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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善甄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在相對人經營之「 崴霖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負責協助客人美體、美容、按 摩、踩背等業務;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在美容床上幫客人 踩背時,因相對人未對美容室內之懸頂吊桿為必要之清潔, 致聲請人抓握有潤滑油之吊桿而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蹠骨閉鎖型骨折等傷勢,而發生職業災害;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110元、工資補償8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萬7,110元。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13日因相對人邀約而以30萬入股「崴霖養 生會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聲請人再出資20萬 元,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查看帳目,聲請 人迫於無奈,要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相對人同意於 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然迄今僅返還3萬元, 尚有27萬元仍未返還。  ㈢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履行, 相對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有陸 續退還投資款,並非沒有誠信」、「雙方為合作關係」等語 ,更以聲請人有將資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 對人有蓄意規避債務及拒絕給付之事實。再者,據聲請人瞭 解,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於同 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企圖 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亦有脫免 財產給付之可能,若不能及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避免提起訴訟後 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 在67萬7,11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 於113年4月13日以30萬入股相對人經營之「崴霖養生會館」 ,嗣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聲請 人出資額30萬元等請,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親簽載有聲 請人工作性質、地點、工資等之說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右腳縫合照片、右腳X光照片、合夥契約書、相對人同 意退股金予聲請人之文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等主張 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將資 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 ,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對人蓄意規避債務及 拒絕給付;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 」於同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 ,企圖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等語 ,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 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詳予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全-16-20241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豪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豪傑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38卷第64頁、113上更 一99卷第6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 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上訴13 8卷第64頁、113上更一99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李政憲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然本 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 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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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志豪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住戶,其因不 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狄永寧未處理修繕 事宜,竟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社區辦公 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可預見大力甩門可能造成該辦公 室大門玻璃因劇烈碰撞而碎裂,仍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基於 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甩門方式關閉辦公室大門,致大門玻 璃因關門時劇烈碰撞而碎裂。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志豪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關閉社區辦公室大門,大門玻 璃即碎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 並沒有很用力將辦公室大門關上,是中庭風太大導致的,我 只有用手撥一下門,當下有告知多少錢我願意賠,不是故意 毀壞大門玻璃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英雄鎮社區住戶,確有於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 至上開社區辦公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狄永寧未處 理修繕該社區E棟大門事宜後,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大力關 閉辦公室大門,大門玻璃隨即碎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狄永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 92至95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黎甫時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31至35頁)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關門後,該大門玻 璃隨即破裂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影像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49、63至64頁,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很用力關門,是中庭風太大導致大 門玻璃破裂,並不是故意的云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是關門大力一點;玻璃門確實因為我關 門導致破裂,我承認玻璃門因我關門導致破裂等語(見偵卷 第60頁,原審113易848卷第28頁),且查:  ⒈證人狄永寧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9年8月9日 下午5時15分許,我和總幹事在辦公室辦公,被告至辦公室 大聲咆哮,質問總幹事E3的大門什麼時候修好,總幹事當場 就聯繫廠商並回覆被告,但被告不滿意要求看門禁廠商合約 ,我們也提供給他看,他帶著合約書離開就很用力把玻璃門 關上,玻璃就碎裂,玻璃飛到我及總幹事身上,案發當時是 夏天,當天沒有風,因為很熱我們才開冷氣等語(見偵卷第 24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⒉證人黎甫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當時我和主任 委員在辦公室辦公,被告就到辦公室詢問說E3棟大門門弓器 什麼時候要修好,我向被告說要找廠商維修,被告聽了不滿 意,就說要看門禁廠商的合約書,我提供給被告看,他就很 大聲說門弓器什麼時候要修、有沒有要找廠商處理,就用很 大力甩門,辦公室門的玻璃整個碎裂飛散到我們身上,我們 都嚇了一跳,被告便帶著合約離開,我認為他是要情緒發洩 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⒊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拿取文件交給被告後 ,被告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處數秒,旋即自畫面左下方離開 ,畫面左下方突飛濺碎片至畫面右下方之辦公桌、證人黎甫 時及狄永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 相符。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等2人前 方之辦公桌置放文件,果被告所述案發當時風很大導致玻璃 破裂,則於被告開啟辦公室大門至大門玻璃破裂,風理應會 吹入辦公室,並將辦公桌上之文件吹起,然畫面顯示被告開 啟大門並關上後,除玻璃碎片飛濺至辦公桌上及上開證人身 上外,並未見辦公桌上有何文件因風而移動位置之情形。被 告辯稱係風造成一節,洵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⒋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7頁),上開管委會辦公室 大門係上半部為玻璃、下半部為金屬製。再依證人狄永寧、 黎甫時證述之情節暨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 告關上大門後,大門玻璃碎片即飛濺至辦公桌及證人2人身 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用力甩門甚明。則被告既為該社區住戶 ,理應明知上開社區辦公室大門可能因其大力甩門導致劇烈 碰撞造成其上方玻璃碎裂,仍因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 事後對其等回覆不滿意而大力甩門表達不滿情緒,造成辦公 室大門玻璃碎裂,被告對其行為自有不確定故意,而其行為 亦與辦公室大門玻璃碎裂有因果關係,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 明確。被告前開置辯,已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邱芳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住在英雄鎮社區, 社區辦公室所在地點,因為兩邊都有建築物,所以風切比較 強,案發地點是資財室大門,因為風切、風向關係,門開關 時要拿東西擋住,不然間風切會把門關起來,且瞬間強風關 門會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提供光碟為憑 。惟其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樓上家裡的客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證人邱芳琦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關閉 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之過程,且依證人狄永寧、黎甫時證述 情節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關門之際,究 有何起風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邱芳琦前開證詞, 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被告另稱:是我幫住戶發起連署就受到針對,告訴人是對 我不高興,正常狀況不會去提告云云(見原審113易848卷第3 0頁),並提出上開社區管委會公告、連署書等件(見原審同 上卷第33至103頁),惟此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毀損上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縱使對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有所不滿,仍應理性溝通 ,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欠缺 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又參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然否認毀 損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3年4月15日賠償玻璃維修費用,有 上開社區管理費收據本及管委會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易 848卷第41至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毀損該辦公室大門手把部分,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從認定該門把有因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社區管委會屬非法人團體,若以 管委會名義提起告訴,性質應為告發而非告訴,本件未經合 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我不是故意的,是關門時風切造 成大門玻璃破裂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 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 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 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 所不許。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應屬英雄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而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揆 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已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其 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洧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贅載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 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無意見,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等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拘役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80日拘役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17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芝菁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芝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向母親要錢未果,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 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 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 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點燃火勢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8號   被   告 許芝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菁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由其母李素華承 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中自己房 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枕頭套,致該枕頭套呈焦黑 碎片之燒燬狀態,該等燃燒產生之濃煙亦飄散至住處中客廳 內,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遂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中自己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枕頭套之事實。 2 證人李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址住處中房間,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有物品遭燒燬,且濃煙飄散至住處中客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2-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取件人「吳聰吉」(取件電話: 0000000000號)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指定超商取貨付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賣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市,鄭忠偉於113 年3月26日6時50分許到店取貨,假藉要先拆封驗貨,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未付款即取走上開包裹內之商品,並將包裹 重新封裝後交還店員辦理退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賣家收到退貨之包裹,發現包裹內並 無所寄商品,上開超商門市店長丙○○經通知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超商店員 楊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商品包 裹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並無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為獲得該等商品,仍 以「吳聰吉」名義訂購商品,利用無庸先支付價金之貨到付 款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商品 ,嗣被告取貨時利用拆封驗貨之機會取走商品,並重新封裝 包裹交還店員退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顯見被告犯罪 之目的在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致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貨便代碼 賣家 寄件時間 到店時間 商品 主文 1 Z00000000000 何基文 113年3月22日 6時33分許 113年3月24日 3時1分許 黃金(價值6,959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Z00000000000 郭南玫 113年3月24日 2時27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Airpods Pro 2耳機1副(價值1萬7,56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Z00000000000 廖子菱 113年3月24日 2時45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9,38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Z00000000000 宋承翰 113年3月24日 8時41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1萬9,09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審易-4041-20241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寅材 被 告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1,2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5,2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05-108、1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以被告鄭寅材、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 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在授信總額度30,000,000元內為授信 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寅材公司之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契約書第15 條約定,連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寅材公司於112 年5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共18筆,詎寅材公司自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16筆欠 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已與債權銀行有債務協商 ,接下來每月20日會匯款到原告之專戶中,由原告分配本息 給其他銀行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寅材公司前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 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等規定,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 銀行為債權債務協商,並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 等情,雖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3年9月25 日函(卷第167頁)可憑,惟依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五)點、第( 七)點:各債權銀行自113年7月5日起即不得再對借、保人 採取存款抵銷、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已 採取保全執行者,同意不再進行後續保全程序;協商成立後 ,借款人未違反銀行團協議前,各債權銀行不得對借、保人 主張違反授信合約規定,或單獨行使抵銷權,或進行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等強制執行行為,惟第三債權人前述行為時 ,不在此限,各債權銀行得依原已取得之支付命令執行;各 債權銀行同意針對寅材公司應收款項暫時不為強制執行及假 扣押等行為。各債權銀行為符合內控規範,須先行向寅材公 司取得執行名義時,寅材公司承諾收取執行名義且不向法院 聲明異議等約定(卷第183頁),可知債權銀行仍得對被告 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僅寅材公司未違反協商內容前,各債權 銀行暫不為強制執行而已,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6,161,2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元) 欠款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1 2,868,135 625,516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470,000 4,470,000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90,000 1,590,000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866,321 1,866,321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980,000 1,98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956,045 208,506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1,490,000 1,490,000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530,000 530,000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622,107 622,107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 660,000 66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 2,840,000 2,088,748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 2,571,224 2,571,224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3 1,862,260 1,862,26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4 3,840,000 3,84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 710,000 522,187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 642,806 642,806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7 465,565 465,565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8 960,000 96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26,995,24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元) 欠款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1 4,470,000 4,470,000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90,000 1,590,000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866,321 1,866,321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980,000 1,98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1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490,000 1,490,000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530,000 530,000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622,107 622,107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660,000 66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1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2,840,000 2,088,748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 2,571,224 2,571,224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 1,862,260 1,862,260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7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 3,840,000 3,84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3 710,000 522,187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4 642,806 642,806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 465,565 465,565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78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 960,000 96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26,161,218

2024-12-26

CHDV-113-重訴-1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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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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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912,074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379-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明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而 無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 竟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 暱稱為「Ou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 上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嗣告訴人李慧萱於民 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 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 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被告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 人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告二月有餘,惟被告均已讀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 112年5月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12年5月24日匯還4,030元 給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之可以使用4,030元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中華郵 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⑷告訴人聯繫被告購買衣服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接受告訴人購買 服飾之訂單,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訂單之款項,卻未交付該 筆訂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有在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社群平台上說明商品寄 來臺灣的時間,工作日大概需要7天至30天,因為告訴人下 單的衣服一直還有沒到貨,導致我無法出貨給告訴人,我, 我叫貨後錢就先給廠商,這後來告訴人說要退,我有跟她說 錢已經給廠商沒有辦法退,期間也有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聯繫,並沒有置之不理,這些都有對話紀錄及叫貨紀 錄,後來是因為我LINE沒有辦法用才沒有回她,等我的帳號 重新打開後,在5月24日匯4,030元給告訴人,我匯錢還告訴 人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去報警,等我錢退給她後,她 才說等程序跑完,才知道告訴人提告,並不是因為告訴人提 告我才還錢,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暱稱為「Ou_clothesss」 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服飾 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告訴人則於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 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 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 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4, 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告訴人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則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30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89至90 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賣家社群平台Instagram頁 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匯款明細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3頁,原審113易355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 第34至35、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無法在買家 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而為了取得 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 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遲未交付告訴人 訂購的衣服,是因為衣服一直沒到貨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原審113易35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其在淘 寶購物平台網站上交易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 (見原審113易355卷第139至1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翻拍照片,照片中之商品名稱為「日系學院風顯瘦高腰少女 ...」,雖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商品編號1319「素色百褶 裙」商品名稱迥不相同(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然翻拍 照片顯示之商品為白色有皺褶之膝上短裙,核與告訴人向被 告下單之「素色百褶裙」特徵相符,且被告訂購該商品之日 期為112年3月8日,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時間即同年 月3日,僅相隔數日。而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及網路搜尋功能 日趨發達,賣家在採購貨源後,也常見在賣場另取商品名稱 再行出售,藉此讓買家無法得知商品來源而無從向源頭購買 ,從中賺取利潤,且為避免囤貨、庫存,造成成本資金過高 ,賣家在網際網路刊販售訊息時,亦未必會有現貨可供立即 出貨,而係待消費者下訂付款後,始向上游廠商訂購,再出 貨與消費者,此為現在網路交易之常態。據上以觀,堪信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接受告訴人之訂單 後,確已向其上游訂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後卸 責而杜撰之詞,堪以採信。已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始,有何 施用以詐術之情事。  ⒊又被告固於告訴人匯款後5 日始向其上游訂貨,然被告解釋 係為了統一集中訂單後再一次下訂等語(見原審113易355卷 第135頁),此亦與常理無悖,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於告訴人 下單付款後立即訂貨一節,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有何詐欺得 利之故意。  ⒋再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其2人於112年4月26日、4月27日、同年5月24日均還有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2易355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事後並無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核與一般實行詐欺犯行 之被告會立即封鎖被害人做法不同;且若一般存心為詐騙犯 行,應會避免使用事後可輕易由警循線追查緝獲之自己金融 帳戶;更何況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已經將4,030元退 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93頁),益徵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得利 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90-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吳宇 晨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吳宇晨並無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要旨為 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第19-21頁),僅就原判決科刑部份 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佳伶 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亦造成 被害人陳佳伶嚴重損害。且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 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諭知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收儆 惕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後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1.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2.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人數及 金額、犯罪、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2 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告 訴人達成調解,到庭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而被害人陳佳伶則於原審稱無意願到庭調解等語,諭知緩 刑3年並以已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各節,原審科處刑 度、諭知緩刑均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 等量刑基礎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確已 妥適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案件情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固未與被害人陳佳 伶達成調解而為賠償,惟此量刑因素已為原審審酌且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未見不當之處。綜上所述,難認本案上訴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 官李孟亭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黃宜凡、林冶純、 陳佳伶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71至73、109至112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宜凡、林 冶純及被害人陳佳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 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 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 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 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轉 匯一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 犯罪、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達成調解,暨其自 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 凡、林冶純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卷〈下 稱本院簡字卷〉第37、61頁),而被害人陳佳伶則稱無意願 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而獲取任何利 益,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宜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宜凡佯稱為維護交易安全,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帳戶加密云云。 ㈠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㈡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㈢112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㈣112年1月3日13時31分許 ㈠49,987元 ㈡49,986元 ㈢49,985元 ㈣30,065元 ㈠本案華南帳戶 ㈡本案華南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宜凡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1至23頁) ②手機截圖11張-黃宜凡(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7至2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9183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43至5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332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59至65頁) 2 告訴人 林冶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冶純佯稱拍賣帳號設定有問題,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㈠112年1月 3日12時56分許 ㈡112年1月 3日12時58分許 ㈠9,989元 ㈡9,9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 ㈡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冶純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19至20頁) ②手機截圖3張-林冶純(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23至2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37至53頁) 3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YAHOO拍賣買家、YAHOO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為設定拍賣帳號,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陳佳伶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19至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21至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33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冶純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0號 2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0日,各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林冶純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宜凡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0號 18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黃宜凡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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