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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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仁豪、陳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銘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前某日時,在高雄 市某處,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莊仁豪、陳銘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仁豪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嗣其等 旋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莊仁豪又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 載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適員警於 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 發現前開犯罪行為,旋當場逮捕莊仁豪、陳銘德,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 之報案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陳銘德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 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益慶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被告莊仁豪提領事實 一覽表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㈡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莊仁豪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 。然被告莊仁豪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未及轉交收水者即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均應論以洗錢 未遂。  ㈡核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莊仁豪就事 實㈠於同日先後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2人關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關於本案犯行,彼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銘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銘德本案 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陳銘德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陳銘德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銘德本案所犯2罪,均裁 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 ,全部經員警當場扣押,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莊仁 豪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被告2人未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包含上述㈢⒊之審酌事項)、手段、被害金額,及被 告陳銘德自述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陳銘德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2人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 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㈡之洗錢財物 ,業經被告莊仁豪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80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銘德扣 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莊仁豪、陳銘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0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0頁) ,且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陳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冠穎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靜」之人聯絡陳冠穎,以訂單顯示凍結為由,要求陳冠穎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及銀行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認證誠信交易,須透過銀行辦理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45,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7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之ATM,分別於:①113年8月26日1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②同日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同日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莊仁豪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上手。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妍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妍潔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ahiji」之人聯絡陳妍潔,要求使用賣貨便,但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陳妍潔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妍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98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上揭ATM,於113年8月26日17時3分許,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6,000元 莊仁豪持有 2 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 莊仁豪持有 3 維沃廠牌Y55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莊仁豪所有 4 OPPO廠牌A54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陳銘德所有

2024-11-26

KSDM-113-金訴-839-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雅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 3時38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慶賢佯稱可販售遊 戲禮包云云,致吳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日13時3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一銀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梁雅貞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一銀帳戶提款卡應該是遺失或被偷 走,我是帳戶被凍結以後才發現遺失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吳慶賢佯 稱可販售遊戲禮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12月10日13時38分,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立刻被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3頁正背面),並 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7頁正背面 ),被告也不爭執、否認,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 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不詳之人提領一銀帳戶款項的方式是使用提款卡(偵卷第 16頁),再加上提款卡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冒領帳 戶內款項,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   2.又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告訴人交 付的財物,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 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 ,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 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 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 的。   3.因此,不詳之人能使用一銀帳戶向告訴人行騙,並在告訴 人匯款以後,短短11分鐘之內,順利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保有犯罪所得,絕對是因為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告訴人匯款2萬元的時 間,可以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的時間是「111年12 月10日13時38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 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 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 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 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 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 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 候,是一個年滿32歲的成年女子,而且具有高職畢業的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5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 告對於以上敘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一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 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偵查供稱:提款卡密碼是730504,是我17、18歲時 男朋友的生日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又於審理供稱: 提款卡密碼是730504,是我自己編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24頁),對於設定「730504」作為密碼的緣由,存在前後 不一致的供述。   2.此外,被告既未將密碼記錄在紙張上,該密碼也與被告的 個人資料(如生日、手機號碼)沒有任何關聯,又提款卡 通常存在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鎖卡的機制,如果一銀帳 戶提款卡真的是遺失或是被偷走的話,不詳之人在限制次 數內猜中密碼的機率,幾乎是微乎其微,比較合理的情況 應該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因此 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 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 刑範圍。   4.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 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 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 制法)。   5.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2次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都 變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 時法、中間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 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一銀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 告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 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 罪的法定刑重於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 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 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 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賣小吃的工作,月薪約3萬 元,獨居,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 的金錢損害是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自己行為的錯誤,態度並非良好 ,縱使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本院卷第26頁 ),也無法認為適合為緩刑宣告,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六、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款的2萬 元),都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 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 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PCDM-113-金訴-2037-2024112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84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收取 王昱鈞、林儀靜(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儀)、宋濠安、楊薪 翰、林芝瑩、陳彥頲、張舒婷、蔡憶貞、謝益昀、馮立昀 、胡容慈、黃瓊慧、陳品弘、吳雨璇、洪文敏、徐翌晏、 蘇政泰【下合稱王昱鈞等1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王昱鈞等17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王昱鈞等17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偵查供述;2.王昱鈞 等17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7日 12時,使用IG軟體,接獲「圖圖塔羅之聲」私訊表示中獎 ,可是第三方金流平台無法匯款,要我與「黃專員」聯繫 ,「黃專員」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騙我將錢轉出去,並 要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去,還要求告知密碼, 以解決第三方金流平台的轉帳問題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共7個) 提款卡,透過寄送包裹方式,交付Line暱稱「黃專員」使 用,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1頁至第315頁 )。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1頁至第315頁),可 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參與免費塔羅牌占卜,並被通知是可以 參加抽獎的幸運兒,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88元, 被告轉帳後,再被告知抽中9萬9,999元,需要提供帳戶進 行匯款;   ②接著「圖圖塔羅之聲」提出「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 證明,要求被告立即與「圖圖塔羅之聲」提供的「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帳號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聯絡,「藍新金流服務 平台」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 員處理;   ④與「黃專員」接觸後,被告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中獎 款項,但是「黃專員」再次提供「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 失敗證明,表示無法成功匯款,於是被告按照「黃專員」 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黃專員」並保證:我們幫您 用好金額就會跟您原本一模一樣等語,還告訴被告如果收 到簡訊不需要理會,也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最後「黃專員 」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藍新金流」書面證明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發 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的問題,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寄出去進行處理。   ⑷此外,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388元之外,還將6萬7,953元匯 款出去,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頁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 時候,正與「黃專員」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二第 275頁、第27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打 電話跟我說,要我按照指示進行操作,把錢匯款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說法。   ⑸而被告按照「黃專員」指示,將接近7萬元的款項匯款至指 定帳戶蒙受損失的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信賴「黃專 員」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是被告知道「黃專員」 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 。被告後續依照「黃專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款項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的 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或許「黃專員」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事 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 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王昱鈞等17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圖圖塔羅之聲」、「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黃專員」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 陷入其中,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專員」屬於不法份子 ,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實屬苛刻。   ⑵又被告一併將自己的金錢匯出去,造成自己受到金錢損害 ,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於「黃專 員」沒有任何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 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便直接認定被 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 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 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 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 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PCDM-113-金易-47-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 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 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 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 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 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 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 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 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 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 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 ,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 ,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 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 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 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 ○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 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 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 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 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 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 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 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 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葉菜萍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蘇鼎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沿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60巷直 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剛好葉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並發生碰撞,致葉菜萍受到肺挫傷、胸部鈍挫傷、雙下 肢擦傷、右下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鼎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6頁、第218頁),與告訴 人葉菜萍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 3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 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77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因為車禍還有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又告訴人主張車禍造成自己需要終生洗腎,腎 功能已經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的 重傷害定義,被告應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並提出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依據(本 院卷第34頁、第49頁),然而: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明確記載被告就 醫時,左腳已經有蜂窩性組織炎大約1個月(本院卷第163 頁),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蜂窩性組織炎是我本來就有 的傷口,與車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以證明 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前,即存在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情況 ,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期間因為「慢性腎病急性惡化」,需 要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本院卷第152頁),不排除告訴人 的腎臟早已存在不健康的問題。再經過法院向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詢問,主治醫師表示診斷證 明書記載的「末期腎疾病」,與高血壓、腎臟實質慢性病 變有關,腎臟超音波也符合這樣的推論(本院卷第97頁) 。更何況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診治的時候,結果有高血壓、高血鉀的身 體狀況(偵卷第13頁),而高血壓、高血鉀與長期的飲食 習慣、作息,或者是本身的基因,比較相關,既然告訴人 的「末期腎疾病」是高血壓所引起的(其中一個因素), 應該就與車禍欠缺相當的關聯性。 (三)告訴人長期需要藉由洗腎維持生命,雖然是一件很遺憾的 事情,可是「末期腎疾病」與車禍事故確實缺乏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要求被告對於這個部分負責。 (四)因此,不論是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或是末期 腎疾病,都與車禍無關,起訴書的記載及告訴人的主張並 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被告的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合法註銷(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未重新考領的情況下,竟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罪法 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加重 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 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檢察官已經 於準備程序針對罪名進行補充(審交易卷第45頁),並不 會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以後,未重新考領,竟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 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 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4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被註銷以後,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是小孩 1個月給自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生活費,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之人將車輛 停在路口10公尺內,都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並不 需要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 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 出445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力負擔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 、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針對告訴 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27頁、第2 21頁),不是毫無誠意,只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至少10 0萬元或5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第219頁),並堅持被 告要對告訴人終身洗腎的結果負責,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 提出的要求合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 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 ,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 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 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 被告已經64歲,需要小孩的扶養才能維持生活,要是入監 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負擔不免過於沉重,也不利於被 告的身心狀況。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 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 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 ,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 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易-209-2024112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009號、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以丙○○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甲○○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號碼告知「雄哥」後,不詳之人即於112年5月24日22時,使用Li ne暱稱「子瑄」結識丙○○,並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甲○○再依「雄哥」指 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如附 表一),由不詳之人取得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卷第94頁),與被害人丙○○ (起訴書誤認已提出告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58557 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58557卷第15頁、第 23頁、第29頁至第37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雄哥」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轉帳 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雄哥」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 轉匯出去,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 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 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 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轉匯出去,與詐欺犯罪有關 ,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金流斷 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 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親、奶奶同住,需要扶養1個 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的損害是10萬元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1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此外 ,被告始終表示願意對被害人賠償,但是被害人從未到庭 參與程序,並具狀說自己無法北上開庭(偵緝卷第34頁) ,不能達成和解的結果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再考量被告 需要照顧未滿1歲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入監執行法院宣告 的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社會隔離,不利被告維持 家庭生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是一個比較適 當的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二)但是被告確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害,行為也衍生相當 的社會成本,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的損害能 獲得填補,並且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本院卷第97頁) ,同時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 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10萬元,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如果被告向法院提存10萬元以後,被害人另外再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可主 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雄哥」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匯出去的 10萬元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 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 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12年5月30日21時24分 5萬元 112年5月30日21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0日21時25分 1萬元 112年5月30日22時6分 1萬元 112年5月31日20時26分 4萬元 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PCDM-113-金訴-1949-2024112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冠霆(施用毒品部分,為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 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 6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附近某處,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16萬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6包,而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12年10月11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自強一街與自強二街口前為警緝獲,林冠霆即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3 至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3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0691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9至103頁、第117 至1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並於警詢時坦承上 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 17至18頁),足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 被告有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 、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 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其前有因恐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 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 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4.7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4.5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0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5.9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1.6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2024-11-20

PCDM-113-審訴-645-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客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8時27分許,至陳和成之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 住處(地址詳卷),趁陳和成之母親患有失智症及外籍看護 不會講中文,無法即時制止之際,侵入陳和成之母親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神明 金牌16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5日8時38分許,至吳昆璋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吳昆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吳昆璋所有、放置在住處2樓神明桌上之神明金 牌1塊(價值7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4日14時30分許,行經葉又菁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見葉又菁住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 入葉又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又 菁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4張,共損失6,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8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家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張家軒管領、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金飾 2件(烏龜樣式,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9時19分許,行經黃存賢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0號),見黃存賢住處大 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黃存賢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存賢所有、放置在神明桌神像 上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和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昆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又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張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存 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客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2、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竊盜罪,共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 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吳昆璋 部分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 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6面;就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金飾2 件;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面,均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個,亦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又 菁6,000元,惟約定於118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又菁顯尚未實際受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又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又菁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又菁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又菁所有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葉又菁掛失 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符紙1張),尚無事證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410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起訴書)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7至8頁、第12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陸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9311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2至16頁、第21至27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8至10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6至7頁)。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追加起訴書)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9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易-3062-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客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8時27分許,至陳和成之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 住處(地址詳卷),趁陳和成之母親患有失智症及外籍看護 不會講中文,無法即時制止之際,侵入陳和成之母親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神明 金牌16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5日8時38分許,至吳昆璋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吳昆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吳昆璋所有、放置在住處2樓神明桌上之神明金 牌1塊(價值7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4日14時30分許,行經葉又菁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見葉又菁住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 入葉又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又 菁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4張,共損失6,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8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家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張家軒管領、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金飾 2件(烏龜樣式,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9時19分許,行經黃存賢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0號),見黃存賢住處大 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黃存賢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存賢所有、放置在神明桌神像 上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和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昆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又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張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存 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客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2、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竊盜罪,共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 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吳昆璋 部分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 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6面;就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金飾2 件;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面,均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個,亦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又 菁6,000元,惟約定於118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又菁顯尚未實際受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又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又菁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又菁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又菁所有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葉又菁掛失 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符紙1張),尚無事證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410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起訴書)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7至8頁、第12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陸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9311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2至16頁、第21至27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8至10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6至7頁)。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追加起訴書)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9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易-2962-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所詐得之款項金額、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已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元返還予告訴人 (見偵字第35306號卷第99頁之和解書、第162頁之告訴人及 證人黃瀚鋐偵訊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減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合計4,800元之款項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證人黃瀚鋐帳 戶之款項350元部分,業經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返還上開款 項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帳號 1 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 2,400元 徐瑋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 350元 黃瀚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2,400元 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總計: 5,15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張澤浩」聯繫林淑秀,佯稱:河馬巧克力有100盒現貨,如 果匯款完畢會馬上出貨等語,致林淑秀陷於錯誤,而依王柏 翔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400元至徐瑋辰(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 月17日19時40分許匯款350元至黃瀚鋐(所涉詐欺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許匯款2,400元至徐 瑋辰上開中信帳戶內,王柏翔再以林淑秀所匯款之金額向徐 瑋辰、黃瀚鋐購買遊戲點數供己花用。嗣經林淑秀遲未收到 河馬巧克力,且無法聯繫王柏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秀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欲販賣河馬巧克力,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在向告訴人販賣河馬巧克力時,並無河馬巧克力現貨可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之調貨資料,亦無法提供退款予告訴人之紀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其手邊有河馬巧克力現貨100盒,告訴人係因被告有現貨始向其購買,是否確有現貨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瀚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1、因被告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其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由告訴人匯款遊戲點數買賣價金至同案被告黃瀚鋐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多次使用其上開中信帳戶進行三角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110年3月、7月間均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易-33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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