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住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7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停止羈押,我因為交保金額繳不出 來,如果本院可以讓我限制住居,我會住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奕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未居於戶籍址, 且之前給本院的地址是舊的,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 之事實,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羈 押3月在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 6日宣判,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 然尚存,然卷內客觀事證亦屬充足,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復酌參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3-金訴-2052-20250307-2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已經判決,判處被 告18年,考量將來若有假釋也要執行十來年,被告從偵查、 起訴後已經羈押1年多,請讓被告出去處理家中事宜,希望 以3萬元讓被告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全部犯行 ,明顯與同案被告謝○雀供述內容相左,嗣於偵查及本院雖 陳明願承認犯罪,惟其就犯罪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仍多所 辯解,所為辯解與謝○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國立成功 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不符 ,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被告與謝○ 雀為被害人之父母,且遭羈押前有同居關係,被告復於112 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要謝○雀配合串證,如容任 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 往勾串、影響謝○雀或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於本院供承居住在旅館且時常更換住所,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 自113年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114年1月 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自114年 2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 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意旨 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仍屬重大。其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年2月21日判處 被告18年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 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需出去處理家中事宜之事由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 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3-國審訴-1-20250307-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KAH HOU(中文名:張家豪,馬來西亞籍)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被害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偽造工作證、 收據、誘捕用假鈔等物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供稱其因積欠「陳俊宇」債務,而應 其要求,以觀光名義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簽證預計 停留30日,由「陳俊宇」安排臨時住處,無固定住居,而有 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供稱其曾依「 陳俊宇」指示而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之虞。被告既為清償其積欠「陳俊宇」之債務,而應邀短 期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經濟能力及原犯罪計畫,顯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之虞。為保全被告及證據( 含人證),避免其逃亡或滅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代替。復 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被告所涉 跨國性集團式電信詐欺犯罪,對民眾財產及治安危害程度, 審理該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 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7

KSHM-113-金上訴-98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政宏應於每週一、五中午十二時起至晚上九時前至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 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 ,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 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鄧政宏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及遵守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均有向應報到之分駐所報到 ,於審理期間亦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在 卷可憑。復佐以被告尚有原諭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 ,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爰依聲請裁定解除被告原應定期向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4-訴-119-202503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炯宇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增加附表編號2所示地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炯宇前經本院諭知交保,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其女兒今年滿7歲, 基於尋求較好之環境,選擇較優學區之考量與城鄉資源差距 ,擬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請求准予變更或增列 限制住居地,以利女兒將來就學。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 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附卷可稽。審酌 聲請人因女兒就學學區需求,而有設籍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必要,然其陳稱主要仍會居住於原限制住居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逕予變更尚有不妥,惟增加高雄 市○○區○○路000○0號為限制住居地,對於確保聲請人日後之 應訊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准許增列附表 編號2之限制住居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地址 1 原限制住居地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新增限制住居地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25-03-07

TNDM-113-訴-381-20250307-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原訴-4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4-聲-17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錦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賴錦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但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 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 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114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聲-1339-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