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
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諺及楊宗翰(已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前某日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楊宗翰另行
招募陳志宏、林美宜(以上2人已審結)一同加入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林柏諺負
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
而楊宗翰則負責指揮林美宜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
地點,再指示陳志宏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
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林柏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不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林柏諺於11
1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
戶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林柏諺友人賴婕允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林柏諺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
渠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
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
雅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楊宗翰指示林美宜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林美宜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宗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接送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
娛樂大樓,楊宗翰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陳
志宏帶同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
旅,由陳志宏承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
供詐欺集團帳戶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楊宗
翰、林美宜續於同年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
至同年月26日下午始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美金、洪淑君、
唐啟超、林佳容、龔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賴利雄、張美金、陳幼妹、龔雅筑、林佳容、林
寶春、洪淑君、唐啓超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楊宗翰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
告陳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楊宗翰所持用行動電話
與詐欺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胡雅棋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林柏
諺所使用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
㈣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成員對話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柏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諺就附表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林柏諺與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偉育」、「
安」、「熊仔」、「陳強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負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訊息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林柏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僅止於張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訊息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做八大行業,月收入約八至十萬不等,入所前跟媽媽
、妹妹、妹妹男友、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柏諺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件檢
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賴利雄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賴利雄佯稱:投資云云,致賴利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陳幼妹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陳幼妹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幼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美金(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張美金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美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洪淑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洪淑君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林佳容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林佳容佯稱:投資云云,致林佳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啓超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未轉出)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龔雅筑佯稱:投資云云,致龔雅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寶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林寶春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寶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TNDM-113-金訴緝-51-20250110-1