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津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民華
被 告 黃紋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津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邀同林民
華、黃紋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
告津旭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450萬元
(金額分别為3,375,000元及1,125,000元),惟被告津旭有
限公司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
2,690,14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約定書、通知書(催告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3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津旭有限公司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紋鉉、林民
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津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訴-271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