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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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該段 路54巷交岔路口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蘇清波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道路,遭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 有頭面部挫傷、合併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 折、右臉與嘴唇撕裂傷共2.5公分、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楊廷煇肇事後,於警方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蘇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廷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清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第4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 第43至51頁)。  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112年5月3日施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業已賦予 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然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疏未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 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踐行 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倒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 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報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 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經核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支付賠償金,致告訴人不願 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暨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TPDM-113-交簡-124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煜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煜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煜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北院英刑博113 聲2057字第113000978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 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05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博113 聲2242字第1130010488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24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執聲他2 247字第113909597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李漢卿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 指揮處分(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執聲他2247字第113909597 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卿前因公共危 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現 有經濟狀況實無力一次支付高達6萬元之罰金,爰聲請就併 科罰金6萬元部分予以1年內分期繳納,然檢察官否准且命須 一次繳納完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 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 ,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 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 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 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 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 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另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3年執更分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起算日113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日114 年2月24日)、113年執分字第739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 6萬元易服勞役60日(刑期起算日114年2月25日、執行期滿 日114年4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37號 、113年度執字第73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13年7月4日曾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1年內 分期繳納罰金,為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執聲他1 652字第1139069207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不服而向本院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聲字第1754號裁 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上開113年7月13日執行命令;惟受刑人前 於本院前開裁定前之同年月9月5日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具狀請求分期繳約罰金,再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3 年度執聲他2247字第1139095976號執行命令否准,復於同年 10月14日函知受刑人說明不准予分期繳納罰金,其主要理由 略為:⒈受刑人此次所為係酒駕第四犯案件,認如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⒉另被告前有 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未履畢等紀 錄;⒊受刑人前於113年9月2日委任友人至臺北地檢署就另案 拘役50日案件向檢察官聲請繳納易科罰金,當日繳納5萬元 完畢後,該署即註銷該張拘役50日之指揮書,而依受刑人11 3年9月9日陳報狀所述,除上開5萬元,另有1萬5千元寄放友 人處,可見受刑人曾有6萬5千元之現金,而選擇繳納拘役50 日之易科罰金,而不為罰金6萬元之繳納,可見受刑人無力 負擔本案罰金6萬元是因為所為犯行不只一案,故難因受刑 人所犯案件不只一案,其自身犯行所造就須負擔繳納之易科 罰金、罰金金額較多,而為同意准予分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52號、第2247號、第251 7號卷核閱實屬。  ㈢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之理由,固慮及執行矯 正成效及維持法秩序,並綜合考慮被告過往執行狀況,惟依 檢察官前揭函文所載受刑人自承尚有1萬5千元現金寄放友人 ,則其是否確無資力繳納,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雖先行納拘 役50日之易科罰金部分,然得否據此反推其確無繳納本案罰 金刑之意願,亦非無疑。再者,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 納時,曾提出其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保國六字第11310057430號函, 亦可見受刑人名下尚有汽車及房子,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 故須退回喪葬給付票面金額9萬8,805元支票1紙予受刑人, 並請受刑人於出獄後儘速向該局申請改匯或再開支票,且經 本院電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承辦人亦回覆前開喪葬給 付支票部分,已於113年4月15日另開立予受刑人,限其本人 領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是否確 實無力完納而應易服勞役,即非無疑。復依前揭說明,可知 罰金刑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立法旨趣並未授權檢察 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準 此,本案執行檢察官尚未調查受刑人是否願意或有無能力繳 納罰金,亦未予查明受刑人是否確無財產供強制執行,即逕 以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執聲他2247字第1139095976號執行 命令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其裁量難認妥適,而有指揮不當 之情形,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23-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秀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劉慶蘇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 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交易-367-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慶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薛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卷附之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交附民-12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圓條甜不辣壹包及青蔥壹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志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便當店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當店負責人林哲緯 放置在該店門口前之圓條甜不辣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9分許,以相同手法,在上開便當 店前,徒手竊取青蔥1把(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林哲緯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志剛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5至2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㈡ 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種類 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哲緯所 有之圓條甜不辣1包及青蔥1把,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61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萬榮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間某時,騎乘自行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空調公司作業員王朝賢所管領持用吸塵器(廠牌TOSHIBA)1 台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吸塵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 朝賢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萬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 張、遭竊吸塵器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3 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 偵查卷第5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57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啓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撿獲陳銘 傑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黃啓文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持上開悠遊卡租賃微笑單 車作為代步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園 前時,見游采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未關 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黃啓文竊取游采純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大安 分公司,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持卡人游采純,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合計共1,471元),致全聯大安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等物品。嗣因游采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采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 87至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傑、證人即告訴人游采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微法字第1130528003號 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聯大安分公司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查卷第49至52)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 之效果,竟於撿拾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為逞一己之私欲 ,未將該卡片交予警察機關處理,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其冒用所竊得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外,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及困擾,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被告所侵占、竊取、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就竊盜部分和解,賠償告訴人 此部分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其直接因實現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 損失(見偵查卷第8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均可 作廢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來復易復健褲 1件 379元 2 來復易復健褲XL 1件 349元 3 桂格大燕麥片 2罐 328元 4 ARIEL去漬瓶 1瓶 129元 5 安安看護墊 1包 99元 6 紅牛能量飲料 2罐 138元 7 紅牛無糖能量飲 1罐 49元 合計:1,471元

2024-10-14

TPDM-113-簡-3715-20241014-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070號函核准假釋,而最 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無訛, 參以受刑人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0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 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保-11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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