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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租賃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㈡被告李正來(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32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徐麗芬 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 腹壁挫傷等傷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經 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表示之後會自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 栗縣○○鎮○道○號南向120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徐麗芬,沿同向行駛於李正 來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陳建良因應車流狀況減速,李正 來竟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陳建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徐 麗芬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李正來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麗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芬、證人即在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超 載資料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3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交簡-528-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菠蘿奶酥麵包1個」應補充為「 菠蘿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 二、爰審酌被告鄭文君(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 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古佳恩(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15頁),及本 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結果,其表示未與被告和解,不用安排 調解等語,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有拿取菠蘿奶酥麵包1個,惟 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菠蘿奶酥麵 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鄭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古佳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菠蘿 奶酥麵包1個放入外套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古佳恩 察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菠蘿奶酥麵 包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佳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貨架上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放入其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貨架上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放入其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菠蘿奶酥麵包1個之事實。 4 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暨擷圖、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菠蘿奶酥麵包1個後,旋即放入其外套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忘記結帳,並 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自卷附統一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暨擷 圖觀之,可知被告自貨架上拿取麵包時,其雙手均未持其他 物品,顯無將麵包放入外套攜帶之必要,且被告將麵包放入 外套後,旋即快步走至櫃臺儲值悠遊卡後離去,期間亦未再 挑選其他貨品,益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麵包,並 以藏放在外套內之方式掩人耳目,以遂行其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辯稱其僅忘記結帳等語,並非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1-02

MLDM-113-苗簡-1325-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幾經折衝後」後應補充「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7時50分許,」、第16列「並張口咬嚙」應更正為「 並試圖張口咬嚙」。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其中所稱之「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仁忠(下稱被告)於執行 公務之員警吳俊緯欲出手壓制時掙扎抗拒,並試圖張口咬嚙 員警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擦 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 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俊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 配合反而於員警吳俊緯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並試圖張口咬 嚙員警吳俊緯之手臂,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 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復使員警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 手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之傷勢,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健康狀況,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5 頁),且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警員吳俊緯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 定,嗣經本署合法傳喚林仁忠未到,復經責警拘提無著,而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發布通緝。其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以下簡稱公館分駐所)警員曾志文、吳俊緯 於112年9月26日6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林仁 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執行查捕逃犯勤 務。時值警員駕車抵至前揭林仁忠之住處,並經下車與林仁 忠對話確認身分後,林仁忠應已可意識其為本署所發布之竊 盜案件通緝犯身分,為脫免逮捕,表現出極度不願配合之態 度,欲步行離去現場。幾經折衝後,執勤警員曾志文、吳俊 緯欲依規定對林仁忠進行搜身及上銬,斯時,林仁忠明知該 等警員皆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警員為執行逮捕依法得施用必要之強制力,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因警員吳俊緯欲出手壓制而掙扎抗拒,並張口咬 嚙警員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 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而林仁忠亦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地面,身體並受有不等程度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林仁忠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俊緯依法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將林仁忠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 治後,再經依竊盜罪通緝犯及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後帶同 至公館分駐所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仁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國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翻攝 照片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   。  ㈤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末請 審酌本案執勤警員吳俊緯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終能坦承 犯罪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2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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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棵」應更正為「顆」。  ㈡被告黃文明(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西瓜1顆,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炳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由不知 情之何順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到場,黃文明隨即 下車,並進入上址旁之農田內,徒手竊取黃炳文所有,種植 於該處之西瓜1棵(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由何順賢 搭載黃文明離開現場。嗣黃炳文察覺上開西瓜遭竊,並通報 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炳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黃炳文於警詢時指訴纂詳,核與證人何順賢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 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6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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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  ㈠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張。  ㈡被告黃銘翔(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 ,先後竊取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飛利浦PD10000mA 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已歸還告訴人徐 以君(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 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98元,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惟前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 傳輸線1條,已歸還告訴人,有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飛利浦USB-C 3 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共計698 元),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告訴人所提供盤點差異比對 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被告已賠償698元予告 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黃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徐以君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飛利浦PD10 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均已歸還) ,得手後放入隨身紙袋,並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 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2分許,返 回上開超商,將原取得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 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放回原貨架上後,再次徒手竊取 置於貨架上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 充電傳輸線1條(總價值新臺幣69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紙袋 並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嗣徐以君察覺上開商 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銘翔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徐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纂 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盤點差異比對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未扣案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 ypeC充電傳輸線1條,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51-202501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113 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給」、第8列「人」為贅載,應予刪除、 第6、11列「本案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犯 罪事實二第5列「漲」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㈩「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應予刪除(卷內 無該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 補充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5列「李柏锨」 為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 載「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犯 罪者」、「詐騙集團」應更正及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附表編號 一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0時59分」。編號三 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1時29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㈣及附件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載「陳潁靚」均應 更正為「庚○○」;犯罪事實三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 列所載「李柏锨」均應更正為「李柏鍁」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子○○遭詐騙後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第1 次修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附件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 告2次行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幫助本案詐 騙份子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未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均 為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上限均為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均宜一體適用現行法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丑○○、丙○○、乙○○、戊○○、辛○○、子○○及 被害人己○○、庚○○、甲○○、壬○○(下合稱丑○○等10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就所犯2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分 別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癸 ○○及丑○○等10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戊○○、 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告訴人癸○○、丑○○、丙○○、 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第 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6 、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於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百 貨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7500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 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有詐 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 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戊○○、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癸○○、丑○○、 丙○○、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乙○○、子○○之權益,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 號、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詐得金 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及附表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給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 方式詐騙人癸○○,致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2日15時9分、同日15時10分、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及同 日11時38分,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匯4筆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 緝。 二、丁○○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不合,極有 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帳戶,詎丁○○因欠錢花用罔顧於 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氏夫妻」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約定 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約定後,丁○○先依照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2年6月2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 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案經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等人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丁○○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陳潁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  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㈩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憑證。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紀錄。  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告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 ○○及被害人己○○、庚○○、李柏锨、甲○○、壬○○等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己○○    112年3月24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25萬3,298元 二 丑○○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29 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6月30日9時9分 4萬元 三 陳潁靚    112年4月中旬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53萬1,150元 四 丙○○ (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 日10時53分 10萬元 五 甲○○ 112年6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10時9分  4萬元 六 乙○○ (提告)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9 日10時37分 10萬元 七 壬○○ 112年3月16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5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15時14分 10萬元 八 戊○○ (提告) 112年3月20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2時1分 3萬元 九 辛○○ (提告) 112年5月底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9時41分 3萬元 十 子○○ (提告) 112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0時4分 2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10時6分 2萬9,000元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205-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第318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27列「交付予『陳言俊』、『黃勇智』指定之 人收取」應更正為「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應為更正「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五」 應更正為「四」;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5 月11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 ;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黃勇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事實 一第12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四及附件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 份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告 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cky建安」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甲○○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 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詐 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 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 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 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 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4次提領告訴人乙○○所轉入款項之 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 使用,並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黃勇智」 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 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 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乙○○、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甲○○並表示如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司 偵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卷第13至14 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乙○○,有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聯絡之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床及精密加工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 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 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 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如前所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予「黃勇智」所指定之人, 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9708號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18頁、1 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黃勇 智」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第31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誠意貸」貸款 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 言俊」、「黃勇智」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嗣「陳言俊」、「 黃勇智」遂向丙○○表示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要製作收入證明 ,並要求丙○○簽立合作契約書及提供帳戶,渠等將提供資金 匯入上開帳戶協助製作虛偽金流數據,以利其申辦貸款,惟 丙○○必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並交付給 指定之人。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人身 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 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 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 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 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言俊」、 「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言俊」、「黃勇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乙○○、甲 ○○,致上開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丙○○再依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言俊」 、「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予「陳言俊」、「黃勇智」使用,且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提供之其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要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張雅美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ATM提領畫面、郵局臨櫃提領款項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 同日提領之進入款項,無從達致美化帳戶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對方 說要幫助做數據,方便向銀行貸款,對方說用他們公司的錢 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是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 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 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 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紀錄、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 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 戶或提領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應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是以,則 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 明款項,當可認為被告該不詳年籍人士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 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郵局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 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 允提領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特定之人 ,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施行詐騙之 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 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 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乙○○之子,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投資需要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112偵9407、11191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2 甲○○ 於112年5月10日1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甲○○之子,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工作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 43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3萬元 112偵9708、11713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190-2024123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雄 蕭秀春 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雄、蕭秀春、林美雲(下合稱被告 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田地旁 ,發生互毆,造成蕭秀春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唇鈍傷、下 門牙脫位、左下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林美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賴嘉雄受有左側前 臂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嘉雄與被告蕭秀春、林美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賴 嘉雄與被告蕭秀春、林美雲已成立調解,被告賴嘉雄與被告 蕭秀春、林美雲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易-10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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