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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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曹廷樞 被 告 侯靜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起擔任經國新城F1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原告則為該社區住戶 ,被告明知有特休、資遣費等問題應即時處理而故意怠於為 之,因違反法律規定資遣費之發放期間,致系爭管委會分別 遭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於112年8月25日作成府社勞字第112502 4595號、113年2月16日作成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新臺 幣(下同)3萬元、34萬元在案,致影響社區住戶權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系爭管委會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故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而依照原告的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管委會37萬元,經 核其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主體應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非原告,且原告並未依法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也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管委會授權遂行訴訟,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 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07

CYEV-113-嘉簡-945-20241107-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羅森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設籍嘉義縣○○市○○里○○○000號,但已於聲請調 解前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遷入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07

CYEV-113-朴小調-474-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清松 蕭來有 林揚叡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章 被 告 鍾福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松新臺幣932,412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林清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 2,412元為原告林清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註銷而 未重新考領,於事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行駛,行經中興路714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 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林清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興路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林清松即人車倒地,致林清松因而受有左 肘、左手、左胸痛、左臉、右腿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創傷性 腦出血,並遺存有右側肢體無力而運動協調障礙、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林清松之部分:  ⑴醫藥費:林清松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嘉義長庚醫院後續治療,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161,343元。  ⑵看護費:  ①住院看護費:林清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8 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 月1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 共計135日須專人看護照顧,1日以2,000元計,共270,000元 。  ②出院看護費:出院期間計算至112年3月31日共計89日亦須專 人看護照顧,1日以2,000元計,共178,000元。  ③終身看護費:林清松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目前遺存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運動協調障礙,為維護日常生活須 終身專人照顧,長期看護1個月以40,000元計,並依內政部1 1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77.67年,林清松餘命為4年, 則終身看護費共計1,920,000元(計算式:4×12×40,000)。  ⑶精神慰撫金:林清松73歲正值享受含飴弄孫之際,因系爭事 故歷經急診住院治療,迄今仍須復健及專人照顧,造成生活 及精神損害甚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共計3,529,343元。  2.原告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之部分:   林清松遭此橫禍讓身為配偶蕭來有及兒子林揚叡、林嘉章痛 心不已,無法替林清松分擔心理及生理痛楚,椎心之痛難以 言喻,且終身須照料林清松之日常生活,精神體力難以用金 錢衡量,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蕭來 有80萬元,給付林揚叡、林嘉章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 、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林清松3,529,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蕭來有80萬元、林揚叡、林嘉章各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林清松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林清松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林清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林清松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嘉義長庚醫院後續治療,共支出161,34 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明細、繳費證明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第27-4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有 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林清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35日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4號函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頁)。此外,就臨床經驗而言,外傷性腦傷個案,若穩定恢復,期間建議須1-2年專人照護,又按照護程度,通常須考量病人恢復程度與年齡而定,依本件病人病況,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為宜,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有前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可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林清松之年齡、所受傷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上開函文所示內容,認為林清松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8日起1年6月(即至113年1月18日止)需全日專人看護,至於林清松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林清松主張此區間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其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住院期間135日及出院期間89日看護費共448,00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224=448,000)。  ②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林清松主張此區間看護費每月以40,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 行情相當,則其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之看 護費132,000元亦屬有據(計算式:40,000×99÷30=132,000) 。  ③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林清松請求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之看護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48,867元【計算方式為:40,000×5.000000 00+(4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48,8 67.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從而,林清松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828,867元(計算式:448,0 00+132,000+248,867=828,867),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依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林清松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達重傷害程度,足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林清松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清松受傷程度、住院時間、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林清松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數額於7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綜上,林清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0,210元【計算 式:161,343+828,867+700,000=1,690,210】。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林清松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757,798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從中扣 除。準此,林清松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2,412元(計 算式:1,690,210-757,798=932,412)。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 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 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 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 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 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 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蕭來有、林 揚叡、林嘉章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配偶、子 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然林清松受系爭傷 害,仍具有溝通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 ,與林清松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 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林清松所受系爭 傷害對於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且情 節重大。準此,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林清松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06

CYEV-113-嘉簡-390-20241106-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柚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施景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書 狀簽名或蓋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117條、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 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 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有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及明確之訴之聲明,並應按對造人 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 之原告書狀內記載「總共希望賠償新台幣52,640元整」等語 ,倘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0元 ,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若原告請求並非上開金 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01

CYEV-113-朴小調-445-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湯紫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趙桂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29巷與林森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銀慧所有、訴外人廖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4,510元(含工資21,300元、零件93,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6,835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有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因攝影角度不同所呈現之畫面也不相同,警方僅採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對廖隆源為有利之認定,實則廖 隆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已於 113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尚 在偵查階段,無法斷定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應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維修,然原告卻未 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其所附車損照片為黑白亦不知拍攝日期 ,無法確認受損範圍。依原告所提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中車種載明ES300/330型號(後燈)車門橡皮,然系爭車輛並 非該型號,且系爭事故之擦撞點為前方未涉及後方,另鋁圈 部分亦有疑問,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應為長條狀刮痕,然原 告所提之受損照片為點狀受損,明顯與系爭車輛不符。又依 原告所提偉業金細企業社之估價單中,被告對鈞院卷第14頁 第3、4、9、14、16、17項及第15頁第3、5項均有爭執,且 第16頁右後視鏡僅被擦撞,無須整體更換,經被告前往偉業 金細企業社發現並非汽車維修廠,附近之維修廠亦無系爭車 輛,無法確認維修情形,有些受損部位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4,51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 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130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本院卷第14頁估價單第3、4、9、14 、16、17項,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以及右前鋁圈 、右後視鏡、車門橡皮等維修項目有爭執,惟查,經維修系 爭車輛之證人王覺寬到庭證稱:車主開系爭車輛過來的時候 ,他跟我確認損壞的部分,我們會圈點,再由保險公司來確 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會與警方確認,至於維修 項目中,第14頁估價單第3、4、9項,右前門換新的,外表 跟裡面本來就要烤漆,右側裙只有烤漆,拆葉子板更換的時 後內規板要一併拆除,不然沒有辦法更換,第14頁估價單第 14、16、17項是右前門裡面的配件,要修復的話,本來就要 拆,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內規板扣跟門柱拉丁這部分是 耗材,這些耗材拆下來的時候塑膠扣子會鬆掉須更換,另外 右前鋁圈受損部位是右前輪,右後視鏡部分,因整個後照鏡 主體受損,沒有單賣零件,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不能僅以烤 漆的方式回復原狀,以上維修項目都在系爭車輛右前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佐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本件撞擊位置與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位於車輛右側,核與維修項目均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4-21、91、111-130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且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93,2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10÷(5+1)≒1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3,210-15,535) ×1/5×(9+7/12)≒77,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3,210-77,675=15,535】,另工資21,300元部分毋庸 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35元(計算式:15, 535+21,300=36,8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廖隆源則無肇事因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164-166頁),難認廖隆源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至於上 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 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惟此非廖隆源之過 失所致,被告無從據此解免一部分責任,仍應就廖隆源全部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廖隆源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廖隆源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廖隆源當時 有超速的情事,且是否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應考量廖隆 源的車速、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因素,而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7-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謝芷寧 被 告 顏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629-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劉卉珍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584-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5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李嘉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嘉豪」 ,另於同年月27日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 爭帳戶提供「李嘉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 為自與原告受216,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 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我被騙取金額還要償還銀行,家裡有小孩、媽媽及生病的哥哥需要扶養照顧,目前收入微薄,經濟壓力很大,精神狀態不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 斌」照片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5 25卷第8-12、15、30、41-45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 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16,000元,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為受害者,無 力負擔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李嘉豪」 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地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知,雙 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被告僅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片面 之詞,即將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 常理有違,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公司服務業等語(見金訴卷 第278頁),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竟仍率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匯款21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足認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情事,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應 給付之216,000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 且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 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間 原告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斌」之男子,以下注六合彩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後以領取獎金需繳交稅金之話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216,000元

2024-10-30

CYEV-113-嘉簡-6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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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王永德 被 告 余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維 修明細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維修費用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70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 ,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以1:1之比例 計算,即零件、工資各5,350元,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4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 月1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0÷(3+1) ≒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50-1,338) ×1/3×(8+5/12 )≒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0-4,013=1,337】,據此,系爭機車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33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350元,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87元【計算式:1,337+5,350=6,687】。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0-30

CYEV-113-嘉小-598-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 同)43,18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181÷(5+1)≒7,1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3,181-7,197) ×1/5×(11+5/12)≒35,9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3,181-35,984=7,19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 件修復費用為7,19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20,350元、噴工26, 27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817元【計算式:7,1 97+20,350+26,270=53,81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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