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嘉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維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2日,而編 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考;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000年00月 間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000年0月間涉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手段及態樣迥異,侵害法益不同,且相隔時間非短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斟 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 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 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徐維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4

TYDM-113-聲-3378-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孫維謙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犯罪前後有拆卸車牌、丟棄犯罪工具等行為 ,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加重強盜之前案紀錄,本次再因債 務問題,於1小時內持刀強盜3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衡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實無以 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我於18年前的強盜案件有交保,之後也是自己按 時到地檢署執行,在本案強盜除了金戒指之外也都坦承,希 望可以交保,因為母親開刀後視力有問題,我的小孩7歲由 妹妹照顧及支付教養費,目前有找到出去後的新工作,是在 大園區中山南路762號的酷澎物流公司,本件因為前妻的債 務問題導致我犯案,但母親已經幫前妻將債務問題解決了, 基於以上幾點,如果我交保出去不會再犯案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審理中就大致事實皆為坦承,之前案 件也有接受執行,非畏罪逃跑之人,且被告有母親及兒子需 要照顧,被告是希望執行前可以先安頓好家裡生活,本案強 盜應是偶發性事件,被告先前雖有強盜前科,但距今已久, 尚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等語。審酌 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宣告之 刑顯高於被告前因涉犯強盜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尚難 以被告於前案中出具保證金而免予羈押,嗣後仍如期到案接 受執行之情形相比擬,且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定讞,甚而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再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 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顯無法達到防 止其逃匿之效果,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訴-475-202410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黃維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 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答辯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被告黃禮明所涉毀損案件,向 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290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加計在途期間1日,聲請人 之抗告期間應計至113年9月29日,惟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 113年9月30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亦有附件上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聲請人所為前開 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抗告、答辯狀。

2024-10-08

TYDM-113-聲-2901-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父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手臂,並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告訴 人左手臂受有1×0.2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易-1448-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衍廷 受 刑 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衍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衍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俊雄犯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123號),此有本院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 人依法傳、拘無著,且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 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 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 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於113 年7月16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 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聲-3287-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淵 (原名林祈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淵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 而編號3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之 6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 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前揭所定應執行刑雖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9、1 0月間,以相同手法涉犯7次輸入私菸罪,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 號1至5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並已執行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 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淵(原名:林祈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TYDM-113-聲-3238-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案 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任意提供予高利貸業者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 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前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市○○○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之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 11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並恫稱:你前 夫欠錢沒還,你必須還,不然去你家找你,找人強姦你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 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 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2082-202410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8808號函檢送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林春榮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前案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胡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瑋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 欲左轉進入新農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林春榮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胡 志瑋竟疏未注意,而與林春榮發生碰撞,致使林春榮受有左 側大腿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1紙、 桃園市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009-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緯(原名吳凱揚)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以「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 詞辱罵告訴人許博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涉犯 相同罪名,再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以上開字詞辱罵告 訴人,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出席調解期日、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吳凱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揚(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50巷時,與許博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吳凱揚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接續辱罵許博堯「 幹你娘機掰」6次,足以貶損許博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博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凱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辱罵三字經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許博 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1531-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財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訊息」應更 正為「語音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女友問題而與告 訴人呂昆鴻發生嫌隙,即傳送恫嚇錄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胡財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財銘因故與呂昆鴻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群軟 體帳號「呂小如」,傳送包含「我叫我哥哥把你們全家,把 全部的人做掉,幹掉」、「我哥哥很厲害,天道盟的,我叫 天道仔把你們做掉」內容等暗示將加害於呂昆鴻身體安全之 訊息予呂昆鴻,使呂昆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呂小 如」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恐嚇錄音檔 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158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