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森藍馨
被 告 蔡全任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
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查,原告為修復(即回復原狀)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需支出之零件新臺幣(下同)14,070元、鈑金5,372元、塗裝8,7
22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以
原告尚未證明已實際支付,而謂原告不得為上開費用之請求,即
屬無據。是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用
逾5年,則零件14,0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
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70-2,345) ×1/5×(5+1/12)≒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070-11,725=2,345】,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3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5,372元、塗
裝8,722元、工資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439元
【計算式:2,345+5,372+8,722+2,000=18,439】。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CYEV-113-嘉原小-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