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啓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撿獲陳銘
傑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黃啓文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持上開悠遊卡租賃微笑單
車作為代步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園
前時,見游采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未關
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黃啓文竊取游采純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大安
分公司,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持卡人游采純,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合計共1,471元),致全聯大安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等物品。嗣因游采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采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
87至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傑、證人即告訴人游采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微法字第1130528003號
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聯大安分公司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查卷第49至52)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
之效果,竟於撿拾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為逞一己之私欲
,未將該卡片交予警察機關處理,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其冒用所竊得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外,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及困擾,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被告所侵占、竊取、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就竊盜部分和解,賠償告訴人
此部分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其直接因實現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
損失(見偵查卷第8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均可
作廢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來復易復健褲 1件 379元 2 來復易復健褲XL 1件 349元 3 桂格大燕麥片 2罐 328元 4 ARIEL去漬瓶 1瓶 129元 5 安安看護墊 1包 99元 6 紅牛能量飲料 2罐 138元 7 紅牛無糖能量飲 1罐 49元 合計:1,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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