出
來,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當時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認知
反應時間,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後,其人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至輔大醫院就醫,其有請被告報案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
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亦坦承本件事故係因其闖紅燈而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
卷。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之影片結果,該影片係由明志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所拍攝。影片內容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至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
路口直接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許景侯騎
乘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與謝其昇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
地。內容如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之截圖照片所示
,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374頁),是被告辯稱許景侯並未倒地云云,已難採信;
被告並辯稱許景侯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一節,則經本
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5159號函回覆本院以: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
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再依系爭
偵案卷內所附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系爭刑
案交簡上字卷第67至202頁)顯示,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
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景侯當天上午經119送入輔大醫院急診
,到達該院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3分40秒,該院急診檢傷記
載:「病人主訴:機車與機車事故,現雙上肢擦挫傷,背痛
,雙下肢疼痛,無法施力。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⑶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及記載許景侯過去病史「類
風溼關節炎」(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3頁);當天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許景侯肢體疼痛、擦挫傷、肢
體麻痺、背部疼痛、頸椎瘀青疼痛;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
、包紮止血、頸圈;以及記載病患表示車禍當下下巴及雙手
先著地、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開刀。目前表示
右腳無法抬起有感覺,右手比平常更顫抖。右手顫抖及左上
臂疼痛無法簽名等內容,以及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見
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單記載,當日7時55分,由二位醫師進行雙人核對,因病患
頸椎無法彎曲。同日8時41分,病患主述上肢移動時麻痛且
無力(右﹥左);9時48分病患主述肢體麻痛存(右﹥左),
頸圈使用中,…;10時30分病患主述雙側肢體麻木,左下肢
感覺快抽筋…;10時35分…C5脊髓可疑水腫C3-C6退行性椎管
狹窄……;10時39分會診神經外科回覆收入院(見系爭刑案交
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當日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住
院時初步主要診斷」欄記載「頸椎滑脫」(見系爭刑案交簡
上字卷第10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原因記載
:「7/30早上下班途中騎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由119送至
本院急診」、「住院史」及「手術史」均記載住院及手術原
因為「C3/5 stenosis(109年,天晟)、左下肢壞死性經膜
炎(111年,長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37頁);
當日輔大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
紀錄(脊髓損傷)」之診斷欄均記載「未明示之脊柱骨折,
合併脊隨受損」(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83、185頁)。
是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
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
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
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而椎管狹窄及車禍雖均可
能會造成脊髓病變,惟許景侯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頸脊髓病
變」,係外力造成,已經輔大醫院函覆本院如上,可認並非
因其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之慢性脊髓病變,並綜合
其上開本件車禍當天之病歷等資料紀錄,足證許景侯確因本
件車禍倒地受傷,及其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許景侯前開疾病是
否造成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442元一節,並
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輔大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
45頁、第49至69頁),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
所檢送本院關於該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許景侯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資料影本,包含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至3
18頁)在卷可佐。經核:
⑴原告所提前開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合計為5,615元(4,756元+519元+60元+80元+200元
=5,615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至69頁),依前
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確係其就系爭傷害於該
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其上則包含麻醉
部、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精神
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等科別之就診費
用,日期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惟許景侯因系爭
傷害於輔大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其中許景侯於111年8月8日自輔大醫院出院以前之費用
,顯與許景侯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
餘部分,則依系爭刑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含神
經內科部、麻醉部、疼痛治療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精神科)之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
」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至該院急診,111年8月10
日住院,111年8月19日出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3,844
元(9,844元+4,000元=13,844元),有該院住院費用收據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5頁),核無不
合外;其餘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因橫斷型脊隨炎、
糖尿病足併感染、糖尿病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門診(
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243至251頁),無從認與系爭傷害
相關,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
係就許景侯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即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45
9元(5,615元+13,844元=19,459元)。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
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實際委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依上說明,仍得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
元,並未高於國內中短期看護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
張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失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認與許景侯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惟該院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減損之比例為何,則因許景侯已
於113年7月21日過世,已無從就此為鑑定,是本院審酌輔大
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症狀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
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43、45頁),再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360153560號函影本,上載許景侯因系
爭傷害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7至99頁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
,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
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
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稱:許景侯為商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與,並提出111年7月薪
資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47頁)
,而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並審酌
輔大醫院、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
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佐以,於本件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許景侯過世前),當時許景侯
之訴訟代理人蔡秋月到庭陳稱:許景侯目前無法工作,吃飯
也要人家餵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可認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8%(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應屬可採。而因許景侯
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是自111年7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977元【計算
方式:40,000元×22.00000000+(40,000×0.7)×(22.00000000
-00.00000000)=905,848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1/30=0.7)。905,848元×68%=615,977元。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615,977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是許景侯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雖於113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
規定,其繼承人許秋月自仍得繼承其此項請求權。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許景侯為6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47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無法正
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其陳稱為商專畢業,原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貸款未償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6頁);及查許景侯111、112年度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307萬
餘元,111年度所得19萬元,11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
上開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許景侯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436
元(醫藥費用19,459元+看護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615,9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0,4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景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其舊疾可認為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景侯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50%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許景侯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530,218元(1,060,436元×50%=530,21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許景侯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6,366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
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
扣除許景侯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483,852元(計算式:530,2
18元-46,366元=483,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8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