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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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05173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工作同事發生爭執後,持扣案瓦斯槍 對同事示威,經民眾報警後,由警通知於同日到案,扣得其 所有供其持用之上開瓦斯槍1 把、瓦斯瓶5 支、BB彈一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扣押筆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測版〈 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測試結果注意事項:⑼若測試結 果未貫穿監測板,且未涉及其他刑案,應不予查扣空氣槍) 。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行為人 攜帶本款所列之物品,且其攜帶該等物品並無正當理由,而 於客觀上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因與同事發生爭執而持扣案瓦斯槍對同事示威,使 公眾感覺不安與危險,是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裁罰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非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 、斟酌本法第28條所列應注意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㈡社會秩序法第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依立法理由係 指「法律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 之物」,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瓦斯罐、塡彈器、 塑膠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或其屬法律 規定禁止持有、製造或犯賣之物,是就扣案物部分,尚無適 用沒入規定之餘地。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4 、5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第 22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2024-12-16

TNEM-113-南秩-78-2024121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曾品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TNEV-113-南簡補-569-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桂文」之 記載,應更正為「陳佳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TNEV-113-南簡-1324-2024121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呂侑元(原名:呂季勳)間113 年 度南簡字第1394號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 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萬35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TNEV-113-南簡-1394-20241216-2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23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 日晚間6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南火車站圓環時,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急剎車,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因不滿被移送人 小客車行車暫停,遂以催油門逼迫被移送人小客車前行未果 後,以超車方式超越被移送人小客車時對被移送人比出「智 障」手勢後,於吳冠霖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路口停等紅 燈時,被移送人於紅燈暫停時下車,持扣案之德國原裝WALT HER 廠牌PDP/PGS 防身辣椒發射器(手槍形狀,下稱【扣案 辣椒槍】)指向吳冠霖質問方才逼車行為與手勢意義,吳冠 霖回稱未比手勢,被移送人不滿吳冠霖回答,遂以扣案辣椒 槍向吳冠霖臉部噴灑辣椒水。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 紛後,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為據。被移送人雖就其因與 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故於停等紅燈時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 問吳冠霖並因不滿吳冠霖答覆而以扣案辣椒槍對吳冠霖噴射 辣椒水之過程並不爭執,惟稱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係為防身, 而當時因吳冠霖逼車行為使其車上正懷孕之配偶心生畏懼, 其才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查係「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 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是其立法目的係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 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 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 應依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 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若 可認行為人攜帶該物品出於正當理由,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且於行為人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後,若因持用該 玩具槍而發生具體危害,而該持用行為如於解釋上仍在該正 當理由範圍內者,亦應認未該當本條款之非行,至於,持用 結果所發生危害,是否有本法第11至14條之正當事由或有逾 越該等正當事由而應負其他民刑責任,與本條非行之構成無 涉。  ㈢本件被移送人購買持有扣案辣椒槍,依被移送人稱係為防身 使用,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 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 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 送人客觀上攜帶扣案辣椒槍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 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㈣又本件雖最終發生被移送人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結果 ,惟以:被移送人係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質問吳冠霖(暫不論 其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情形),依吳冠霖前所為之催 油門逼車與比手勢嘲諷,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下車,可認尚在 其原攜帶之防身範圍內,至於,嗣後其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 冠霖之行為,則屬該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 問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024-12-16

TNEM-113-南秩-83-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潔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麟 訴訟代理人 施美如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02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3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35萬3028元、發票日113年9月30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 載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系爭支票係公司前任負責人所 簽發,惟其未完成相關業務交接,故現任負責人無法確認系 爭支票之為何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113.09.30 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 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支票 票面記載情形 提示退票情形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提示人 退票日 退票理由 1 PN0000000 森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353,028元 彰化銀行 西台南分行 潔明玻璃 股份有限公司 113.09.30 無 潔明玻璃 股份有限公司 113.09.30 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 備註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2-13

TNEV-113-南簡-1586-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施峰達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億6324萬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胡光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以自己為借 款人偕同被告林新展、訴外人黃鈺婷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 新臺幣(下同)350,000,000元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泓都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一切債務;被告泓都公司民國107 年起(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合稱【系爭 借款契約】),惟被告泓都公司自113.03.02 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經原告對被告2人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2 億6324萬5369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泓都公司應負借款 人責任,而被告林新展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稱其現無力清償債務,希望能以債務協商方式處理 本件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 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確有遲繳款項經 原告催繳而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辯稱希望以協商方式清償債務,則屬被告另 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 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07.03.14 205,192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2 107.03.14 615,571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3 107.06.06 1,568,706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4 107.06.06 4,706,132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5 107.08.22 291,796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6 107.08.22 875,387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7 108.01.08 2,703,502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8 108.01.08 6,308,171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9 108.01.25 1,020,309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10 108.01.25 2,380,717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11 109.01.02 112,850,092元 113年3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4月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2 109.01.10 11,371,556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3 109.02.12 9,529,238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4 109.03.06 5,330,288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5 109.03.06 958,976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6 109.03.23 2,937,731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17 109.03.26 1,724,80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8 109.04.06 6,305,567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19 109.05.14 1,255,617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20 109.06.10 437,760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1 109.08.27 6,889,803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2 109.08.27 6,257,15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23 110.01.11 640,981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4 110.01.11 2,563,924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5 110.02.05 4,553,091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6 110.03.12 495,905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7 110.03.12 1,983,619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8 110.04.13 606,000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9 110.04.13 2,424,000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0 110.04.27 1,003,157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1 110.06.02 2,041,860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2 112.10.27 393,000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4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3 112.10.27 2,227,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34 112.10.27 2,144,000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4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5 112.10.27 8,576,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36 112.10.30 203,631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7 112.10.30 475,14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8 112.11.09 987,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 112.11.09 2,303,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0 112.11.15 20,000,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41 112.11.21 3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2 112.11.21 7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3 112.12.08 1,35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4 112.12.08 3,15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5 113.01.18 1,776,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6 113.01.18 4,144,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7 113.02.02 1,45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8 113.02.02 3,39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9 113.02.06 70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 113.02.06 1,64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1 113.02.17 1,614,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2 113.02.17 3,766,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3

TNDV-113-重訴-258-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展翔 被 告 卓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可查得之戶籍與居所地雖非於本院管轄 範圍(原告僅知被告工作店家地址,不知悉被告於臺南市居 所地址),惟本件係借款債務,借款原因發生地與借款交付 地於本院轄區,而雙方均曾表示由被告以匯款至原告立帳於 臺南市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方式還款,可 認雙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 、8月間(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結識在臺南市北區養生館工作之被告並與被告相 約見面1 次後,被告即於通訊軟體以生活費不夠或需醫療費 等之借款原因,而由原告於112.08.12 -112.11.19 ,以將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方式,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9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雖於112.12.20以 通訊軟體承諾分期還款至原告帳戶方式還款,經原告於112. 12.22、113.01.05 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以由被告於每月10 日償還1 萬9000元及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方式償還 後,被告屆期並未償還,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亦拒絕聯 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19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3.11.04,寄存 生效之翌日113.11.15)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 錄等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3-南簡-422-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6735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惟自民國94 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項(未還本金新臺 幣〈下同〉14萬6735元)、循環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 開債權經荷蘭銀行依法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 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 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2-13

TNEV-113-南簡-1644-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楊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勵國 被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 0:00」格式)委由林泓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起訴後,原告於113.06 .06 死亡,未據原告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於原告死亡前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未有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3   、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依本件 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但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情狀,本件訴訟於本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始 生當然停止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要 旨參照)。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08.31/13:20許搭乘由被告張勵國駕駛之靠行於被 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車門貼有「大都會車隊」 叫車貼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 計程車】),因被告張勵國疏未提醒原告乘坐後座仍應繫安 全帶,且未替當時已81歲之原告繫安全帶,致使原告未繫安 全帶乘坐該車。嗣該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夫興路涵洞時,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孟淳(經本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 役40日確定)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被告張勵國因此緊 急煞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腰 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雖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惟被 告張勵國亦有疏於提醒原告應繫安全帶之過失,而被告婕誠 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計程車之靠行車行、被告張 勵國為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司機,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損害與違 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①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7110元 、②看護費用共740萬3616元、③就醫交通費共9萬8885元、④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萬8496元、⑤因此受有相當188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損害(以上合計共965萬8107元)。原告就本件 事故自認應負50%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482萬9053元,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本件傷 勢所受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勵國:  ⒈本件事故前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 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 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而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11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217號),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⒉被告計程車於109.04.29 安裝聖傑公司之跳表機,該跳表機 於按壓跳表時,都會有語音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警語,是 被告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告知義務,自不負 過失責任。  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僅靠行於該公司,計程車營運盈虧均由被告張勵 國自行負責,而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背掛帶上廣告均應有 記載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警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雖貼有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惟該叫車貼 紙係使用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之貼紙,與其公司並無關係, 其公司並非該叫車系統之經營者,其公司原名「婦安」其後 再改名為「大都會車隊」招攬計程車司機加入該公司服務, 但其公司與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無關,而被告張勵國亦非加 入其公司車隊之司機,其公司車隊僅在雙北與基隆,被告計 程車之「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應係被告張勵國加入該叫 車系統之南區叫車系統而由該區發貼紙供伊使用。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自100.05.11修正法條時 起,即均規定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為處罰,並明定「計程 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而本件事故時適用之本條規定,亦明訂「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 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上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 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以上第2 項)」(104.01.07 修正條文)。  ㈡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可認就計程車駕駛人就乘客繫安全帶 如對乘客盡告知義務,即可解免行政罰責任,參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之對計程車 任意拒載之處罰規定並未將乘客未聽勸導拒絕繫安全帶當作 正當拒載事由,是於民事關係解釋上,如計程車司機已盡其 繫安全帶告知義務,則就因乘客未繫安全所生之非因司機駕 駛過失所生之損害,自不對乘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依被告張勵國提出之跳錶機設備有使用安全帶警示資訊 、道路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攝得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被掛有 車背掛帶,客觀上應認被告張立國已盡其告知繫安全帶義務 ,依前述說明,自毋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責 ,被告張勵國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婕誠計程車客 運服務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因此需負責 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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