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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兆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兆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壹瓶、鹽水意麵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 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 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 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米酒1瓶、鹽水意麵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7號   被   告 牛兆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兆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 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蔡介郎所管領之料理米酒1 瓶、鹽水意麵1包(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7元、79元 ,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內即離去,並將之食 用完畢。嗣蔡介郎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介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兆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被告照片1 張、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犯竊盜案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 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9-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樂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樂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樂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 ,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6年2月 (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 式:5年8月【附表編號1、2】+6月【附表編號3】),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1月25日 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 113年1月9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113年4月1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1-07

TCDM-113-聲-3595-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 8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確定,11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毒偵第 244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6006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又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 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 禁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 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6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至113 年9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全卷無訛。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 療鑑字第111100037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1頁)在卷可 稽,由於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上開 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且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本件扣案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單禁沒-65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進入 ...住宅庭院」更正為「侵入...住宅內」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偷取衣物經檢 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731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偵卷第119至129頁】),仍不知警惕,再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 第107頁),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 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短褲2件、上衣1件,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全部發 還予告訴人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參(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蔡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進入劉姵萱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劉姵萱晾在該庭院之短褲2件、上 衣1件,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劉姵萱發現失竊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程翔到場,繳還 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劉姵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姵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姵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 短褲6件、泳裝1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 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958-202411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被 告 郭錦駩 游佳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9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漾羚就被告郭錦駩、游佳鈴2 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900號對被告2人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施正佑均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 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10月20日具名向本院提 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細繹前開書狀,其內容係對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其書狀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 」,其上「告訴代理人欄」並未記載律師姓名,後亦載稱「 (附件之委任書狀,再具狀陳報)」等文字,足認本件聲請 人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 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57-2024110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續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 警於113年6月4日14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1,真實姓名:甲○○)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B1)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 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又本件經聲請人裁量後,以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現在偵查、審理中 (見毒偵卷第123至132頁、第137至139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符 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選擇向本院聲請 為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客 觀上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認為應尊重 聲請人裁量後之決定。另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 陳述本件觀察勒戒之意見,迄今猶未陳報,有本院函暨送達 證書附卷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足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毒聲-649-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17號、毒偵緝字第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於民國111年7月8日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店211號房,為警查獲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 (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執行觀察勒 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續為執行觀察勒 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應逕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本案(111年7月8日)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警方扣得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後淨重 0.60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55頁) ,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 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615公克 驗餘淨重:0.6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55頁)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68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35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宜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7月(即上開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月【附表 編號1】+4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月12日日 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109年7月31日 同左 109年7月31日 已執畢 2 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5月6日至109年5月7日(聲請意旨僅記載109年5月7日,應予補充)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無

2024-11-01

TCDM-113-聲-3266-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425元,為被告所贏得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 卷第4頁),並有賭博網站所用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卷 第17頁),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 稱輸錢上萬元部分(偵卷第14頁),屬被告之犯罪成本, 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7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 月間某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網路虛擬平台「博樂娛樂城網站」(b1168.net),申請加 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YY60790」和密碼「aaa000」, 並以其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彩金轉帳帳戶,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 之進行球類遊戲賭博,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 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再轉帳至黃冠穎指定之帳戶,如未 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 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博樂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賭博網站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95-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4號   被   告 黃守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5日0時4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奕光所有背包放置於騎樓之椅子上且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 內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將 皮夾內之現金2萬6000元拿走,皮夾則放回背包內後,隨即 徒步離去,得手之現金部分供已花用,部分現金則遭不明人 士搶奪(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嗣因陳奕光發現遭竊,經報警 方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守謙因籍設臺北○○○○○○○○○,且居無定所,故無法合 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光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皮夾內有現金約3萬2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供稱皮夾內僅有現金約2萬6000 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尚難認被告係拿走皮夾內現金約3萬2000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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