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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吳秉洋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上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2月17日向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支票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抵銷 債務,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被告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項計 59萬0724元,爰請求抵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7 日以原安消防公司之支票抵還7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借據為憑,且被告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 不爭執,僅辯稱其對原告亦有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得 抵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應扣除等語,核其真意 ,應為主張抵銷之意。被告固提出水電材料明細、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為證,然該明細表、簽收單上僅記載 商品之品名、數量、價格等,惟其上之客戶名稱均為尊義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難以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代墊水電材料 款之合意,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 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訴-66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明福 被 上訴人 黃士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上訴 狀陳稱其於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 也告知工程會造成一些水管及陸地之損害,請黃照廷告知土 地共有人。此事為黃照廷應自行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問題。所 有工程之程序皆有告知,故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樹木尚未 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 黃照廷有告知此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處理,收款後卻 不承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擅自催工挖其與黃照廷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没有經過其或黃照廷同意。  ㈡上訴人因為包工程挖出之工程土急需尋找土地存放,而拜託 黃照廷,提供其等低窪處農田作為工程土回填,並言明機器 及運送所有一切產生費用皆由其支付,並無黃照廷答應以樹 木抵付機具費用之事。上訴人事後未將工程土回填的石頭及 雜物清除,造成其等田地由良田變廢田,無法耕種。  ㈢上訴人並未向黃照廷說明填土工程過程中,會損傷一些水管 及陸地。且工程土回填使用大型挖土機,挖樹使用小型挖土 機,上訴人使用不同台挖土機,並非填土工程過程中不小心 損傷水管及陸地,是上訴人在其不知情,刻意叫人去挖樹所 造成的破壞。  ㈣上訴人只支付1萬1000元,也並非3萬元就可以處理。  ㈤其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  ㈥上訴人說樹未載運而無損害,但已造成樹木死亡及農地設施 損壞。上訴人在其不知情下,擅自僱工挖樹,造成樹木及農 業設施損害,被其發現又說要以金錢購買。  ㈦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力償還,樹木現價值3萬元,請 上訴人歸還樹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樹木購買費用13萬 9000元,上訴人應賠償其造成噴(灑)水系統、枯死樹木移 除、機具整地費用(翻土拾起雜草抑制蓆之固定釘)及雜草 抑制蓆鋪設費用7萬615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被告與黃照廷間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見豐簡卷第27至45頁、 第49至5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 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 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也告知黃照廷工程會造成損害,請 黃照廷告知土地共有人;樹木尚未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 害;黃照廷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收3萬卻不承認有告知 本糾紛以3萬元處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有 約定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又上 訴人稱訴外人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有告知此事 以3萬元處理,收款後卻不承認云云,惟上訴人如另對訴外 人黃照廷有所請求,應另循程序對黃照廷而為主張並請求, 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1萬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鈺財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安 被 告 柯國輝 柯仁傑 柯仁昌 柯仁成 柯仁涵 柯天龍 柯天豹 柯碧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柯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16,750元之同時,共 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 、柯仁涵、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 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6,750元之同時,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複丈測量結果,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 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木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與原告祖父林木火名下同段318-65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比鄰被告共有之同段31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林木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18公頃(即18平方公尺 ,約5.445坪),被告柯仁昌乃訴請林木火及另外兩位占用 系爭土地之黃紀勉、楊紀金蘭等拆屋還地,鈞院以88年度訴 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柯仁昌僅就黃紀勉、楊紀金蘭 占用部分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未就原告祖父林木火 占用土地辦理強制執行。嗣104年8月30日原告自張金木購得 318-650地號土地,109年間,被告共同為廢止系爭土地上現 有巷道,於109年9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以每 坪15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即前案確定判決 複丈圖所示位置之18平方公尺(約5.445坪)面積土地,兩 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總價款 俟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計算(總價約為816,75 0元,計算式:15萬元/坪×5.445坪=816,750),並於系爭契 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十一、本件土地分割後仍 為旱溪段318-94地號土地之套匯管制法定空地,買方事前已 知悉,買方全部概括承受絕無異議。」,原告當場交付簽約 款30萬元支票,由被告共同委託之被告柯仁信收受。後原告 於109年至110年間,聘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與原告名下旱 溪段318-650地號等兩塊土地上之巷道廢止,110年7月30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會勘,111 年1月14日都發局公文通知「准予廢道」。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之巷道完成廢止後,竟共同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與 所有權移轉,112年4月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 拖延不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 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於原告給付516,750 元之同時,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 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㈡ 被告等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所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 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地籍圖謄本 、都發局110年7月2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11年1月14日准 予現有巷道廢道通知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60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93至 1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3月1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 登記,將分割後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 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1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53至354頁、第415至41 6頁、第42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判決第一、 二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受益者為 原告,且被告等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 負擔(見本院卷347至3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訴-299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津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民華 被 告 黃紋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津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邀同林民 華、黃紋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 告津旭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450萬元 (金額分别為3,375,000元及1,125,000元),惟被告津旭有 限公司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 2,690,14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約定書、通知書(催告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3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津旭有限公司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紋鉉、林民 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津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3-訴-271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惠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㈠陳報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按月給付之賠償金」之金額為何? ㈡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111年間買受實際價格,及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供參。 二、原告如欲委任譚國鳳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三、請提出被告朱惠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300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王素玲 被 告 林久南 林家祥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萬529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久南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家 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久南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㈣被告林家祥應容忍原告於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請求㈠及㈢、㈡及㈣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 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 增價額,或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首揭說 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 萬5297元(計算式:8900×347.23×4%×7=86529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原告已繳納1萬733 5元,溢繳7865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2033-2024122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楊祚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必要共同 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須為合法,始有上訴效力應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對其他共同訴訟 人不生視同上訴之問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無將其他共 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既非合法,即無庸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並予 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5

TCDV-113-簡上-65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 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3

TCDV-113-訴-3470-2024122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琮億 被 上 訴人 詹宗誌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其他訴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素珠向訴外人 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林素珠買受系爭房 屋後,便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縣市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游禮仲係於84 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14/5796過戶予被上訴人 詹宗誌,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5日,顯與被上訴人林素珠 與訴外人張永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約日84年8月30日不符,此可證明張永林僅有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 被上訴人林素珠及詹宗誌。另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46號房屋),前為訴 外人李應銀所有,19-46號房屋於84年7月22日被國稅局禁止 處分,直至85年7月23日始塗銷查封,並過戶予保證責任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上訴人則於85年12 月間向臺中一信購買19-46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2 日至85年12月間根本無法取得該戶之土地同意書,此亦可證 被上訴林素珠向張永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含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  ⒉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之支票號碼「025663」,與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569號判決中,被上訴林素珠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B3房屋之合約內所附 支票號碼相同,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素珠 之配偶詹宗聖,故被上訴人林素珠應為系爭房屋之最原始所 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詹宗誌自承已20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係為本件訴訟始申請復電,況電表使用人可隨時變更為 任何人,是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告詹宗 誌所有,被上訴人詹宗誌並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 購買,顯不符常情,且其對於向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亦不知悉,更未簽訂土地購買合約書,是其所述顯屬虛偽不 實。  ⒊又「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下稱系爭住戶位置圖 )所標示之G區土地及其他區域之道路共計有14筆地號土地 ,並未在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成立申報之6筆土地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 提及系爭住戶位置圖之議題,可證系爭住戶位置圖僅為方便 守衛室警衛告知訪客探訪住戶之位置而已,並無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  ⒋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取回建物執 照之同意書(參被證七),惟該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土地同意書,且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張泰榮於93年間亦未 曾找過上訴人簽署任何土地同意書。被上訴人詹宗誌復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被證八),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000號、19-19號、19-26號、19-51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9-49號、19-50號、19-5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約54.31平 方公尺,其等簽署上開同意書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屬 權利濫用。  ⒌依臺中市政府之元鼎山莊社區土地套繪圖顯示,系爭房屋占 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已屬於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係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於8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張永 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購買, 惟該3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所出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自由指定,並登 記於被上訴人詹宗誌名下,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社區編號為 C18,復由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自編作為收信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巷00000號。是系爭房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詹 宗誌所支配使用,地價稅、水電費均係被上訴人詹宗誌所支 付,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㈡參酌臺中市政府發展局84工建建字第821號卷宗之內容,可知 19-46號建物於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始興建,此與訴外人張永林及陳長江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由85年6月27日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442頁之被證四 )之內容係勾選「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 非勾選「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可知悉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 意,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詹宗誌於93年11月12 日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亦第二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於112年8月1日再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㈢再依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之記載及該規約後附之 系爭住戶位置圖,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持分土地早已有分 管契約,且由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 ,亦可知系爭住戶位置圖於86年間已存在,並於87年間放置 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應具有公示力,上訴人於99年 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況 之情形已知悉甚久,應足以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自陳係於88 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相隔20年之 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㈣系爭房屋若占用法定空地,應斟酌是否有阻礙系爭土地之通 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形判斷是否有拆 除之必要,而非一有占用事實即有拆除必要。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宗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74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第238頁)。此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林素珠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 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 為其公示要件。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林素珠與訴外人 就系爭房屋於84年8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林素 珠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契約明訂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 林素珠指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258至262頁),亦即,系爭房屋屬於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雖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珠,但事實上處分權可 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指定,並不可逕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 珠即認定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次查,觀諸於被上訴人詹宗誌93年11月12日出具予訴外人張 泰榮之同意書,載明「辦理詹宗誌土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先前由建商買賣取得建物,而無建照 一案」,又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所載,系爭房屋(即社 區編號C18之建物)之屋主姓名均記載被上訴人詹宗誌,佐 以系爭房屋電力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申請及繳納費用,此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同意書、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 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53、555頁), 可知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支配使用甚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素珠出 面購買等語則非無稽。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 素珠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既賦予被上訴人林素珠指 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人為被上 訴人詹宗誌,有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 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詹宗誌部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雖有占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未達阻礙系爭土地之 通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 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 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 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證人張永林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中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元鼎山莊當時是我蓋的,元鼎山莊B2的房子 有保存登記,而B3沒有,是因為法律受限,早期買的時候有 ,後來法律規定不能蓋,當時雖然是同一批蓋的,但是B3先 蓋好但還沒有賣掉,後來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當時84年蓋B3 的時候,751-8地號土地的所有人都有同意,B2、B3是同時 蓋的,當時的地主都有同意蓋房子,但是因為B3賣的時候法 律於85年底變更,無法登記了,...這些地主都有同意蓋B3 ,當時地是我一塊一塊弄的...最早地主是張珀惠、謝智妙 ,張珀惠是我姐姐,謝智妙是我前妻,他們都有同意蓋房子 。地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我用他們名字買的,實際上地都是 我在弄...(B2、B3)是同一批規劃,整地也是同時整地, 確定跟我買的我就先蓋...B3是84年底蓋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424至428頁)。雖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言係針對元鼎山莊 B2、B3房屋,但仍可得知張永林為元鼎山莊之開發建商,土 地部分可能係用張珀惠、謝智妙名義登記,其整地後陸續興 建房屋出售,但因法令變更導致部分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  ⑶證人賴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還沒有成立管 委會之前,就是由建商管理,後來我們成立住戶委員會,建 商把社區住戶位置圖再交給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後這社區住 戶位置圖就一直掛在管理室裡面,以這個方式公告給大家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0頁);證人陳長江於另案即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張永林,因為(元鼎山莊)的房子都是他蓋的,我是第一手 買的,我當時應該有同意興建(元鼎山莊B2、B3的房子).. .我當主委時,有的住戶有權狀,有的沒有,沒有權狀的人 也是我們住戶,我當主委時沒有發生過有權狀的人認為沒有 權狀的人不能住在這裡的情形...住戶位置圖是從112年開始 放在社區規約裡,但在此之前,住戶位置圖就一直公告在守 衛室,應該是有管委會時就有,87年之前就有將住戶位置圖 公告在守衛室,而且建商興建房屋之前,就已經有提供房屋 位置示意圖給每位購買房屋的人看,目前社區房屋位置圖大 致就依照建商提供給我們的房屋位置示意圖來繪製等語(見 原審卷第430、702至703頁),證人陳長江且提出建商提供 之房屋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其編號 及位置與放在社區守衛室的住戶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頁) 大致相符,且其上均已標註系爭房屋即編號C18建物。  ⑷查系爭房屋列在元鼎山莊房屋位置示意圖及住戶位置圖內, 係被上訴人向張永林購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一開始登 記在謝智妙名下,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確為張永林開發之元鼎山莊內的一 棟建物。而張永林已證稱當初係整體規劃,一起整地,再看 出售狀況興建房屋等語,參以土地一開始均登記在張永林親 人名下,興建時地主當然會同意房屋使用該位置。此後雖因 陸續出售土地建物,致土地之共有人增加,但證人陳長江證 稱在銷售時張永林會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等語,且被上訴人 林素珠與張永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買賣標的 為「編號C18房地」(見原審卷第262頁),衡情買賣時應有 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否則如何能特定C18之位置及面積? 與陳長江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則新購買之住戶既然已經看過 房屋位置示意圖並選定自己要購買的戶別,自已知悉元鼎山 莊所含土地範圍內會有如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的建物,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購買之住戶已經透過與建商間之契約同意 其他住戶使用各自房屋坐落的位置,否則任何分期開發的建 案,先購買的住戶均可對後落成的住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 違反社會交易的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造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含建商及先購買的住戶)同意系爭房屋使用 坐落位置乙節,符合社會常情。且依原審調取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調取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在系爭房屋隔壁即上 訴人之19-46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時,確有 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建造執照申請 書、雜項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90至504頁),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於建 商持續興建房屋均有同意。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 雖經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審查後,認 為申請尚有不符事項而要求補正,然該局認定申請未符合規 定之內容為「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非「 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臺中縣政府 (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42頁)。堪認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有提出土 地共有人同意書,係因欠缺其他文件導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足證被上訴人詹宗誌所辯: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確有取得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興建等語,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建造執照需要經過很多單位審查,可能有 其他單位的文件認為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只提 出對自己有利的文件云云。惟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並未存 檔未核准之建築許可資料(見原審卷第462頁),故現已無 法調閱當初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依據,且本院綜合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顯示元鼎山 莊開發之過程,認為系爭房屋興建時應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 意,亦非僅以前揭簡便行文表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⒉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   ⑴上訴人之房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所有人 為訴外人李應銀,於84年7月22日經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 ,後於85年7月23日移轉台中一信,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 中一信取得,業據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拆屋還地(二)載明( 見原審卷第519至525頁),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30日豐地資字第111001356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相符(見原審卷第157至235頁)。  ⑵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中一信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 斯時早已存在,復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近日得知社 區部分違建木屋是因未取得同意書以致無法申請建照」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其 他木屋。而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 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 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系爭住戶位置圖,且公告 於該社區之守衛室,而系爭房屋即編號C18之建物本即標示 在系爭住戶位置圖上,已如前述,堪認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甚明。上訴人雖非第一手買受者,但其買 受前必然會到現場看屋,亦當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元鼎山莊之 一部分。況系爭建物興建以來,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26餘年,此期間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居,且有前 開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可得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詹宗 誌所有,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26年間 均未向被上訴人詹宗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 被上訴人詹宗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債權物權 化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手同意之拘束,自無從請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  ⒊系爭房屋雖可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上訴人不因 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 除: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 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 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 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為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云 云。然元鼎山莊為共同開發之社區,並有警衛室、共用道路 等,應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結果為「因本局尚 無19之47號(門牌)建物相關圖資,倘該建築物坐落上南坑段 751-6地號上,則佔用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2149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房屋固有可 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範意旨,係在維護民事法上所有權之完 整性,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之侵害,而系爭房屋興建時既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同意並非 無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有增建、改建等情 事,即無逾越原本同意使用範圍或目的之情事,且上訴人受 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 宗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 無權使用之侵害,即便系爭房屋使用法定空地,上訴人仍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詹宗誌拆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令 佔用法定空地,且腐朽損壞,可能造成火災或其他危險部分 ,為建築法令行政管制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非 民事法院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另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事項,以釐清 系爭房屋是否使用法定空地,然此部分於本件結論無影響,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0

TCDV-113-簡上-226-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比撒列巧匠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其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已陸續依約給 付共計160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尚未依約完成樓層施工,竟 於同年5月19日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更於同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自不合法。  ㈡其已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 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仍拒不履行,故系 爭契約應於同年6月3日終止。因被告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41 萬6,344元,加計已到場之石英岩板價值26萬元,其餘部分 不得請求報酬,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 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實際施作面積應為15.93坪,詎被告出於過失而測量為24 .63坪,被告以此錯誤之結果送審,致其取得之建造執照與 實際情況不符而無法使用,須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受有第 一次支出之申請費用28萬8,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自111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原證1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 程承攬契約書」。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 0萬元及60萬元。  ㈢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於同 年5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0頁)。就原告主 張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為不合法。  ㈣對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工, 被告爭執,應由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舉證。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值為41萬6,344元,被告 爭執。  ㈥對原告主張建造執照與現場狀況不符是因被告測量疏失,被 告爭執。此部分係因原告未向其委任之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 。  ㈦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28萬8,000元,被告不爭 執金額,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被告爭執。  ㈧部分契約有明定被告需告知原告,變更設計需申請檢查許可 ,原告相當清楚,原告先前也有相關經驗,如今日提出被證 一,另否認原告主張於締約後,被告有提供一份書面給原告 送審,其餘如答辯二狀所載。  ㈨本件被告基於契約取得,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且就承 攬契約終止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請原告具體 提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 契約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 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200萬元, 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共 計60個工作天。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 0萬元及6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函到7日內未給 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同年 6月9日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並於 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0頁),於起訴前未再 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訴外人雨林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咖啡)委託訴外人 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大里軟體園區佑順辦公大樓B1增建 併室內裝修審查而支出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1頁 )。 四、兩造爭點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被告何時開工?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未能於原證7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完工,而 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效?   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4月27日要求被告停工?如有,實際停 工日數為何?   ②系爭建物是否於111年5月30日因增建違章建築遭主管機關 勒令停工?如有,實際停工日數為何?   ③被告未於原證7之催告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⒊被告於111年6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有效?  ㈡如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2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完成工作之價值為若干?  ⒉如被告應為給付,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以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之損 失28萬8000元,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因而 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 第16條約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 13日完工,共計60個工作天等語。有關本件被告何時開工,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始至現場開工,並提出原證 15、2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為佐證;被告則辯稱在現場 施工前已有備料之開工行為,已有於111年3月18、24日匯款 鋼構款項,同年3月16日電工完工付款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11日至現場開工為開工日,提出原證1 5、22通訊軟體於111年4月11日傳送之現場照片為佐證。另 經證人周綺瑩到庭證述:(兩造有無言明何時開工?是否知 悉被告實際開工日期?)我有聽到他們說要開工,但一直沒 有開工,具體講好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後來實際上有進 場施作,但沒有事先講,因為他們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我 們當時就在隔壁店面,所以有看到,之前我們有提出我和蕭 蓓霖的LINE對話記錄,包含文字與照片,但我現在不記得具 體日期了,應以LINE對話記錄為準,他們有來做兩次,一次 是灌漿,一次是運鋼材進去。(鑰匙是何人給被告進去施作 的?)因為他們要進去施作,是執行長給他們磁卡鑰匙的。 (你們是否有約定被告於施工前要事先通知?)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可認原告為被告施工、進料便利 ,已提前將系爭建物之磁卡鑰匙交給被告,證人周綺瑩有看 到被告有進場施作兩次,一次係灌漿、一次係運鋼材。  ⑵被告抗辯依原證15、22現場照片所示,鋼材已埋入地板下, 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前已有進場開挖地基及丈量尺寸, 另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給付鋼構訂金後,被告提出鋼構廠商 朱晉廷同年月15日估價單,並於111年3月18日、24日匯款, 另於同年月16日電工完工並匯款等語,並提出被證6廠商朱 晉廷111年3月15日估價單及匯款交易資料、被證7豐盛工程 行請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觀之原證15、22所示111年4月11 日傳送之現場照片,鋼材確實已有立於地板下方之情形。另 由被證6、7匯款紀錄,被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18、24日各匯 款4萬9970元、24萬9970元給廠商朱晉廷(見本院卷二第45 、47頁),於同年月16日匯款3萬元予電工,堪認被告於111 年3月16日、18日、24日有就協力廠商請款而匯款之情。  ⑶就何謂開工,工程實務上常見有「契約開工」、「建管開工 」、「儀式開工」及「實質開工」等說法。所謂「契約開工 」指契約約定之開工定義及日期,「建管開工」指依建築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之開工日期,「 儀式開工」則是社會常見或依民俗習慣所為之開工典禮及儀 式,未必會實際動工,「實質開工」則是工程單位認定開始 工程動工之時,是所謂開工可能就實務需求各有不同定義, 與建管開工及現場施工未必相同。而系爭契約除第16條以開 工日為工期起算日之約定外,並無有關開工定義之約定,第 16條既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應以被告 選擇開工日期為據,則本件依被告主張而認定111年3月16日 為開工日。  ⒊原告以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6條(應為第16條)規定 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第16條約定:「施作人應於甲方將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後 ,始得開始進入標的物內裝潢施作,乙方應於甲方將標的物 交付後在民國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民國111年5月13日 完工,計60個工作天,…」等語。  ⑵工程實務就完工期限之約定,常見有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 完工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 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 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 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 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所謂工 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至111年5月13日完工」 ,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有約定以「60個工作天」為完工 期限,細譯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標的物交 付後在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被告僅得於3月14日後 始得開工,縱於3月14日即開工至5月13日,此期間亦無有60 個工作天,是以,兩造既約定履行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 ,而非「日曆天」,就施作之期間本應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 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停工日期,且約定被告限於 111年3月14日後始能開工,計算60個工作天,顯無從以111 年5月13日為完工期限。從而,本院按首揭裁判意旨,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全 文,認兩造完工期限之約定為60個工作天,由被告擇日於11 1年3月16日開工後,計算60個工作天,方符兩造締約當時之 真意及履約之誠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揭111年5月13日為 限期完工日期,自無足採。  ⑶依原告主張原證7存證信函之記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基於被告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契約誤載為第6條) 約定之施工時間完工,被告顯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惟查,本 院認定兩造就履行期限應自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開工後,再 計算60個「工作天」,業如前述,故而原告以被告未於111 年5月13日完工,以違反契約義務為由終止契約,與上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又原告於本案起訴前 未再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 院卷一第467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合法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  ⒋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實務約略可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總額結算」、「總價 約定」)兩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 攬人之報酬;「總價承攬」者,則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 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辦理變更設計 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 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 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含稅)、係屬標的物之裝潢施工事宜費用,經雙 方同意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後,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付 乙方工程款項,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稅)。分成四期給付 :第一期款:三月14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元整。(鋼構訂金)、第二期款:簽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總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第三期款:三月30日(H型鋼進料 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第四期 款:四月15日(樓層施工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整。」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具總價承攬之性 質,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 付乙方工程款項」,是以,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應係被告 已完成樓層施工之工作後,原告方有給付該第四期款項之義 務。被告固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11年4月15日給付第四期款; 抑或系爭承攬工程有期前給付之約定,原告應先給付餘款, 被告方有繼續施工之義務云云,經核均不符前開契約約定及 解釋,本院不予採憑。  ⑶被告主張已完成「樓層施工」之承攬工作,並以原告提出之 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附之照片編號1至6(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佐證,惟據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標的物完成面積依鑑定人現場 實際丈量計算標的物完成面積為15.93坪(52.67㎡)。停工 結算單內標示之面積為24.62坪,故與實際面積不符。標的 物已完成之施工品質與圖說不符部分如下列:⒈鋼柱化學螺 栓直徑尺寸與圖說不符⒉鋼柱、鋼樑之結合螺栓、焊接與圖 說不符⒊鋼構螺栓表面防護漆尚未完全塗佈均勻⒋鋼柱與一樓 地坪施工孔洞尚未填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顯 見被告主張樓層施工已完成,應有可疑,難認被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已依約完 成樓層施工,經其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 26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 函到7日內未給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1年6月8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云云,尚乏所據,上開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 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 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92萬36 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無非係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未能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 15日仍無法完成,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 受有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本件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未經兩造合法終止,仍為有效,業經 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受益即基於有效之承攬契約關係,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丈量錯誤,因而申請之建造執照與實際情形 不符,此為被告所肇致亦可歸責,被告亦因丈量錯誤導致原 告額外支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損害云云。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條:「裝潢施工契約標的物之設計以附件規劃設計圖為 參考標準,實際施作以標的實際尺寸為準,若所列建材、設 備因市場供應失調、法令禁止使用或停止進口時得以更換同 級品。」、第17條第1項:「乙方應告知甲方下列事項:一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 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者,應申請 審查許可」、第20條第1項:「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 ,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等約定,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且申 請建築執照係業主附隨義務,系爭工程經原告委任建築師製 圖送審,故就製圖送審相關丈量之正確性,應由建築師為確 認,被告承攬原告之工作範圍,並未有此義務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⒉是原告稱訴外人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費用,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被告應賠償云 云。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 義務,已如前述,是無從認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且就訴外人雨林咖啡公司與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申請建造執照費用28萬8000元,為雨林咖啡公司為申請建 照而支出之費用,何以應列為原告之債務,並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 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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