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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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李柏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247-20241101-2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黃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1

TPDM-113-原附民-53-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4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泰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科大體育 館」籃球場內,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告訴人許正萬帶球 進攻時,為阻擋告訴人,以肘部撞擊許正萬鼻樑,致告訴人 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可能構 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彭苡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被告之辯解:該日其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其完全按 照籃球規則進行防守,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況案發前 其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時,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日是社團活動非正式比賽,其為進 攻方,被告為防守方,正常應是腳蹲低防守,但被告加大 力道以手肘對其臉部撞擊,固其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其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其該日進攻時,接 到隊友的傳球,其準備要有動作就一陣黑並開始流鼻血。 其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也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防守,亦沒 注意到被告的姿勢。其在警詢中稱被告以手肘防守係因當 下被告從右邊衝過來,其頭還沒轉過去,就有一手肘很尖 的力量衝向其,所以其覺得是手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 49至50頁)。由上可知,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防 守時以手肘撞擊其臉部,但復於偵查時改稱被告衝過來, 且被告以何姿勢防守沒有看清楚,因其力量較尖而判斷為 手肘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被 告是否確實有於防守時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已有可疑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告訴人進攻時 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的動作,是告訴人衝 向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即告訴人一同 練球之彭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 演練進攻兼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 ,正常的防守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 來就看到中場暫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 後其看到被告手舉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所述 較為一致。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以合乎籃球規則之動作對 告訴人進行防守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四)另佐以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而運動本存在 一定風險,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更 是頻繁、激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 ,以雙手高舉阻止告訴人進攻,雙方一攻一守間,於如此 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任 何肢體接觸。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情形,且 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行進行防守,於此,即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告訴人,或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檢察官得上訴。

2024-10-31

TPDM-113-易-97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乙方承攬商欄位「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與告訴人 林芳銘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字卷 第23至27頁,下稱本案契約)上偽造「雨谷工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雨 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未經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雨谷公司)同意,即偽刻雨谷公司印章,並在本 案契約上蓋用「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致告 訴人林芳銘陷於錯誤同意簽約付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芳銘達成和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林芳銘與雨谷公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持有本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告訴 人林芳銘、公訴人與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本案契約「乙方承攬商」欄 位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雨谷工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被告固未經雨谷公司同意,即以雨谷公司名義與告 訴人林芳銘簽訂本案契約,告訴人林芳銘並因此交付新臺 幣(下同)77萬6800元與被告。然依據告訴人林芳銘於偵 查中所陳(見他字卷第206頁)以及其歷次書狀,均指明 被告簽約後,雖有進行工程施作,然做工粗糙並有瑕疵等 語。由此可認,被告實際上有進場進行施工,而非單純為 騙取告訴人林芳銘所交付之金錢,是告訴人林芳銘所交付 之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基於本案契約工程施作可得之對 價。而就告訴人林芳銘與被告關於本案契約被告給付內容 有瑕疵等爭議,告訴人林芳銘已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芳銘51萬1540 元及利息,並駁回告訴人林芳銘其於之訴而確定(案列: 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見他字卷第171至187頁)。依 此,告訴人林芳銘就本案契約所生相關爭議,已可由該民 事訴訟進行填補。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王琮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仁前任職於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谷公司 ),其明知並未經雨谷公司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而雨谷公 司不知王琮仁與林芳銘接洽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一事,王琮仁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契約前之某 不詳時間,刻印「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鑑1 顆(下稱本案盜刻印鑑),並偽造繕打契約封面有「雨谷室內 設計」字樣、乙方承攬商為雨谷公司資訊之本案契約,復將 本案盜刻印鑑蓋印在上,而向林芳銘行使,偽冒本案契約係 雨谷公司與林芳銘所簽立,使林芳銘信以為真而同意簽立本 案契約並交付新臺幣77萬6,800元與王琮仁,足以生損害於 雨谷公司與林芳銘。 二、案經林芳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琮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盜刻雨谷公司印鑑並蓋印於本案契約上之事實。 0 證人劉政啓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證人為雨谷公司股東,該公司於知悉被告所涉民事訴訟後,始知悉被告以雨谷公司名義私接案件等事實。 0 本案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契約,該契約上蓋有「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並該契約封面有「雨谷室內設計」字樣、契約內容中乙方承攬商為雨谷公司資訊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坦認其並未獲雨谷公司授權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係其所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至本案盜刻印鑑、本案契約上所偽造之「雨谷工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4-10-31

TPDM-113-訴-889-202410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儀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傳儀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周世玉」之人,以 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周世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先於112年1月間,佯裝為國泰信貸業務人員,以LINE暱 稱「吳珍稀」向黃子涵探詢是否需要貸款,佯稱:核貸後僅 需2小時即可撥款,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始進行撥款 ,致黃子涵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9日11時5分許、同年 月12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傳儀於112年5月5日,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周世玉」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1月間,佯裝為國泰信貸業務人員 ,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黃子涵探詢是否需要貸 款,佯稱核貸後僅需2小時即可撥款,需先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後,始進行撥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5月9日11時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19分許,匯款30萬 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 「周世玉」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稱略為:因對方進行加密貨幣買賣,急需借用其 加密貨幣與銀行帳戶,並保證不會從事詐欺洗錢之用,也 與其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其確信對方不會涉及詐欺與 洗錢,即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略為:自被告與「周世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可之被告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有不法行為,可證被告犯罪 發生係違反被告本意,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詐欺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從事電子產 業業務之工作,月薪為5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0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 自陳其出借帳戶之前也擔心對方將本案帳戶拿去做詐騙等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住 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 知之甚詳。被告對於上情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周世玉」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 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與「周世玉」LINE度話紀錄中 再再與對方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被告並陳稱因對方願 意與其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故其確信對方使用其本案 帳戶之目的合法,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雖被告與「周世玉」之對話中,被告曾對於對方使用其銀 行帳戶乙節表示疑慮(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惟被 告亦自陳其不認識「周世玉」,原本與「周世玉」相約見 面簽約,然「周世玉」並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前非相識,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賴 關係可言,況遍觀被告與「周世玉」之對話紀錄,對方並 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 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再者, 被告雖提及因對方願意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其方願意 提供帳戶,然被告所提出之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係空白之契 約(見偵卷第17頁),被告亦自陳其尚未簽署契約即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周世玉」使用(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 告簽署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之目的,僅係日後若發生糾紛 用以脫罪之理由或藉口而已。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 戶租用服務契約,上載契約甲方為「人人行銷有公司」, 與「周世玉」所稱之「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見偵卷第145頁),且甲方簽約處公司大章亦僅有「人 人行銷」之字樣,與我國公司簽署文件之型式完全不同, 可以說是漏洞百出,是此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由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信「周世玉」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 與目的均為合法,而被告對於出借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既有所認識,然被告為圖對 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及辯護人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 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周世玉」共獲得1萬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此金額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 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DM-113-原訴-52-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減肥藥品-加強藍白胖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澤民本應注意其自蝦皮網站上購入之「加強藍白胖」口服 製劑(下稱本案商品),內含Sibutramine、Phenolphthale in成分,宣稱有「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效能,係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售,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未經衛生福 利部之核准,即自民國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實際販賣20份(10份為1包 ,下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940元。嗣無購買本案商品 意思之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洪澤民 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扣案後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洪澤民(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意圖販賣 ,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 並於上開期間實際販賣20份,得款1,940元,而警方為調查 本案,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 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販賣禁藥之犯 行,辯稱:因包裝上記載係中藥名稱,我無法查證是否屬於 禁藥,且我是從國內最知名的蝦皮購物網站上進貨,該賣家 之頁面也顯示已售出97萬份,因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減肥藥 或健康食品何者能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起,意圖販賣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 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於111年10月13日以單價97元賣 出20份,得款1,940元,嗣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 拍賣網站,向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 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2張、 露天拍賣網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42351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1 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第30頁至第34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警方扣得之本案商品10份,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鑑定,鑑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 應以藥品列管,且我國目前未核准與本案商品同品名之藥品 許可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12日FDA 研字第1120702234號函存卷可參(見42351號偵查卷第57頁 至第60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確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 ㈢、被告雖辯稱其就販賣本案商品並無過失,惟本案商品之包裝 上已載明「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字樣,宣稱服用後能快速瘦身 之效能,且被告亦以「10天有感 免運動減肥 鮪魚肚剋星 瘦身產品 消肚子神器頑固體質 男女通用/澤米」之品名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其販售之本案商品屬 於藥品性質。而任何人如欲販賣藥品,自應確實掌握其內容 成分,暨是否經我國政府核准販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縱認有不明之處,亦 可向主管機關查詢,並非無法注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 意圖販賣而率予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並實際販賣 本案商品,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應負藥事法所規範 之過失販賣禁藥之責任。被告另主張其信賴蝦皮購物網站上 之進貨來源為合法,因而訂購轉賣,自己也是網購消費者云 云,惟其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本案商品後,將之陳列至露天 拍賣網站販賣營業時,身分已從消費者轉變為企業經營者, 而應負擔前述之注意義務,始能保障向其購買商品者之權利 ,故其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本案商品,至遭警方 查獲時止共販賣20份,係基於具有延續性之同一行為所為,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論罪之結論與此相同,判決理由記載「 2次販賣禁藥之行為」部分,應係誤載,爰補充說明如前。 ㈢、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疏 於注意查證,即在購物網頁平台販賣禁藥,不僅造成政府機 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販賣 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 張:其一接到通知說本案商品不能販賣,隨即將本案商品下 架,以後不會再販賣減肥藥,請網開一面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警方於112年1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本案商品10 份,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故未完 成買賣。上開本案商品仍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鑑 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 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 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 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 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 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 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過失販賣禁藥本身即係犯罪行為,取得 之買賣價金,即屬過失販賣禁藥所得之財物,自不必扣除成 本。因此,被告自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 時起,至遭警方查獲時止,共因販賣本案商品而取得買賣價 金2,930元,此有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42351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未對扣案之本案商品一批宣告沒收,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未實際認定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之金額,而逕以被告供稱 之獲利金額1,500元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戚瑛 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上-12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登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登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70-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確定,並 於113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列:112年度 偵字第2685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 月21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案列:112年度偵字第26855號)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128頁),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本案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今彩539下注單 10張 0 今彩539支數帳單 11張 0 IPHONE 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TPDM-113-單聲沒-158-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奕霖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彭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耀陞涉犯詐欺 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 再議聲請(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聲 請人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扶輪社社友,因社團活動結 識案外人洪崇國,洪崇國擔任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 公司)代表人,緯承公司為美國國際錐形粒子應用材料(I.C one Particle Materials;下稱ICPM)之原廠供應商。洪崇 國知悉聲請人具有投資ICPM業務之強烈意願,於民國112年8 月間牽線稱聲請人得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 告共同經營ICPM代理業務。被告明知其並無ICPM之代理權, 也未繳交授權金予緯承公司,卻於112年8月間向聲請人詐稱 其具有緯承公司之ICPM代理權,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騏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對外拓展ICPM業務,因此 每年需繳交緯承公司授權金200萬元云云,邀集聲請人投資 ,並保證聲請人可分配30%之淨利至ICPM業務終止。聲請人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鴻騏公司,並與鴻騏公司簽訂「業務投資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書)。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與洪崇國談 起此事,方知被告從未繳納授權金予緯承公司,且鴻騏公司 亦未取得ICPM正式代理權,始知受騙。被告經聲請人求證時 ,多次變更說法,拒絕向聲請人說明200萬元投資款之支用 名目,亦未提供憑證,顯然是假借投資之名義,騙取聲請人 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本案契約書內 載有「甲方(即鴻騏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下 同)參與ICPM業務」、「甲方同意乙方投資ICPM業務」、「 乙方...參與業務推廣...獲得業務推廣所得」、「此合約書 僅為業務投資,乙方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業務及債權債 務,不具有及不承擔任何權利、責任與義務」等語(見2849 號偵查卷第11頁),均未約定聲請人投資200萬元之目的,係 為支應鴻騏公司應給付緯承公司之授權金,且自本案契約書 之文義,亦無法看出被告宣稱已取得或將取得緯承公司之IC PM代理權。再者,聲請人既係透過洪崇國牽線,始投資被告 以鴻騏公司名義經營之ICPM業務,且聲請人後續亦與洪崇國 同行出差,可見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前後,均有管道與 洪崇國聯繫,則緯承公司、鴻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聲 請人於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得向洪崇國確認查明,其於此情 況下仍與鴻騏公司以本案契約書並約定上開內容,則依偵查 卷內證據,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宣稱其將取得ICPM代理權、需 給付緯承公司授權金等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信 。 ㈡、被告供稱:鴻騏公司係緯承公司之ICPM產品銷售及防水施工 商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至5月、112年10月至12月間其與洪 崇國商討ICPM銷售及施工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284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 7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緯承公司出售ICPM塗料予鴻騏公司之報價單及訂貨單(見28 49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鴻騏 公司利用ICPM塗料承攬工程之案件列表及報價單(見2849號 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35頁)、施工照片 (見2849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65頁)作為佐證,堪認屬實 。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中,亦載稱: 洪崇國與被告具有合作意圖,提供ICPM塗料予被告,又介紹 客戶給被告等情。依上可知,被告以鴻騏公司之名義與聲請 人簽訂本案契約書時,確與洪崇國及緯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且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料承攬工程,聲請人亦知悉 此情,則被告以經營ICPM業務為由邀集聲請人投資時,該事 業並非虛構,亦非顯無獲利之可能,此部分自不能指為詐術 。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始無意依照鴻騏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 本案契約書履行,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惟查,自 本案契約書觀之,被告並無正式向緯承公司取得ICPM之代理 權之義務,且被告於締約後確有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 料承攬工程,均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 之約定,按會計年度結算後與聲請人報告盈虧,並給付獲利 予聲請人等情,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涉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 故意不履行此義務之詐欺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要求被告提出結算、金流 使用之報告、剩餘資金數額等文件,亦未傳喚洪崇國到庭作 證,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 現有之證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至檢察官 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 ,則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上開偵 查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4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昭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美國   COLT廠MK IV SERIES 80型之具殺傷力手槍(槍身編號MU657 21號)1枝(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8顆(子彈因送鑑 驗而試射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隨後並藏放 於自身黑色斜背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居所亦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被告於本 案起訴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監所受羈押或執行之情事, 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 拾得本案手槍、子彈,隨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居所,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縱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供稱拾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仍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 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1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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